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340號 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6 月28日經訴字第09606067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就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762-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大肆採取土石,經民眾舉報,由被告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以下簡稱大湖警分局)員警等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日赴現場勘查,查明現場開挖範圍長約60公尺、寬約45公尺、深約2.5公尺,換算挖取土石量約為6,750立方公尺,乃依據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以95年12月27日府建石字第 0950173657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另限於96年1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5年12月27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173657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處罰原告罰鍰100萬元整。原告並非採取土石之行為人,亦非違 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於96年1月15日向經濟部提 出訴願,經濟部未審度實情,駁回原告之訴願。駁回訴願決定理由略以:顯見被告從未核准於系爭土地上挖取土石,且一再告知不得開挖土石,然原告仍容許外人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依所訂契約進行土地整建挖取土石,應巳構成本案違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因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云云。 ⒉原告95年4月27日依基航企業有限公司所提之大湖鄉○ ○段0000-0000農地災後復舊整建計劃書與基航企業有 限公司簽約代表人邱治超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契約載明基航企業有限公司應以合法申請方式進行土地改良,不料基航企業有限公司的邱治超、陳志強等人竟以偽造之苗栗縣政府公文書開採土石,原告並不知情,而原告係一介平民,並非縣府官員,也非土建相關專業人士,不懂土建相關法規,也無法辨識公文書之真偽,實為本案受害之苦主。 ⒊本件被告原處分略以:台端以藉向被告申請苗栗縣大湖鄉○○段762-65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函即大肆採取土石云云。又被告於訴願程序中答辯陳稱:「‧‧‧1.本案‧‧‧原有之地形地貌均已遭嚴重破壞,此舉與訴願人所述係單純之整地行為有所違背亦不合常理,訴願人以藉整地之名行盜採土石之實不辯即明確。3.再查本案經訴願人所稱並未採取土石,係委託基航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災後復舊整地行為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認定原告為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人,因此對原告處以100萬元之罰鍰,但是,原告確 實不是採取土石之行為人,亦非違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告僅是土地委託基航企業有限公司做農地災後復舊整建的無知受害人。被告未針對行為人懲罰,卻未審先判,處罰受害的原告,此乃專斷偏差之處分。 ⒋本案因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行為人亦有偽造苗栗縣政府95年7月11日府建石字第0950089658號函之情形,經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後,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偵查、審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7號刑 事判決書理由貳、有罪部分一、(三)偽造該函文而獲益者,僅被告陳志強與邱志偉(原名邱治超)‧‧‧,判決陳志強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邱志偉(原名邱治超)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通緝中。原告不是採取土石之行為人,亦非違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偵查、審理終結,已可清楚證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分原告壹佰萬元之罰鍰,實為無理,經濟部不察,仍駁回訴願之決定,致損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利益,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5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災後復舊 申請書,被告並以95年5月22日府建石字第0950059834 號函排定於95年5月26日前往現場勘查,又被告並以現 場勘查結果於95年6月15日以府建石字第0950077576號 函請原告依上開函說明事項補正相關資料後逕送被告予以審核,且於說明事項第六點亦已敘明,未經核准前不得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 ⒉本案經被告95年5月26日現場勘查,並當場告知原告在 未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前不得從事開採土石行為,惟現場亦有未經核准即動工開挖土石之情形,且經當地居民一再檢舉上揭示地點有未經許可從事開挖土石,經被告多次前往現場勘查,並針對現場滯留人員予以勸導制止,惟皆未有遏止之跡象,被告再以95年7月11日府建石字 第0950089627號函請土地所有權人即刻停止採取土石,並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針對該地點加強查緝在案。另本案上揭示行為亦有偽造被告95年7月17日府建石字 第0950089658號函之情形,被告亦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依法予以偵辦。 ⒊本案系爭土地再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分別於95年8月3日及8月5日等二次查獲有盜濫採土石之情形,並當場查獲挖土機二部及聯結車三部(車號分別為362-GF、GN-705、878-GY),其中362-GF載運砂石立即傾倒於現場,另二部聯結車(GN-705、878-GY)正載運廢土回填,再利用回頭車載運砂石外運,經被告認定上開事證明確屬實,被告遂依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處罰鍰壹佰萬元,並限期整復及不得繼續採取土石等行政處分,並以95年12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50173657號函知原告在案。 ⒋本案經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95年8月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該系爭土地現場有開挖土石之情形,且現場所開挖數量經丈量高達6750立方公尺(長60公尺×寬45公尺×深2.5公尺),原有之地形地貌均已遭 嚴重破壞,此舉與原告所述係單純之整地行為有所違背亦不合常理,本案原告以藉整地之名行盜濫採土石之實不辯即明確。 ⒌按土石採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生態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本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原告既未依法申請合法採取土石,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水土保持,並破壞國土保安。⒍本案原告所稱並未採取土石,係委託基航企業有限公司從事災後復舊整地,查本案原告申請農地災害復舊及被告多次現場勘查時除對現場負責人予以勸導制止外,並請原告立即停止開挖土石,然原告仍容許案外人基航企業有限公司進行土地整建挖取土石,應已構成本案違法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本案核原告所為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裁罰原告之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所為之主張,均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 石者。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者。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復為同法第36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於96年8月3日在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762-65地號土地上採取土石,業經被告會客大湖警察派出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並為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所不爭,被告爰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另限於 96 年1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並非採取土石之行為人,僅係將其土地整建委託基航企業有限公司(簽約代表人邱治超)依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0號農地災後復舊整建計畫書辦理,有關整建時依土地 委託整建契約書第4條規定,土地改良應以合法申准方式進 行,土地改良若有違法應由受託人負一切法律責任,概與原告無涉。又本案土地整建時,雙方立土地改良申請同意書,但無任何會勘通知原告,受託人係依偽造核准公文作為整建之依據,原告因工作因素未居住於戶籍地,信任行為人可依契約合法行事,未料於95年8月8、9日接連接獲法務部調查 局苗栗調查站及苗栗地檢署電話通知傳訊,始知邱治超未依契約進行整地事宜,遭主管機關查獲,惟與原告無渉,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因有民眾檢舉,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人盜採砂石,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整地,被告會同大湖警分局於95年5月9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未經申請即予開挖土石,範圍長約110公尺、寬約2公尺、高約2公尺,採取土石 數量約440立方公尺,現場查獲車號559-HJ聯結車1部正載運砂石行駛中,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10月5日在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提出之上開會勘紀錄附在本院卷可證,經被告通知原告趕抵現場後,即告知原告未經核准不得採取砂石,否則將予處罰,此一事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96年10月5日準 備程序筆錄及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翌日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請「0000-0000號農地(即系爭土地)災後復舊申 請書」,惟未經許可,經被告於95年5月16日第2次履勘現場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又再被挖掘土石;至95年8月3日上午,被告機關承辦人會同大湖警分局人員第3度會勘現場,查獲 現場有3部聯結車,1部載運砂石另2部載運廢土回填並載運 砂石離開,現場勘驗開挖範圍長約60公尺、寬45公尺、深 2.5 公尺(部分已用洗砂石之廢土回填),其時基航公司老闆邱治超趕至現場,拿出被告機關95年7月17日府建石字第 09500 89658號函主張其已得被告機關同意開挖整地云云, 然經被告承辦人當場以電話打回所屬單位詢問,查明其單位並無同意原告採取土石之情事,該文書係屬偽造,被告乃以95年12月27日府建石字第0950173657號處分書處被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6年1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凡此事實均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會勘筆錄、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在本院卷可證(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足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有未經核准即擅自採取土石情事。原告雖主張,刑事部分經警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業已認定原告未參與偽造文書及竊取砂石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足徵原告並非採取砂石之行為人,被告不應處罰原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未經許可採取砂石,亦不成立竊盜罪。次查上開基航公司老闆邱治超在大湖警察分局提出其偽造被告機關核准採取土石之公文一節,無論原告有無參與偽造公文書犯行,因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原告與基航公司簽訂「土地委託整建契約書」後,未經申請許可,即與案外人佳生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同意買賣收受土方合約書,同意買賣收受土石(見被告96年10月5日 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之該合約書影本),原告自應就其未經許可即同意基航公司採取土石運至佳生公司之行為負責,此與原告是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及竊盜罪無渉。查被告於95年5月9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未經申請已被開挖土石,經通知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趕抵現場,即告知未經核准不得採取土石,否則將予處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本院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已見前述。足證原告亦已明知基航公司未經核准即一再採取土石,原告對其授權基航公司開挖整地,竟不採有效監督該公司在未經許可前不得採取土石,以致被告於95年8月3日上午10時30分,第3度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 查獲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共有3部挖土機(其中2部正在作業)、3輛聯結車(車牌分別為362-GF、GN-705、878-GY) ,仍繼續開挖採取土石,其開挖範圍長約60公尺、寬約45公尺、深約2.5公尺,換算挖取土石量約為6,750立方公尺,被告予以處罰,核與首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伊與基航公司間之契約約定該公司必須以合法申准方式進行,若有違法應由受託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云云一節,縱然屬實,亦僅為當事人間私法上所為之約定,基航公司倘果有違反契約情事,原告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該公司賠償,尚不得執此而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依法應受之處罰。原告所述,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依首揭土石採取法之規定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