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 被 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訴外人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咊億公司)負責人,並為辰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辰浦公司,其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妻曾里麗)、義麒有限公司(下稱義麒公司)、穗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穗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穗逸公司)、得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亨公司)、宏豪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以上開公司名義進口柴油,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被告所屬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22796號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偵查起訴,偵查中並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88年10月23至29日間前往穗暹公司台中廠、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及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扣押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因該案存放該地油槽內之柴油(以下稱系爭扣押物),且於同年 11月1日責付原告保管。該案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各有期徒刑六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上訴後因法律變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於 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及其配偶無罪確定,系爭扣押物並於 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原告旋於同年9月4日向被告聲請給付扣押物保管費,經被告於91年11月18日以中檢盛肅91聲他240字第79077號函復原告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由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乃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經本院94年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判字第4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原告主張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委任關係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6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駁回。原告遂再本於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寄託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咊億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零玖拾萬肆仟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代原告給付辰浦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陸萬捌仟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代原告給付穗逸貿易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仟肆佰捌拾萬元及自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億壹仟貳佰陸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書狀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訴外人辰浦公司、咊億公司及穗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於74年間起即自國外進口溶濟油,由於政府核准進口之時程甚久,為維持貨源不致中斷,乃設立咊億、辰浦公司、義麒公司、穗暹公司、穗逸公司、得亨公司、宏豪公司等多家公司,輪流申請進口,以資因應。除咊億公司以原告自已登記為負責人外,其餘各公司則以配偶、胞弟、兒子等家族成員名義掛名為負責人,但實際上仍由原告個人經營)。辰浦公司於88年8月2日自國外進口油品5,196.428公噸,租用匯僑公司編號 2505、2507、2510等油槽存放(存放後旋將2505、2507內之油品移至穗暹公司編號701、702油槽儲存,以供如下述後進口之咊億公司租用);咊億公司於88年9月27日自國外進口同一油品5,195.771公噸,租用匯僑公司編號2505、2507、2509等油槽存放;穗逸公司於88年9月16日自國外進口同一油品5,195.877公噸,租用宏恕公司編號A303、A304、A152等油槽存放,有進口報單影本三紙可證。嗣被告所屬檢察官據報,疑上開油品係管制之柴油,乃指揮司法警察,於88年10月23日扣押穗逸公司上開存放於宏恕公司編號A303油槽內之油品875,748公噸,及編號A304油槽內油品752.668公頃(存放編號A152號油槽之油品扣押前已出清未扣押),於同年月26日扣押咊億公司存放於匯僑公司編號2505油槽內之油品1649.05公噸,編號2507油槽內之油品 1612.415公噸,編號2509油槽內之油品1840.727公噸,以及辰浦公司存放於編號2510油槽內之油品1128.861公噸,而於 88年11月1日全部責付原告保管,案至二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才於91年7月10日由被告命令發還,扣押責付原告期間長達32 個月餘,此有被告相關偵查卷及責付保管書可按。 (二)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訴追及執行之刑事司法權,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依法實施扣押,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扣押物於扣押行為完成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236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參照)。又扣押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如扣押物為不便搬運或保管者,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命所有人或適當之人保管。故扣押機關為妥適保管扣押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命適當之人保管時,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其間之權利義務,在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之規定,已為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所是認。按民法第595條前段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系爭扣押之油品,被告責付於原告保管之原因,據被告稱係因數量龐大不便搬運,就原本放置之油槽繼續存放,無喪失或毀損之虞,且便於保管之故,此為被告在前另案(鈞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所自承,有被告之答辯書可稽,且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亦因而扣押封緘於匯僑公司、宏恕公司之油槽內,指示交付原告保管,故扣押期間,各該油品仍舊存放於上開油槽內,而各該油槽係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分別向匯僑、宏恕公司租用,自須繼續支付油槽租金,則責付保管期間之油槽租金,自屬保管系爭扣押物所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 595條規定,被告應償還之,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三)被告所屬檢察官就扣押之油品為適當之處置,選擇責付與原告,利用原由咊億、辰浦、穗逸等三家公司所租用之油槽繼續存放之方式加以保管,因系爭油品為以三家公司之名義向國外油商購買進口存放者,原告又係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受責付保管之初,誤為原告係以實際負責人之地位代表三家公司受責付保管,亦即三家公司係因扣押物所有人之關係,受檢察官之命為保管,乃於系爭油品獲准發還,公法上寄託關係終止後,遂以三家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扣押物之保管費(即鈞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之訴),然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知原告非以三家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而受任保管,而係交由原告個人保管,則責付保管系爭油品期間之油槽租金,則應由負保管責任之原告向油槽之出租人給付才是。但三家公司因「誤信的管理」而繼續支付,似此情形雖欠缺「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要件,而難適用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求償,但原告既因三家公司為油槽租金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原告歸墊(請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而該三家公司並已於94年1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歸墊,是以原告則係因受責付保管系爭扣押油品,而擔負必要之債務,要無疑義。又被告所屬檢察官將完成扣押之系爭油品,指示以存放於原油槽之方式,命原告保管,則扣押前由咊億、辰浦及穗逸公司租用之油槽,即改由原告使用,是以受責付保管期間,使用油槽相當於租金之對價,自應由原告負擔,出租人匯僑公司及宏恕公司,即得向原告請求,但因全由咊億、辰浦及穗逸公司清償租金之結果,匯僑及宏恕公司已不得再向原告求償,原告自屬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從而咊億、辰浦及穗逸等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原告求償其已付之租金。 (四)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為民法第 1條所規定。關於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負擔必要之債務者,是否得請求寄託人代償,因法律無明文規定,亦無習慣可循,自得依法理解決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民法第546條第2項有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之明文,關於無因管理,亦有管理人為本人負擔債務者,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有得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之規定,故似屬立法之遺漏,從而依同一法理,受寄人自亦得請求寄託人代償,始足以補法律之不足,此亦不違公序良俗,應屬可行,原告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惟鈞院如認法無明文規定受寄人得請求寄託人代償因保管寄託物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然受寄人如因保管寄託物而負擔必要之債務者,應無寄託人徒享其利,而任令受寄人負擔債務之理,為貫撤民法第 595條之立法精神,寄託人應有使受寄人解免擔負債務之義務,應認受寄人亦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寄託人逕向自己為給付,以便清償其債務。況咊億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實質上均為原告個人之事業,系爭油槽租金實際以原告個人在商業上所使用公司名義或配偶名義之支票支付,實質上為原告以個人財產所給付,亦即原告因受責付保管系爭油品,已支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油槽租金,尤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95條之規定為請求,爰為備位聲明,使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原告,處理清償。至於利息部分,受寄人本得請求自必要費用支出時起之利息,原告減縮請求自陳情被告償還系爭保管費用,被告以91年11月18日中檢盛肅91聲他240字第79077號函拒絕給付後91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按咊億公司與辰浦公司租用匯僑公司編號2505、2507、2509及2510號等四座油槽,每座每月租金52萬元(未含5%營業稅),有協議書兩份可證,90年 7月份起,租金調降為每座每月 48萬元,故91年6月以前者,每座每月含稅租金546,000元,90年7月以後者,每座每月含稅租金 504,000元。按扣押期間雖係88年10月26日起至91年7月10 日止,為計算方便起見,原告減縮請求自88年11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咊億租用2505、2507、2509三座,上開期間之租金含稅計50,904,000元,辰浦租用編號2510一座,上開期間之租金含稅計16,968,000元,兩公司給付匯僑公司之租金共計67,872,000元。穗逸公司租用宏恕公司編號A303、A304兩座油槽,每座每月租金70萬元,有儲槽使用協議書一份可證,88年11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止之租金共計44,800,000元。按匯僑公司部分係以原告所提原證六所示92張支票清償,宏恕公司部分則係以原告所提原證八所示49張支票清償。匯僑公司部分之支票,固有得亨貿易公司之支票,宏恕公司部分之支票,為曾里麗之支票,但支票係有價證券及流通證券,為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清償工具,殆與現金無異,故債務人不一定以自己之支票支付,不能因持他人之支票支付,即謂非由債務人清償(按得亨貿易公司,亦與匯僑、辰浦及穗逸公司,同為原告實際經營之公司,曾里麗則為原告之配偶)。再者,咊億、辰浦公司交付匯僑公司之92張支票,均從匯僑公司之銀行帳戶提出交換兌現,此觀該等支票背面之記載即明,故領取人應係匯僑公司無疑,又從票載日期觀之,亦可推知係責付期間之租金。至於穗逸公司交付宏恕公司之49張支票,雖均從董碧玲名義之銀行帳戶提出交換兌現(參閱背面之記載),但董碧玲係宏恕公司之監察人,且係該公司負責人陳柏亘之配偶,有該公司網站資料可稽,參以編號A303、A304油槽均為宏恕公司出租之油槽,而支票面額與租金額亦相符合,則董碧玲之銀行帳戶,應係由宏恕公司在使用,堪以認定,再由載票日期觀之,亦可推知係責付期間之租金,是上開租金確實已由匯僑公司及宏恕公司收取。(六)被告雖主張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或本件應屬國家賠償範疇等語,惟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管扣押物所生之費用,並非爭執責付原告保管扣押物是否適法等司法權運作之事項,自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原告並非主張檢察官違法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問題,亦奉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明(鈞院95年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21號判決) ,被告猶為此程序上之抗辯,顯難成立。又本件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責付原告保管扣押物,亦即原告之保管責任,係檢察官依據公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受命保管者負有公法上責任,如有毀棄、損壞、隱匿扣押物之行為,應負刑法妨害公務罪章等刑責,因該保管者能否善盡保管其責任,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完備,具有強烈之公法目的,是無論從其標的內容或目的觀之,均非強調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契約可比。至於「責付保管書」,係檢察機關命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時使用之公務上例稿,旨在告知受命保管人之責任,難謂受命保管人有默示同意負擔保管費用之意。被告備位抗辯本件係屬私契約,原告應依民事程序尋求救濟云云,亦顯有誤會。 (七)被告另主張原告無請求保管費之權等語,惟: 1、前揭扣押物之處置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規定並無強制力,故受命保管人自非受檢察官強制處分之相對人,此項見解,迭奉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是認(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421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48號判決),被告猶主張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命令保管,具有強制力云云,顯無可採。2、又扣押物之所有人,非必係犯罪行為人,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所謂其他適當之人,亦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故被告將上開刑事訴訟法命保管之規定,區隔為「命犯罪行為人保管」與「命其他第三人之保管」二者,即有不妥。另所謂「命犯罪行為人之保管」,亦係檢察官依上開同一條文所為之處置,被告擅解為二者性質不同,又稱「命犯罪行為人保管」,其受命保管者,即有容忍之義務云云,均屬一廂情願之說詞,無法律根據。 3、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扣押物責付於原告保管,為不爭之事實,且系爭扣押物分屬咊億、辰浦、穗逸等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從而被告抗辯伊從未占有系爭油品,原告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保管仍屬於自己之物,不發生公法上寄託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4、本件扣押存放宏恕公司編號A303、A304兩座油槽內之系爭物,固於88年10月23日責付宏恕公司之經理周宗國,扣押存放於穗暹公司編號701、702油槽內之系爭油品,於同年月25日責付該穗暹公司在場管理之謝德証,扣押存放於匯僑公司編號2505、2507、2509及2510四座油槽內之系爭油品,於同年月26日責付該匯僑公司之襄理黃隆興,但於88年 11月1日全部責付原告一人保管,此有被告提出具結人為周宗國,謝德証、黃隆興及甲○○之責付保管書可稽。被告雖否認 88年11月1日全部改由原告一人保管,但觀之時間在後之 88年11月1日原告具結之責付保管書,係將上開八個油槽內之系爭油品全部載列,並有 88年11月1日在台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之偵訊筆錄可按,殊不容被告否認。 5、匯僑公司之油槽租金,每座每月52萬元(未含5%營業稅),宏恕公司之油槽租金,每座每月70萬元,有協議書可證,匯僑公司副理黃偉德在警訊時並已提供該協議書,並陳明油槽租金每座每月52萬元(未稅)等語在卷,有88年11月 5日在台中港警所之訊問筆錄可按。是以本件金額龐大之原因,在於責付保管期間長達32個月以上之故,而該期間內之租金,確已給付匯僑及宏恕等公司,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被告空口抗辯保管費過高,嚴重偏離市價,而未提出所謂市價之證據,自無理由。至於存放於穗暹公司之部分,原告在前案已撤回請求,在本案亦未請求在內,被告以原告不予請求之情,質疑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難謂有理。 (八)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保管費之產生與有過失乙節,按受命保管扣押物之人,並非受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相對人,尚無當然須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且受命保管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國家機關(檢察官)妥適保管扣押物所生之費用,則其後無論刑事判決之結果如何,扣押物應予沒收或發還,均應由國家機關負擔,應無由受命保管人負擔之理。是以本件原告等人之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固獲判決無罪確定,縱認應為免訴之判決,甚或為有罪之判決,系爭油品應予沒收,其責付保管期間發生之必要費用,亦應由國家機關負擔,被告為該刑事案件應為免訴之判決,或應受行政罰之抗辯,均不足為被告得免予負擔系爭保管費之理由。再者,原告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因適逢石油管理法於90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將原油能源管理法規範之石油及相關製品(包含汽、柴油)改依石油管理法管理,排除能源管理法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乃為無罪之判決,故對扣押油品成分之鑑定結果未予審認。其實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咊億、辰浦及穗逸等公司進口之系爭油品,確為溶劑油,並非管制進口之柴油,故發還後,得以繼續出售,並無不法。姑不論原告就保管費之產生,並無任何過失,因原告並非以被告有何不法而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關於所謂與有過失之抗辯,應屬多餘,已無審酌之必要,其請求減輕給付金額或免除之,亦依法無據。 (九)至被告為時效抗辯乙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寄託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算,為民法601條之2所明定,故本件因公法上寄託關係所發生系爭費用償還請求權,應自被告於 91年7月10日命令發還扣押油品,亦即公法上寄託關係終止時起算,經五年即至96年7月9日不行使,始罹時效而消滅。系爭扣押物因原告獲判無罪,而於 91年7月10日由被告命令發還後,原告即於91年9月4日向被告求償系爭保管費,有被告91年11月18日中檢盛肅91聲他240字第79077號函可稽,並於 92年1月16日以咊億、辰浦、穗逸三家有限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迨最高行政法院於 93年12月9日判決認應以原告名義請求後,繼由原告於 94年1月18日起訴請求(鈞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自不發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迨該案於96年6月1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後,原告又已於96 年6月13日再次提起本件訴訟,姑不論其間有時效中斷之問題,原告於 96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五年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至原告請求之標的,始終為受責付保管系爭扣押物期間之必要費用,至於應依何種法律關係為請求,係法律見解問題,與時效無關。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為一年,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 96年6月間方始起訴,故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既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明定為五年,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 601條之2較短期間之餘地,被告為時效抗辯,顯難成立,原告之請求權尚屬存在,應無疑義。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所謂之特別規定,必限於「公法上請求權」在行政法之特別規定而言,此觀其文義甚明,故民法有關各種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應非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所指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以民法第601條之2短期時效之規定,謂係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所指之特別規定云云,容有誤會。再按公法上寄託關係所生之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行政法上並無明文規定,參照民法之消滅時效,固於其第 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但因寄託關係存續中,尚難確定其數額,故在601條之2特別規定,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算,本件公法上寄託所生必要費用之請求權,比照其規定,以扣押物發還,公法上之寄託關係終止時起算,較符法理。 (十)至被告請求鈞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參加訴訟乙節,按系爭油品係於88年11月 1日由被告所屬檢察官責付於原告保管,直至二審法院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後,於 91年7月10日發還時,亦係由被告為之,其間並無改由台中地方法院或台中高分院責付原告保管情事,況被告起訴函送台中地方法院,以及台中地方法院函上訴之函件,均無有關系爭油品改由第一審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接管之記載,故系爭油品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始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雖繫屬法院期間,得由法院裁定發還,但不能因此認為扣押物已改由法院保管或責付他人保管,是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期間之保管費均應由被告負擔,無由一、二審法院承擔義務之問題,本件無命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 ()原告請求者為因受命依檢察官之指示方法(繼續利用原租用之油槽存放)保管系爭油品所負擔之債務,並非保管之報酬。如謂刑事被告受命保管扣押物,即應自行負擔其費用,無異對刑事被告另為法外之處罰,有違處罰法定之原則(刑法第1條,行政罰法第4條);如謂檢察官因實施刑事案件之偵查,將扣押物命適當之人保管,為其實施追訴之司法職權,具有強制力,受命保管扣押物之人有忍受之義務,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償還,則無異課以法外之義務,使受命保管之人,犧牲負擔保管費用,亦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意旨。本件責付保管期間長達32個月,租金額高達 1億1仟2百餘萬元,原告實無力負荷,謹請判准原告之請求,以維公平正義。 二、被告答辯及其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請求鈞院職權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參加本件訴訟:按強制處分分為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二種,決定機關在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在審判中屬於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故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 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即扣押物之發還,若在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繫屬於法院,則由各該管轄法院決定之,確定後之執行,則由檢察官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0 年度抗字第81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本件檢察官於88 年11月1日,將扣押油品交予原告保管,系爭刑事案件則 分別於89年5月16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嗣經提起 上訴,於90年8月23日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則自上揭繫屬日起,系爭扣押物之承擔義務人,分屬各該管轄法院(林鈺雄著搜索扣押註釋書第239頁參照)。隨 之系爭扣押物應否繼續扣押或發還原告,亦由各該管轄法院決定,被告無權置喙。此早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因而曾於91年5月8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此有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可稽。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鈞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訴訟中陳述:「案件於起訴時並不將贓證物隨案移送,贓證物仍放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贓物庫,因而,非可認為系爭扣押物之承擔義務人,即為法院」云云。惟本件扣押物是責付於原告保管,並無放在被告贓物庫,且贓物庫只是單純放置物品處所,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扣押物發還權限分由各該管轄法院決 定之,係屬二回事。綜上,足認本件訴訟結果勢將影響原告將來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請求權,該二法院均為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職權命上該法院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件屬於國家賠償法之範疇:按「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此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又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 定甚明。可知修正前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係檢察官為執行職務時,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被告所屬檢察官係於88年11月1日,將扣押油品交 予時為犯罪行為人之原告等人保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 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所示,扣押物之命保管可區隔為「命犯罪行為人之保管」與「命其他第三人之保管」,此2者之對象不同。蓋「命犯罪行為人之保管」,其 既係犯罪行為人,又是扣押處分之相對人,就扣押處分及受命保管本即有容忍之義務。從而,其受命保管後,僅是維持原保管狀態。換言之,檢察官之扣押,只是維持原保管狀態,並附加司法強制力,以禁止他人任意破壞、毀損、移置、變更扣押物之性質,其後之命原告等人保管,亦是維持扣押物之原存放狀態,由原告等人繼續占有。以此觀之,被告所屬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曾事實上占有系爭油品,自無從將「扣押」與「扣押後之命保管」二者割裂討論之餘地,蓋扣押物於扣押、命保管之前後狀態均未曾改變,如何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本件雖係原告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惟牽涉到油品應否扣押?扣押後應否拍賣?或命令保管?或應否給付保管費?為「扣押」、「扣押後所衍生之問題」,應整體以觀,一同評價,不能割裂。綜上,扣押物之保管與扣押相同,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受命保管人嗣後對此有何爭議或糾紛,均屬對檢察官上開職權行使之爭執,應循國家賠償程序解決。 (三)縱鈞院認本件無適用國家賠償法,然其性質亦屬被告與原告間之私法契約,原告應依民事程序尋求救濟:按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須以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者為要件。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另學者間亦認,此二者間之區別,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是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是光憑契約標的仍不能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此時就必須就「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0 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 ,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既得三者擇一,是以倘受命保管之人選擇不容忍,檢察官必然需另覓適當之受責付人。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1日,由其出具責付保管 書,表明「願負保管之責」,顯係原告向檢察官表示自願保管該扣押物,且佐以原告於95年6月22日審訊中,亦明 確表示:「當時如果知道要付這麼多的保管費用,我就不會同意保管。」等語,可證被告當時係自願保管系爭油品。從而,本件被告之責付原告保管,雙方間之關係,並不屬於公法之上下從屬關係,而係民事上原告同意保管扣押物之意思表示,且簽立責付保管同意書,即含有默示同意負擔費用之意,因而原告請求償還保管之必要費用,顯無理由。本件原告受命保管扣押物,僅是受公務機關之民事委任,辦理事務性或技術性之保管工作,而受責付保管扣押物與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無涉,其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無請求保管費之權,理由如下: 1、本件扣押物始終由原告所占有,被告從未實際上對於扣押物取得事實上占有,且扣押物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因扣押而取得扣押物所有權,且依民法第589條規 定:「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則被告事實上從未占有扣押物,何來交付?又原告係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保管仍屬於自己之物,保管自己之物,何來寄託之有?故原告主張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上寄託關係,請求因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顯無理由。 2、民法第595條規定:「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必要費 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無如民法第546條「受任人因 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之規定,而寄託與委任性質並不相類似,受寄人自不得請求寄託人代償債務。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必要費用,依原告所述,承租人為咊億、辰浦、穗逸三家公司,支出費用亦為上開公司,可見係上開公司在保管油品,負擔債務亦為上開公司,原告個人並無保管系爭扣押油品,亦未負擔債務,何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費?且系爭油品受責付之人,除原告外,另有黃興隆、周宗國、顏啟霖、謝德鉦等四人皆有受責付,此分別有責付保管書可稽。則原告能否請求全部保管費,不無疑問。另原告陳稱被告所屬檢察官已於88年11月1日,全部改由原告一人 保管,此為被告所否認,因細閱全偵查卷宗,並無檢察官更改或解免受責付人之隻字片語。 3、原告請求之保管費用顯然過高,嚴重偏離市價,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說明上開費用屬合理範圍之相關事證。以原告前於貴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訴訟中,於本件訴之聲明中,一再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支付穗暹公司之保管費1120萬元為例。被告因認原告為穗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上開主張已給付穗暹公司1120萬元保管費云云,請貴院命原告提出確實支出收據及相關納稅憑證(原告若確實支付穗暹公司上開保管費,表示穗暹公司於當年度有此收入,依法應科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證。原告雖於95年7 月27日之審訊中大方允諾,將請會計師整理,惟隨即具狀撤回上開穗暹公司保管費1120萬元之請求。由此可證,原告是否確曾支出相關保管費?是否確實因而負擔債務?其保管費用數額多寡?是否合理?均令人質疑。 4、原告雖訴稱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原告歸墊等語,惟原告並未受不當利得,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無向原告請求之權利。按被告所屬檢察官係於88年10月23日查扣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編號A3 03、A304號2座油槽,於88年10月26日查扣匯橋公司編號2505、2507、2509、2510號4座油槽,並於上揭時間 分別交付於原告等人保管,然依原告所述,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與宏恕公司、匯橋公司簽訂儲槽使用協議書係分別於86年8月8日、88年5月27日、88年7月1日,故在 被告檢察官查扣之前,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與宏恕、匯橋公司早就已簽訂儲槽使用協議書,足證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係為了自己利益而簽訂上揭儲槽使用協議書,儲槽使用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則負擔租金債務,自亦是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並非原告個人,縱使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清償租金債務,然其所清償係屬於其自己之債務,所消滅亦是自己之債務,並非原告個人債務,原告如何因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為油槽租金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5、就原告先位聲明,縱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公法上寄託關係存在,惟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是否確已支出上揭租金債務?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其上發票人,並非全是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另有曾里麗、得亨貿易有限公司…,支票是否兌現?領取人是否為宏恕、匯僑公司?又是否為給付上揭遭查扣六座油槽自查扣時起之租金?以上原告皆應負舉證責任。又縱使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已清償上揭債務,然依上所述,其等公司係清償自己債務,原告既未受有不當得利,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對原告是否就有債權存在?再者,依「債務人之財產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法理,縱認有上揭債權存在,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充其量亦僅為原告之債權人,原告如何請求被告應代其直接向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為給付?其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然原告為甲○○,訴之聲明卻是給付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則本件當事人究為原告,抑或是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將來又如何強制執行?均令人質疑。至原告之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債務,依原告所述,承租人是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支付費用亦為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原告既未為上揭租金支付,其請求顯無理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租金費用。 (五)原告就保管費用之產生與有過失: 1、被告所屬檢察官係以原告等人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 售業務之規定,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依同法判處原告等人有罪,嗣經原告及被告所屬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適逢石油管理法於90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將原由能源管理法規範之石油及相關製品(包含汽、柴油),改依石油管理法管理,排除能源管理法之適用,並於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 務,或未依法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即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相較於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增設「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因而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認石油管理法有利於原告等人,並認原告等人經營二年多,並未曾發生公共危險,而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 原告無罪。惟此為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以為係刑事犯,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自不應以此認為原告等人之行為無可歸責。且「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如若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077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答辯第二審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此有辯護意旨狀可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開無罪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被告已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並請鈞院審酌是否參考該結果再行判斷。 2、原告既係因犯罪後之二審期間,適逢法律廢止其刑罰,而使國家對其等之刑罰權歸於消滅。是原告等人之行為於被告訴追、一審法院審判期間,仍屬有罪。且原告雖於前次審訊時陳稱未受行政罰云云,然原告等人之行為縱未致生公共危險,仍無法否定其等違法販售柴油等事實,更有甚者,原告等人領回系爭扣押物後,仍繼續違法販售所領回之扣押柴油,足見其等未有何悔意。核其等所為,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 油批發業務,及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之行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科以罰鍰。 是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1年4月30日誤為上開無罪判 決,並於判決中闡明請主管機關另行審酌原告等人所為是否觸犯行政罰規定之意旨後,被告執行科即函請石油管理法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就原告等人涉及行政罰鍰部分依法論處。雖台中縣政府因引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1年6月20日 能二字第09100073240號解釋函,認石油管理法疏未規定 追溯規定,而未以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科處罰鍰及沒入。惟原告於向被告領回系爭油品之後,竟仍將之出售,顯有違法經營上開禁止業務之嫌(見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9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仍係屬於上揭條文管理處罰之對象,台中縣政府前揭解釋函是否妥適,非無審究之餘地,對此原告雖辯以未受行政罰云云,無解於原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或合理化、合法化原告等人之行為。3、原告等人上開行為導致為被告所屬檢察官依法訴追,進而扣押系爭扣押物,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告係自願保管扣押物,於被告所屬檢察官責付保管期間,復始終未向被告檢察官或承審法官請求變賣扣押物等情,退步言之,若認被告應負責任,應認原告對本件保管費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斟酌原告過失情節重大,減輕給付金額或免除之。 (六)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1、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原告既認其與被告間屬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代償(先位聲明 )或給付(備位聲明)相當於系爭油品油槽租金之保管費。是依原告上開主張,其訴之聲明固有先位、備位之不同,惟其訴訟標的亦即請求權基礎,均應認係在公法上寄託關係下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 計算,似無庸區分原告之先位或備位聲明。另原告既主張類推適用民法上寄託契約之相關規定,則民法上對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同法第601之2條既已特別規定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於本件中,自應一併類推適用上開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並應視上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言之「特別規定」。蓋既為「類推適用」,本應基於「同類事務一併適用」之法理,不應任意割裂、分別適用對己有利之法條。原告在此特別摒除民法第601之2條之適用,卻未據說明,顯然於法有違。 2、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被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卷證一併移審時起算: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已如上述,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對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 送交法院,即採卷證併送制度。系爭扣押油品既屬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之證物之一,被告自應依法於提起公訴時,一併移交管轄法院。又同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管轄法院既有發還扣押物之權,依權責相符之法理,自應對扣押物之保管有責。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以89年5月16日中檢茂 肅88偵022796字第03135號函,檢送被告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被告甲○○等能源管理法案卷三宗,並附起訴書一份。其中:①上揭偵案卷宗及證物於移審時已全部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卷宗內有台中港警所搜索扣押筆錄及責付保管書。②起訴書內明載:「員警並於同月23日13 時 ,至義勝行商號扣得編號701號油槽內柴油約40萬公升、 702號油槽內柴油約60萬公升。同日時於宏恕倉儲裝卸股 份有限公司,扣得編號A303號儲油槽內柴油875點748 公 噸,A304號儲油槽內柴油752點668噸。同月26日復於匯僑股份有限公司第2505號、第2507號、第2509號、第2510號油槽內,各扣得柴油1649點05公噸、1612點415公噸、1840點727公噸、1128點861公噸等物。」由上可知,被告於 89年5月16日移審時,已清楚的告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原告所涉刑事案件中,曾於宏恕公司及匯橋公司查扣系爭油品,並責付於原告等人保管,則自斯時起,被告已將系爭查扣油品移交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甚明。是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亦應於斯時終止。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5月25日下午2時30分及90年6月6日上午10時30分審判筆錄上記載:「法官問: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2820號卷內所附之照片12幀、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車出港證明單、……石化儲槽儲運設備使用協議書、匯橋股份有限公司儲槽設備使用協議書、檢察官88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台中港務警察所搜索扣押證明書(收據)匯橋股份有限公司化槽事業部貨棧進出倉日報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顯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清楚的知悉,原告甲○○所涉刑事案件,有於宏恕、匯橋股份有限公司查扣系爭油品,並責付於甲○○保管之事實。綜上,被告於移審已清楚告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本件刑事案件有查扣系爭油品,並責付於原告甲○○保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清楚的知悉上揭事實。則自移審時被告已將系爭扣押油品交付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則系爭扣押物之承擔義務人,於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於89年5月16日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斯時起,扣押物 之承擔義務人,即屬該院。故本件縱認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被告亦只就偵查階段與原告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脫離偵查階段後,扣押物之承擔義務人即屬各該管轄法院。則被告與原告間之公法上寄託關係,亦應自被告所屬檢察官於89年5月16日,對原告提起公訴而將卷 證一併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終止。是依民法第601條之2規定,本件消滅時效應自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卷證移交管轄法院(即89年5月16日)時起算1年,於90年5 月15日請求權時效消滅,即使如原告所述,本件適用5年之 消滅時效,亦早於94年5月15日罹於時效。 ⑵縱認移審時未終止寄託關係,亦應認於系爭油品發還時終止寄託關係,而自斯時起算消滅時效:依原告公法上寄託關係之主張,原告於88年10月23日、88 年10月26日間受 託保管系爭油品後,被告係於91年7月10 日發還系爭油品予原告,是縱認被告所屬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而將卷證移審時未終止寄託關係,亦應認相互間之寄託關係,於91年7月10日發還油品時終止。於同法第601 之2條所特別規定一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於本件中即應從斯時(即91年7 月10日)起算。 ⑶若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本件應 自原告受託保管時起,就期間內所陸續產生之保管費用請求權,分別計算其消滅時效:被告係於88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6日間,將系爭查扣油品責付予原告保管,則於被告將系爭查扣油品交予原告保管時起,原告就已保管之事務,即陸續產生保管費用,而得向被告請求,此由原告附表租金一覽表中,咊億、辰甫、穗逸等三家公司支付匯橋等公司油槽租金之支票,其票載發票日期自88年11月3日 起,至92年2月29日止,非於寄託關係終止時1次支付等情,可得明證。詳言之,本件縱認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則本件所謂公法上寄託關係既是發生在被告與原告之間,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依民法第128條規定 ,自亦應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時為準,與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何時代償租金債務,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何時得向原告請求費用無關。蓋依債權相對性理論,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何時代償租金債務?何時向原告請求?均屬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原告既多次主張其與被告間屬公法上寄託關係,則自其受託時起,相關之保管費用即時產生,原告自得於斯時起,向被告請求。被告依法所享之時效利益,不因原告係以自已資金或向他人借貸或由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代償,以不同方式、不同時間來支應此筆保管費用,而有所差異。即被告依法所享的時效利益,不得因是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代償而被剝奪,因而延長(參照司法院第3期司法業務研討會72年5月2日保險法第53條 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其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否則,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即陷於不確定性,而與消滅時效重於法安定性之立法意旨有違。另就此而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與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者消滅時效的起止點,應無二致。 ⑷退而言之,亦應自咊億、辰甫、穗逸等三家公司陸續支付匯橋等公司油槽租金時分別起算消滅時效:原告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咊億、辰甫、穗逸等三家公司相關保管費用及利息」,其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及同法第546條第2項之法理。換言之,原告認其因被 告之委託保管而負擔必要債務,因而要求被告代償。是原告負擔必要債務之時點,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代償之時點,亦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按原告為咊億、辰甫、穗逸等三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該3家公司是否已支付匯 橋等公司油槽租金一事,當甚為明瞭,更可合理推測,當時係由原告以實際負責人身分,決定支付匯橋等公司油槽租金。是若原告所提供之油槽租金金額支票一覽表為真,則咊億、辰甫、穗逸等三家公司自88年11月3日起,至92 年2月29日止,已陸續支付匯橋等公司油槽租金。從而, 咊億、辰甫、穗逸等三家公司自斯時起,即已向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要求原告支付油槽租金,否則該三家公司之帳目將難以核對,年度會計報表將難以製作,亦無從對其他股東交代。換言之,當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相關保管費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是縱依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決定由咊億、辰甫、穗逸三家公司代償時起算。而依原告所述,其最後一筆的代償時間是92年2月29日,亦早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期間。 3、本件消滅時效無中斷問題:原告前所提起公法上寄託關係,於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訴訟中撤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由上以觀,原告於時效早於完成之96年6月間 方始起訴,則本件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亦無中斷問題。 (七)原告受命保管扣押物,檢察官與原告間具有公權力行使之命令關係,具有強制力,原告既係犯罪行為人,又是受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相對人,有忍受刑事司法權所造成不利結果,就扣押及命令保管本即有容忍之義務。本件如果認定檢察官與原告間有任何公法上或私法上寄託關係存在,而得請求因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此例一開,以後所有刑事案件命犯罪嫌疑人或任何第三人或機關保管扣押物,甚至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命債權人或債務人保管查封物之行為,均可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且均得請求保管費用,將茲事體大,影響司法實務至深且鉅。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所規定,此一規定,依同條第 3項於給付訴訟亦有準用。惟得依職權命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須以本案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始得依職權命第三人參加訴訟。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以系爭扣押物所涉之刑事案件,於起訴後,系爭扣押物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有利害關係,請求法院依職權命第三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參加訴訟。惟按原告提起本件金錢給付訴訟,所為之聲明請求,不問有無理由,其結果均不足以使第三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法自無命其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代為給付咊億公司、辰浦公司、穗逸公司如聲明之給付,係以被告所屬檢察官因原告係上開咊億公司、辰浦公司、穗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其配偶曾里麗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犯罪嫌疑,而指揮司法警察扣押前開油槽之油品,並責付原告保管,認原告因受責付與被告間成立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之規定,再依法理,認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應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而請求被告代原告給付咊億公司、辰浦公司、穗逸公司所支出之油槽租金及利息。 (二)、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原則上自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其適用之內容,惟如相關之行政法規定不足,致生法律漏洞時,非全不得類推適用私法有關之規定,尤其在涉及公法之給付關係時,於不違反公法有關之規定及公法之原理原則下,尚賴類推私法之規定,以補行政法之不足。查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後,該扣押物即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扣押機關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言,然依同條第 2項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亦可交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關於後者,除產生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扣押效力外,尚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而於性其許可之範圍內,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之規定。又刑事訴法第140條第2項對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固得選擇命第三人、所有人包括犯罪行為之嫌疑人保管,而被檢察官所責付之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對檢察官之扣押及責付處分有容忍之義務,然對於檢察官執行扣押後,將扣押物以責付方式交付受責付人,而生保管保管扣押物之事實,所生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則不問受責付人係第三人,抑或係所有人或犯罪嫌疑人,均無不同。至被告以扣押物之命令保管,為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以本件因原告係犯罪行為人,故該責付原告為扣押處分之相對人,就扣押處分及受命保管即有容忍之義務,認扣押物之保管與扣押相同,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受命保管人嗣後對此有何爭議或糾紛,均屬對檢察官扣押職權行使之爭執,屬國家賠償法之範疇,而主張不生公法上寄託問題,尚屬誤解。 (三)、查辰浦公司於88年8月2日自國外進口油品5, 196.428公噸,租用匯僑公司編號2505、2507、2510等油槽存放(存放後旋將 2505、2507內之油品移至穗暹公司編號701、702油槽儲存,以供如下述後進口之咊億公司租用) ;咊億公司於88年9月27日自國外進口同一油品5,195.771公噸,租用匯僑公司編號2505、2507、2509等油槽存放;穗逸公司於88年9月16日自國外進口同一油品5,195.877公噸,租用宏恕公司編號A303、A304、A152等油槽存放,有進口報單影本三紙可證。而上開儲放之油品,於 88年11月1日,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扣押後,曾作成責付原告保管之處分,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責付書影本在卷(原證二)。然本件原告是否與被告間有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存在,則須以原告於被告所屬檢察官將系爭扣押物扣押,責付予原告後,原告對系爭扣押物,有無實際保管之行為為斷。 (四)、經查,被告所屬檢察官對於系爭扣押物,除將之責付予原告外,尚將其中部分扣押物責付予謝德鉦、顏啟霖、宏恕公司經理周宗國、黃興隆等人,有責付保管書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六號卷第一宗第106頁至第110頁)。又查,被告所屬檢察官扣押本件系爭扣押物後,該等扣押仍繼續儲放於扣押時所儲放之匯僑公司、穗暹公司及宏恕公司上開油槽中至系爭扣押物獲准發還。而該等扣押物之所以儲放於上開公司之油槽,依原告所提出之86年8月8日匯僑公司與咊億公司所訂立租用匯僑公司編號2505、2507、2509等三座油槽之石化儲槽儲運設備使用協議書(即原證五)及88年7月1日宏恕公司與咊億公司、辰浦公司、穗逸公司儲油槽使用協議書(即原證七),均係於本件檢察官於 88年11月1日將系爭扣押物責付與原告之前,分別由咊億公司、辰浦公司、穗逸公司與匯僑公司及宏恕公司所訂定。 (五)、原告雖主張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為實際負責人,然該等公司為法人與原告具有不同之人格,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與他人所訂之租用契約,尚難即認係原告所承租。又原告與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間,並未訂有保管本件系爭扣押物之契約,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亦難認原告於經責付後,已轉委由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保管系爭扣押物。從而,原告起訴係主張咊億公司、辰浦公司租用匯僑公司編號2505、2507、2509及2510號四座油槽,每月租金52萬元,並提出協議書(原證五)及咊億公司、辰浦公司付款之支票影本(原證六)為證。原告另主張穗逸公司租用宏恕公司編號A303、A304兩座油槽,每月租金70萬元,有儲油槽使用協議書(原證七)及穗逸公司以曾里麗名義之支票付款之支票影本(原證八)為證。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原告有因被告所屬檢察官之責付,而保管系爭扣押物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因責付保管系爭扣押物所生之公法上寄託關係,已難認屬有據。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匯僑公司91年3月11日匯91字第034號函,係該公司向臺中高分院查詢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二四號案上訴後審理之結果,其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原告有因被告所屬檢察官將系爭扣押物責付原告後,原告有租用匯僑公司油槽作保管系爭扣押物之認定依據。 (六)、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為民法第546條第2項所規定,此一規定若認為於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依法理亦得予以類推適用,亦須受責付之人有因責付而管理扣押物,進而負擔必要債務,始得請求屬公法上寄託關係之寄託人代為清償。苟受責付之人未能證明有因實際管理扣押物,而負擔必要債務,亦不生代為清償之問題。查原告與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間,並未訂有保管該等油品之契約關係,已經原告陳明在卷,則原告自無因本件責付,而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致對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負有債務之情形。若系爭扣押物,檢察官係責付與原告,縱因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因誤會而有保管行為,亦不生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自不生原告因此而對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負有債務之情形。原告證十一雖提出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亦不足以認原告對該三家公司負有債務。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末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固有規定,依該條第 1項,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然該條第 1項,亦明定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之例外。又檢察官因責付,所產生之公法上寄託關係,於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寄託規定時,自應於不影響其公法屬性下,對所類推適用之民法有關寄託規定,一併適用,是相關之請求權時效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又「關於寄託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601條之2所規定。又按民法上對於因私權所生之寄託關係,所規定適用之短其時效,於因公法所生之寄託關係,在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時,尚難以其產生具公法性質,而有不同時效適用之必要,是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寄託,其時效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之規定,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所指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是原告依公法上寄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2項之規定,而請求被告代償原告因責付管理扣押物 ,而負擔必要債務及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應為一年。查本件系爭扣押物被告所屬檢察官於 91年7月10日命令發還,而終止寄託關係,原告前揭之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認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尚有誤解。原告本件於96年6月14日,始向本院起訴,提出請求,自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為原告所提起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其與本件原告不同,該起訴自不能視為本件原告已以起訴而為請求,自不生時效因起訴請求中斷問題。另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原告係於94年1月19 日向本院提起,亦已逾上述自寄託關係終止時起一年之時效。至被告主張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即採卷證併送制度,認系爭扣押物為原告所涉刑案之證物之一,被告自應依法於提起公訴時,一併移交管轄法院,且提起公訴時,被告以89年5月16日中檢茂肅88偵022796字第03135號函檢送被告 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甲○○等能源管理法案卷時,並附起訴書一份,其中卷宗及證物於移審時已全部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另起訴書內亦載明扣押系爭扣押物之事實,認 89年5月16日移審時起被告已將系爭扣押物移交臺中地方法院,主張被告自此時起與原告間之公法上寄託關係終止,相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此時起算等語。查被告上開 89年5月16日中檢茂肅88偵022796字第03135號函將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甲○○等能源管理法案卷時,僅附起訴書一份及偵訊錄音帶,而臺中地方法院於判決後,經本件原告等人上訴移審至臺中高分院時,亦未將本件扣押之系爭扣押物一併移審,分別有該等移審函影本附卷可憑。而卷證併送制度之規定,亦須於起訴時將證物送審,並非生當然移送之效果,又起訴書內對扣押事實之記載及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僅係證物發還之程序規定,並不因此生起訴後扣押物即當然移轉至訴法院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併予說明。 (八)、依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依其訂定。」為民法第 595條所規定。依此一規定,依該條之規定,須受寄人已因保管寄託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寄託人償還。本件依前所述,原告尚難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又縱認原告因被告所屬檢察官之責付,而與被告間有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亦須原告已因受責付系爭扣押物而支出保管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被告償還。然依原告所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扣押期間油槽之租金,係由咊億公司、辰浦公司以支票清償,而穗逸公司部分係以曾里麗之支票清償。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及如先位聲明部分之說明,尚難認原告已能證明確因被告所屬檢察官責付系爭扣押物,其有因此而支出保管扣押物必要費用之事實,自難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二)、又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同前先位聲明部分之說明,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且原告亦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支出必要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時效。(三)、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因與被告間有公法上寄託關係,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其利息,亦難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匯僑公司及宏恕公司查明租金數額及是否兌領部分,核與本案之判斷無關,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本件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許 金 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