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71號 原 告 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50059361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5日委由迦格國 際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INFUSION SET乙批(報單號碼:DA/95/G926/0007號),原申報貨品分 類號列9018.90.90.90-5號,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經原告以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有誤為由,申請更正為9018.39.00.00-7號,輸入規定504,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因原告急需提用貨物,先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貨價1倍及應繳稅費保證金 合計新台幣(下同)446,935元後,於貨品進口同意書核銷 數量,先行通關放行。嗣經取樣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靜脈點滴注射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9018.90.30.00-7號,輸 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被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中普進四字第0951011959號函通 知原告限期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未據辦理,將追繳 其貨價,並逕由保證金抵繳結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係血液透析耗材製造廠商,於95年5月15日自中國 輸入血液透析配件產品:沖洗套,其功能主為透析前沖洗導管,透析後運用重力原理協助將血液趕回人體;其使用方式為連接血液迴路導管套件、並不直接接觸人體,且無需針頭裝置;亦因其為配件之一,無法獨立使用,無論其進口包裝袋為何,進口後皆需拆開並拋棄原包裝袋,重新與血液透析導管套件包裝一起,再經滅菌後方為最後銷售成品;因該進口品包裝標示錯誤,經被告歸類為不准輸入品之稅則;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遵被告囑咐更改品名與包裝,第二次進口相同內容物順利通關進口(相同實體),該扣押品經交付保證金與切結書(保證不會獨立販售此產品,此配件係與血液透析導管套件包在一起銷售)後先行領回。未料事後被告卻遲不將保證金返還原告,無視於原告進口實體並無針頭之事實,堅持「臆測」原告會將其加上針頭銷售,成為政府禁止進口醫療品:靜脈點滴注射器。原告多次向被告說明,並附上國內外血液透析專業廠商產品配件,註明沖洗套專有功能,其無針頭裝置,不能注射人體,與靜脈點滴注射器之不同點,被告均視而不見;又因其為半成品不需滅菌,但包裝卻錯誤標示滅菌,原告遂要求被告將樣品交付第三公正單位驗證其內容物是否未滅菌;但被告不僅未交由專業單位測試真實滅菌與否,只用「目測」後堅持該產品已「無菌」完整。原告進口之沖洗套係配件,不論原包裝袋為何,依製程必須拆開並拋棄原包裝袋、再與血液透析導管套件包在一起密封、滅菌,方為最終銷售成品,卻反遭被告將此GMP製程斥為「增 加成本、不合常理」。原告之生產產品為血液透析耗材,沖洗套若接上針頭則不能供透析使用,故原告之進口品絕無接上針頭之加工製程,原告保證本GMP廠設廠以 來從無內製或委外將沖洗套接上針頭的行為,遑論銷售。被告沒有任何證據,堅持懷疑原告遲早會將該進口品接上針頭,製造販售靜脈點滴注射器。且因第一次進口因包裝袋有誤被扣押,第二次修正品名後再度進口相同實品順利通關,原告遂要求被告不能只有形式(包裝外觀)審查,因原告訴求的就是包裝有誤,故要求被告必須同時進行實體審查,進行兩次進口實體比對,如此才公平;但被告卻用第一次標示有誤的包裝物與第二次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核發給原告的同意進口函要求衛生署比對二者是否相同,與原告訴求的實體審查完全不符;卻依此駁回原告實體審查訴求,更藉衛生署之回覆判定兩者不適用同一稅則。除此之外,被告召開原告列席之復議說明會,不僅有違程序(沒有任何書面通知),在說明會當日臨時電話要求原告出席;更甚者,在尚未經全體出席審議委員表決之前,主席(副局長代理局長)即率先表示反對並當眾決定再議。諸此說明會充滿不公與獨裁心態,豈能獲任何原告服氣,遂提起救濟。 ⒉醫療器材分類有其專業法規,沒有「不完整或未完成」以及「若」等假設之鑑別方式,依據衛生署頒布「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醫療器材依據功能、用 途、使用方法及工作原理,分為十七大類,每大類下細分相關產品,所有產品與配件(附件)都有嚴格的專屬類別、代碼、名稱、鑑別方式與等級區分,沒有「不完整或未完成」、更沒有假設的模糊地帶。 ⒊血液透析系統及其附件,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係屬胃腸病學--泌尿科裝置H類、代碼H5820,其中特別論述血液通路裝置及其附件隸屬H5540(為泌尿科裝置類 )、其功能為使血液安全地由血液透析的通路裝置流到透析器的透析部位及流回患者體內;而被告所稱之靜脈點滴注射器,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係屬J類、為一 般醫院及個人使用裝置,代碼J5440,其使用針頭以便 將容器內液體注射患者靜脈,供急重病患使用;二者為獨立不同類產品,豈可用「不完整或未完成」之假設甚或「若」在接頭處接上針頭等不實臆測改變其品名;更甚者,扭曲原告進口實體並無針頭的事實? ⒋原告之進口品為醫療專業耗材,本不同於一般商品,若因產品名稱分類爭議牽涉合法進口與否,權責單位應該深入研究了解該專業產品的正確名稱與分類辦法,豈能無視於正式醫療產品分類法規,兀自使用統括性的一般商品分類法作為裁定依據?職是之故,原告不服被告引用一般商品辦法作為判別醫療產品之名稱分類之作法,醫療耗材名稱分類並不適用被告所引用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原則。 ⒌原告進口品就是標示錯誤,因其尚未滅菌,後需拆開、拋棄該包裝袋並重新包裝,故不會使用到該包裝袋,且該包裝袋多處標示錯誤,內容物根本沒有針頭(無法注射),沒有經過滅菌,使用方式也不對等,原告保證不會就此銷售;故請求被告交由第三公正單位確認原告所稱是否屬實,以澄清原告無銷售禁止進口品之嫌疑;而關稅總局之「查證」做法為:被告已「查驗」貨物之「無菌」包裝「完整」,品名標示清楚,使用說明詳盡,「並未」發現包裝標示與內裝產品「有何不符或錯誤」之處;其論述錯誤點說明如下:原告進口品尚未滅菌,故需拆開拋棄原包裝袋;醫療器材之滅菌已否,需由合格之實驗室依照中華藥典「無菌試驗」項目進行實驗,其內容為細菌、真菌連續培養十四天、並以標準菌種進行比對,在規定溫度時間下鑑定產品是否有細菌及真菌之生長,依此判定產品是否達到無菌狀態;被告與關稅總局既無交由任何公正實驗單位試驗,有何憑據與資格可以裁定其為真正「無菌」?且「包裝標示與內裝產品並無不符或錯誤之處」?再者,其使用說明中有「‧‧‧進行靜脈注射。由注射針之回血,判定是否正確注入靜脈」之描述,試問被告何以能經過「查驗」沒有針頭的沖洗套而能異想天開進行上述注射行為?如何能堅定稱「包裝標示與內裝產品並無不符或錯誤之處」? ⒍該進口品係血液透析耗材配件之一,需與血液迴路導管等連接使用方能發揮功能,一般而言,皆以無標示包裝袋包裝,因與供應商溝通不良導致供應商用機器自動化小包裝完畢,如要求供應商再拆開重新包裝賣給原告才會增加成本;且因其為血液透析配件無法單獨使用,故任何包裝袋皆需拆開,與血液透析導管共同包裝一起再滅菌,方為最後成品(如原告提供之出廠成品SD-G01、SD-S43、SD-S01所示);職是之故,該包裝袋標示有誤,原告並不堅持要求供應商修改為無標示包裝袋,然而被告卻在無法確認是否無菌狀態,且不了解原告產品製程(需拆開拋棄原包裝袋後與血液透析導管包在一起)情況下,堅持其為已滅菌,而認為原告所言會增加成本不予採信;被告既非醫療製造廠商、並不了解醫療器材出品之實際製程,有何資格否決原告製程增加成本難以採信? ⒎原告請求被告比對兩次進口品之實體是否相同,惟被告採用的方式卻是請衛生署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內容與系爭來貨(原告訴求包裝標示為錯誤)之「包裝標示」做比較,結果當然為「多有不符」;然而原告訴求的是實體比對,被告卻用原告第一次進口時錯誤包裝標示資料與第二次修改正確後的衛生署核發文件請衛生署比對,此做法有下述錯誤:一為用錯誤的資料要衛生署比對兩者是否為相同物品本就沒有合理性可言;就算衛生署依據文件內容回覆「兩者並非相同物品」,並不能下結論論斷實體亦為不同;故被告顯然用不正確的證據去達到預設的結論(目的),並無採用正義公平之作為來評斷實體相同性,殊為不公。 ⒏被告與關稅總局堅持臆測:「‧‧‧『若』在接頭處『接上』針頭即為靜脈點滴注射器,屬靜脈點滴注射器範疇」(因之斷定原告輸入品確實為靜脈點滴注射器)‧‧‧且「如為未滅菌半成品,則無需以無菌包裝密封,蓋其不僅『耗費成本』、事後尚須拆包、取出、消毒再重新包裝,顯『不符論理法則』」‧‧‧。蓋醫療器材製作首重無菌安全,一開封接觸空氣後立即感染細菌,該包裝袋即需拋棄,需再重新使用新包裝袋密封滅菌才可出廠銷售;如果該進口品一如被告所言已經『無菌』,如何打開密封袋『接上』針頭成為靜脈點滴注射器銷售?如果關稅總局懷疑原告「將」打開『無菌』包裝袋進行接上針頭秘密製程,藉以製作靜脈點滴注射器,請被告拿出具體證據;原告保證自設廠以來,從無從事將該進口品(沖洗套)接上針頭之行為。被告及關稅總局之想像實為荒謬,完全缺乏醫療器材製程之安全概念;關稅總局身負進口之審議機關,卻使用妄想式臆測駁回原告(GMP廠)之嚴格醫療製程;醫療器材並非玩具, 所有製程都有嚴格法規,不能任意想像組合,殊不知所有醫療器材業者最高準則只有人命、安全、衛生。關稅總局以「商品」、「成本」來評量攸關人命之醫療製程,其無資格訾議醫療器材之「論理」法則。其次,如果被告同意該品需再拆開原包裝,裝上針頭,重新使用新包裝袋且再滅菌才得以銷售,其製程與原告所強調「須拆開且拋棄原包裝袋再重新包裝且滅菌」相同;為何被告所認知製程不會增加成本,而原告所述同樣製程會增加成本「委難採信」?再者,被告所臆測接上針頭後,即為禁止進口品靜脈點滴注射器,但原告所經營之產業為血液透析,根本無此需求;原告所提之真實製程與需求,被告又拒絕承認;本GMP廠所有血液透析導管套件 製程皆需經衛生署與國際品管稽核單位公開稽核,一切製程皆為透明受監督,原告保證本廠從未進行內製或委外將沖洗套「接上針頭」此行為,所有沖洗套均為血液透析導管配件。此接上針頭成為靜脈點滴注射器之想像純屬被告臆測,與原告實際進口、實際生產、實際需求完全不符。原告依政府規定申請進口合法半成品,該品本就處於未完成狀態,若進口半成品皆能放任被告加以發揮想像,則被告之權力豈不氾濫,公權力之正義何在?被告身為進口品之判官,理應依實物據實審議,方能服眾;原告申請之進口品為醫療器材半成品配件,具專業的檢驗辨識與專科用途,被告屢用懷疑想像來作為駁斥依據,有違社會公平正義、令原告無法服氣。 ⒐系爭貨物係用以製造生產血液迴路導管之「半成品」配件,請見衛生署核准進口同意函與原告向衛生署提出進口申請書,歷次使用目的皆為配合洗腎血液迴路製造用(從未用在靜脈點滴注射器);申請書均註明進口目的為「適用以製造生產國產醫療器材衛署製字第000788號善德洗腎用血液管」,其同意函皆註明僅為製造「衛署醫療製字第000788號」許可證產品之用,不得用作他途。並非原告為了此系爭貨物而狡辯或變更用途。系爭貨物係為須配合血液透析導管套之半成品配件;半成品之包裝外觀袋係保護作用,需全數丟棄,故並未要求供應商換袋。原告向衛生署提出進口同意函前,需提出申請半成品文件審核,其中一項即為「製程說明」,證明該系爭貨物的確為半成品,且須拆開包裝再與主導管黏接才可使用,原包裝文字或內容非具實質意義;對原告的實際需求而言,其拆開包裝後與主導管黏接才能發揮實際功能;足證原告所言之製程不假,系爭貨物之外觀包裝係保護作用,並非作為靜脈點滴注射器之用。其次,原告銷售產品為血液透析導管,該半成品還要與其他主導管相連包在一起方為最終成品:善德血液透析迴路導管,該半成品需與主導管一起滅菌方能行使功能與銷售。故該半成品之包裝袋只是保護袋,非商品標示、不能銷售、需全數丟棄。被告對系爭貨物扣押理由證據皆為外觀標示之不同,被告以外觀標示作為確認系爭貨物的唯一依據,棄實體真實狀況不顧,殊為不公,且違背海關進口稅則歸類「確定實到貨物究為何物」之原則;被告從未進行「確定實到貨物究為何物」之實體審查,屢次用表面的外觀包裝認定駁回原告訴求,何以能做出公正判決? ⒑被告宣稱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與註解,系爭貨物係歸屬於靜脈點滴注射器;但該制度與註解只提供分類原則,最終判定是否正確仍取決於判定者對系爭貨物是否有確實充分認知,否則只是濫用制度註解之名、行曲解產品身分之實;依被告所依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貨物係靜脈點滴注射器。且原告認為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分類與註解,系爭貨物應歸屬於沖洗套,理由如下: ⑴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提供分類原則:①根據物質來源分類:即相同實質所生產或衍變之貨品即為一群。②實際內涵分類:即最後完成生產程序之產品等特徵或商品型態歸屬。③依貨品用途是否相同而分類。④依各種不同加工程度或製造階段、依序組合、劃分為原料、半製品、製成品等。依此分類原則:①根據物質來源分類:由不同材料或零件組成之組成物來判別,靜脈點滴注射器與沖洗套之零件多為相似,而靜脈點滴注射器主要零件特徵為注射針頭,沖洗套並無針頭;系爭貨物並無針頭故應屬沖洗套。②實際內涵分類:最後完成生產程序之產品等特徵,靜脈點滴注射器有針頭,沖洗套無針頭,且無預留針頭安裝位置,無法裝上針頭,系爭貨物屬於沖洗套。③依貨品用途是否相同而分類:依照衛生署核發之進口同意函,系爭貨物必須「僅」為製造「衛署醫療製字第000788號」許可證產品之用,不得用作他途。其指名用途「僅」為製造血液透析導管用,非用於靜脈點滴注射。而靜脈點滴注射器主要功能為注射,系爭貨物無法行使注射功能;故系爭貨物應屬沖洗套。④依各種不同加工程度或製造階段,依序組合,劃分為原料、半製品、製成品等:依照衛生署核發之進口同意函,系爭貨物必須「僅」為製造「衛署醫療製字第000788號」許可證產品之用,不得用作他途,證明系爭貨物係半製品,不得單獨銷售;且系爭貨物必須與主導管包在一起滅菌後方為最終成品;自非被告所稱之靜脈點滴注射器完成商品。 ⑵其次,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由不同材料或零件組成之混合物、組成物及供組合成套出售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用之材料或成分分類。」依此準則,被告理應按照實質構成沖洗套與靜脈點滴注射器(組成零件除相同部份以外)的「主要特徵」予以比較,方為公平判定。但被告在從無了解沖洗套特徵,且從未進行兩者比較前提下,主觀宣稱系爭貨物具有靜脈點滴注射器「主要特徵」殊為草率不公;實際上系爭貨物具有沖洗套與靜脈點滴注射器兩者雷同部件眾,兩者最不同之處即為「注射針頭」;系爭貨物並無「注射針」之零件與主要特徵;顯見系爭貨物應屬沖洗套。 ⑶被告又稱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註解「未完成或配備不完整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仍與該等具完整配備或已完成之物品歸於同節」而將系爭貨物歸屬靜脈點滴注射器;原告反駁被告之聲稱,理由同上;因系爭貨物具有沖洗套與靜脈點滴注射器兩者雷同部件,被告在從無了解沖洗套特徵、且從未進行兩者比較前提下,如何能有任何理由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註解解釋為「系爭貨物不含針頭,雖為靜脈點滴注射器之未完成品,但已具備靜脈點滴注射器之『主要特性』,仍應歸屬靜脈點滴注射器,『其理甚明』」;原告不解如此獨斷且片面解釋,何來「其理甚明」之有?原告認為被告對該註解之詮釋甚為獨裁,被告違背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精神,在不能依準則歸類者,未做客觀比較,且未找出二者之主要特徵、其裁決完全不公。 ⑷被告對醫療知識的缺乏,只知有靜脈點滴注射器,不知沖洗套之存在;如果只因被告自身對醫學的無知,即擅用行使法令之權責,強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名曲解系爭貨物為符合扣押產品之項目及條款,不啻形同濫用公權力。 ⒒財政部關稅總局之解釋與裁示不啻球員兼裁判,其不符客觀公平正義之裁決。原告兩次進口品之實體係完全相同,被告始終拒絕進行實體比對;只用申報文件進行審核,而將其歸屬於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之稅則, 顯然有為達符合扣押之項目與條款之目的,不擇手段拒絕實體比對之事實。原告請求進行實體審查。系爭貨物係半成品,半成品依衛署進口同意函之規定不得銷售、不得單獨銷售,半成品之包裝只為保護產品不受管折,其非商品標示。且因其標示有誤,其尚未滅菌完成,根本不能對外銷售;而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應使用「醫學專業方法」確認實體狀況、被告始終仍用「目視」判別外觀標示作為最終裁定,不啻只採外觀形式審查、未進行任何實質審查,如此何以能公正公平?只是突顯被告濫用公權力、掩蓋真相之實。原告再度請求法官要求被告交出證物交給第三專業客觀驗證機構進行實體比對及滅菌與否之驗證。原告請求不得有差別待遇。原告兩次申請進口品實體皆為衛署規定之半成品,內容物實體完全相同,其係與主要部件(導管)結合後才能成為最終成品之半成品之未完成狀態,而基隆海關核准進口,被告核為禁止進口品,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相同實體之進口物有差別待遇之處置。 ⒓原告與被告的爭議在於數次進口實體皆相同,皆為未滅菌半成品,供血液迴路導管套件使用的沖洗套,只有第一次係包裝標示錯誤而遭被告扣押;之後至今每次海關都核准該物品進口,但被告不相信且在7月17日出庭時 表示衛生署曾回函表示原告「(兩次)進口品實體係不同」,惟查,依據95年10月20日被告來函第四頁,衛生署回覆被告的內文為:「本署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第00000000號)係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供製造『善德洗腎用血液迴路管(衛署醫器製字第000788號)之未滅菌半成品』‧‧‧與貴局檢附樣品之包裝標示:貨名、許可證號、製造廠名、及已滅菌等多有不符。」因之衛生署僅表示係包裝標示不符,並未表示原告之兩次進口品實體係不同。被告拿原告已經表示包裝有誤的包裝標示樣品與核發的進口同意書請衛生署比較,衛生署表示同意書與被告提供的樣品包裝標示不符,並未表示兩次進口實體不同;其符合原告的訴求,因為包裝標示一如原告訴求就是有錯誤,而被告曲解為衛生署認為兩次進口品實體不同;其與衛生署覆函的原意完全不符,實為被告刻意曲解。 ⒔原告所附大陸供應商開立的購買證明,證明原告每次購買產品皆一模一樣,都是未滅菌半成品沖洗套。所有證據,再再證明原告歷次進口實體皆相同、並非政府禁止進口品,其確實為沖洗套,事實為多次進口都獲海關核准。再者,依據海關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之判例:「現行海關進口稅則列有導管專屬稅號第00000000號,‧‧‧以歸列專屬稅號為宜。」該案中英文標示皆無「透析」「DIALYSIS」名稱,但經「複驗結果,來貨為透析導管,為導管之一種,應歸屬導管專屬稅則0000000000。」依此稅則疑義舊例,來貨經複驗後查明為透析導管,依據法令:現行海關進口稅則列有導管專屬稅號以歸列專屬稅號為優先。本案系爭貨物實體(無針頭)即為一條管子,原告已再再證明其係血液透析之配件導管,原告請求循此舊例,依照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 遇,判決被告敗訴。 ⒕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證據,其全數支持原告所言:歷次申請進口品皆相同,皆為未滅菌半成品沖洗套,並非違禁品,而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反駁,請法官明鑑,還給原告清白。⑴衛生署核發醫療器材產品許可證:沖洗套之產品圖片與名稱。其所述部件規格、使用用途等說明與產品圖示,完全與系爭貨物一模一樣。⑵原告採購品供應商山東淄博山川醫用器材有限公司,其簽章證明的購買同意書,證明原告三次購買皆為相同產品,皆為沖洗套priming tube。⑶原告向衛生署申請進口同意函的所有文件,歷次申請用途、目的、產品相片、採購的供應商全部都相同。⑷中華民國海關准予進口事實,原告總共進口五次沖洗套,只有第一次遭海關扣押,後續更正進口品名與包裝方式,皆為中華民國海關所允許進口,依照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遇,請求給 予平等對待。⑸原告申請進口部件所欲應用的主產品:血液透析迴路導管的生產線製程光碟,其係拆掉沖洗套小包裝袋,再將其與主導管裝入大包裝袋、一起滅菌。故系爭貨物的包裝標示對原告並無意義。⑹原告申請進口部件所欲應用的主產品:血液透析迴路導管的生產線製程分解圖示說明,其係拆掉沖洗套小包裝袋,再將其與主導管裝入大包裝袋、一起滅菌。⑺原告申請進口部件所欲應用的主產品:血液透析迴路導管的最終成品包裝,沖洗套係包在裡面,故系爭貨物的包裝標示對原告並無意義。⑻沖洗套與靜脈點滴注射器的特徵與主要差異點,主要特徵差異在於沖洗套無針頭,靜脈點滴注射器有針頭。⑼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查屬於導管者,以歸屬導管專屬號則者優先適用之。⑽衛生署回函並無支持被告所述,衛生署僅回覆被告,同意函與被告所附樣品之包裝標示多有不符。全文並無表示兩者實體係不同。(11)醫療產品製造流程、成品出貨流程與出貨規定,如為滅菌完整之醫療成品,隨貨出品時候須具備滅菌報告書,以及溶出物測試合格試驗書,系爭貨物並無隨貨附上該保證書,證明其並非滅菌完整之成品,它只是一個半成品,其必須拆封掉與主部件包裝組合。(12)因管折而需報廢的沖洗套,其皆需拆封小包裝袋,請見7月31日交給法官的向財政部報備報廢的公文與相片 ,足證小包裝袋皆須丟棄。包裝標示對原告並無意義。(13)衛生署制定之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制度及辦法,所有醫療器材都有專屬名稱及鑑別方式。血液透析之血液通路器材與靜脈點滴注射器係歸在不同類別、不同類科,不能混為一談。(14)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辦法,其係分類原則,不論未完成品或是已完成品,最後歸類還是在於權責單位對於產品特徵的了解;如果完全不知道該產品的存在;只是假法令之名,行曲解真相之實;海關進口稅則分類原則,也提到要確實了解所到之物品為何,現已有類似物品相似分類的爭議,應該具體比較兩者之差異,這樣才是一個公平、公正、客觀、正義的判決。(15)沖洗套與靜脈點滴注射器的兩者主要特徵。原告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辦法以及海關進口稅則分類原則的要求,舉出沖洗套與靜脈點滴注射器的兩者主要特徵,根據該主要特徵,系爭貨物應該歸類在沖洗套。(16)國內外血液透析醫療同業,搭配血液透析導管使用半成品部件之目錄與稱謂、用途說明。(17)醫療部件特殊採購規定說明:醫療部件依照政府規定,若向中國大陸採購則需要向衛生署申請進口同意函,有效期為半年。因之,若數量不夠、或日期過期、或供應商更換、或任何資料改變都得向衛生署重新申請的問題,所以醫療耗材進口商每次向大陸供應商所談訂購量都很大,每次都半年的量,避免常常申請延誤生產作業。職是之故,原告與供應商山東淄博談的亦為半年的量,採分批出貨。一方面量大才可議得好價錢,一則每次申請函有效期限為半年,可以在有效期限半年內都用此同意函的餘額去扣除。原告總共向山東淄博進口三次沖洗套,請見供應商提供的購買證明。原告首次向對方購買,嚴格要求供貨品質,且對方已與原告達成協議,若品質不良,原告有權扣款,故其擅自將大包裝改為小包裝。但其品質真的不好,總共購買三次後,原告不得不更換供應商,而三次中有二次都經中華民國海關核准進口。 ⒖依原告所提供之證物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係未滅菌、半成品PRIMING TUBE沖洗套,絕對不是被告所言為已滅菌之靜脈點滴注射器,該物確實為包裝標示錯誤,請求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海關進口稅則第9018.39.00號為「其他導管、套管及類似品」;稅則第9018.90.30號為「靜脈點滴注射器」;稅則第9018.90.90號為「其他第90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及附件」(原處分卷編號11)。次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分別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⒉關於原告所稱:「醫療器材分類有其專業法規,沒有『不完整或未完成』以及『若』等假設之鑑別方式,依據衛生署頒布『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 所有產品與配(附)件都有嚴格的專屬類別、代碼、名稱、鑑別方式與等級區分,沒有『不完整或未完成』、更沒有假設的模糊地帶。」、「血液透析系統及其附件,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係屬胃腸病學、泌尿科裝置H類、代碼H5820‧‧‧而被告所稱之靜脈點滴注射器,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係屬J類、為一般醫院及個人 使用裝置,代碼J5440‧‧‧二者為獨立不同類產品‧ ‧‧」、「‧‧‧原告不服被告引用一般商品辦法作為判醫療產品之名稱分類之作法,醫療耗材名稱分類並不適用被告所引用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原則。」、「被告及關稅總局其任意『接上』針頭即為‧‧‧之想像實為荒謬,完全缺乏醫療器材製程之安全概念‧‧‧此接上針頭即為靜脈點滴注射器之想像純屬被告臆測,與原告實際進口,實際生產,實際需求完全不符。」等節。經查案經被告取樣查核,系爭貨物內包裝標明輸液套I.V.ADMINISTRATION SET,內容為瓶針、點滴筒、調整器及接頭,參諸其內包裝標明輸液套I.V.ADMINISTRATION SET及註明適應症:「該產品係用來將容器內液體,用針或導管插入靜脈血管系統的給藥裝置。」及使用說明:「將導入針插入向上之藥液瓶口,並立即將藥液瓶快速倒掛」等資料,來貨雖不含針頭,其係用於靜脈點滴注射,殆無疑義。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準則二(甲):「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再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90章總則(II)亦規定:「具有完整配備或完成物品主要特性之未完成或配備不完整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仍與該等具完整配備或已完成之物品歸於同節」。系爭貨物不含針頭,雖為靜脈點滴注射器之未完成品,但已具備靜脈點滴注射器之主要特性,仍應歸屬靜脈點滴注射器,其理甚明。再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說明一:「有關貨品之分類及號別之認定應依據解釋準則及總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有關文件辦理。」是以,所有進口貨品之分類均一體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有關規定,醫療專業耗材並無例外,更不能以「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作為貨品分類之依據。原告所稱「醫療耗材名稱分類並不適用被告所引用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原則」乙節,純係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之不解,實無足採。又本案為慎重計,被告再檢附樣品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釋示系案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嗣據該局稅則處解答略以:「本案貨物‧‧‧屬『靜脈點滴注射器【INTRAVENOUS ADMINISTRATION SET】』範疇,宜歸列稅則第9018.90.30號。」系爭來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30.00-7號,核 屬適當。 ⒊又關於原告訴所稱「‧‧‧原告進口品就是標示錯誤,因其尚未滅菌,後需拆開、拋棄該包裝袋並重新包裝‧‧‧該包裝多處標示錯誤,內容物根本沒有針頭(無法注射)、沒有經過滅菌、使用方式也不對‧‧‧醫療器材之滅菌已否,需由合格之實驗室依照中華藥典『無菌試驗』項目進行實驗‧‧‧被告與關稅總局既無交由任何公正實驗單位試驗,有何憑據與資格可以裁定其為真正『無菌』?且“包裝標示與內裝產品並無不符或錯誤之處”?」、「‧‧‧被告卻在無法確認是否無菌狀態,且不了解原告產品製程(需拆開拋棄原包裝後與血液透析導管包在一起)情況下,堅持其為已滅菌‧‧‧被告並非醫療製造廠商‧‧‧有何資格否決原告製程增加成本難以採信?」等節。查系爭來貨為瓶針、點滴筒、調整器及接頭,參諸其內包裝產品名稱為輸液套I.V.AD-MINISTRATION SET;包裝標示之禁忌症已註明:「本 產品接觸輸送液部分皆使用無毒性醫療級原料,並經滅菌處理‧‧‧」,並標明產品之滅菌方法與滅菌日期;注意事項亦標示:「2.使用前注意事項:a.產品本體或包裝材料(滅菌袋等)破損、污損時,請勿使用。b.產品請於即將使用前才從滅菌袋中取出,並於清潔的場所使用。」再檢視系爭貨物亦以彌封滅菌袋包裝,可見標示記載內容與包裝形態相符,系爭貨物為已滅菌,甚為明確。又醫療器材關係病患健康及生命安危,其標示為消費者之使用依據,故記載內容理應絕對正確,不容有任何差錯。我國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亦規定:商品之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是以,醫療器材之適應症、使用方法等標示,唯有製造廠商可依其使用原料、製造程序、生產目的而為正確之標示內容,並因此而負法律責任,其他非產品製造者實無置喙之餘地,或指稱其為錯誤。是以系爭來貨之無菌包裝完整,品名標示清楚,使用說明詳盡,如其為未滅菌之半成品,不能直接使用,則無需做此精密之無菌包裝,更不會標示上述之內容,如此不僅耗費成本,事後尚需拆包、取出、消毒再重新包裝,原告所稱顯然不符合商業邏輯,不足採信。 ⒋另關於原告所稱:「原告請求被告比對兩次進口品之實體是否相同,惟被告採用的方式卻是請衛生署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內容與系爭來貨(原告訴求包裝標示為錯誤)之『包裝標示』做比較‧‧‧故被告顯然用不正確的證據去達到預設的結論,並無採用正義公平之作為來評斷實體相同性,殊為不公。」乙節。按原告所稱已獲海關核准進口之報單第AA/95/3401/0409號,經查 其申報貨品名稱為Priming Tube,與本案原申報貨名INFUSION SET及實際來貨內包裝所標示貨名I.V.ADMINIS TRATION SET並不相同,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自然不同 。為求慎重,被告再檢樣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核系案樣品之貨名與該署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貨物是否為相同物品;嗣經該署以95年9月29日衛 署藥字第0950042138號函復略以:「‧‧‧本署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第0000000000號)係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供製造『善德洗腎用血液迴路管(衛署醫器製字第000788號)』之未滅菌半成品,貨名:Priming Tube、數量:1,200,000pc、製造廠名 :shandong zibo shan chuan medial instrumentco.,Ltd.。與貴局檢附樣品之包裝標示:貨名、許可證號、製造廠名、及已滅菌等多有不符。」從而,系爭來貨既與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進口貨品多有不符,自非相同物品;原告所持理由,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於95年5月15日委由迦格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連線 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INFUSION SET乙批(報單號碼:DA/95/G926/0007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9018.90.90.90-5號,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電腦 篩選通關方式為C2(文件審核通關),經原告以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有誤為由,申請更正為9018.39.00.00-7號,輸入 規定504,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 或同意文件,因原告急需提用貨物,被告先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貨價1倍及應繳稅費保證金合計446,935元後,於貨品進口同意書核銷數量,先行通關放行。嗣經被告取樣查核結果,以實際來貨為靜脈點滴注射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9018.90.30.00-7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95年7月13日以中普進四字第095101195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口,逾期未據辦理,將追繳其貨價,並逕由保證金抵繳,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及附件、被告95年7月13日中普進四字第0951011959號函、原告復查申請書、 被告復查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歷次申請進口品皆相同,皆為未滅菌半成品沖洗套,並非違禁品,衛生署核發醫療器材產品許可證內沖洗套之產品圖片與名稱,所述部件規格、使用用途等說明與產品圖示,完全與系爭貨物一模一樣;原告採購品供應商山東淄博山川醫用器材有限公司,其簽章證明的購買同意書,證明原告三次購買皆為相同產品,皆為沖洗套priming tube。原告向衛生署申請進口同意函的所有文件,歷次申請用途、目的、產品相片、採購的供應商全部都相同。中華民國海關准予進口事實,原告總共進口五次沖洗套,只有第一次遭海關扣押,後續更正進口品名與包裝方式,皆為中華民國海關所允許進口,依照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為差別待 遇,應給予平等對待;原告申請進口部件所欲應用的主產品血液透析迴路導管,由生產線製程光碟可知,其係拆掉沖洗套小包裝袋,再將其與主導管裝入大包裝袋、一起滅菌,故系爭貨物的包裝標示對原告並無意義。原告申請進口部件所欲應用的主產品為血液透析迴路導管,由生產線製程分解圖示說明可知,係拆掉沖洗套小包裝袋,再將其與主導管裝入大包裝袋,一起滅菌。且原告申請進口部件所欲應用的主產品,血液透析迴路導管的最終成品包裝,係將沖洗套係包在裡面,因而系爭貨物的包裝標示對原告並無意義,況沖洗套與靜脈點滴注射器的特徵與主要差異點,主要特徵差異在於沖洗套無針頭,靜脈點滴注射器有針頭。依稅則號別疑義解答案例,屬於導管者,以歸屬導管專屬號則者優先適用之。再衛生署之回函並無法支持被告所述,衛生署僅回覆被告,同意函與被告所附樣品之包裝標示多有不符,並無表示兩者實體係不同。且有關醫療產品製造流程、成品出貨流程與出貨規定,如為滅菌完整之醫療成品,隨貨出品時候須具備滅菌報告書,以及溶出物測試合格試驗書,系爭貨物並無隨貨附上該保證書,證明其並非滅菌完整之成品,它只是一個半成品,其必須拆封掉與主部件包裝組合。另因管折而需報廢的沖洗套,其皆需拆封小包裝袋,足證小包裝袋皆須丟棄。包裝標示對原告並無意義。再衛生署制定之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制度及辦法,所有醫療器材均有其專屬名稱及鑑別方式,血液透析之血液通路器材與靜脈點滴注射器係歸在不同類別、不同類科,自不能混為一談,況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辦法,其係分類原則,不論未完成品或是已完成品,最後歸類還是在於權責單位對於產品特徵的了解,如完全不知道該產品的存在,係假法令之名,行曲解真相之實,且海關進口稅則分類原則,也提到要確實了解所到之物品為何,沖洗套與靜脈點滴注射器的兩者主要特徵,原告依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辦法以及海關進口稅則分類原則的要求,舉出沖洗套與靜脈點滴注射器的兩者主要特徵,根據該主要特徵,系爭貨物應歸類為沖洗套。醫療部件依照政府規定,若向中國大陸採購則需要向衛生署申請進口同意函,有效期為半年,若有數量不夠,或日期過期,或供應商更換,或任何資料改變都得向衛生署重新申請,因之醫療耗材進口商每次向大陸供應商所談訂購量都很大,每次都半年的量,避免常常申請延誤生產作業,原告與供應商山東淄博談的亦為半年的量,採分批出貨,因量大才可議得好價錢,另則每次申請函有效期限為半年,可以在有效期限半年內都用此同意函的餘額去扣除,而原告計共向山東淄博進口三次沖洗套,於首次購買時,嚴格要求供貨品質,並與原告達成協議,若品質不良,原告有權扣款,然山東淄博卻故其擅自將大包裝改為小包裝,因其品質不好,於購買三次後,原告已更換供應商,而三次中有二次海關核准進口,綜上,系爭貨物係未滅菌、半成品PRIMIN GTUBE沖洗套,絕非被告所言為已滅菌之靜脈點滴注射器,該貨物確實為包裝標示錯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然查: ㈠按「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不得進口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退運出口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為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號別9018.39.00號為「其他導管、套管及類似品」,輸入規定504;稅則號別9018.90.30號則為「靜脈點滴注射器 」,輸入規定504及MWO(見原處分卷第101頁及第103頁)。 ㈡本件原告於95年5月15日委由迦格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連 線申報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INFUSION SET乙批(報單號碼 :DA/95/G926/0007號),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9018.90.90.90-5號,輸入規定MP1,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 目,電腦篩選通關方式為C2(即文件審核通關),經原告以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有誤為由,申請更正為9018.39.00.00-7號,輸入規定504,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或同意文件,原告因急需提用貨物,被告乃先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其繳納貨價1倍及應繳稅費 保證金合計446,935元後,於貨品進口同意書核銷數量, 先行通關放行,然嗣經取樣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為靜脈點滴注射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9018.90.30.00-7號,輸 入規定MW0,應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項目,被告爰依關 稅法第9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於95年7月13日中普進 四字第0951011959號函通知原告限期2個月內辦理退運出 口,逾期未據辦理,將追繳其貨價,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無論國內或國外、無論中文或英文,無論圖示或文字,再再證明沖洗套確為血液透析之必要配件,有其特殊功能,不能與靜脈點滴注射器混為一談。原告之主張與行政院衛生署之認定與分類相同,衛生署理當最具醫學專業與公正性,原告已獲行政院衛生署同意認定為沖洗套准予進口,被告卻又推翻衛生署核發的產品類別,實讓其無所適從,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來貨為瓶針、點滴筒、調整器及接頭,參諸其內包裝及使用說明等資料,來貨在接頭處接上針頭即為靜脈點滴注射器,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冊第1,337頁第90章章註2規定,亦即第90章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之零件及附件之分類原則為有專屬稅號者優先適用之,貨品號列第9018.90.30號為「靜脈點滴注射器」,而第9018.39.00.00-7號係「其他導管 、套管及類似品」之號列,來貨靜脈點滴注射器係專屬稅號貨品,依據上開章註2規定意旨,及被告95年5月30日(95)中關019號向財政部關稅總局請求釋疑,答復結果亦 認應予歸列稅則第9018.90.30號。再經以樣品向行政院衛生署坻詢,該署以95年9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50042138號 函復稱本案該署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內容與系爭來貨之包裝標示多有不符,兩者並非相同物品,從而被告將系爭來貨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30.00-7號,核屬適當 等理由,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而本件依被告所取樣品(放證物袋,其外表影印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5頁),系爭貨物包裝載明輸液套I.V.ADMINISTR ATION SET,內容為瓶針、點滴筒、調整器及接頭 ,包裝載明輸液套I.V.ADMINISTRATION SET及註明適應症:「該產品係用來將容器內液體,用針或導管插入靜脈血管系統的給藥裝置。」、使用說明:「將導入針插入向上之藥液瓶口,並立即將藥液瓶快速倒掛」等資料,雖不含針頭,惟對於可否單獨使用,即一端接針頭,一端則接點滴,做為注射點滴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此為另一方面專業,非其所熟悉,不知要如何接及使用,而由該內容、使用說明及註明之適應症,其可用於靜脈點滴注射,當無疑義。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解釋準則」準則二(甲):「某節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見本院卷第103頁該解釋準則),參以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制度註解第90章總則(II)亦規定:「具有完整配備或完成物品主要特性之未完成或配備不完整之機器、用具、儀器或器具,仍與該等具完整配備或已完成之物品歸於同節」(見本院卷第104頁)。系爭貨物不含針頭,雖為靜 脈點滴注射器之未完成品,但已具備靜脈點滴注射器之主要特性,被告將其歸為靜脈點滴注射器,並無不合。 ㈣又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說明一:「有關貨品之分類及號別之認定應依據解釋準則及總則所載有關規定辦理。」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有關文件辦理。」(見本院卷第105頁及第106頁),因而被告將所有進口貨品之分類均一體適用「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之有關規定,醫療專業耗材並無例外,而非以「醫療器材管理辦法」作為貨品分類之依據,亦無違誤。原告主張:「醫療耗材名稱分類並不適用被告所引用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原則」尚非足採。 ㈤再被告於95年5月30日(95)中關019號檢附樣品以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釋示系案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該局稅則處解答略以:「本案貨物‧‧‧屬『靜脈點滴注射器【INTRAVENOUS ADMINISTR ATION SET】』範疇,宜歸列稅則第9018.90.30號。」(見本院卷 第107頁),則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018.90.30.00-7號,自無違誤。 ㈥而系爭貨物為瓶針、點滴筒、調整器及接頭,其內包裝產品名稱為輸液套I.V.ADMINISTRATION SET;包裝標示之禁忌症已註明:「本產品接觸輸送液部分皆使用無毒性醫療級原料,並經滅菌處理‧‧‧」,並標明產品之滅菌方法與滅菌日期;注意事項亦標示:「2.使用前注意事項:a.產品本體或包裝材料(滅菌袋等)破損、污損時,請勿使用。b.產品請於即將使用前才從滅菌袋中取出,並於清潔的場所使用。」系爭貨物亦以彌封滅菌袋包裝,可見標示記載內容與包裝形態相符,系爭貨物為已滅菌,甚為明確。又醫療器材關係病患健康及生命安危,其標示為消費者之使用依據,故記載內容理應絕對正確,不容有任何差錯。而「商品之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亦為我國商品標示法第6條第1款所規定,是以,醫療器材之適應症、使用方法等標示,唯有製造廠商可依其使用原料、製造程序、生產目的而為正確之標示內容,並因此而負法律責任,其他非產品製造者實無置喙之餘地,或指稱其為錯誤。系爭貨物之無菌包裝完整,品名標示清楚,使用說明詳盡,如其為未滅菌之半成品,不能直接使用,則無需做此精密之無菌包裝,更不會標示上述之內容,原告主張:醫療產品製造流程、成品出貨流程與出貨規定,如為滅菌完整之醫療成品,隨貨出品時候須具備滅菌報告書,以及溶出物測試合格試驗書,系爭貨物並無隨貨附上該保證書,證明其並非滅菌完整之成品,它只是一個半成品,其必須拆封掉與主部件包裝組合。故該半成品之包裝袋只是保護袋,非商品標示、不能銷售,亦無可採。 ㈦另原告主張前已獲海關核准進口報單第AA/95/3401/0409 號與本件貨物相同,其何以得進口乙節,查其申報貨品名稱為Priming Tube,與本案原申報貨名INFUSION SET及實際來貨內包裝所標示貨名I.V.ADMINI STRATION SET並不 相同,本應歸列不同之稅則號別,況被告再檢樣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查核系案樣品之貨名與該署核發貨品進口同意書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貨物是否為相同物品;經該署以95年9月29日衛署藥字第0950042138號函復略以:「‧‧‧ 本署核發之貨品進口同意書(同意書號碼第0000000000號)係善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供製造『善德洗腎用血液迴路管(衛署醫器製字第000788號)』之未滅菌半成品,貨名:Primin g Tube、數量:1,200,000pc、製造廠名:shandong zibo shan chuan med ical instrument co., Ltd.。與貴局檢附樣品之包裝標示:貨名、許可證號、製造廠名、及已滅菌等多有不符。」系爭貨物既與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進口貨品多有不符,自非相同物品,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