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20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8 月7日台內訴字第0960100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街21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物,係由訴外人楊頭雄所 負責之東洲開發公司所興建之建築物(一品商店街)。惟被告所屬建設局所核發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僅載明由 楊頭雄等4戶使用,建築地點即沙鹿鎮○○街19-5號、23號 、27號、31號等4戶合法建物,查無原告2筆建物門牌,更未變更使用執照分戶作業。㈡該使用執照載明4戶為合法建物 ,與實際戶數287戶差距甚大,其中283戶無合法使用執照,且未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設法定空地,一遇災害,將危害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所屬行政人員不法勾串牟取圖利,飾以合法掩護非法,枉顧287戶全體住戶之安全。㈢原告 所有之上揭2筆建物所持使用執照,竟以系爭使用執照不實 登載於該建物謄本,原告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並非坐落台中縣沙鹿鎮 ○○街21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物所使用之核發 使用執照」示明,惟被告均未旨明確認,諉飾卸責,偽庇不法。被告違法行為連續存在,迄無中斷,危害甚鉅,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權益。爰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均撤銷。並確認被告建設 局核發之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並非坐落台中縣沙鹿 鎮○○街21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物所使用之合 法使用執照(即使用執照非原告的不能登記)云云。 二、有關撤銷訴訟部分: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㈡本件被告所屬建設局於77年12月14日所核發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予起造人楊頭雄等,依上開使用執照所載, 層棟戶數:4層15棟4戶。建築地點:台中縣沙鹿鎮○○街19之5號、23號、27號、31號。建築物各層用途:地下層 為「避難室、儲藏室、配電室」,第一層為「店舖、住宅」,第二層至第四層均為「住宅」。有原告所提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影本及被告所提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及第64頁至第6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該使用執照(含建照變更設計)卷核閱屬實。而曾原告分別於88年7月7日及8月19日 向被告陳情抗議,上開使用執照既核准戶數為4戶,何以 事後增編門牌變更戶數為287戶,其中283戶並未領有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卻可辦理接水接電,甚至設公司行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顯見被告目無法紀違法核發上開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嗣原告於96年3月13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原告係請求:為公務人員,竟不法勾串,利用職務之便,飾以合法掩護非法,未依法留設法定空地,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請專案徹查嚴辦失職者,以明法治端以政風。--見訴願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告又於96年4月3日及96年6月20日補具訴願理由書(見訴願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53頁),經內政部以:「原告 於76年間即向訴外人即起造人楊頭雄承購坐落台中縣沙鹿鎮○○街21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築物作店舖 兼住宅使用。因楊頭雄交付原告上開76建管使字第1號使 用執照影本,該使用執照影本載明由楊頭雄等4戶使用, 並無原告所購系爭店舖,雖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卻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原告分別於88年7月7日及8月19日向被告抗議,並向訴外人楊頭雄請求損害賠 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告於76年間因未能如期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即知悉系爭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有未經辦理變更,即由原核准之4戶變更戶數為287戶之情事,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雖原告曾於88年7月7 日及8月19日向被告抗議,並向訴外人楊頭雄請求損害賠 償,惟自始未就上開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處分提起 訴願,迨至96年4月4日始向本部提起訴願。原告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查本件原告既遲至96年4月4日(內政部收文戳--見訴願卷第52頁至第53頁)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揆諸上開規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有關確認訴訟部分: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利益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本件系爭76建管營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係被告所屬建設 局以77年11月14日工建字第211831號函核發在案,上開使照核准之建築物層棟戶數為地下1層地上4層15棟4戶,門 牌號碼為台中縣沙鹿鎮○○街19-5、23、27、31號等4戶 合法建築物,起造人為「楊頭雄」,已如前述。而系爭使照核准之戶數為4戶,亦有被告上開使用執照原卷內附台 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可稽(改影本附於本院卷第66頁),至於現場門牌數較原核准使照時為多乙節,係起造人楊頭雄於領得上開使照後,逕向轄區管轄戶政及地政單位辦理門牌增編、建物分割及保存登記等事項,並未向被告建管單位申辦變更使用執照分戶作業。至本案系爭使用執照核准之建蔽率為47.82%,留設之法定 空地面積為5,801.13平方公尺,被告核發建築執照係依照建築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及第39條與前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及第13條等相關規定核發建造及使用執照,均符合核准當時之當地都市計畫及建築法有關建蔽率及法定空地相關規定,亦經被告陳述甚詳,並有被告所提之使用執照核准竣工圖之計算式及一樓平面圖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而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街21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物,係 依上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及戶政之門牌增編,足證該系爭76建管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係合法有效之 使用執照,原告欲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沙鹿鎮○○街21巷16號及大同街29巷18號等2筆建物所使用之76建管使 字第1號使用執照為違法,即原告所稱使用執照非原告的 不能登記云云,自不能謂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