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大肚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 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府訴委字第○九六○二六二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撤銷訴訟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於人民向監督機關陳報之事項,僅供監督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行為之合法要件者,為「備查」。故行政機關所為「備查」之行政行為,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依上開所述,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街一五一號建物,位處台中縣大肚鄉日光郡社區,該社區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通過成立「日光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被告申請備查,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八五肚鄉建字第一○七四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該社區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舉行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併入第二期住戶並更名為「日光郡共同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向被告申請備查後,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七肚鄉建字第一九六二二號函准予備查,該社區又於九十四年間申請註銷原「日光郡共同社區」名稱及以「日光郡社區」申請報備,亦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肚鄉工字第○九四○○○七七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肚鄉工字第○九四○○○八三九五號函准予備查。原告對前揭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八五肚鄉建字第一○七四一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七肚鄉建字第一九六二二號准予備查二函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不受理,遂就八十五年八月廿八日八五肚鄉建字第一○七四一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按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性質類似公益團體,須經審核登記,方為合法組織而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執行維護業務,至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條件及資格,依法由相關建管單位負責審核。又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有所准駁,即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文既對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核備申請予以准許,因而發生前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須經檢附專有、共有部分等資料送交縣政府審核,並繳交公共基金等流程,主管機關方能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惟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間申請核備時,並未踐行前述程序。且該社區○○道路為縣政府所有,活動中心係由建商無償提供使用,紅磚步道係依建築法及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設置,花草樹木植栽則係台中縣政府依建築基地綠化推行要點所為,其他視訊、污水等設施,住戶並無所有權,均非屬同條例第三條之二公共設施範圍之定義。是日光郡社區每戶均為可獨立使用之建物,並無共有部分,根本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況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關於日光郡社區之管理與組織,並非縣政府得委託鄉、鎮公所辦理之事項,被告越權為系爭函文,係屬違法。且因被告違法准予備查,致日光郡社區近半數居民反對原告行使正當權利,認為原告欲搞垮社區,使原告精神及名譽受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請求:㈠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求為撤銷之系爭函文,其內容係被告對日光郡一期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組織及相關資料乙事,准予備查。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住戶之權利及義務為私權關係,依該條例或其他法律或住戶公約而定,不待被告之備查即已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糾葛,與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無涉。本件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是系爭函文對於成立管理組織之報備雖復以「准予核備」等語,然依上開所述,核其內涵應只發生「同意備查」之效果,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是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該社區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五日舉行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併入第二期住戶並更名為「日光郡共同社區管理委員會」,向被告申請備查後,被告以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八七肚鄉建字第一九六二二號函准予備查,該社區又於九十四年間申請註銷原「日光郡共同社區」名稱及以「日光郡社區」申請報備,亦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肚鄉工字第○九四○○○七七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肚鄉工字第○九四○○○八三九五號函准予備查,亦係被告於系爭函文之後,對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之變更,僅延續准予備查,亦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另一行政處分,併予論敘。 五、關於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共計五百萬元部份,查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固可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但限於「撤銷訴訟係合法提起」為前提。原告上開所請求之撤銷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合併之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之要件,不得合併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原告此部分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此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有受理此部分訴訟權限之法院審理,亦併論敘。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