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3號原 告 環綸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衛署訴字第09700364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 2月21日及3月5日在網路刊登食品廣告 5則,廣告用語為「日本冬蟲夏草膠囊-能有效改善虛弱體質、提升抵抗力、迅速消除疲勞恢復活力。...」、「日本水解膠原蛋白-富含膠原蛋白,和微量必須元素,能有效改善骨骼、關節、韌帶、軟骨、皮膚等老化現象。」、「日本女性清順複方軟膠囊-...富含vitE天然成份,有效調整女性生理機能,月經平順、產後生理恢復,改善經痛、閉經程度。」、「去寒茶-...能有效促進血液循環、去除手腳冰涼、寒氣、預防風寒感冒。」、「日本鐵補膠囊-富含多種造血所需成份,有效改善貧血症狀:頭暈、疲勞、怕冷、虛弱現象。」等詞句,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查獲,移送彰化縣衛生局查辦,經認定系爭5則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被告乃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用的詞句皆是引用書本上正確的理論,目的是方便消費者省卻查閱的麻煩,並無誇大之處。又地方衛生局皆負有每月查緝件數業績的壓力,只重視該員個人業績、獎金及升官,與其所稱輔導業者是相違背。而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的人員洪麗清稱臺中市衛生局的承辦員非正式公務員,因此案是臺中市衛生局移轉,那其是否適法?且其他縣市之衛生局在賣場查獲違規食品時,都是令其在期限內下架,如不從才處以罰款。為何彰化縣衛生局執意在第一次就要罰款呢?再者,其所稱廣告辭之爭議,說穿了是設一個文字陷阱讓老百姓跳火坑罷了。例如:食用與服用其意義在消費者來講都是一樣的意思,但是偏偏就規定不能用服用只能用食用。這又是何道理呢?衛生署一再以食品衛生法未授權對違規者先行輔導等語,實乃曲解法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中明定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包括「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引用衛署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原告訴稱其食品廣告內容是引用書本上正確理論乙節,縱不論是引用自何書本,惟原告廣告內容宣稱「日本冬蟲夏草膠囊-能有效改善虛弱體質、提升抵抗力、迅速消除疲勞恢復活力...;日本水解膠原蛋白-富含膠原蛋白,和微量必須元素,能有效改善骨骼、關節、...」確有誇張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 ㈡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查獲之食品違規廣告案共 5件,該局所依規定舉發並移送管轄衛生局辦理,與原告所指衛生局所人員只重視個人業績、獎金及升官等均與本案違規內容無關,原告廣告內容若無違規,又豈會遭衛生主管機關舉發。 ㈢本件係被告所為之裁處,臺中市衛生局僅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調查事證結果將案件移轉彰化縣衛生局辦理,與臺中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是否為正式的公務員無涉。 ㈣另彰化縣衛生局於賣場查獲違規食品時,依規定需先了解違規情節,必要時令業者先行下架,查封或限期改善,而查明違規食品來源及違規情節之後,再依法處置或移轉管轄機關處辦,非如原告所稱業者不從才處以罰款。 ㈤再者,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非近年才公布施行之法令,行政院衛生署及各縣市衛生局皆透過電子媒體、報章雜誌及網路方式宣導,並非原告所稱設陷阱讓老百姓跳火坑等,而有關食品宜使用「食用」二字;「服用」二字之文詞易與藥品混淆,故不宜使用,乃為78年6月1日衛署食字第806356號解釋函中所明述,且本件原告係食品網路廣告內容「日本女性清順複方軟膠囊-富含vitE天然成份,有效調整女性生理機能,月經平順、產後生理恢復,改善經痛、閉經程度...;去寒茶-能有效促進血液循環、去除手腳冰涼、寒氣、預防風寒感冒...」等詞句誇大不實,與「食用」、「服用」一詞之使用差異無關,亦與本件違規情節無涉。 ㈥本件行政院衛生署及彰化縣衛生局乃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辦理,實非原告所稱為便宜行事,曲解法律枉顧百姓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此所指之「事實」,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 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二)、再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分別為行為時(97年6月11日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同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所指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3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940402395 號函訂有「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分別於 97年2月21日及3月5日在網路刊登食品廣告 5則,廣告用語分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而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及同法第19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50,000元。依被告原處分所載之原告違章事實, 顯然非一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未分別處罰,與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之意旨有違; 又被告原處分對於原告5次於網路刊登食品廣告之內容,何者屬「涉及誇張」;何者係「易生誤解」,就不同之違章態樣,亦未予說明,與前開行政程序法於原處分事實記載應明確之要求不合。本件原處分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此外,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沈 應 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