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號原 告 台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滯報金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3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期限94年5月31日,惟其遲至同年6月7日始 補行申報,經被告機關按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615,746元另徵10%滯報金61,574元。原告對滯報 金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873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於97年1 月18日作成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0502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滯報金31,574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於94年5月31日郵寄申 報,此有加達快遞公司擎發之郵寄存根聯可證。然被告機關卻堅稱必須委由中華郵政公司郵寄,始符規定,若為民營業者,則不接受。原告迫於無奈而繳納滯報金,惟依上開規定,係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並未指明須由中華郵政公司郵寄始可。該法文之所以未指明應交由何者為寄送,乃因舊時僅郵局為郵寄業務,而今時空環境不同,其已屬不合時宜法規,若認僅得由中華郵政為寄送,自應透過修法加以規範,被告機關在修法前任意限縮法規所定之範圍,已明顯違法。 (二)次按郵政法第6條僅係規範何種人得為「遞送信函明信片 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的營業行為」,並未規定委由民營郵遞業者所為之寄送行為為無效,故民營郵遞業者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罰,但不得謂因其經營此種郵遞業務係違法,便認定原告之郵寄行為不存在。況且,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而郵政法第6條之 主管機關則為交通部,兩機關互不隸屬,然被告機關卻執交通部為管理郵遞事業之郵政法,去規範財政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案件,實有謬誤。 (三)依郵件處理規則第2條、第4條及第14條之規定可知,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是93年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期末存貨明細表、財產目錄、投資人盈餘分配表、股東可扣抵稅額變動明細表、未分配盈餘申報表...等之報表,這些都是屬於郵件處理準則第14條所指之「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或報表」,所郵遞之報表,按郵件處理規則之規定係為「包裏」,原告委由民間郵遞業者遞送報表而已,並未有任何意思表示,自不屬郵政法第6條規範之郵政專營權之範圍,而 非「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故原告之郵寄行為為合法,被告機關應以原告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亦即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期為94年5月31 日。 (四)末按「說明三、另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六十八條自行送達時,如交由受其指揮且未以自己名義獨立從事送達事務之民間機構(行政助手)辦理送達事務,原無不可。惟郵政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是以,民間機構從事送達事務如具營業性,即違反上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不宜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辦理。至如行政機關已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送達,並能證明應受送達人確已收受者,則仍發生送達效力。」為法務部90年11月5日法律字第039713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委 由民營機構郵遞文件」與行政機關「將行政文書交由民間機構辦理送達」是相同性質之行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 條揭示之平等原則,原告自得比照行政機關適用上開法務部函釋之規定。而今,原告委由民營郵遞業者郵寄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且確實已由被告機關收受,故依上開函釋規定,本件當然發生寄達之效力,且申報日期應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 (五)綜上所陳,被告機關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爰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逾期申報另徵滯報金3萬元部 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分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行政程序法第49條及郵政法第6條 所規定。 (二)依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所得稅結算 申報之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如採郵遞申報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而依郵政法第6條規定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 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無論何人(包括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不得以前項郵件之遞送為營業。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納稅義務人向稽徵機關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郵政法第6條所規定之「其 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故遞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是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所稱「採郵遞申報者」,自應以「經中華郵政 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如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尚非上開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所稱「採郵遞 申報者」,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本件原告雖稱其於94年5月31日即將該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交於加達快遞公司遞送,然原告營業所係在臺中縣清水鎮○○里○○路539之38號,其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原應向被告機關或其所屬沙鹿稽徵所申報,惟原告卻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收件人而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向其投送申報,至94年6月3日始送達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受,有該局總收文章蓋於送件收據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94年6月3日為準(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文日),其再轉送至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已是94年6月7日(申報書上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所蓋收件章),原告主張未逾申報期限乙節,應無足採。另與本案案情性質相同,金功鑄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亦經大院97年度簡字第71號判決駁回在案。綜上所述,原重核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不當,爰請准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 五、經查: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逾期至94年6 月7日始提出申報,經被告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按 當年度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615,746元另徵10%滯 報金61,574元。原告對滯報金部分不服,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意旨,應撤銷另徵10%滯報金之核定云云 ,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係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原告遲 至94年6月7日始向被告機關補行辦理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手續,有經被告機關加蓋收件章之申報書可稽(原處分卷第143、144頁),原告亦自承有逾期申報之情事,且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意旨並未解釋首揭所得稅 法規定當即無效,並闡明自其公布日(95年9月15日)起 至遲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首揭所得稅法第108條及第108 條之1規定既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被告機關援引核處,自 屬合法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主張本件申報書係於94年5月31日交加達民間投遞業託寄郵件, 應無逾期,且司法院釋字第616號解釋已明確指出所得稅 法第108條第1項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準 此,應撤銷原另徵10%滯報金之核定云云,訴經財政部96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6002873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據以加徵滯報金,固 非無見。惟查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且系爭滯報金依司法院釋 字第61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乃對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 務所為之制裁規定,具行為罰性質;本件既尚未裁罰確定,應有前揭修正所得稅法第108條之適用。是本件原處分 即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處分卷第185至188頁)。嗣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查所得稅法第108條業於96 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審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 徵滯報金已超過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之上限30,000元,原加徵滯報金61,574元,應予追減31,574元,變更核定為30,000元(原處分卷第202至205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法令只規定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並未指明係交由民營郵寄或是中華郵政郵寄,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於94年5月 31日委由加達快遞公司郵寄申報,此有加達快遞公司擎發之郵寄存根聯(原處分卷第173頁)可資證明,故並無逾 期申報,請撤銷原處分等語。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為前揭之主張。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50條規定:「綜合所得 稅納稅義務人應向其申報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應向其申報時登記地之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申報日期,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為準;其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並以交郵當日郵戳日期為申報日期。」而郵政法第1條、第3條規定:「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交通部為提供郵政服務,設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同法第4條第1款、第3款及 第5條第1款、第6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郵 局:指中華郵政公司為辦理各項業務,設於各地之營業處所。...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中華郵政公司,得經營下列業務:遞送郵件。」「(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 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第2項)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 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其第40條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從上開郵政法規定觀之,國家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以增進公共利益,於交通部設中華郵政公司,經營遞送郵件等業務。而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倘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 之郵件者,應處以罰鍰,並通知停止該等行為。準此可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無論何人(包括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不得以前開郵件之遞送為營業。是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之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稱「掛號郵寄方式」、「交郵當日之郵戳」及中央主管行政機關財政部訂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郵遞者,應以掛號寄送」、「交郵當日郵戳日期」,係指寄送人(申請人或納稅義務人)交由依郵政法設立之中華郵政公司遞送的掛號郵件暨蓋於交郵當日該掛號郵件上之中華郵政公司郵戳日期而言甚明。查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第4條規定「郵件除包裹外,統稱函件。」「(第1項)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第2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 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又按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意旨,稅捐申報行為,係納稅義務人將課稅基礎之項目、金額及自行計算之稅額,通知稽徵機關,性質上為具有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如稅捐申報內同時包括稅捐減免、優惠之申請或選擇權之行使者,則其申報行為亦兼具有意思通知之性質。是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所得之文件,核屬郵政法第6條所規定之「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其 遞送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即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業務之範圍,亦即中華郵政公司係遞送系爭所得稅申報書唯一合法機構,納稅義務人如選擇以郵遞方式申報,自應以「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申報者」為限,倘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業者遞送,因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所稱 之「郵遞申報」,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日期為準。次查,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逾申報期限(94年5月31日)於94年6月7日始補行 申報,此有蓋被告機關收件日戳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原處分卷第143、144頁)可稽,原告主張系爭申報書確於法定申報期間之末日(94年5月31 日)委由加達快遞公司遞送,未逾申報期限,並有加達快遞公司擎發之郵寄存根聯可資證明,惟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加達快遞公司「寄件人存根聯」(原處分卷第173頁)記 載,該加達快遞公司係經營「一般貨件託運」與「保值貨件託運」,屬一般運送業者,則原告既非經中華郵政公司掛號郵遞系爭申報書,即非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 項所稱「以郵遞申報者」,其申報日期自應以申報書送達稽徵機關之94年6月3日為準(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收文日-原處分卷第172頁),原告主張申報未逾法定期限乙節,核無足採。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審酌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加徵滯報金已超過首揭所得稅法規定之上限30,000元,原加徵滯報金61,574元,應予追減31,574元,變更核定為30,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持與本院相同論見駁回原告訴願,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執持前詞主張,尚難憑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