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資遣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094號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95公審決字第043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兩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撤銷訴訟之提起,其要件須有行政處分存在。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又「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02條所明定。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依法僱用或留用人員」係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其非依據法津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僱用或留用之人員,均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尚不得依該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乃為對公務 機關內不具公務員資格之任用人員加以保障所為之擴張適用之規定,以求周延保障公務機關內之任用人員。原告等之資格與該條第1款類似,較第2款更有受保障之必要,但復審決定機關竟擅予限縮解釋,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精神。㈡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該條所謂之「依法」並未明指係何種「法」,且復審決定機關亦指明須具備為各機關僱用之人員及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之二要件。依據「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原告即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蓋⒈原告等確為被告僱用之人員,此為被告及復審機關所確認。⒉原告等係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自行適用勞動基準法進用之人員,並非違法進用之人員,故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⒊原告等之進用,係被告於91年依據地方制度法第62條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章則第28條第1項規定辦理,證明原告等至少係「依法律授權之法 規命令」所為之僱用,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足見原告等確係被告「依法」進用之人員,既然公務人員保障法未限制「法」之類別及切確之名目,則只要並非違法進用,而確有依據之法律或命令進用,即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以符合該法保障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在公務機關任職人員之本意,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以:原告等人係由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之人員,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並非公法上契約,從而,被告因財源短絀預算執行困難,財政收支嚴重惡化,在屢為上級機關糾正,且原告等人係超編人員之下,為使被告財政正常,乃實施人力精簡計畫,而於95年7月20 日公布「員林鎮清潔隊人力精簡計畫考核要點」,同年8月2日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公布考核要點補充說明, 同年月10日舉行體能測驗,同年月11日舉行筆試及面試,以公平公正方式辦理測驗,並於同年月17日公布成績,並於同日以員鎮清字第0950024149號函文通知原告等人資遣,期間無任何異議。是可證明95年8月17日員鎮清字第0950024149 號函文乃私法上之意思表示,即根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對原告等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等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顯屬無據。又原告等係被告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業經行政院94年6月29日院 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所僱用之技術工友,此有被告91年9月6日員鎮清字第23468號令、同年月20日員鎮 清字第25047號令、94年1月5日員鎮清字第0940000348號令 、同年月20日員鎮清字第2163號令、同年2月25日員鎮清字 第5089號令、同日員鎮清字第5092號令及同年3月9日員鎮清字第0940006091號令附卷可稽。查原告等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復以上揭事務管理規則 並非於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授權,而係行政院本諸職權所訂定之規定,是原告等並非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僱用之人員,亦即非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而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則原復審決定,以前述理由,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並無何違誤之處等語。 四、查原告等係被告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業經行政院94年6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40087485號令發布廢止)所僱用 之技術工友,此有被告91年9月6日員鎮清字第23468號令、 同年月20日員鎮清字第25047號令、94年1月5日員鎮清字第0940000348號令、同年月20日員鎮清字第2163號令、同年2月25日員鎮清字第5089號令、同日員鎮清字第5092號令及同年3月9日員鎮清字第0940006091號令附卷可稽。即原告等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稱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且上揭事務 管理規則並非基於公務人員相關任用法律授權,而係行政院本諸職權所訂定之規定,是原告等並非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僱用之人員,亦即非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而不屬保障法之保障對象,有關其權益之爭執,自無法依保障法之規定請求救濟,原告等係被告清潔隊司機或清潔隊員,係由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之人員,兩造間所成立者為私法上之僱傭契約,並非公法上契約,被告因財源短絀預算執行困難,財政收支嚴重惡化,在屢為上級機關糾正,且原告等人係超編人員之下,為使被告財政正常,乃實施人力精簡計畫,而於95年7 月20日公布「員林鎮清潔隊人力精簡計畫考核要點」,同年8月2日部分條文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公布考核要點補充說 明,同年月10日舉行體能測驗,同年月11日舉行筆試及面試,以公平公正方式辦理測驗,並於同年月17日公布成績後,經被告以95年8月17日員鎮清字第09500 24149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員林鎮清潔隊人力精簡計畫考核辦法規定,自95年9月17日起資遣,該函係被告依據勞動基準 法規定,對原告等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若對資遣有異議,應循私法程序為之,復審決定以原告非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各機關依法僱用人員,而不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