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卅日台內訴字第○九五○一七○六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彰化縣和美鎮○○路六六號「尚美小吃部」為有女陪侍之KTV,屬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為該小吃部之經理,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帶領二名分別為四歲(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生)及五歲(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生)之紀姓孫子女(均為兒童)至該場所,為彰化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並移送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案因原告該二名紀姓孫子女感冒,又係單親家庭,原告須帶在身邊照顧,適「尚美小吃部」有急事必需原告親自處理,原告無法分身乃帶該二名孫子女前往小吃部,順便在該小吃部辦公室吃午餐。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康,故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該場所玩樂,此與原告帶領幼齡孫子女進入該小吃部櫃檯及辦公室處理急事及吃午餐有別。又原告所自營之小吃部,一進門即是櫃檯及辦公室,與裡面坐檯陪酒之廂房均有區隔,該二名孫子女係留置在辦公室及櫃檯,並未任其進入坐檯陪酒之房間,亦未目睹坐檯陪酒之情景,故絕無妨害其身心健康之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尚美小吃部」營業項目為視聽視唱業KTV,並有女陪侍唱歌、喝酒,核屬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依彰化縣警察局少年隊檢送筆錄記載,原告於筆錄上捺印印章承認放任未滿十八歲兒童進入該小吃部,原告顯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原告主張係因孫子女感冒,必需帶在身邊照顧,適小吃部有急事須原告處理,不得已才帶孫子女前往小吃部,且孫子女僅留置於櫃檯,並未進入包廂目睹坐檯陪酒情景云云。惟原告為該小吃部經理,既於上開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工作,自有遵照相關法令之義務,且櫃檯亦屬該營業場所之一部分,原告放任兒童進入該等場所,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仍應予處罰。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緣彰化縣和美鎮○○路六六號「尚美小吃部」為有女陪侍之KTV,屬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為該小吃部之經理,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帶領二名分別為四歲(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生)及五歲(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生)之紀姓孫子女(均為兒童)至該場所,為彰化縣警察局少年隊查獲,並移送被告依法裁處。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原告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因該二名紀姓孫子女感冒,又係單親家庭,須帶在身邊照顧,適「尚美小吃部」有急事必需原告親自處理,乃帶該二名孫子女前往小吃部,順便在該小吃部辦公室吃午餐。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康,故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該場所玩樂,此與原告帶領幼齡孫子女進入該小吃部櫃檯及辦公室處理急事及吃午餐有別。又原告所自營之小吃部,一進門即是櫃檯及辦公室,與裡面坐檯陪酒之廂房均有區隔,該二名孫子女係留置在辦公室及櫃檯,並未任其進入坐檯陪酒之房間,亦未目睹坐檯陪酒之情景,故絕無妨害其身心健康之虞等語。 四、經查,「尚美小吃部」營業項目為視聽視唱業KTV,並有女陪侍唱歌、喝酒,原告為該小吃部之經理,為原告於警訊筆錄(訴願卷五二頁)所是認,亦與該小吃部之負責人之陳述情節相符(同卷四九頁背面),是該場所既為有女陪侍唱歌及喝酒之KTV,並為主管機關認定屬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為該場所之從業人員,其二名紀姓孫子女分別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生(姓名附同卷五四頁),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另原告雖主張係因孫子女感冒,必需帶在身邊照顧,適該小吃部有急事須原告處理,不得已才帶孫子女前往小吃部,且孫子女僅留置於櫃檯及辦公室,並未進入包廂目睹坐檯陪酒情景等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於心智未成熟之際,避免出入不良場所,而危害其身心健康,此不良場所之定義,自包括在同一處所,得以見聞該場所人員出入及行業活動之範圍之內。依本院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小吃部位於道路旁,為一樓鐵皮屋建築,該小吃部從業人員於該建築物進出,櫃檯及辦公室均位於該建築物之內,亦屬營業場所之一部分,原告將其二名孫子女帶至該小吃部之櫃檯及辦公室,自有耳濡目染該小吃部經營情景之可能,對於彼等之身心發展,自有不良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陳,本件前述「尚美小吃部」為有女陪侍之KTV,屬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兒童身心健康之場所,原告為該場所之經理,屬從業人員,其帶領兒童進入該場所,被告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原告最低額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被告到庭所述(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第四庭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