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27號 原 告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056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產製之「威利十二特級威士忌」600毫升 酒品,經人檢舉其瓶蓋封殼上標記大型「12」阿拉伯數字之標示,涉有使人誤信為酒齡之表示。經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酒品所為之標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2月11日以府財酒字第0950342619號函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於收到裁 處書翌日起15日內回收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均是外行人說內行話,蓋所有市售各種品牌之威士忌,其酒瓶上用以標示其酒齡之記載(即其酒齡數字),均是標示在酒標之正前方,此有原告收集之市售各種品牌之威士忌酒瓶為憑,其目的即是用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而且各該威士忌酒商,其欲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其酒齡者,必定會在其酒齡(阿拉伯數字)旁標示「aged years」等字樣,用以讓相關消費者清楚識別其年份(酒齡)並進而判斷其價值。 2.原告公司產製「威利十二」特級威士忌,其中「威利十二」為商標,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許可,而酒瓶上方瓶蓋之「12」僅為設計圖案的一部分,並非表示酒齡。且本件商標曾經送交國庫署審核,由於原本設計的正面標籤也有阿拉伯數字「12」,該署認為可能會有誤認之虞,所以我們也遵照辦理。 3.一般市面販售之威士忌商品標示方式,都是以正面標籤向外而非僅以瓶蓋外露陳列,消費者購買威士忌也會拿起來檢視商品標示,所以根本不可能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行為,其認事用法確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及第5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分別為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條及第12條第2、3項所規定。 2.原告之訴訟理由略謂:原處分及原決定之理由均是外行人說內行話,蓋所有市售威士忌,其酒瓶上用以標示其酒齡之記載(即其酒齡數字),均是標示在酒標之正前方,其目的即是用以吸引消費者之注意;而且各該威士忌酒商,其欲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其酒齡者,必定會在其酒齡(阿拉伯數字)旁標示「aged years」字樣,用以讓相關消費者清楚識別其年份(酒齡)並進而判別其價值。此等情事,於威士忌之消費族群中,早已是一般的常識。是故,原處分及原決定理由,確難令人甘服。 3.系爭「威利十二特級威士忌」600毫升酒品,係委託酒進 口業者「恆亮企業有限公司」進口「MacDUff International Limited」所產製「3年威士忌半成品59度及43度」原料混合後加水調合並裝瓶產製,依酒類標示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該酒品僅得標示3年酒齡。按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 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所謂「使人誤信之情事」,依財政部訴願委員會見解,乃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其沿習適用者。現行市面上行銷之威士忌,以阿拉伯數字標示其酒齡者,時有為強調其酒品年份愈陳愈香或愈陳價值愈高,而將其酒齡以放大或加粗體字之阿拉伯數字標示,反之其阿拉伯數字前所標示之aged years字樣,卻相較不明顯或字體較小,惟所標示酒齡之阿拉伯數字,與其實際酒齡均相符,故一般消費者選購市售威士忌時,觀其容器或外包裝所標示之阿拉伯數字,當可能認知該阿拉伯數字所標示者,即為該酒品之酒齡。原告於系爭酒品瓶蓋封殼正上方標記有明顯之大型「12」阿拉伯數字1枚, 卻僅於瓶蓋封殼圓周邊緣標記相對小型「ST.WILLE」字樣4枚,顯然易使不詳察之消費者誤信所標記大型「12」阿 拉伯數字即表示該酒品酒齡。 4.另言之,「威利十二」、「威利12」雖係原告註冊有案之商標及「ST.WILLE 12」為該商標之英譯,惟既為商標, 則不宜切割使用,原告上開標記方式(即於系爭酒品瓶蓋封殼正上方標記有明顯之大型「12」阿拉伯數字1枚,卻 僅於瓶蓋封殼圓周邊緣標記相對小型「ST.WILLE」字樣4 枚),顯見用意係在強調大型「12」之阿拉伯數字,並將「ST.WILLE 12」之英譯商標切割使用,當有使不察之消費者誤信大型「12」之阿拉伯數字即為酒齡之可能。故本件原告之訴尚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32條、第33條或第34條之標示規定而為製造或進口行為者,按查獲次數每次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回收補正;...」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及第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本法所稱酒齡,指該酒類產品於裝瓶前貯存於容器中熟成時間。前項酒類如係以數種酒齡之酒類調製而成,應以最短之酒齡標示之。第1項 及第2項之標示,應以單一數字為之。」分別為酒類標示管 理辦法第1條及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產製之「威利十二特級威士忌」600毫升酒品,經 人檢舉其瓶蓋封殼上標記大型「12」阿拉伯數字,及於瓶蓋側以斜列之花體字型3度標示英文品名「ST.WILLE 12 WHISKY」,該等英文、阿拉伯數字於酒容器與其外包裝上之標示 ,涉有使人誤信為酒齡之表示。經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酒品所為之標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54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2月11日以府財酒字第0950342619號函裁處原告10萬元,並限期回收補正。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系爭「威利十二特級威士忌」600毫升酒品,其原料 威士忌係委託酒進口業者恆亮企業有限公司進口「MacDUff International Limited」所產製3年之半成品59度及43度混合後加水調合並裝瓶產製,其酒齡為3年;又原告係以「威 利十二」及「威利12」為系爭酒品商標註冊,有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合約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附於訴願卷可稽。按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所規定「使人 誤信之情事」,乃指商品之標示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商品標示之內容產生誤信而購買之情形而言。查現行市面上行銷之威士忌,習慣以阿拉伯數字在瓶身或瓶蓋上標示其酒齡,藉以強調其酒品年份愈陳愈香或愈陳價值愈高,而將其酒齡以放大或加粗字體之阿拉伯數字標示,反之其阿拉伯數字旁所標示之「aged years」字樣相較不明顯或字體較小,甚或不標示者,惟所標示酒齡之阿拉伯數字,均與其酒齡相符,是一般消費者,選購市面行銷之威士忌時,觀其容器外包裝之阿拉伯數字標示,即易認為該阿拉伯數字所標示者,乃為該酒品之酒齡。而審諸系爭酒品容器外包裝,其瓶蓋封殼正上方頂處標記有明顯之大型「12」阿拉伯數字,且「ST.WILLE」字樣與其大型「12」阿拉伯數字相較,字樣小而置於瓶蓋封殼邊緣。又「威利十二」、「威利12」雖係原告註冊有案之商標及「ST.WILLE 12」為該商標之英譯,惟既為商標, 則不宜切割使用,系爭酒品瓶蓋封殼上標記大型「12」阿拉伯數字僅1枚,而圓周環繞「ST.WILLE」字樣則有4枚,顯見原告用意係在強調大型「12」之阿拉伯數字,並將「ST.WILLE 12」之英譯商標切割使用,是由系爭酒品之瓶蓋封殼上 標記整體觀察,顯易使消費者誤信大型「12」之阿拉伯數字即為酒齡之標示,自有違菸酒管理法第33條第4項規定。原 告主張「ST.WILLE 12」乃系爭酒品註冊商標「威利十二」 及「威利12」之英譯,其所產製之酒品上未標示「aged years」字樣,並無使人誤信為酒齡之情事等情,尚無足採。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回收補正,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