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 告 林芳裕即義發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六○○一九四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八三號營業處所,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人員聯合查獲陳列並販售逾有效期限七十八包及未稅之三百一十三包等菸品,共計三百九十一包,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六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因原告曾販售私菸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有案,被告遂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作成九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府財菸字第○九六○○六二六五三○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六八、一六五元,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上開菸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後,期間經過多次修改,最後一次修正公布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日發布,自菸酒管理法施行之日同步施行,期間經過多次修改,最後一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修訂,同年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另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廿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五○○七三號函核定,並經該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財政部台財庫中字第○九三○三九○九七四○號函修正發布施行。 二、原告第一次被查獲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易科罰金,該次被查獲與執行完畢多是在新法施行之前,且法律明文規定不溯及既往,故本件被查獲不能算是第二次,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並無被查緝幾次之規定。再者,依政府施政重點而言,新法施行後應加以宣導或勸導。第一次查獲給予勸導並要求改進,第二次查獲如未改進再開勸導單,第三次查獲如未改進再開罰單,請問政府有這樣做嗎?在法令修改後有宣導嗎?有發文給相關單位嗎?本次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已非原告所能負擔,且台中市馬上發商行(位於該市○區○○里○○○路○段一九一號一樓)及鄰近之檳榔攤情形均與原告相似,台中市政府卻僅罰二萬五千元,顯非公平。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販售私菸經查獲,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處拘役,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且法令明定不溯及既往,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經查獲販售私菸,不能算是累犯乙節,按菸酒管理法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以來,財政部國庫署、各地方政府陸續於各媒體辦理菸酒業務宣導,相關法規施行迄今已五年餘,販賣業者應明瞭販售私菸係違法行為,且原告已有受罰之前例,當有所警惕,然仍連續販售私菸,一再試法,卻以主管單位未加勸導即開罰來卸責。另菸酒管理法暨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雖經修正,應無所謂新、舊法施行之適用爭議。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菸酒業者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五十八條所明定。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復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八三號營業處所,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人員聯合查獲陳列並販售逾有效期限七十八包及未稅之三百一十三包等菸品,共計三百九十一包,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因原告曾販售私菸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有案,被告並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上開菸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第一次被查獲日為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易科罰金,係於現行菸酒管理法修正公布施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前;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最後一次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另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廿日台財庫字第○九○○三五○○七三號函核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本件被查獲並非屬是第二次,況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並無被查緝幾次之規定,另政府於新法施行後應加以宣導或勸導,第一次查獲給予勸導並要求改進,第二次查獲如未改進再開勸導單,第三次查獲如未改進再開罰單。本次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已非原告所能負擔,且台中市馬上發商行(位於該市○區○○里○○○路○段一九一號一樓)及鄰近之檳榔攤情形均與原告相似,台中市政府卻僅罰二萬五千元,顯非公平。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八三號營業處所,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國庫署、南投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人員聯合查獲陳列並販售逾有效期限之長壽軟盒香菸七十八包,未稅私菸大衛杜夫(黑)十五包、大衛杜夫(紅)三十三包、黑貓五包、ARKROYALL廿二包、Caster(7)一包、Captain Black十六包、 DUNHIL三十三包、555香菸三包、BLAQ廿二包、Seven Stars三包、ATLANTA一百五十二包、PINK Elephant三包、皇冠一包、出口用黃硬盒菸品四包等菸品,共計三百九十一包,分別有談話筆錄、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收據、檢驗報告及菸酒出品公司函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四○至四七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本件違章事實堪以認定。另原告販售逾有效期限七十八包菸品,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另同時販售未稅之三百一十三包菸品,則違反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上開菸品,即屬有據。 五、至被告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二款之規定,以原告曾有販售私菸之事實,於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以拘役有案(本院卷四九頁該庭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四○二號判決書),本件為第二次查獲,以上開查獲菸品現值一八、一六五元,再加計二十五萬元之罰鍰,而處原告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乙節,按行為人有違章事實,行政機關對於違章之目的、手法及情節等,處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時,統一定裁量基準,協助各機關作為裁罰之依據,所制定之行政規則,如未逾越法律規定處罰額之範圍,自非法所不許。上開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二款之規定,關於第二次查獲以查獲現值加計二十五萬元之罰鍰,係以行為人有第二次之違章事實,因違章情節較重,處以較高額之罰鍰,是本件原告有上開第一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事實,被告對於原告本件違章之行為,即可斟酌此節,依此規定行使裁量權,而加重處罰,上開要點並非有關處罰要件之實體法規定,並無裁量權審酌標準之事實,有無不溯及既往效力之問題,該規定又非以施行後所發生之違章事實,方得為加重處罰之要件,是原告主張上開要點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本件被查獲並非屬第二次,被告不得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自無可採。另原告所舉台中市政府處罰他人罰鍰二萬五千元之案例,按台中市政府與被告係不同之主管機關,縱使該案例與本件違章情節類似,亦不得以此謂被告對相同之事情,未作同等之處理,而有違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原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六八、一六五元,並依同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沒入上開菸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