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09號 原 告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經訴字第09606066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台中縣大肚鄉○街村○○街183-2號(大肚鄉○○段330地號土地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前往前開地址稽查時,當場查獲違法設置之儲油槽2座(每座2公秉裝)、加油槍2支、加油 槍皮管2條、加油幫浦2個、流量計數器2個、過濾器2個及柴油容量合計3,750公升,乃依法查扣。案經被告核認原告未 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l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l月15日府建公字第0960016954號函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石油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二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經查,原告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書僅以現場設置之 二只容器之容量合計已達4公秉,即推定原告違反上揭規 定,純屬誤會。 2.查原告公司設址於台中縣烏日鄉○○街188巷4號。另裕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設址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403巷252弄25號1樓,二公司之負責人於原處分作成 時均為何景裕,此有該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嗣原告於96年2月12日將其負責人變更為甲○○。原告主要 承攬中鋼及東盟公司之貨物運送,運送之處所,遍及全省各處,且因貨運公司需有足夠之空間停放大型車輛,乃有設置營運站之需;另裕運公司之主要客戶為設於彰濱工業區之裕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運送之廠商處所多為中部地區,遂於93年10月1日由裕運公司向台中縣大肚鄉○○ 段330地號之地主陳文烈等四人租用該土地內面積約500坪之土地,供作停車及營業地點之用。 3.另原告於95年4月6日購買毗鄰之榮華段329地號,供作自 己公司停車及營業使用。因原告及訴外人裕運公司均以貨物運輸為業,均各自有數量相當之大型運輸車輛及設備,雖然原告於95年4月6日另行購入329號土地,但因重新規 劃動線之故,仍不敷使用,乃經股東會之決議於95年10月1日,向裕運公司承租其上開榮華段330號土地約50坪左右,並未特定使用範圍,而係供原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備(簡稱A槽)、放置廢棄之兩座油槽(簡稱C槽、D槽)、迴 車道使用,所謂承租50坪土地,係以上開物品所占之面積約略計算而已。其中位於330號內之A槽,為原告所有,容量為2公秉以下;另位於330號內之B槽為訴外人裕運公司 所有,容量亦為2公秉以下,其將B槽與原告A槽設置於一 處,純基於管理及設置成本(如柵欄、屋頂等設備)之考量,非可作為屬同一公司所有之證明。二部加儲油設施(即A槽及B槽)既分屬不同公司所有,依前揭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並不須事前申請主 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專案核准,且為合法設置之加儲油設施,原行政處分之作成,顯屬速斷。尤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查照之A槽、B槽均屬原告所有或證明原告司機、貨車有在B槽加油之事實,僅以在同一點發現二座油槽,即認 均為原告所有,尚屬無據。 4.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於95年12月21日,到場查扣上揭二座加儲油設施(即A槽及B槽)時,雖另查扣原告與裕運公司就329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影本乙紙。惟該 紙契約,為證五所示租賃契約之草約,嚴格而言,係證五租賃契約之誤,此觀該契約中,出租人為裕運公司,承租人為原告,租賃標的物為榮華段329地號,而329地號之土地所有人為原告,焉有土地所有人向他人承租自己土地之理,此外,該租約中尚未填載租金之金額,亦尚未經兩家公司之負責人用印簽署,該契約事實上不但尚未成立,且屬錯誤,惟被告卻如獲至寶,逕依該不成立之錯誤契約,認定本件在榮華段330號土地上之兩座油槽(即A槽及B槽 )為原告所有,又不聽原告解釋,足見被告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未盡其調查之責,併此敘明。 5.原告提出95年11月油量登記表,該表所示之油品使用情形,皆為原告所屬司機自原告所有之A槽加油之紀錄,並無 由裕運公司所有之B槽加油之情形。本案二座儲油槽係由 二家公司分別設立、使用及紀錄,且並無連通管連通。另原告與裕運公司簽約承租系爭330地號土地之時間為95年 10月1日,因當時二公司之代表人為同一人即何景裕,而 甲○○為原告公司之監察人,便由他為代表人與裕運公司簽約。二公司之股東都是親戚,只有1、2位股東相同。原告公司每天用油量約8、900公升左右,發票上記載購買油料數量為月結的數量。 6.證人丙○○證稱系爭二座油槽約設置5、6年左右等語,係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因設置A槽、B槽之地點,在95年10月之前,約在90年左右原設有較大型之C槽,後因故廢棄C槽,改分由原告及裕運公司設置A槽及B槽,證人庭訊時,因緊張及詞不達意而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7.綜上,本件2座加儲油設備係由原告及裕運公司分別設置 ,並均未超過2公秉,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 規則第3條規定,不須事先申請專案核准,被告逕認該2座加儲油設備均屬原告一家所有,亦未調查相關之事證,致有誤會。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 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違反第 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且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2.本案原告未經核准擅自於台中縣大肚鄉○街村○○街183-2號內(大肚鄉○○段330地號內)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被告查獲,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 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整。 3.本案處分書義務人為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是為公司法人,原告變更負責人(96年2月12日變更)自不影響處分 書(96年1月15日發文,96年1月17日送達)效力,惟日後表件將改正負責人欄位。且本案違規事實發生地點為台中縣大肚鄉○○段33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榮華段329地號土地無關。 4.原告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擅自於台縣大肚鄉○街村○○街183-2號內(大肚鄉○○段330地號土地內)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被告查獲在案,依據大肚鄉○○段330地號土地租賃契約所附地籍圖明確標出油庫位址,顯示 該筆土地(面積50坪)無獨立出入口通達,並於合約載明由原告承租該筆土地,且於查獲當日2座獨立自用加儲油 設施(內容積各2公秉)均集中於該筆(面積50坪)分租 之土地內,依據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1年5月3日能二字第09100048030號函示:「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自有或租 用之場所,本案場所之認定,應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認定原則,再予以認定儲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秉以下。」 原告起訴狀所附地籍圖標示與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筆錄及查獲當日蒐證照片油槽位置顯有不符藉以避重就輕,是以本案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並無容積及土地認定瑕疵,且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違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洵堪 認定。 5.被告查獲當日原告雖提供大肚鄉○○段329地號土地不成 立之錯誤契約,惟違法地點為大肚鄉○○段330地號土地 ,除口頭詢問面積未載明及租金未詳列外,被告未依據錯誤契約作成行政處分,原處分洵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6.綜合前開理由及證據,均符合石油管理法、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行政程序法暨行政罰法各項規定,原告為規避罰則,自訴願乃至行政訴訟聲稱依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並不須事前申請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卻無視同規則第4條自用加儲油設施應 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場所,顯見原告修改位置諉為未違反該規則,顯不足採信。 7.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 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 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及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 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為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台中縣大肚鄉○街村○○街183-2號 (大肚鄉○○段330地號土地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 施,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於95年12月21日前往前開地址稽查時,當場查獲違法設置之儲油槽2座 (每座2公秉裝)、加油槍2支、加油槍皮管2條、加油 幫浦2個、流量計數器2個、過濾器2個及柴油容量合計3,750公升,乃依法查扣。案經被告核認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l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40條第l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l月15日府建公字第0960016954號函裁處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石油 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台中縣大肚鄉○街村○○街183-2號 (大肚鄉○○段330地號土地內)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之運輸貨車加油使用,於95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為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會同被告稽查時,查獲現場設置有儲油槽2座 (每座2公秉裝)、加 油槍2支、加油槍皮管2條、加油幫浦2個、流量計數器2個、過濾器2個及柴油合計3,750公升,有偵訊(調查)筆錄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該2座加儲油設施分 屬原告及訴外人裕運公司之所有,且容量均為2公秉以下, 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不須 事先申請核准云云。惟按設置一定容量以上之加儲油設施,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除基於石油能源之管理外,並為大眾之安全起見,自有加以管制之必要。又原告為客貨運輸業,依據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4條第1款之規定,客貨運輸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停車場、修理場(保養場)、運輸場站、轉運站或調度停放場;同規則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應檢 具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場所,而該場所之認定,應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認定之標準,再以儲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公 秉以下,作為應否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依據。是改制前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能源局)91年5月3日能二字第09100048030號函「有關...不同業者利用同一場所 分別儲存儲油槽容量在2公秉以下是否適用『自用加儲油加 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一案...自用加儲油設施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場所,本案場所之認定,應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認定原則,再予以認定儲油槽容量總和是否在2 公秉以下。」函釋符合法律規定之意旨,自得加以適用。本件加儲油設施係設置在原告向裕運公司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已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8月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紙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該設置之自用加儲油設施2座,既設置在原告向裕運公司所承租台中縣榮華段330地號土地內之50坪範圍內,其儲油槽容量總和已逾2公秉,顯與 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不合,原告在其承租之土地上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自須依法申請核准,始得為之。再者,在上開地點所設置之2座儲油槽等 加儲油設施,四周均以鐵柵圍住,其上覆蓋拷漆板,2座儲 油槽係放在一起,有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經證人丙○○證稱該2座加儲油設施係 同時設置(見本院卷第121頁筆錄),原告嗣後雖主張其向 裕運公司承租台中縣榮華段330地號土地內之50坪,並無特 定範圍,該2座加儲油設施分屬原告及裕運公司所有云云。 然依上開設置情形,既為原告及裕運公司所共同設置,且未經申請核准,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仍無法解免 其依法應受處罰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核准設立加儲油設施,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系爭加儲油設施,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即無違誤,訴願決定對該部分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處罰鍰之部分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 第2項之規定,沒入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 施器具之部分,因原處分書並未記載沒入之石油製品及加儲油設施器具之具體名稱及數量,僅依該沒入規定之法律條文敘述,有違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又本件原告購買之石油製品係供原告自用,原處分書記載為供銷售,亦有未合。是被告就此沒入部分之處分,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同有未合,原告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沒入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另原告請求調閱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有關之卷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