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18號 原 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130234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10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 報單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 報關前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因原告急需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由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 貨物已放行,爰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元(依上開報單次序)。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或事項,應一律注意之規定,對於本案相關事證未直接詳細查證,過程輕忽粗糙、違法率斷:原告向越南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益公司)買受磁磚,於94年9月26日、10月5日向被告報運自越南並以C2、C3方式進口拋光磚計3批,然越南昌益公司前經 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陶瓷公會)於94年8 月18日傳真檢舉可能假借第三地加工之名義非法進口劣質中國大陸製磁磚,故經被告改定以C3方式通關。後經查驗竟遭被告以來貨包裝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牌名稱、原告所提供數份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其中一份內容中註記有精拋等字眼、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不具名二位專家諮詢意見(陶瓷公會人士)所作認定等理由,據以斷定系爭貨物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惟查:原告辦理進口報關時除投遞進口報單外,並檢附提單(B/L)、商業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裝櫃明細表(Container Loading List)、輸入許可證、委任書、貨價申報書、型錄圖樣說明書及產地證明書(C/O)等報關文件供被告海關人員查驗,被告對 於本案相關事證均未直接詳細查證,即粗率全部推翻原告主張及補充說明,並在短時間內,待證事實缺乏充足證據之基礎上,竟得以在進口報單上註記極大篇幅之審核結果。其中不僅翻譯偏頗,忽略「Adobe」為磚胚半 成品之字義,而曲解「Polished」為已拋光成品之意;更立即率斷:「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購買瓷磚進入越南,出口至台灣無訛」、「越南昌益公司在越南並無貨主提供製造加工流程越南段『拋光』之加工」。試問僅憑關務人員文件查核及機關複查而未經直接詳細查探相關事證,即得以推翻全部對原告有利之事證,顯係先入為主、率斷入罪。 ⒉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二位專家(陶瓷公會人士)諮詢意見,認昌益公司於越南僅為「紙箱包裝」而已,並無拋光加工之事實,而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查,系爭貨物確有在越南拋光加工之事實: ⑴越南官方文件及陶瓷公會與駐外人員之實地訪查: ①昌益公司早於89年於越南設廠,而進口大陸胚磚加工再出口均需符合越南政府之嚴格檢驗規定,否則將須繳納高額關稅。本案昌益公司確為越南當地合法進口半成品,於當地加工後再出口之廠商,並於越南當地取得加工批文。陶瓷公會雖為本件檢舉人,然該會人士於94年10月3日會同經濟部國貿局人 員前往昌益公司實地訪查,現場紀錄記載昌益公司「有加工拋光磚800×800、600×600之設置及能力 」,且「參觀中正進行600×600拋光削邊工程」。 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94)台陶福字第118號函檢 附訪查報告,2紀要項中,受訪廠商昌益公司確有 進口大陸胚磚工廠拋光加工之能力;訪查具體結論:昌益公司之加工製程能力:有設備能力並實際生產中。 ②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日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訪問摘要記錄內容記載設備:拋光削邊線80型,可研磨削邊60×60CM、80×80CM拋光磚;現場 狀況:窯生產60×60CM石英磚、拋光線加工60×60 拋光磚;訪談結論:大陸進口坯磚進口研磨加工。另於94年12月16日予基隆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 00000000000號密件,就昌益公司有精拋事實乙事 已做證實,且有耗材、輸送帶速度之照片為證。 ③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月4日「查緝越南產品輸台原產地疑義案件查證作業座談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一、請問昌益公司拋光石英磚之加工情形如何,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陳志揚組長回答:實地查訪昌益公司工廠,參觀進口大陸胚磚加工生產線,確有亮度從4度拋光至60度加工 情形。」另經濟部國貿局95年4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亦肯認越南昌益工廠具有生產加工拋光磚之設置及能力。該局95年6月14日00000000000號函,請關稅總局參據其95年4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內容,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2月16日00000000000號函,所述有關駐外單位及陶瓷公會實地訪 查昌益公司具生產加工拋光磚設置及能力,與參觀中正在進行600×600拋光削邊之相關事證,就系爭 貨物產地認定事宜,再惠與考量。 ⑵紙箱包裝及商標: ①被告以系爭貨物紙箱外觀印有大陸廠商標記推定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然商標之意義乃在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尤其在現今商品全球分工之潮流下,商標權人更常見於全球各地設廠生產。例如知名之英國商標「BURBERRY」,其生產地有英國、日本等,其由英國供應之皮革、布料,在日本工廠加工製成皮包,該皮包雖標示「BURBERRY」之英國商標,但產地乃標示日本。故商標與產地並無絕對關聯,自不得逕作為認定產地之唯一依據。被告未審酌諸多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而以紙箱外觀印有大陸廠商之商標,斷然認定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形成原處分之過程顯有率斷之失。 ②被告認「OMICA」、「OUMAI」、「HPP」皆為中國 大陸品牌,故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種認定顯然違背上述商品全球分工之現況,就商標與原產地作過度關聯之認定。 ③另查「HPP」係我國復盛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品牌 及商標,故被告以中國大陸品牌推論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係錯誤之推論,否則依其推論之邏輯,豈不是要認系爭貨物原產地為台灣,益顯其推論之荒謬。 ⑶原產地標示:被告認於外包裝上另以印有「MADE IN VIETNAM」之紙標籤浮貼標示出口,衡諸目前世界各 國對智慧財產權之重視,其與一般正常國際貿易行為顯不相符。惟查該紙標籤即係國際貿易實務上所謂之麥頭,浮貼於棧板上,為一般正常之國際貿易行為,目的乃方便海關人員清點查驗進口貨物數量,而非用於彰顯智慧財產權,徵諸紙標籤上記載包裝編號、數量、品名編號、原產地,無一與智慧財產權有關,即知被告之主張不當。 ⑷越南進口之胚磚尺寸與包裝: ①訴願決定認越南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為600MM×600MM 或800MM×800MM,嗣後又更正為606MM× 606MM或806MM×806MM,雖原告訴稱係昌益公司委 任之報關業者誤繕,惟核該進口報單申報之總數量,係根據600MM×600MM或800MM×800MM計算得來, 可認越南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為成品規格。然原告主張:依據越南進口報單集裝箱單所示, 1.5張進口報單皆經越南官方更正為606MM×606MM 或806MM×806MM;2.其中3張進口報單P5-2,P5-7 ,P5-11,總數量固然係依600MM×600MM或800MM× 800MM計算。為其中2張進口報單P5-5,P5-14,總 數量係依606MM×606MM或806MM×806MM計算。P5-5 ,欄位20記載為14,806.96㎡,0.606m×0.606m× 10,080(CTN)×4(piece/CTN)=14,806.96㎡ 0.600m×0.600m×10,080(CTN)×4(piece/CTN )=14,518.20㎡P5-14,欄位20記載為29,794.91 ㎡0.806m×0.806m×15,288(CTN)×3(piece/CT N)=29,794.91㎡0.800m×0.800m×15,288(CTN )×3(piece/CTN)=29,352.96㎡可見5張進口報 單中之總數量,有些是依600MM×600MM或800MM× 800MM計算,有些是依606MM×606MM或806MM×80 6MM計算,故其中600MM×600MM或800MM×800MM僅 是誤植,不得逕認越南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係成品規格。 ②訴願決定依據越南進口報單核算,每一CTN內裝 600MM×600MM 者四片,800MM×800M者三片,與商 業市場販售之成品包裝方式相同,故越南進口者即為成品。然原告主張:每一CTN內裝600MM×600MM 成品4片,800MM×800M成品3片,係因拋光磚市場 經長期演進,為最適合搬運之包裝,故無論何廠牌,大都以600MM×600MM4片,800MM×800MM3片為包 裝。而胚磚606MM×606MM或806MM×806MM與成品60 0MM×600MM或800MM×800MM之邊長差距僅為0.6公 分,重量差距不大,胚磚之包裝自然是採與成品相同片數之包裝,訴願決定竟以此推論越南進口者為成品,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⑸生產流程,原告就拋光磚之分段生產工法不僅理論上可行、事實上亦為可行: ①因越南當地法規規定進口半成品加工之耗損率需低於3%,但因大陸之胚磚有品質良莠不一問題,昌益公司為符耗損率低於3%法規規定,故必須向大陸進口初步研磨之胚磚,即指定大陸地區廠商應以28目至280目做初步研磨處理排除胚磚上黑點及暗裂情 形,拋光亮度4度到10度,再於越南進行精拋至1800目及其他加工行為,成品之亮度為60度。 ②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95年3月31日技術評估 報告以:「上述安排可獲得拋光效率提升及輸送帶速度提昇之優勢進而提昇產能」、「綜合上述數點,分二階段於兩地完成,技術屬可行,品管亦屬合理。」肯認越南加工之必要,原告就拋光磚之分段生產工法不僅理論上可行,事實上,分段生產工序或流程可行與否端視產品成本與利潤空間之合理佈局。換言之,以分段生產之工序或流程,原告除考量來料及勞動成本因素外,尚考量向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時,經要求該磚胚必須符合達280目精拋4~10度表面亮度、初步選色等之交貨條件,已經大量節省了黑點、暗裂、色差過大等不良品之成本。更何況因越南當地法規規定進口半成品加工之耗損率需低於3%,耗損率之填補將嚴重影響生產成本,故採用分段生產工法,於越南之內製流程耗損率便得以顯著降低。如此進口商及出口商均可獲得合理利潤空間,而產品最終售價則仍具有相當競爭力。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另有學者認為採分段加工法亦符法律規範;且精拋為提升產品價值面之重要製程,此可命關稅總局提供相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議紀錄即明。 ③被告辯稱:理論上可行,非即事實上可行、二階段作業違反廠商將本求利之經驗法則、未有越南或其他國家從事與原告相同之二階段加工後運銷至我國之實例云云。然原告主張:國立成功大學之技術評估報告證明理論上可行;陶瓷公會人士會同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實地考察,及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人員實地訪查、95年1月4日在關稅總局之諮詢報告,皆證明昌益公司正進行進口中國大陸胚磚精拋加工作業,此為二階段加工之事實,業已超越二階段加工可不可行之位階。被告猶為繞口令之文字遊戲答辯,逃避實質問題,實不足採。且被告僅抽象地說明二階段加工程序上不經濟,違反廠商將本求利之經驗法則,但從未提出實質的經濟數字以證明如何違反經驗法則。事實上向中國大陸進口磚胚,要求該磚胚必須符合280目精拋 4~10度、初步選色之交貨條件,已經大量節省了 黑點、暗裂、色差過大等不良品之成本,何況越南之勞動成本低於中國大陸及台灣,將本求利即在其中。之前或許未有二階段加工之實例,但不妨礙原告成為第一個實例。因為任何實例都有第一個開創者,例如第一個生產12吋晶圓者,難道被告得以先前未有任何生產12吋晶圓者,而認12吋晶圓之生產程序不可行,所以沒有生產12吋晶圓之事實。對應之下被告所持理由,非常荒謬。 ⑹產能: 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5/9貿服字第09500054780號 函檢送陶瓷公會補正「越南、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60×60CM(含)級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 商一覽表」認定昌益公司之月產能為112,500平方 米。 ②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派員至昌益公司實地測量加工產能,每月可達172貨櫃產能。訴願委員會曾命 被告說明以每月60,000平方米作為估算昌益公司產能之依據。 ③被告辯稱:舉羅馬瓷磚公司之拋光設備與昌益公司同屬KEDA廠牌,其每日(磚胚從刮平定厚、粗拋、精拋、削邊、倒角到打臘、包裝)之生產量( 24hr.)平均3,000平方米;昌益公司產能全開,短短三個月,產能高達450只貨櫃,殊違常理;昌益 公司如自中國大陸進磚胚,從向越南海關報關、放行、提領、拆櫃、上架、拋光、包裝絕非僅4日或9日即可完成云云。 ④然原告主張:羅馬瓷磚公司每日之生產量(24hr. )平均3,000平方米,係指磚胚從刮平定厚、粗拋 、精拋、削邊、倒角到打臘、包裝之完整工續。而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已前削邊、刮平定厚、粗拋、以280目精拋4~10度之磚胚,在越南加工至1800目精拋60度,再削邊、倒角到打臘、包裝之後階段工序,每日平均生產量自較羅馬瓷磚公司高。況且羅馬瓷磚公司於95年5月4日出具備忘錄,自陳每日能為5,000平方米,為打擊異己竟於本件中偽稱 每日能為3,000平方米,相差達2,000平方米。本件先由陶瓷公會出面檢舉,再由陶瓷公會重要人士以專家身分提供不實意見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由公會會員提供錯誤資料以誤導被告,為打擊市場競爭對手之原告,卑劣手段無所不用其極,上開事證即為明例。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胚磚,第一批時間為94年7月2日;在越南加工完畢出口至台灣,最後一批時間為94年12月19日。加工時間長達5個 月又18天,而非被告所指短短三個月,依據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派員實地測量結果196,895 平方米,陶瓷公會94年9月1日更正產能為112,500 平方米,每月可生產最多172櫃、最少99櫃,5個月又18天可生產最多963櫃、最少555櫃,實際出口450櫃,何來殊違常理。被告主張依原告檢送之越南 進口報單編號5361、5440,大陸胚磚進口越南之日期為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4日,瓷磚成品包裝 之標示之製造日期為94年11月4日、94年11月13日 ,相隔僅4日或9日,昌益公司如自中國大陸進口胚磚,從向越南海關報關、放行、提領、拆櫃、上架、拋光、包裝,非4日或9日即可完成。惟查報單編號5361、5440,到貨日期為94年10月10日、94年10月28日,報關日期為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4日 ,越南政府為鼓勵外商投資設廠,於仁澤工業區派駐海關人員,直接到各廠商之廠區進行報關、驗貨,驗貨日期為94年11月3日、94年11月5日,驗貨後之上架、拋光、包裝等亦是直接在昌益公司廠區進行,開始加工日期為94年11月4日、94年11月9日,經拋光加工後分批出貨,第一批出貨日期為94 年 11月16日。包裝之標示加工日期94年11月4日、94 年11月13日,其中94年11月13日是陸續加工製造日期之一,非指該批貨物開始加工或完成加工之日期。被告不明越南政府報關實務,僅憑台灣報關實務臆測,又對包裝標示製造日期有所誤解,對於加工所需期間僅需4至9日之估計顯然錯誤。 ⒊系爭貨物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 已完成重要製程或計算於越南地區之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達35%以上而構成實質轉型,產地應認定為越南: ⑴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第2項規定,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下: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原告向越南政府所申請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直接進口材料(CIF)價格 為3.214028×1.03(耗損率3%)為3.3104;貨物出口價 格FOB為5.44,以此數據計算(5.44-3.3104)/5.44=39%,超過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實質轉型之附加價值率35%,本件貨物原產地應認定為越南。原告乃依據 經中華民國關稅總局認定為合理之完稅價格,據以計算出附加價值率,超過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實質轉型之附加價值率35%,本件貨物原產地應認定為越南 無疑。被告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之計算公式,採納酌本件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即檢舉人陶瓷公會無明確法律依據之推論意見,並加入與上開附加價值率無關之費用成本概念,該等意見實不足採信。 ⑵被告主張:依據檢舉人陶瓷公會之成本分析及國內競爭業者白馬公司之胚磚價格;已無適法資料可憑以核計真正附加價值率之數值;結論為重新核算附加價值率已無根據,亦無必要云云。然原告主張:附加價值率之計算應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規定第2項規定,檢舉人陶瓷公會之成本分析及國內 競爭業者白馬公司之胚磚價格,皆無法律上之依據,亦與上開規定有違;直接進口材料(CIF)價格為 3.214028×1.03(耗損率3%)為3.3104,為越南政府所 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貨物出口價格FOB為5.44,為 昌益公司出口報單,該價格亦經被告審核認定,並以此計算營業稅額、完稅價格、關稅額及裁罰依據,詎料被告現竟強詞奪理,主張依據關稅法第30條規定,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其交易價格不得最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然查關稅法第30條規定係不以交易價格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而非不以交易價格認定貨物出口價格FOB之依據,有適用法 律錯誤之虞;若要適用該法律,必須符合「致影響交易價格者」之要件,被告顯然尚未證明該要件,尚無適用之餘地;最重要者,被告既依據該貨物出口價格計算營業稅額、完稅價格、關稅額及裁罰依據,應受禁反言之拘束,原告亦受善意信賴保護。被告既主張已無適法資料可憑以核計真正附加價值率之數值,為何於先前又主張依據陶瓷公會之成本資料分析,先後提出-2.8%、28%(經原告指責後由-2.8%修改而來) 之數值,其行為顯然前後矛盾,「舍曰欲之,必為之辭」,不足為採。被告就重要爭點之附加價值率,結論為重新核算已無根據,亦無必要,應認被告就該爭點已捨棄,原告所主張應受肯認。 ⑶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雖係法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權責機關,唯其所聘專家學者竟包括檢舉人陶瓷公會人士,其立場得否超然公正,實令人懷疑。又捨派員至產地實地考察不辦,僅據包裝、形式發票誤載及片面採信陶瓷公會偏頗不實意見即斷定來貨為大陸製品,此實已違反自身關稅總局85年9月5日台總局鑑字第85107592號函所謂「凡涉及專業性之問題,難以行政方法處理決定時,即轉請學校或相關研究機構之專家鑑定,以求正確」之規定,對於原告提供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95/3/31技術評估報告,亦蓄意 忽視不予採信;另衡諸「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6 條規定就相關事項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之旨,亦有違誤。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之聘請既有不合理又未依循規定執行職務,其是否具有適格性?能否提供客觀公正之專家意見?均有商榷之處。此等專家意見及陳述既經被告採信,被告即應負起查證及舉證之責。被告如無法證明原聘專家背景身份及其意見與說法正確無誤,則自當不得據以斷定原告之非。此等被告粗率行政及當受糾正之由,業曾經監察院87年1月 19日糾正在案。 ⒋本案訴願決定主要依據以下六點作成:⑴被告處理結果⑵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⑶系爭貨物包裝紙箱及商標⑷昌益公司產能⑸實質轉型所依據之附加價值率⑹拋光磚加工之工序。惟查全部皆依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陶瓷公會)、公會會員或公會重要人士所提供之專家意見而形成,甚至連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也是根據陶瓷公會或公會重要人士之專家意見所作成。如果陶瓷公會未能秉公提供專家意見,而是為了其公會會員之利益而提供不實或偏頗之專家意見,則該訴願決定顯然有重新加以檢視之必要,陶瓷公會在本件挾持社會公器圖一己之利,而蓄意作出偏頗不實、自相矛盾、違反法規之專家意見: ⑴程序之不正當,球員兼裁判:陶瓷公會之會員在台灣生產且販售拋光磚,並蘊釀聯合漲價,原告自越南進口拋光磚與其會員競爭台灣市場,並妨礙其聯合漲價。自拋光磚市場言,原告與陶瓷公會之會員同為競爭者,皆是競賽之球員,陶瓷公會若能為其會員排除原告進口越南拋光磚與其競爭,自是不擇手段。94年8 月18日陶瓷公會傳真向海關檢舉昌益公司可能假借第三地加工之名義非法進口大陸瓷磚,陶瓷公會既是本件檢舉人,原告與陶瓷公會就本件即處於利益對立之角色,則陶瓷公會之會員不僅是拋光磚市場之球員,陶瓷公會更是本件訴願之球員,於本件中與原告處於競爭之球員角色。衡諸被告之處理結果,係依據陶瓷公會或公會重要人士提供專家意見予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致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係依據陶瓷公會或公會重要人士提供專家意見;系爭貨物包裝紙箱及商標,亦是陶瓷公會會員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意見;昌益公司產能,係根據陶瓷公會94年9月至10月派遣 代表之訪查報告;實質轉型所依據之附加價值率,係根據陶瓷公會94年12月20日台陶會福字第150號函提 供之拋光磚成本分析資料;拋光磚作業工序,係根據台中關稅局洽詢陶瓷公會意見,參觀之羅馬瓷磚及白馬窯業是把持陶瓷公會之會員,亦是原告之市場競爭者,其意見自是不利原告。歷歷顯示陶瓷公會、公會會員或公會重要人士於本件提供專家意見而形成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扮演相當於裁判之角色。這種球員兼裁判之程序,嚴重違背程序之正當性,其所行成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顯不足採。 ⑵實質之謬誤,偏頗不實且自相矛盾: ①就拋光磚作業工序部分,有所偏頗:二位專家諮詢意見要旨為:昌益公司大陸段及越南段加工流程設備、功能相同,加工項目程序越南段低,沒有必要分段實施,否則反而增加成本。依據PROFORMA INVOICE,昌益公司從大陸訂購之瓷磚,幾乎已完 成所有工序流程。拋光線機器之作業,基本上為一貫化之流程,一上線就完成所有工序流程。然而,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95年3月31日技術評估 報告以:「上述安排可獲得拋光效率提升及輸送帶速度提昇之優勢進而提昇產能」、「綜合上述數點,分二階段於兩地完成,技術屬可行,品管亦屬合理。」肯認越南加工之必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另有學者認為昌益公司採分段加工法亦符法律規範;且精拋為提升產品價值面之重要製程。可見陶瓷公會或公會重要人士提供之專家諮詢意見,與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95年3月31日技術評估報告, 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其他學者意見大相逕庭,難謂無偏頗之虞。 ②就產能部分,蓄意不實且自相矛盾:二位專家諮詢意見要旨為: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組長於94年12月14日至昌益公司實地測量加工產能每天可拋60× 60㎝者15000片,依該公司自報32頭拋光設備於7月開始量產,可能性低。依據陶瓷公會之東南亞地區訪查報告,昌益公司加工設備產能為每月6萬平方 米,約50個貨櫃,但進口人於9月17日至10月1日半個月內,已自越南進口約70個貨櫃,遠超出其加工設備產能。然而,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組長於94年12月14日至昌益公司實地測量加工產能,每月可達172貨櫃產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5月9日貿 服字第09500054780號函檢送陶瓷公會補正「越南 、印尼、馬來西亞、泰國有設備60×60CM(含)級以 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廠商一覽表」,認定昌益公司之月產能為11.25萬平方米。陶瓷公會於94年10月3日派專家會同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駐外人員實地訪查昌益公司瓷磚生產或加工情形,並以94年10月13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檢呈「東南亞地區 瓷磚廠訪查報告」乙份。依該訪查報告訪查具體結論中指出:昌益公司有設備能力並實際生產中,產能6萬㎡/月。昌益公司月產能為11.25萬平方米之 資料建立修改日期係於94年9月1日,詎料陶瓷公會竟延滯迄95年5月4日始提出補正資料。陶瓷公會早於94年9月1日即明知昌益公司產能每月11.25萬平 方米,卻蓄意於94年10月13日仍出具產能每月6萬 平方,以多報少之虛偽不實報告;且故意延滯至95年5月4日始出具補正函。核其專家諮詢意見,顯有蓄意不實且自相矛盾之瑕疵。 ③關於附加價值率,違反法規規定且偏頗:二位專家諮詢意見認為昌益公司提供附加價值率38%不合理 ,且有關管銷費用、內陸運費及利潤等未列入,但全未說明何以不合理。依前述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本件乃依 據經中華民國關稅總局認定為合理之完稅價格,據以計算出附加價值率為38%,超過原產地認定標準 所規定實質轉型之附加價值率35%,陶瓷公會或公 會重要人士之專家意見,不僅違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明確規定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 還提出與上開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無關之費用成本,顯為違反法規規定且偏頗。 ④被告指稱僅在越南「紙箱包裝」,乃屬蓄意不實且自相矛盾:二位專家諮詢意見皆認昌益公司於越南之加工作業僅為「紙箱包裝」而已。然昌益公司在越南確實從事中國大陸進口胚磚拋光加工之事證,陶瓷公會或公會重要人士之僅為「紙箱包裝」專家意見,與陶瓷公會實地參訪之「正進行600×600拋 光削邊工程」、「大陸坯磚拋光實際生產中」現場紀錄及參訪報告自相矛盾,亦與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大陸進口坯磚進口研磨加工」訪談結論記錄、財政部關稅總局座談會之「確有亮度從4度拋 光至60度加工情形」會議記錄不符,難辭蓄意不實之嫌。依據我國駐外代表處人員及陶瓷公會於越南實地查證結果並依序前後佐證:越南昌益公司申請取得當地來料加工批文、94年10月3日陶瓷公會於 越南昌益公司實地查訪記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日函檢附訪問摘要紀錄內容(胡志 商字第00000000000號)、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 (94)台陶福字第118號函檢附訪查報告、財政部關 稅總局95年1月4日「查緝越南產品輸台原產地疑義案件查證作業座談會」會議紀錄、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2月16日致基隆關稅局及台中關稅局密件(胡志商字第09400121040號)、經濟部國際 貿易局95年4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95年6月14 日00000000000號函等,均證明越南昌益公司不僅 有加工生產拋光磚成品之技術及產能,且確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而於越南加工製成拋光磚成品之事實。對於案件複雜且具有爭議性之案件,被告原應儘量函請駐外單位代為詳細查探,至於來貨申報之生產國家或地區,如與我國無正式外交關係,而我亦未派駐官方機構可協助查證者,亦應儘量由經辦單位派員會同相關人員赴現場查證,以杜爭議。惟被告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規定,行 使職權、調查證據,均未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或事項一律注意。僅憑適格性有瑕疵之「專家證言」及臆測之詞而全盤推翻多方共同查證所得「實質轉型、合法申報」之認定,草率跋扈即繩以原告「走私」罪名,顯有違誤。 ⑶於本案中陶瓷公會之相關意見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衡諸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2月14日函及95年3月14日函與被告答辯論旨即便可知。惟查陶瓷公會反對大陸磁磚進口(無論走私與否)的立場,早為業界及相關主管機關所週知。由於大陸磁磚產品價格競爭力強,為國內製造商會員所主導陶瓷公會自然不願坐視進口磁磚對國內市場既存之銷售利益產生衝擊而故對進口業者橫加打擊。近年來隨便一封黑函或檢舉函,馬上可將「守法繳稅的優良廠商」打成「非法走私的經濟罪犯」,或者僅據不切實的懷疑或臆測,即產生延遲放行的情況造成許多合法進口磁磚廠商重大損失,如貨櫃延滯費用、合約交貨逾期產生之交易糾紛及賠償,許多負面效應越來越嚴重。近來在陶瓷公會強大的關說壓力下,主管機關不僅前先會銜公告修正進口「瓷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遽然取消大陸相關磁磚成品或半成品之輸入許可,後更公布「磁磚商品標示基準」對於磁磚進口台灣列立技術障礙,此舉不僅曾遭前經濟部部長何美玥以有違貿易自由原則予以否決,更恐違反世界貿易組織(WTO)精神且將涉及違反國際 貿易協定及貿易技術性障礙(TBT)等規範。估先不 論陶瓷公會之舉實開我國依循國際貿易協定承諾之倒車,藉由上述論析實已不難體認陶瓷公會之封閉鎖國以維護既得利益之立場。 ⑷本案,就陶瓷公會之檢舉人身份及前述既定立場,其為「專家」、「鑑定人」之適格性原已有疑義;又衡諸陶瓷公會原於94/10/13(94)台陶福字第118號函中 指陳越南昌益公司有設備能力並實際生產中,產能6 萬㎡/月,然後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5/9貿服字第 09500054780號函中陶瓷公會修正越南昌益公司產能 為11.25萬平方米。然依據前揭函顯示,越南昌益公 司月產能為11.25萬平方米之資料建立修改日期係於 94年9月1日,詎料陶瓷公會竟延滯迄95年5月4日始提出補正資料。其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曾分別於95年1月26日及95年3月10日召開原產地審查會議,是故於原產地審查會議期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無從引據正確之產能查訪數據以為判定基準。承上所述陶瓷公會早於94年9月1日即明知昌益公司產能每月11.25萬平方米,卻蓄意於94年 10月13日仍出具產能每月6萬平方,以多報少之虛偽 不實報告;且故意延滯至95年5月4日始出具補正函。核其專家諮詢意見,顯見有蓄意不實且自相矛盾之瑕疵。此外陶瓷公會、公會會員或公會重要人士亦就拋光磚作業工序及附加價值率等方面提出偏頗且違反法令規定之專家意見而形成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扮演相當於裁判之角色,嚴重違背程序之正當性,其所行成之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顯不足採。綜上所述,足認陶瓷公會有偏頗之虞,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原告主張對於陶瓷公會有 足認偏頗之虞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1條規定拒卻陶 瓷公會為鑑定人相關身份之工作,本屬合法。然被告無理由濫予阻攔,實為違法,並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 ⒌查越南昌益公司一線化生產機組流程為「進磚機」、「前磨邊機」、「刮平機」、「一段拋光機」、「二段拋光機」、「後磨邊機」、「選色段」、「上蠟段」、而後至「包裝段」。其中「拋光機」部分包含有「磨頭」及「磨塊」二重要部件,雖然磨頭為固定性部件,但是磨塊為活動性耗材,可依各公司產品之不同生產設計需求,由技術員作技術性調配。舉例而言、於中國大陸之產製過程中,為求表面亮度由初胚之0度拋光至4度以為初檢篩選、降低製品損耗率,並達7%之產品完成度,便由技術員要求中國大陸製造商將其「一段拋光機」之磨塊群組調配裝置由24目至100目規格之磨塊,目數越大 則拋製越細並且亮度越高;另再將其「二段拋光機」之磨塊群組調配裝置由120目至280目規格之磨塊。而於越南昌益公司之產製過程中,除了前階段程序如「前磨」及「刮平」等可以省略外,另因半成品業經中國大陸製造商初檢篩選後,到越南昌益公司加工時,即可提高運轉速度以增加產量。越南昌益公司為求半成品磚胚之表面亮度由4度拋光至60度,完成93%的後續製程並達「成品」階段,以符合附加價值率超過35%之「實質轉型」 認定基準,故便由技術員將越南昌益公司之「一段拋光機」之磨塊群組調配裝置由180目至600目規格之磨塊,另再將其「二段拋光機」之磨塊群組調配裝置由600 目至1800目規格之磨塊。 ⒍次查「粗拋精拋」抑或「粗磨精拋」皆為一般對磁磚製程之俗稱,為相對應觀念,非含有準確之名詞定義。相對地業界均以製品亮度來作為製程或製品「完成率」認定之客觀標準。例如、一磁磚亮度為4°(度)時推定 其完成率為5%;若一磁磚亮度為60°時則其完成率為 95% 。被告機關不僅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旨就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更只在成疊成堆的有利佐證文件中,單就其中一張由中國大陸原料貿易廠商所開出之初步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No:P/ 105MT0000-00-00)(非正式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中誤植之「精拋」字眼,據以作不利之認定 ,被告恣意偏執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⒎查本案前經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派員至昌益公司實地測量加工產能,所得實際數據為每分鐘9.18m,而越南 昌益公司採用之拋光機設備為與羅馬瓷磚公司所有設備相同KEDA廠牌之JP650-16機具,其技術參數中有關輸送帶速度範圍為每分鐘4m至10m。故前述所得實際生產速 率數據符合工藝標準、應屬合理。次查越南報關流程存有合法便宜程序。蓋越南昌益公司於接獲供應商提交之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及合同後即轉交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越南海關於編碼、存樣、檢查壓封後將交貨令及貨櫃交接單交予報關行。此時報關行即得委派托運公司將貨櫃運抵越南昌益公司,並同時將貨櫃交接單及報關單交付越南昌益公司,而越南昌益公司並將上開文件影印留存,此時貨櫃已送達越南昌益公司裡。旋即報關行隨同越南海關來到越南昌益公司同時,帶另外一份海關單,之後便於越南昌益公司進行抽樣拆櫃檢查,記寫實際檢查結果記錄,簽名及蓋章後帶這兩份海關單繳回給越南海關。所以待越南海關查驗完成後,隨即拆封上料生產。舉例參閱商品進口呈報表(編號:5361/NK/SXXK/NT),其中記載申報時間為2005年10月31日,而檢 查時間為同年11月3日11時至12時,所以同年11月4日上線生產包裝,乃係合理。越南政府為鼓勵外商投資設廠,於仁澤工業區派駐海關人員,直接到各廠商之廠區進行報關、驗貨,對此被告身為關務主管機關,亦常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至外地根查,應不致不熟悉越南政府報關實務,實僅憑台灣報關實務刻意臆測曲解。 ⒏陶瓷公會已經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5/9貿服字第09500054780號函檢送陶瓷公會補正「越南、印尼、馬來西 亞、泰國有設備60×60CM(含)級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造 廠商一覽表」認定越南昌益公司之月產能為112,500平 方米。如今退萬步言、即便參據前述產量數據計算,而生產期間為自94年9月至12月18日計共3個月又18日,該期間產量共達405,000平方米,以一個20呎貨櫃相當於 1,100平方米計算,將共達約369個貨櫃,又94年7月至8月間越南昌益公司進口56個貨櫃貨品之事實為原、被告雙方所不爭執,故加計之後為425個貨櫃,此數據與越 南昌益公司實際進口總數450個貨櫃甚為接近,亦即越 南昌益公司於此期間產能可達450個貨櫃合乎常理。依 據被告臆測數據以為推論之結果,被告仍不願依理接受,實無理由。況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5/9貿服字第09500054780號函檢送陶瓷公會補正「越南、印尼、馬來 西亞、泰國有設備60×60CM(含)級以上尺寸拋光磚之製 造廠商一覽表」認定越南昌益公司之月產能為112,500 平方米。此外、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派員至昌益公司實地測量加工產能,每月可達172貨櫃產能。固然被告 反駁而於訴願決定書中理由中謂「拋光設備輸送帶運送之磁磚非一片連接一片,而係每片均隔有作業間距,以運轉速度換算產能,並不真確,況且工線上更換耗材、調整產品規格、故障維修之時間亦應扣除」云云,惟查越南昌益公司確實依所言工法生產,更由於進口之大陸磚胚,其前段產製作業已完成,產序縮短,其生產速度及產能自然顯著提升,如此產能必大於一般產線所得為之;又前揭駐胡志明市辦事商務組派員至昌益公司實地測量加工產能所得速度數據確實存在於合理生產機具數據範圍內;更且拋光設備輸送帶運送之磁磚實為接連地進行產製,對此說明原告亦併提針對越南昌益公司實際生產情形之錄影資料以為佐證,被告前述具論實為明顯嚴重不實。 ⒐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法律明定係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並不因為大陸物品而有差別性之認定。訴願決定稱:「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 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云云」,顯有違誤: ⑴按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依本案進口時關稅法第24條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第1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 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第2項)。依財政部及經濟部民 國93年3月29日會銜修訂發布「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第7條第1項規定:「第五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準此,產品之生產或製造過程如涉及兩國以上者,依照上述「實質轉型標準」予以認定,即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造成稅則號列前六位碼改變,即屬實質轉型,以該項貨物產生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如貨物之加工或製造未造成稅則號列前六位碼改變,則以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之國家或地區為 原產地。據此,訴願決定書所稱「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云云」,顯有違誤。。 ⑵原告於94年6月底向越南昌益公司訂購瓷磚,並於94 年9至12月間進口至臺灣,係在我國法令許可自大陸 磚胚半成品至第三地(越南)加工後附加價值超過 35%,認定第三地越南為原產地而報運進口,所有進 出口程序均符合越南及台灣法令規定,有相關證明文件可稽。詎料,被告僅憑陶瓷公會所做不實陷害之檢舉信函,即先入為主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情事,其處分理由均不依據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來認定,僅以來貨標示有大陸商標名稱及外包裝可疑等為由,即斷定該批貨物均為大陸貨;事後又以陶瓷公會及國內廠商所做不實之臆測說辭,對於原告所提供詳細,且具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之越南政府出具之原產地相關證明文件,完全不採;對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實地勘查越南昌益公司確實有加工事實及加工能力之報告等證明,亦完全以其主觀上之臆測加以否定。原告依規定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甚願公義得以伸張,冤屈得以平反,卻均被駁回,侵害原告權益甚鉅。 ⑶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不得因為大陸物品而有差別性之認定,查關稅總局網站亦揭櫫此項原則。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明定:「本條例所定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本案進口時關稅法第二十四第一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五條及第七條有關原產地之認定基準均已明定,不因進口貨物之原材料源自大陸,即認定為大陸物品。 ⑷若非具體違反管制規定,否則對於商業行為之解讀應回歸市場競爭及策略面向為之。查相關瓷磚產業界中「OMICA 」及「OUMEI」均為知名品牌,此市場實況 與被告臆測之詞,相異甚遠;且查越南昌益公司之專業團隊投身此產業市場代理或經銷均超過20餘年,上開中國大陸品牌所有人相對希望越南昌益公司使用該等品牌,能對其銷售市場之開拓有所助益。 ⑸系爭進口拋光磚貨品均由越南昌益公司於越南在地加工並包裝,於包裝外貼有麥頭標示,實為國際貿易操作慣例,並無不合理之處。查中國大陸及越南瓷磚產品規格眾多(如釉磚、拋光磚),大陸磚胚半成品經越南昌益公司加工後,為配合區域行銷策劃,採用三種品牌如OMICA、OUMEI 及HPP(自有品牌-台灣復盛窯業公司)進行成品包裝,其後將單位包裝紙箱累積置放於棧板上,出口時即以棧板作為物流計算單位。因棧板上貨品物件最終需以塑膠布作總體包裝,出口包裝需標示之編號、品名、件數及產地等麥頭內容因無法直接印於外包裝塑膠布上,故只有以紙張標記麥頭內容直接黏貼於外包裝塑膠布上。此等生產包裝操作實況及相關紙箱製作費用憑證均已由越南昌益公司提出說明併附證據。惟被告仍執陳詞,答辯陳稱:「所稱委託越南廠商製作與中國大陸原廠相同之紙箱,將成品裝箱後出口台灣,實難採信;‧‧‧理應同時印上產地越南之標示,不會另以印製MADE IN VIETNAM字樣之紙片黏貼於外箱上,由此可見系爭來貨自中 國大陸出口時已為完整包裝之成品。‧‧‧」被告不僅全然漠視原告說明及證據,身為關務主管機關,竟出人意表對進出口關務操作執意曲解事實。 ⒑進口物品之檢驗應以實物為主,而進口貨物之包裝或商標名稱,不得作為認定產地之依據,前經監察院87年1 月19日糾正財政部及其所屬關稅總局,略以:「‧‧‧進口物品之檢驗應以實物為主,豈可以其包裝為大陸紙箱,即斷定進口物品為大陸貨,此種以偏概全,不重實物重包裝之認定,實有違政府『有多少證據辦多少事』之原則。」本案原處分僅憑來貨上標示有大陸商標名稱,即先入為主認定為大陸貨並註記判斷於進口報單上;而訴願決定未經實地查證,即直接斷定「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已為完整包裝之成品」,更甚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原告於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作業,應僅有紙箱包裝」之事實,顯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閉門造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僅憑臆測之違誤。 ⒒進口貨物本身或包裝上所註記之商標名稱,不得作為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標準。按現行輸入大陸物品之管理,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訂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辦理,並於「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內之「輸入規定」欄,列有「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之「MWO」代號及「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輸入項目」,「MP1」代號之項目,另編有「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據以執行。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11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進口文件上應列明『中國大陸(CHINESE MAINLAND)產製』字樣;其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明顯對臺統戰標誌者,進口人應於通關放行後負責塗銷,其所稱『明顯對臺統戰標誌』,係指具有中國臺灣、臺灣省或其他明顯矮化我方之文字或圖樣。‧‧‧」是以對於大陸物品原產地之認定,並非以來貨是否有註明大陸商標名稱為基準,亦無禁止在貨品本身或包裝上標示大陸標誌,只要不涉及對台統戰標誌即可;又對於進口貨物包裝上之標記,依「進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18點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如有包 裝者,應在包裝上用不易塗抹之方法標明、刷印、蓋戳或烙印一明顯圖形標記,或為至少三個一組之文字,或為圖形及文字合成標記。並得在標記內加註該進口人該批進口貨物代表性之號碼、日期、或文字,其號碼、日期、或文字得用貨物之起運號碼、定貨單號碼、起運日期或相關文字來表示。」依上開規定,在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標記與該批進口貨物相關之文字或圖樣,即使為大陸商標名稱,只要不涉及統戰標誌,要難謂為違法,亦不得據此認定其原產地必定為大陸。況在全球化之經濟環境,同一商標之貨物如SONY、NIKE或FOXCONN富士 康(鴻海),常見於各地設廠生產,此為生產區域分工以提升地區市場銷售競爭力的常行經濟活動,更不能以該商標名稱即斷定其產地究竟為何地。被告對於如此重大影響人民財產權之事項,竟予草率認定,完全逾越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對原告所提各項具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之有利證據,完全不予採信,仍偏執貨物包裝上有大陸商標名稱、形式發票( Proforma Invoice)上,有經原告證明誤繕之瑕疵,及本案檢舉人(即陶瓷公會)基於同業競爭因素,未檢具具體事證之不實陳述等由,據以推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並拒絕原告請求再向越南海關及我國駐越南胡志明事辦事處商務組查證之請求,嚴重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被告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之重大瑕疵。 ⒓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所謂內容明確,並不限於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及行政處分等),更重要者,在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下,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亦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始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對於何者為法律所許可,何者屬於禁止,亦可事先預見及考量。次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之處罰,應由違法行為之舉發人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亦課檢察官以舉證之責任,其目的在於藉由舉證責任之賦予、使公權力機關為犯罪偵查時,須已取得相當之刑事證據,才可為犯罪之追訴,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以貫徹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對人民 科以行政罰之處分,雖無須踐行如刑事程序般對人民人身自由保障之諸多限制,惟認定事實仍應憑證據,不能僅憑臆測,或將舉證責任倒置於行為人,難免使行為人因嗣後客觀舉證之困難或舉證無法取得訴願委員、法官之認同而遭致駁回,形式上雖然賦予舉證之機會,惟實質上如其舉證失利,客觀上將負擔如同「無過失責任」一般之結果責任、危險責任,其造成人民財產權利負擔之結果,不能不謂嚴重。本案原告已窮盡舉證責任,對於系爭貨物於越南地區加工之事實、及加工後附加價值率超過上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之35%以上等 事實,提供越南政府當局核發原產地證明書及相關佐證文件、我國經濟部國貿局派員前往越南昌益公司實地訪查之證明及委託公正專業機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所為技術評估報告,證明原告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惟原處分機關完全不予採信,仍謂「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經核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尚難佐證產地為越南。」、「訴願申請人又始終未能就本案瓷磚外包裝有OUMEI、OMICA標記皇冠圖形及貨上鑄有VERO字樣提出有利之關鍵事證供查核」云云,據此推定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事實,是已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非人民所得預見,又將舉證責任倒置予原告,無異使原告負擔「無過失責任」,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旨。 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其真 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所提越南昌益公司加工批文與越南法律規定、越南進口報單及裝箱單、或越南政府所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等有利證明文件,均備附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驗證,當應推定為真正。即便如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1 日補充答辯書(中部進三字第0951014583號)說明三、(一)中所稱:「惟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查及國外根查為輔」,被告亦不得無故否認外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效力,而獨斷地推翻原告所提各項有利之書證。被告不附理由不予參酌之行徑,當屬違法,自應負舉證責任。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旨,若有違背正當法律 程序的原則,行政法院得據此推翻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定或引之為處分基礎之被告所為處分。被告主張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為處分。本案進口貨物之原產地即為被告適用法條之構成要件部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非「裁量」,行政法院自得以較嚴格之審查密度審查相關程序是否合法、審查被告對於事實是否認識錯誤或忽略、審查行政機關是否遵守判斷餘地之界限、審查行政機關有無違反一般之評價標準、審查行政機關是否作了與事實不相干之考量、審查行政機關依據之標準有無違反平等原則。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乃為專家組成,各憑其學科理論或經驗法則等作成專業評量,或許屬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之領域。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關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固然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惟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沒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以錯誤或不全之事實為基礎,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行政法院仍可以審查,即行政法院得推翻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決定或引之為處分基礎之被告所為處分。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包含「透明化」要求,透過公開檢視接受批評始能達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然而被告率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及關稅總局 受理申請閱卷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等規定對其諮詢專家名冊予以保密,此實難使原告或其他人民心服口服。被告對於原告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有必要所為公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諮詢專家名單及閱卷之申請斷然拒絕,估先不論其目的是否在於偏袒國內業者而保護陶瓷工會的參與地位、抑或是欲置原告於死地而竭盡所能斲害原告行政程序之合法權利及利益,甚或是被告所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及關稅總 局受理申請閱卷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等規定已與行政程序法規定相違背而屬無效,正當法律程序無法在「透明化」中進行,實為不當而應受非議。 ⒖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係在原處分對該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內涵,是否以有充分證據的事實及經過辯證的理由涵攝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換言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的審查,乃轉化成「說理」是否充分的審查。說理義務乃要求行政機關應將證據與待證事實的合理關連予以說明,並對當事人有利,但不採之證據之情形,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例如該證據如何違反經驗法則或如何違反論理法則,或如何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等。違反說理義務的行政決定,亦屬違法而得撤銷。原告臚具種種事證直接且具體證明供貨者越南昌益公司進口磚胚半成品而於越南加工完成拋光磚成品之事實;而越南貿易部來函亦再次確認如上情事並確認原產地證明書之真正,更無須提及其他多項且充足完整證據證實越南昌益公司合法生產、原告合法進口無誤等,在在均有進出口報單及相關如原料、設備投資及人事等成本費用符合會計原理原則。對此種種有利且直接之事證,被告均不具反證及論證基礎一概不予採用。被告不僅未曾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就本案相關原產地證明之真偽加以查證,被告對上述種種真實證據全然不採,並且沒有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所為行政決定明顯已違反說理義務,實屬違法而得撤銷。 ⒗法治國家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是其法律義務,故行政機關必須擔保行政處分具有合法性,是以行政處分雖可推定其存續力,但訴訟上不應推定其合法性,此人民如對行政處分有所指摘時,應由行政機關如被告對其合於法律義務狀態先行舉證。此種情形包括對於程序合法無瑕疵、構成要件合致等之適用,被告應先就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負舉證責任乃基本原則,而非全無基礎、率斷姿意攻擊原告任何殷實之舉證。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行政機關需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證據,皆應注意斟酌,而非純以行政便宜為考量。捨棄種種直接且具體事證(如原產地證明書)而不考證調查,僅以率斷臆測越南昌益公司無加工事實。被告從未曾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就本案相關原產地證明之真偽加以查證,此實在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 ⒘綜上所述,被告之認事用法確有重大之違誤,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 ,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 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釋有案。 ⒉本件原告以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越南產製GRANITETILE 3批,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經以未列字號通知書請原告提供相關佐證文件查核結果,根據原告提供瓷磚加工流程,大陸段流程僅加工至「燒成」階段,越南段再繼續作「拋光」與「修邊」加工。但由原告提供之PROFORMA INVOICE備註欄已明白訂出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購買瓷磚為:精拋(優等品)、一次修邊、打粗臘。包裝:不用紙箱,用護角,用膠帶綑緊,及每個型號產品10個貨櫃以內色號控制在8個以內,最小色 號不能少於900片一個色號,即已選色。此由越南昌益 公司開出之L/C付款金額與PROFORMA INVOICE之金額相 符,得以確認其自大陸購買磁磚之加工程度無訛。復根據原告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8 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相同,足 證並無所稱「修邊」之加工,再由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購買磁磚之加工程度,由原告先前提供之越南段流程及作業流程相對照,其加工程序已完成,在越南應僅有「紙箱包裝」而已。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復就本件磁磚製造流程說明,認來貨於中國大陸既經精拋、上粗蠟、選色,應已完成製程,且依正常程序「打臘防護」工序完成後,不可能再做細磨,因此推定該批產品極可能在大陸全部完成,被告乃予更正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原告不服,主張越南昌益公司係經越南政府核准進口半成品再加工出口廠商,因大陸磚胚損耗率達15%以上 ,故向大陸採購該項磚胚時即指定先做研磨處理,進廠後再加工研磨、精拋、削邊、倒角,再經表面處理後始篩選包裝出口,進口報關單越南海關根據事實已更正為實際進口尺寸,財政部關稅總局委任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查核東南亞各工廠有無能力生產或加工之概況,昌益公司於該表中均為合法加工拋光磚之合格工廠,相關文件資料均送越南海關及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備查且派員實地查證過,被告應再次向越南海關及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求證等由,申請復查。被告復查結果認為,系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復根據原告提供之PROFORMA INVOICE內容,本件瓷磚在大陸已經「精拋」、「打臘加工」、「選色」,已完成製程,該批產品在大陸即已全部完成。本案自大陸訂購之瓷磚既已完成所有重要之生產流程,其於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作業,應僅有「紙箱包裝」而已,並無原告所稱於越南「修邊」之加工,系爭來貨為中國大陸所製造已臻明確。為慎重計,本件復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產地,嗣據該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0560號、0000000000號及0951004562號函,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殆無疑義,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原告已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自應依法論處。 ⒊原告訴稱:「‧‧‧昌益公司早於89年於越南設廠,而進口大陸胚磚加工再出口均需符合越南政府之嚴格檢驗規定,否則將須繳納高額關稅‧‧‧」、「‧‧‧94年10月3日會同經濟部國貿局人員前往昌益公司實地訪查 ,現場記錄記載昌益公司『有加工拋光磚800×800、60 0×600之設置及能力』‧‧‧」、「胡志明市辦事處商 務組94年10月5日00000000000號函檢附訪問‧‧‧訪談結論:大陸進口坏磚進口研磨加工。」、「‧‧‧陶瓷公會94年10月13日(94)台陶福字第118號函檢附訪查 報告,2紀要項中,受訪廠商昌益公司確有進口大陸胚 磚工廠拋光加工之能力‧‧‧」、「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1月4日『查緝越南產品輸台原產地疑義案件查證作業座談會』會議記錄。‧‧‧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陳志揚組長回答:實地查訪昌益公司工廠,參觀進口大胚磚加工生產線,確有亮度4度拋光至60度 加工情形‧‧‧」、「‧‧‧昌益公司有精拋事實‧‧‧」、「經濟部國貿局95年4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肯認越南昌益工廠具有生產加工拋光磚之設備及能力。」、「依據越南進口報單集裝箱單所示,1.5張進口報單 皆經越南官方更正為606MM×606MM或806MM×806MM‧‧ ‧其中2張進口報單P5-5,P5-14,總數量係依606MM × 606MM或806MM×806MM計算。」、「‧‧‧駐胡志明市 辦事處商務組派員至訴訟理由略謂:實地測量加工能量,每月可達172貨櫃產能‧‧‧。」、「‧‧‧被告以 系爭貨物紙箱外觀印有大陸廠商標記推定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被告機關認『OMICA』、『OUMAI』、『HPP』皆中國大陸品牌,故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 陸。此種認定顯然違背上述商品全球分工之現況,就商標與原產地作過度關聯之認定。‧‧‧」、「‧‧‧被告僅抽象地說明二階段加工程序上不經濟,違反廠商將本求利之經驗法則,事實上向中國大陸進口磚胚,要求磚胚必須符合280目精拋4~10度、初步選色之交貨條件,已經大量節省了黑點、暗裂、色差過大等不良品之成本,何況越南之勞動成本低於中國大陸及台灣,將本求利即在其中。‧‧‧」等節。然查,本案經被告查驗及審理結果,以來貨包裝紙箱印刷OMlCA、OUMEl等中國大陸原廠廠牌字樣,產地標示係另以印有MADE IN VlETNAM字樣之紙片黏貼於外箱上,如原廠僅銷售磚胚 半成品,未銷售成品,該半成品經加工實質轉型後,已非原廠廠牌之產品,不可能以原廠品牌之包裝型態出售,系爭貨物既有大陸原廠品牌包裝,則原廠售予昌益公司之貨品應可確定為製成品,所稱委託越南廠商製作與中國大陸原廠相同之紙箱,將成品裝箱後出口台灣,實難採信;縱使系爭貨物經授權得自行印製有原廠廠牌字 樣之紙箱,理應同時印上產地越南之標示,不會另以印製MADE IN VlETNAM字樣之紙片黏貼於外箱上,由此可 見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已為完整包裝之成品。另根據原告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入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核算結果,系爭貨物每箱內裝60CM×60CM者4片、80CM× 80CM者3片,與商業市場販售之拋光磚成品包裝方式相 同;該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為600MM×600MM或 800MM×800MM(成品規格),嗣後又更正為606MM×606MM 或806MM×806M M(半成品規格),雖訴稱係昌益公司委 任之報關業者誤繕,惟查原告所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申報之總數量,係根據規格600MM×600MM或800MM×800MM 計算得來,事後規格雖經更正為606MM×606MM或806MM ×806MM,但其總數量已不相符,由此可認定越南進口 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應為600MM×600MM或800MM× 800MM,即成品規格為正確之資料,並非誤繕。況原告 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其貨名均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而POLISHED即已磨光、擦亮之意,顯見系爭貨 物於越南進口時為已拋光之製成品。又拋光磚之生產流程係將磚胚由輸送帶送入拋光機經刮平定厚處理後,進入粗拋、細拋、再削邊、上蠟、選色、包裝一次完成,原告稱系爭貨物經由大陸進行粗拋、上蠟、選色後,運至越南再拆箱取出,重新進行粗拋、精拋、上蠟、選色、包裝之程序,將原本可一次完成之作業,予以中斷另重新進行作業,又增加上保護臘及去保護臘之工序,顯然不合成本效益;訴訟理由狡稱附加價值率35%以上,亦顯與事實不符;又中國大陸因擁有充沛且質優價廉之勞工,極具競爭力,吸引各國企業爭相設廠,號稱「世界工廠」,其加工之能力舉世皆知,系爭貨物分二階段於大陸及越南完成加工,徒增運費,浪費勞力、成本並增加耗損;縱令越南昌益公司具有生產加工拋光磚之設置及能力且「技術屬可行,品管亦屬合理」,卻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市場競爭力,於越南加工之說,顯不合理。至於「查緝越南產品輸台原產地疑義案件查證作業座談會」會議紀錄及國貿局95年4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內容僅能證明昌益公司有加工拋光磚之設置及能力,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由越南昌益公司所加工。 ⒋原告訴稱:「‧‧‧越南當地法規規定進口半成品加工之耗損率需低於3%‧‧‧必須向大陸進口初步研磨之胚‧‧‧」、「系爭貨物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已完成重要製程或計算於越南地區之加工 附加價值率已達35%以上而構成實質轉型,產地應認定 為越南。‧‧‧」、「原告人向越南政府所申請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直接進口材料(CIF)價格為3.214028 ×1.03(耗損率3%)為3.3104;出口貨物價格FOB為5.4 4,以此數據計算(5.44-3.3104)/ 5.44=39%‧‧‧ 」、「‧‧‧直接進口材料(CIF)價格為3.214028×1 .08(耗損率3%)為3.3104,為越南政府所核發之原產 地證明書‧‧‧」等節。經查,根據原告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入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核算進口磁磚磚胚每平方公尺CFR價格如次:⑴進口報單4191/NK所載規格600mm ×600mm拋光磁磚磚胚每平方公尺CFR價格:USD47,589. 98 /14,806.92㎡=USD3.214/㎡、⑵進口報單4256/NK 所載規格800mm×800mm拋光磁磚磚胚每平方公尺CFR價 格:USD76,188/14,676.46㎡=USD5.19/㎡,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附加價值率=貨物出口價格(F.O.B.)-直接、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根據原告 所提供6527/×K越南出口報單所載80cm×80cm及60 cm ×60cm拋光磁磚自越南出口每平方公尺FOB價格:⑴規 格600mm×600mm拋光磁磚附加價值率(以每平方公尺價 格計算)=USD5.44- USD3.214×(1+13.58%+5.29% ) /USD5.44=USD5.44- USD3.82=29.78%。⑵規格800mm ×800mm拋光磁磚附加價值率(以每平方公尺價格計算 )=USD8.6- USD5.19×(1+13.58%+5.29%)/USD8.6=U SD8.6-USD6.17=28.26%。綜上,按原告所提供資料, 僅就其損耗及越南繳納進口稅,核算兩種規格拋光磁磚其附加價值率皆未逾35%。原告所稱「超過原產地認定 標準所規定實質轉型之附加價值率35%」乙節,核與事 實不符,核無足採。 ⒌原告又訴稱:「‧‧‧羅馬磁磚公司每日之生產量(24hr)平均3,000平方米,係指磚胚從刮平定厚、粗拋、 精拋、削邊、倒角到打臘包裝之完整工續。而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已前削邊、刮平定厚、粗拋、以280目 精拋4~10度之磚胚,在越南加工至1800目精拋60度, 再削邊、倒角到打臘、包裝之後階段工序,每日平均生產量自較羅馬磁磚公司為高‧‧‧羅馬磁磚公司於95年5月4日出具備忘錄,自陳每日能為5,000平方米,為打 擊異己竟於本件中偽稱每日能為3,000平方米,相差達 2,000平方米。‧‧‧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磚胚‧‧ ‧加工時問長達5個月又18天‧‧‧。」乙節,參據財 政部基隆關稅局赴白馬窯業公司楊梅工廠參觀記錄三、參觀心得㈡1內容,係指一台KEDA拋光機日產量3,500平方米,約3只20呎貨櫃,而白馬窯業公司現有之拋光設 備與越南昌益公司同屬KEDA廠牌,每日之生產量(24hr)平均3,000平方米,亦即每日約2-3只20呎貨櫃,其產能均與越南昌益公司相當,以越南昌益公司僅有一套加工設備,要每日拋光加工出口493,537平方公尺,極為 困難。而羅馬瓷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白馬窯業公司之設備自非僅一台KEDA拋光機,是以羅馬磁磚公司於95年5月4日出具備忘錄自陳每日能為5,000平方米,並無不 合理之處。另據原告關係企業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提供之越南進出口報單數量統計,越南昌益公司自94年7月初至8月底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數量僅4批(56櫃),第一批報運出口至台灣之日期為94 年9月8日,而本案經查原告提供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之進口報單其進口日期亦在94年8月23日之 後,足證該公司自94年9月起始有量產能力;惟以單一 套加工設備,既要兼顧600mm×600mm及800mm×800 mm 不同規格瓷磚之拋光加工與相互調整、測試之時間耗費,其自有生產之瓷磚亦需使用拋光設備,於短短3個多 月內,要完成如此龐大數量瓷磚之拋光加工,實非該公司僅以一套拋光加工設備所能負荷。原告所稱在越南昌益公司進行拋光加工,應屬虛構,核無足採。 ⒍另原告訴稱:「陶瓷公會於本案之影響‧‧‧本案訴願決定主要依據‧‧‧惟查全部皆依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公會會員或公會重要人士所提供之專家意見而形成‧‧‧球員兼裁判‧‧‧偏頗不實且自相矛盾...。」云云。查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係經濟部 工業局所推薦之協助鑑定機構,其所提供之專家意見,自具公信力。而原告委託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乃專職於學術研究,並無瓷磚生產、加工、製造之經驗,其評估報告應僅供參考,尚難作為論斷之依據。次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所明定。而進口貨物原 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委員會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鑑定結果具正確性及公信力,毋庸置疑。而每位專家僅為委員會之一員,職在提供見解供全體委員討論;本案無論就產品標示、附加價值率、二階段加工等,原告所稱各節理由既無證據亦難自圓其說,委員會均一一予以駁斥,其結論自屬公正與客觀,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亦屬正確;從而 ,被告原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⒎原告所持理由稱「ADOBE OF POLISHED TILES」之翻譯 為「將製造成拋光磚之磚胚半成品」,惟查五南圖書出版公司印行「英漢活用辭典」、三民書局印行「袖珍英漢辭典」、吳炳鍾編修「大陸簡明英漢辭典」及梁實秋主編「遠東常用英漢辭典」等多本辭典ADOBE意為泥磚 ,並無所稱磚胚半成品之意。再查吳炳鍾編修之「大陸簡明英漢辭典」,「OF」表示前後詞為同格關係,即「‧‧‧的、叫做‧‧‧、係‧‧‧」之意思,本案「 ADOBE OF POLISHED TILES」中「OF」之用法與「the city of Berlin叫做柏林的城市」、「the man of James叫做靜思的人」用法相同,「ADOBE」指材質,「POLISHED TILES」指外觀,兩者為同格關係,敘述同一物品,本詞句直接翻譯應為「叫做拋光磚的泥磚」,原告將「ADOBE OF POLISHED TILES」解讀為將製造成拋 光磚之磚胚半成品,核與實際未合。縱令原告對「 ADOBE OF POLISHED TILES」之中文翻譯有所爭執,再 則就本案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訂購系爭貨物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之英文貨名與中文說明可資對照所稱顯與事實不符,經查該預估發票內容Description of good(貨名)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另備註欄第1項則記載「以上價格為精拋(優等品),一次 修邊,打粗臘,單價」,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臘之拋光磚製成品 ,已甚明確,原告所稱係「拋光磚的磚胚半成品」核與事實不合。 ⒏本案經查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購買系爭貨物預估發票、信用狀、越南進口報單等文件,均明確記載其貨物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已足可確定系爭貨 物自中國大陸進口時,即為經精拋、修邊、打粗臘之拋光磚製成品。再上網查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有關拋光磚之拋光作業流程為:拋光前準備→定厚→拋光→修邊導角→風乾→加熱→上防護劑(即上蠟)→塗勻→儲存→拋亮→選別→包裝成品,可見打蠟乃製造拋光磚之最後製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5年1月6日曾派員參觀羅馬磁磚公司龍潭工廠所作參觀紀錄,其拋光流程亦與前揭網站提供資料相同,可見經打蠟後之拋光磚之製程即已完成,準備選色包裝。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時既已為完成品,則越南昌益公司固亦可如原告所稱另僱工除蠟、重新再做一次拋光、修邊、打蠟等程序;惟前開工序不僅本末倒置、虛耗人力,亦無實質意義,顯然不符合商業邏輯,依經驗法則判斷實不可能,原告證人所持證詞「上臘之拋光磚仍可除蠟再拋光」實不足採。⒐次查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之學術研究內容,並無有關磁磚生產、製造與加工之研究項目(其研究內容雖有奈米科技於礦物及陶瓷材料之應用項目,但其係指高科技陶瓷材料之研究,與磁磚之加工製造並無關係),另該系教授既非磁磚工廠之實際從業人員,且磁磚生產製造亦非其專業研究領域,從而所製作之技術評估報告及其證詞尚難謂具正確性與權威性;縱令該學系評估報告所述「分二階段於兩地完成,技術屬可行,品管亦屬合理」屬實;惟並未就該作業方式是否符合經濟效益,並評估其可行性,是以所持理由,並無足採。 ⒑本案越南昌益公司僅有一套KEDA廠牌拋光設備,根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赴白馬窯業公司楊梅工廠參觀紀錄三、參觀心得㈡1內容,指一台KEDA拋光機日產量3,500平方米,約3只20呎貨櫃;另據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調 查台灣區相同設備之產能:每日24hr運轉,每月產量 60,000至100,000平方米,依平均數估計為每月80,000 平方米,該會二位專家並於94年10月2日親赴現場查看 及其現場解說,明告其產量為每月60,000平方米,即日產量2,000平方米,尚不足2只20呎貨櫃,則其3個月之 最高全能產量為270只20呎貨櫃;而本案原告之關係企 業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1月12日至94年12月27日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由越南昌益公司出口之拋光磚計327只20呎貨櫃,再查本案進口日期為94年9月26日與94年10月5日計進口45只20呎貨櫃,合計自94 年9月底至94年12月底3個月內之進口總量為372只20呎 貨櫃。以此推算越南昌益公司在短短3個月內要完成如 此龐大數量磁磚之拋光加工,實非該公司僅以一套KEDA拋光加工設備所能負荷。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在越南昌益公司進行拋光加工,應非事實,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分別於94年9月26日、10月5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經電腦核定為C2、 C3方式通關,報關前經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以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係原告在越南所設關係企業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至越南之拋光瓷磚,出口至臺灣,乃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而依首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貨物已放行,爰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 。原告對瓷磚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系爭瓷磚係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至越南之瓷磚,並非越南昌益公司製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昌益公司係向中國大陸進口經拋光研磨機以28目至280目磨頭排列到精拋階段做 研磨處理之磚胚,採購進廠後再加工研磨、精拋、削邊、倒角,再經表面處理後始篩選包裝出口;其加工處理,原告向越南政府所申請核發之原產地證明書,直間接進口材料( CIF)價格為3.214028×1.03(耗損率3%)為3.3104,加上 耗材等其他原物料成本等,總計為3.37275元;貨物出口價 格FOB為5.44(經海關認定為合理之完稅價格),以此計算 (5.44-3.37275)/5.44=38%,超過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 定實質轉型之附加價值率35%,本件貨物原產地應認定為越 南云云。足徵兩造對原告進口之系爭「瓷磚」係在中國大陸製造之事實,並不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為,原告主張伊進口之瓷磚,係經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後在越南加工研磨、精拋、削邊、倒角,再經表面處理後始篩選包裝出口,被告則認越南昌益公司係向中國大陸購買已經完成拋光之瓷磚,出口至臺灣,並無加工製造。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系爭瓷磚,有無如原告所云在越南加工研磨、精拋、削邊、倒角,再經表面處理後始篩選包裝出口,抑或如被告所指越南昌益公司係向中國大陸進口已經拋光之瓷磚,進口至越南後即出口至臺灣,並無加工製造之事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上開原告之陳述欄所載,惟查: ㈠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 ㈡本件被告答辯原告進口之系爭瓷磚,外包裝印有OUMEI、 OMICA標記皇冠圖形及貨上鑄有VERO等中國大陸廠商標記 ,倘中國大陸瓷磚工廠僅銷售磚胚,並非銷售已製造完成之成品,不可能連包裝、品牌等均售予越南昌益公司;原告雖謂越南昌益公司被授權得自行印製有原廠廠牌字樣之紙箱,而委託越南廠商製作與中國大陸原廠相同之紙箱,將成品裝箱後出口台灣云云。惟查中國大陸原廠如僅銷售磚胚半成品,未銷售成品,該半成品經加工實質轉型後,已非原廠廠牌之產品,不可能以原廠品牌之包裝型態出售,系爭貨物既有大陸原廠品牌包裝,則原廠售予昌益公司之貨品應可確定為製成品。況越南昌益公司,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弟丁○○,由臺灣前往越南設立之公司,已據丁○○到庭結證綦詳,有96年4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當深知瓷磚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若非在中國大陸已完成全部製造並將印有其商標之紙箱包裝出口至越南,昌益公司未更換包裝紙箱,即將之輸入臺灣;則越南昌益公司絕不可能在越南加工後,復特地委託紙箱工廠印製中國大陸公司廠商標記於紙箱作為包裝,以之輸入臺灣,徒啟中華民國海關疑竇,將原由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之貨品,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之理,足證原告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有經加工製造後,始輸入臺灣,顯不足採。被告答辯意旨,有時認越南昌益公司輸入臺灣之系爭瓷磚,外包裝印有OUMEI、OMICA標記皇冠圖形及貨上鑄有VERO等中國大陸廠商標記,倘中國大陸瓷磚工廠僅銷售磚胚,並非銷售已製造完成之成品,不可能連包裝、品牌等均售予越南昌益公司;有時又認越南昌益公司係向中國大陸進口已拋光完成之瓷磚,加裝紙箱後輸往臺灣,先後不一,顯係就此部分之答辯,未詳予探究,其認越南昌益公司係向中國進口已完成製造之瓷磚,加裝紙箱後輸往臺灣之陳述,與事證不符,應以其所認系爭瓷磚,外包裝印有OUMEI、OMICA標記皇冠圖形及貨上鑄有VERO等中國大陸廠商標記,倘中國大陸瓷磚工廠僅銷售磚胚,並非銷售已製造完成之成品,不可能連包裝、品牌等均售予越南昌益公司之主張為可採。本件如前所述,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瓷磚,不但係已拋光完成之瓷磚,且其包裝,亦係中國大陸工廠之紙箱,印有中國廠商之標記,越南昌益公司僅在印有MADE IN VlETNAM字樣之紙片黏貼於外箱上,事證至為明 確。 ㈢依據原告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報單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原告雖 主張上開名稱翻譯中文為「將製造成拋光磚之磚胚半成品」云云。惟查「ADOBE」之中文意思為「灑乾的泥磚」、 「做泥磚用的黏土」或「用泥磚造的房屋」等。「OF」一般係作「的」解。「POLISHED」之中文意思為「磨光的」或「精練的」。「TILES」之中文意思為「瓷磚」,故「 ADOBE OF POLISHED 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 磨光(拋光)的瓷磚,實無解釋為「將製造成拋光磚之磚胚半成品」之意。此就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訂購系爭瓷磚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OICE)記載Description of good(貨名)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其備註欄第1項則記載「以上價格為精拋(優等品),一次修邊, 打粗臘,單價」,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 ,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臘之拋光磚製成品,已甚明確。原告雖主張中國大陸廠商開給越南昌益公司之預估發票,僅有一張備註欄載有「以上價格為精拋(優等品),一次修邊,打粗臘,單價」等文字,被告不能以偏概全云云。惟查海關每天進出口數量龐大,海關不可能逐一查驗,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購瓷磚之條件均屬相同,被告抽查其中一張所載內容亦足以瞭解全部之交易內容。從而,原告所稱系爭瓷磚係屬「拋光磚的磚胚半成品」核與事實不合,系爭瓷磚於越南進口時為已拋光之製成品,洵堪認定。 ㈣再根據原告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 8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相同,足 證並無所稱「修邊」之加工。原告雖又主張依據越南進口報單集裝箱單所示,1.5張進口報單皆經越南官方更正為 606MM×606MM或806MM×806MM‧‧‧其中2張進口報單P5- 5,P5-14,總數量係依606MM×606MM或806MM×806MM計算 ,昌益公司委任之報關業者誤繕云云。惟查上開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為600MM×600MM、800MM×800MM(成品 規格),嗣後始更改為606MM×606MM或806MM×806MM(半成 品規格),原告所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申報之總數量,係 根據規格600MM×600MM或800MM×800MM計算得來,其事後 將規格更改為606MM×606MM或806MM×806MM之結果,其總 數量反不相符,足徵越南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品規格應為600MM×600MM或800MM×800MM,即成品規格為正確之資料 ,並非誤繕。至於原告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報單,雖有部分誤繕為600MM×600MM或800MM×800MM,但 其他部分則載明其規格為606MM×606MM或806MM×806MM ,被告不應以偏概全云云。然查越南昌益公司申報自中國進口之系爭瓷磚,其記載規格為600MM×600MM或800MM× 800MM者,計有:報單編號4014號、進口日期2005年8月23日(原處分卷第225頁)、報單編號4191號、進口日期 2005年9月1日(原處分卷第228頁)、報單編號4195號、 進口日期2005年9月1日(原處分卷第237頁)、報單編號 4256號、進口日期2005年9月6日(原處分卷第231頁)、 報單編號4255號、進口日期2005年9月6日(原處分卷第 234頁),其進口至臺灣之日期為94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5日,當場即被改列以C3檢驗通關,原告於被告要求其提 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廠商進口時之報單,尚且知悉將其上記載之規格600MM×600MM或800MM×800MM,予以更改為 606MM×606MM或806MM×806MM後提出,而越南昌益公司申 報自中國進口之瓷磚,其記載規格為606MM×606MM或806M M×806MM者,係分別在2005年10月31日及同年11月4日進 口(見原處分卷第252頁、258頁),係在前次貨品進關被改列以C3檢驗通關後,始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貨品,則其縱屬至愚,亦會將其規格記載為606MM×606MM或806MM× 806MM,此項因前批貨品已被調查其貨物產地後所記載之 規格,自不足為憑。原告以此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進口之系爭瓷磚,有部分之規格為606MM×606MM或806MM× 806MM云云,亦不足為憑。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 之系爭瓷磚,其規格尺寸及重量,與輸入臺灣時申報之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否則其重量及尺寸即不可能不減少。 ㈤再查本件經被告上網查精工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有關拋光磚之拋光作業流程為:拋光前準備→定厚→拋光→修邊導角→風乾→加熱→上防護劑(即上蠟)→塗勻→儲存→拋亮→選別→包裝成品,此有被告自網頁上下載之作業流程附在96年5月18日提出之答辯補充說明狀所附證6之12紙照片可證。另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5年1月6日曾派員參觀羅馬磁磚公司龍潭工廠所作參觀紀錄,其拋光流程亦與前揭網站提供資料相同(見同上證物7之9紙照片),足證經打蠟後之拋光磚之製程即已完成,準備選色包裝。拋光磚之生產流程係將磚胚由輸送帶送入拋光機經刮平定厚處理後,進入粗拋、細拋、再削邊、上蠟、選色、包裝一次完成,原告稱系爭貨物經由大陸進行粗拋、上蠟、選色後,運至越南再拆箱取出,重新進行粗拋、精拋、上蠟、選色、包裝之程序,將原本可一次完成之作業,予以中斷另重新進行作業,又增加上保護臘及去保護臘之工序,顯然不合成本效益。原告所舉證人即國立成功大學講師丙○○雖到庭結證稱,經過打臘之瓷磚,經過清除後,仍可再作細磨云云,係僅就學理上探討打臘之瓷磚,能否經過清除後再作細磨。惟企業係講求成本效應,任何企業均不可能就一次可完成之作業,從中予以截斷,再從頭開始,原告所陳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工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亦不符合成本效益,難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申報自越南昌益公司進口之系爭瓷磚,係在中國大陸完成製造,運至越南後,昌益公司連包裝箱尚且未曾更易,僅貼上「MADE IN VETNAM」之標籤於包裝箱上,即以之輸入臺灣,自無原告所稱其加工產值若干之問題。被告以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越南,而實到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屬實,原處分乃依首揭規定論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