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417號原 告 功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200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追徵營業稅及罰鍰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委由開元報關行以第DA/BE/95/Y983/0450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美國產TUPELO GUM LOGS乙批計11.805MBF,報列稅則號別第4403.49.00號,第1欄國定稅率免稅,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計41MBF,原告已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情事,經依原申報價格核算,計逃漏營業稅額新台幣(以下同)76,331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營業稅款76,331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處以偷漏營業稅額 2.5倍之罰鍰19,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核,以進口實到原木實際過磅重量、原告所提供之美國產地證明文件記載材積,換算實到原木總材積為34.7 MBF,將原處分撤銷,更處追徵所漏稅款60,337元(含營業稅59859元及推廣貿易費478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 2倍之罰鍰 119,700元,原告仍不服,就被告復查決定關於追徵營業稅及罰鍰不利原告之部分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其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追徵營業稅及罰鍰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 (一)、本公司認定進口原木數量確為與美國賣方交易之數量11.805 MBF,且依該公司報價完成交易,並無關稅局所指不法情事。」、「依原木尺寸明細,美國賣方亦提供實際材積估算值,其數值即簡單利用原木長度、直徑,配合圓柱體積公式計算而得…應較關稅局以總重與假設密度所得更為精確。 (二)、美國賣方所給之原木數量11.8 05MBF係指原木所含之估計可用材積,並非實際可見材積。 (三)、美國賣方之交易並非依簡單圓柱計算方式來決定原木之體積或交易量,而是依官方制訂規則對原木逐根進行丈量,決定出其中所含符合標準之可用材積數量。 (四)、美國官方原木丈量規則主要對原木估計扣除加工損失、缺陷損毀部分後所餘材積,在未加工狀態下,以此量作為原木交易內容…所估算出的可用材積數值最低,可能僅有實際可用材積的幾分之一,和原木的尺寸、形狀、缺陷等都有關係。當然交易時單價也較高。 (五)、依本公司瞭解,由美國方面進口原木之同業亦使用相同交易規則,美國賣方亦稱其與世界其他國家交易均採用相同規則,惟目前僅與美國交易時有此特殊狀況。 (六)、本公司僅依其規則進行交易,依其報價購買其所販售之原木可用材積,而非其他國家使用之實際可見材積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款所明定。本案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理由二、三謂:「本公司認定進口原木數量確為與美國賣方交易之數量 11.805MBF,且依該公司報價完成交易,並無關稅局所指不法情事。」、「依原木尺寸明細,美國賣方亦提供實際材積估算值,其數值即簡單利用原木長度、直徑,配合圓柱體積公式計算而得…應較關稅局以總重與假設密度所得更為精確。」等語。查本件進口貨物數量之計算,係將原木實際過磅,磅得淨重為72,980公斤,再取外型規則之原木樣品測量體積、秤其重量,計算而得原木密度為752 kg/M3。再依重量(72,980kg)÷密度(752 kg/M3)=體 積(97 M3)之公式計算,實到原木之數量(體積)為 97M3,又 1MBF=2.36 M3(文卷編號14),經換算本案實到原木數量總材積數為41MBF( 97÷2.36),乃據此更正實到貨物 數量。惟原告不服此估算結果,被告乃與其協商(文卷編號6),改依本案實到原木淨重 72,980公斤(原申報為62,868公斤)及所提供之美國產地證明文件記載之材積71.41MTQ(M3)核算,依此計算實際材積為71.41MTQ×(72,980÷62,8 68)=82 MTQ,又 1MBF=2.36 M3,經換算本案實到原木數量總材積數為 34.7MBF(82÷2.36)。次查原木之外型並不 規則,兩端直徑亦不相同,原告所持美國賣方係以原木長度、直徑配合圓柱體積公式計算而得之材積之理由並無足採;被告以會同原告所委託之報關業者現場作業人員就實到原木實際過磅所得重量換算材積應與實際相符。 (三)原告起訴理由四~九謂:「…美國賣方所給之原木數量11.805 MBF係指原木所含之估計可用材積,並非實際可見材積。」、「美國賣方之交易…是依官方制訂規則對原木逐根進行丈量,決定出其中所含符合標準之可用材積數量…」、「美國官方原木丈量規則主要對原木估計扣除加工損失、缺陷損毀部分後所餘材積,在未加工狀態下,以此量作為原木交易內容…所估算出的可用材積數值最低,可能僅有實際可用材積的幾分之一,和原木的尺寸、形狀、缺陷等都有關係。當然交易時單價也較高…」、「依本公司瞭解,由美國方面進口原木之同業亦使用相同交易規則,美國賣方亦稱其與世界其他國家交易均採用相同規則,惟目前僅與美國交易時有此特殊狀況…」、「…本公司僅依其規則進行交易,依其報價購買其所販售之原木可用材積,而非其他國家使用之實際可見材積…」等語。按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參、八項次31規定(文卷編號13):「如實到數量與發票所載不符,應依實到數量填報,否則一旦涉及漏稅即受處罰。」是以本案進口原木數量係指實際進口原木之材積總數,並非可用原木之數量。原告所稱與美國客戶交易購買之原木 11.805MBF數量,係扣除加工損失、缺陷損毀部分後所餘材積。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物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亦即進口貨物均應課徵營業稅,是以本案進口原木所含加工損失、缺陷損毀等部分,仍應據實申報,並依法課稅。則被告根據實到材積核算數量,並據以課徵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情事,自應依法論處。 理 由 一、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1日委由開元報關行以第DA/BE/95/Y983/0450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美國產TUPELO GUMLOGS乙批計11.805MBF,報列稅則號別第4403.49.00號,第1欄國定稅率免稅。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計41 MBF,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數量、逃漏營業稅情事,經依原申報價格核算,計逃漏營業稅額新台幣76,331元。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營業稅款76,331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處以偷漏營業稅額2.5倍之罰鍰19,8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重核,以進口實到原木實際過磅重量、原告所提供之美國產地證明文件記載材積,換算實到原木總材積為34.7 MBF,而將原處分撤銷,更處追徵所漏稅款 60,337元(含營業稅59859元及推廣貿易費478元),及處所漏營業稅額2倍之罰鍰119,700元,固非無見。 三、惟按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為同第 20條第1項所規定。而關稅完稅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該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四、查被告係以原告申報之進口貨物單價(USD 1,577.8653)× 查驗後更改認定之數量(34.7MBF)+保險費(USD83.82)× 匯率(33.14)=1,817,257 元計算其完稅價格,作為原告進口系爭原木應徵營業稅計算之依據,即被告依其查驗結果,認原告所申報之貨物數量 11.805MBF不實,而依其認定實到貨物數34.7 MBF,為基礎計算完稅價格。惟查,原合系爭進口原木之實際交易價格為美金18,710.52元(約為新台幣620,067元),已提出系爭貨物之報價單、信用狀申請書、船運單、進口報單、開狀證明、繳款證明等為證。而系爭進口貨物為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依關稅法第 29 條第1、2項之規定,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本件被告上開計算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顯非依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之基礎。又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為原木,進口賣方以其計算之實際材積估算值,認交易數量為11.805MBF ,因原木貨物之屬性有價值差異甚大之心材與邊材部分,如未考量賣方計算貨物材積之方式及定價之標準,僅直接以含邊材之重量計算材積結果,認進口申報之材積數與申報數不同,於未查明確定原告申報進口之本件原木交易與出口商出售之材積數,並不相同,而有實質上短報進口數量之前,被告逕以重量換算之材積數乘上原告原申報單價為交易價格,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亦不合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之規定。是被告以該完稅價格作為基礎所追徵之營業稅及罰鍰,自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認定之系爭進口貨物數量有誤,而指摘原處分所為追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追徵營業稅及罰鍰不利原告之部分撤銷,另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第四庭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