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府法訴字第09601679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7日檢附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確定民事判決及土地所有權狀 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就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5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判決分割登記。案 經被告審查結果認上開確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四筆,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等情事,乃以該所96年7月18日北登補字00040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6年8月6日以北登駁字第000064號函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凡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無論其分割後之各筆耕地面積是否達0.25公 頃以上,均准許分割。其立法意旨係在於促使產權單純化,不許增加共有關係為目的,但因死亡而繼承致增加共有人數之情形,係屬不得已之事由,故於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明定,此種情形,雖發生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發生,仍准予辦理分割。 ⒉系爭土地於許乎來死亡後,由許李青、許正農、許進發三人於93年9月1日辦理共同繼承及分割繼承為單獨所有。嗣許李青單獨所有之四分之一權利贈與陳香,並於93年10月12日辦妥贈與繼受登記在案。故陳香共有關係之地位,係繼受許李青而來,並未增加共有關係之人數,並非新增之共有關係,係屬繼受關係而已。陳香部分是否可辦理判決分割登記,自應以其前手許李青之共有關係,是否可以判決分割為依據始屬正當。 ⒊許李青之原有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係屬可以判決分割,陳香之共有關係, 係屬繼受許李青原可以判決分割之共有關係而來,並未增加共有關係。故陳香之共有關係,並非新增之共有關係,自亦可判決分割,殆無可疑,法院判決並無不當,且業經判決確定,有既判力,被告怎可拒絕辦理分割登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謂,共有人陳香之共有關係,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新發生之共有關係,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與立法意旨不符,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就被告管轄內系爭土地申請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其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範 疇,其分割原則須依同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經核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許乎來及許財旺二人共有。許乎來死亡後,由繼承人許李青、許正農、許進發三人於93年9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共有許乎來應有部分。嗣許李青於93年10月12日再將其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於陳香。原告於94年11月25日拍賣取得許財旺應有部分,合先敘明。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7月26日農企字第0910140447 號及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 ,本件繼承人許李青於繼承後並未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而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所載由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嗣後許李青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於陳香,其陳香所有權並非因繼承而取得,應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新共有人,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準此,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惟原告所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文確定判決分割宗數為4筆,超過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之共有人數2 人,顯與上開要點所為規定不合。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 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此一判決如有違法,縱已確定,對於共有人亦無任何效力可言(最高法法67年台抗字第480號 判例參照),地政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分割共有物判決登記事件,如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之情形,仍應依法駁回其申請。 二、本件原告於96年7月17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21號分割共有物確定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就共有坐落彰 化縣田尾鄉○○○段540-2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經被告審查結果,以該所96年7月18日北登補字000401號補 正通知書略謂:「一、台端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申請判 決分割登記(收件北登資字第047470號等2件)一案,經查 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三、補正事項:⒈...⒋案附法院判決書內容所載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惟其判決確定所有權人之分配結果與前揭規定不符;倘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因原繼承人之一已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前項規定辦理分割。(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10422號)」原告未遵期依補正通知書補正,被告乃援引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6年8月6日以北登駁字第000064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上開補正通知書及 駁回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因死亡而繼承致增加共有人數之情形,係屬不得已之事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承事實雖發生在89年1月4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准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為許乎來及許財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許乎來死亡後,由許正農、許進發及許李青等三人分割繼承,嗣許李青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並移轉予陳香,故陳香係繼受許李青之地位,並未新增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分割,本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具既判力,被告否准分割登記之申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但為兼顧耕地權屬之簡化而設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解釋原則,對於上開例外規定自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其立法目的。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 字第0910010422號函釋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 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立法意旨係為促進產權單純化,故同意繼承人得於繼承時,同時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又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即現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3款、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辦理分割。」經核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 旨及相關規定並不違背,本件自得援用。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2633公頃,其地目為「旱」,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訴請依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共有耕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分 割共有物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部分,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許正農、許進發、陳香分別取得,並已確定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認屬實。次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原為許乎來及許財旺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許乎來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死亡,由許正農、許進發及許李青等三人於92年2月4日分割繼承,並於93年9月1日完成登記,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四分之一,嗣許李青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陳香,並於93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則於94年11月25日因拍賣取得訴外人許財旺之應有部分,並於94年12月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堪憑信。本件原告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係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為分割,業經該判決於理由欄記載明確,顯然並非依同法條第3款之 規定而判決分割。查原告與許正農、許進發、陳香之共有關係,並非發生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並不能依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共有人四人單獨所有。另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係就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所為之規定,同條項第4款之繼承人並無相類似之規定,基於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為二人,如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應僅能分割為兩筆,而原告所持以登記之上開法院確定判決卻分割為四筆,顯與農業發展條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上開要點所為之規定不合。原告雖主張陳香之共有關係係繼受許李青之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共有關係,自可判決分割云云。查許乎來死亡後雖發生繼承之事實,惟其繼承人許正農、許進發及許李青並未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繼承分割,又查陳香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受贈自許李青而來,並非繼承取得,原繼承發生之耕地共有關係業已變更,而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明定「繼承之耕地」始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共有人之共有關係已非繼承關係,且原告亦非繼承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與前揭法律規定牴觸,不生既判力、 形成力。原告所辯,容係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職是,原告執上開判決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被告審查發現判決結果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依法不應登記,雖未逕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駁回之處分,惟原告之申請既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贅為命 原告補正之通知,繼而以原告逾期未為完全之補正而駁回其申請,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許 金 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