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7號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台內訴字第09701274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受委託辦理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彰化縣彰化市○○街165巷38號)民國(下同)96年度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97年2月19日現場複查發現 ,現況與簽證申報內容不符,核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規定,遂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以97年5月21日府建使 字第0970095298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1年起即接受業主委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其間申報範圍也隨業主之使用需求而變動增減,被告數次派員復查,均無問題,此次僅是平面簡圖未將隔間牆消掉,多劃了一道牆壁,並未減少檢查申報範圍,且本件隔間牆有無並不影響檢查申報範圍及最後簽證結果,本案牆壁未打通前樓層各自面積約50㎡,打通後面積約100 ㎡,面積非常小,且都符合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相關要求,申報範圍與內容並無不符。另原告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內經由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但內政部卻認為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原告乃舉證郵局掛號日期及被告收受日期,證明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委託辦理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依該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所載,原告本次(年度)檢查日期為自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15日,該申報案經被告以96年12月25 日府建使字第09700251537號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備查結果為:「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在案。嗣經被告97年2月19日派員現場複查,發現該 申報建築物,即福山街165巷16、18號二樓及38、40號二樓 之分戶牆均已打通集約使用,與原告所檢附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所載之內容不符,此有被告建設局97年2月1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複查紀錄 可稽,並經房屋所有權人盧濟民及原告所委託之李碧蓮簽名確認無誤。其後經被告以97年3月6日府建使字第097004403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97年3月14日商字第970301號 函陳述略以:「經查業主(私立和平幼稚園)為便於教育處要求及實際於檢查人檢查後將部份分戶牆(福山街16及18號、38及40號)拆除打通集約使用」;另被告再以97年3月26 日府建使字第0970053671號函請彰化縣私立和平幼稚園陳述意見,經該幼稚園以97年4月17日彰和教字第97044號函陳述略以:「本園遂委託永信工程行逕行施工(詳細日期未記載:大約在94 年9月至11月間)」,顯見原告所陳拆除分戶牆之時間不符,故被告認為原告陳述為無理由,核有違反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6萬元整罰鍰,依 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此次僅是平面簡圖未將隔間牆消掉,申報範圍與內容並無不符」乙節,惟查原告對系爭建物現況(無隔間牆)與申報紀錄簡圖(未將隔間牆消掉)不符,並未加以否認,符合被告以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所作之認定,本案原告違反建築法之事實至為明確,訴訟理由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越法定期間? 五、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97年5月26日收受被告系爭裁處書,此有被告提出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第31頁),而原告於97年6月23日以雙掛號郵寄訴願書予被告,被告於 97年6月24日收受該訴願書,凡此不惟有原告提出之掛號函 件執據影本及彰化郵局掛號郵件收據清單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4、15頁),並經被告以97年12月16日府建使字第0970261036號函復本院,陳明其收受原告訴願書之日期確為97年6 月24日,並檢送原告郵寄訴願書之信封影本及被告所屬建設處郵局掛號函件簽收清單影本為證,足證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訴願決定未予詳查,竟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及有無不當為實體審理,以符法制。至於被告原處分,應由訴願機關為實體決定後,原告如仍有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併予敍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