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00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056號原 告 總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環署訴字第097002197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總興加油站(坐落於台中市○區○○ 里○○○路2號)經營汽、柴油供售業務,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9時50分至10時56分許,派員督同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虹公司)及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鼎公司)人員至該站稽查並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下稱汽油比檢測)及「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驗測定」(下稱氣漏檢測)之檢測工作,其中氣漏檢測之初步測試洩漏結果(tm/tc)比值為2.30,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七、步驟㈤:「當初步洩漏測試結果(tm/tc) 超過2,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洩漏,出具報告並結 束測試。」顯示原告油氣回收系統有洩漏情事,足認未維持油氣回收系統之正常運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 項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被告於96年11月14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60259181號函檢送96年11月9日字第0963100041號臺中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另因該局嗣後 於96年10月29日至原告加油站進行氣漏檢測複測合格,故不另定限期改善期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條第3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台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 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 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處分作成之形式合法要件除須符合管轄權要件、程序要件外,尚須符合方式要件。行政處分係以書面方式作成為原則,其主要理由是書面方式有助於法安定性之維護、方便舉證。又書面處分係一種要式處分,均須遵守一定格式製作、記載始為適法。行政機關以書面作成行政處分時,其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應予以認定並明確記載,否則即難謂符合「明確性原則」,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以撤銷。又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係違反依據母法授權訂定之子法時,則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除記載所依據母法條文之條項外,就其應適用( 違反)之子法條文亦應明確填載,俾處分相對人得明暸其 違反之法令內容,以為其遵循改善之依據。查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填載為「違反第23條規定依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並未告知受處分人即原告 係違反何種法令規定之第23條規定並依何種法令規定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分?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之性 質為「空白授權」條文,立法者將詳細之規定內容(違規 構成要件)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予以補充,被告即依據 該項授權訂定油氣回收管理辦法全文12條。本件原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並未告知原告係違反油氣回收管理辦法哪一條規定,顯然欠缺原處分所應適用(違反)管理辦法之具體條文,將令人民無所適從,除有違明確性原則,亦有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 3.訴願決定書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處分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未載明子法即「管理辦法條文」,不符明確性原則部分,以被告96年ll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259181號函說明五業已載明:「綜上,本府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爰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0萬元整...」認被告業已於裁處書載明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惟查該函並非被告原處分書,基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要件,該函雖有說明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惟難認係符合行政處分作成書面之方式要件,是依原處分書之記載其要式性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自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以符法旨,此有94年8月8日環署訴字第0940061503號訴願決定書可供參照,且按「加油站依第1項規定進行氣油比檢測或氣 漏檢測不合格者,應於20日內完成改善,未能完成改善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設有規定,原處分作成以前,原告均無氣漏檢測不合格情形,原處分作成以後,氣漏檢測尚屬合格,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宜予20日改善期限為洽,逕以當天一次檢測即認定不合格,有失公允。 4.另按,氣漏檢測:指油氣回收設施之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為4.83~5.33公分水柱(1.90~ 2.10英吋水柱),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條設有規定,又使管路受壓至5.08公分水柱(2英吋水柱),測試時間5分鐘,有該規定備註欄註明清楚。準此,檢測當日,原處分如何認定原告氣漏檢測?及氣漏檢測與標準範圍不相符合?且檢測儀器方面是否正常?恐有疑問。如被告依循行政機關函釋見解作成檢測,則該函釋並非法律,亦無法律授權,如何可以作為檢測依據,尚待釐清。 5.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不免違誤,有損原告權益,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3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4.83~5.33公分水柱(1.90~2.10英吋水柱)」。 2.原告於台中市○區○○里○○○路2號從事加油站業,經 臺中市環保局於96年7月19日進行氣油比檢測暨氣漏檢測 稽查檢測,其中氣漏檢測「初步測試洩漏結果」(tm/tc) 值為2.30,超過法定規定2之限值,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 回收系統洩漏,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56條規定開立處分書(96年11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963100041號),處10萬元罰鍰,限期96年11月24日以前完成繳款,有 稽查工作紀錄單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3.原告訴之理由略謂: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係填載為「違反第23條規定依56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 」,顯然欠缺原處分所應適用(違反)管理辦法之具體條文,除有違『明確性原則』,亦有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又訴願決定認被告業已於裁處書載名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惟查該函並非被告原處分書,基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形式合法要件,該函雖有說明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惟難認係符合行政處分作成書面之方式要件,是依原處分書之記載其要式性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自難予以維持,應予撤銷。且按「加油站依第1項規定進行氣油比檢測或氣漏檢測 不合格者,應於20日內完成改善,未能完成改善者,應於期限屆期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9條第4項設有規定,被告宜予20日改善期限為洽,逕以當天一次檢測即認定不合格,有失公允。及氣漏檢測:指油氣回收設施之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測試時間5分鐘 ,有該規定備註欄註明清楚。準此,檢測當日,原處分如何認定原告氣漏檢測?氣漏檢測與標準範圍不相符合?檢測儀器方面是否正常?恐有疑問。如被告依循行政機關函釋見解作成檢測,則該函釋並非法律,亦無法律授權,如何可作為檢測依據,尚待釐清云云。 4.查訴願決定理由二:「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裁處書『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內未明確填載子法即『管理辦法』條文,難謂符合明確性原則乙節,卷查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259181號函說明五業已載明:『綜上,本府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 詳載處分應適用之條文乙事,顯有誤解。」雖被告於96年11月9日字第0963100041號「臺中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中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未填載子法條文,惟於檢送裁處書公函內說明五已載明原告違反之法令條文,被告於96年7月19日派員至原告所屬總興加油 站進行氣油比檢測暨氣漏檢測稽查檢測,其中氣漏檢測「初步測試洩漏結果」(tm/tc)值為2.30,且5分鐘後壓力僅0.90英吋水柱。參照95年2月17日環署檢字第0950013864 號公告NIEA A209.71B「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 測方法」第七條㈤:「當初步洩漏測試結果(tm/tc )超過2,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洩漏」,暨依油氣回收 管理辦法第8條「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施有 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認定該站測定結果無法符合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4.83~5.33公分水柱(1.90~2.10英吋水柱),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洩漏。 5.被告執行加油站氣油比檢測暨氣漏檢測,檢驗測定人員均依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專業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者為之。」施行過程由被告稽查人員督同琨鼎公司之檢測人員林俊億(領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 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96)環署訓字第F0000000號) ,依公告「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為之,且檢驗儀器亦依上開公告方法第9條第1項「微壓量測設備與流量計校正週期分別為3個月及1年。」規定進行定期校正,有檢測報告書可稽。 6.再者,查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分 別為:「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2年 進行1次氣漏檢測...其連續兩次檢測間隔期間應為3個月以上。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加檢測頻率。」暨「加油站依第1項規定進行氣油比檢測或氣漏檢測不 合格者,應於20日內完成改善,未能完成改善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揆諸前揭規定,乃規範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執行定期檢測,而本案屬為環保主管機關對公私場所所為之稽查檢測,與原告所述「被告宜予20日改善期限為洽,逕以當天一次檢測即認定不合格,有失公允。」並無關連。 7.依空氣污染防制法(95年5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 81號令修正公布第59條及第86條條文)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暨同法施行細則(92年7月23日環署空字第0920045523號令發布)第5條:「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二、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等規定,環保署即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有釋示之權,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函釋內容辦理,並無不合。 8.基上,原告之訴,核無理由,請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23條...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第7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油氣回收設施:指卸油油氣回收設備、油槽真空壓力調節閥及加油槍油氣回收設備。...七、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驗測定:指油氣回收設施之油氣管線密閉性測試。」第8條規定:「加油站應維持加油槍及油氣回收設 施有效操作,其氣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應符合下列規定:檢驗測定項目-氣漏檢測-合格標準範圍:4.83~5.33公分水柱(1.90~2.10英吋水柱)(備註:使管路受壓至5.08公分水 柱(2英吋水柱),測試時間5分鐘。)」又環保署95年2月17日環署檢字第0950013864號公告「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七、步驟㈤規定:「當初步洩漏測試結果(tm/tc)超過2,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洩漏,出具報告並結束測試。」 二、本件原告所屬總興加油站於事實欄所載地點經營汽、柴油供售業務,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6年7月19日派員督同理虹公司 及琨鼎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執行汽油比檢測及氣漏檢測工作,其中氣漏檢測之初步測試洩漏(檢測時間:10時5分至10時25分)結果,tm(min)為9,tc(min)為3.90,(tm/tc)比值為 2.30,依前揭環保署公告「檢測方法」七、步驟㈤:「當初步洩漏測試結果(tm/tc)超過2,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洩漏,出具報告並結束測試。」顯示系爭加油站油氣回收系統有洩漏情事,足認未維持油氣回收系統之正常運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暨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10萬元 罰鍰,有稽查工作紀錄、全系統壓力衰減洩漏檢測及加油槍A/L比檢測報告書、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採 證照片4張及裁處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按: ㈠設置加油站從事油品販賣業者,應維持該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之正常運作,以避免油氣洩漏之情事發生,為前揭法條所明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所屬總興加油站經營汽、柴油供售業務,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6年7月19日派員督 同理虹公司及琨鼎公司人員前往稽查並執行氣漏檢測工作,由琨鼎公司檢測人員以儀器測試其儲油槽油氣回收系統,其氣漏檢測之初步測試洩漏結果(tm/tc)比值為2.30,依環保 署公告「檢測方法」七、步驟㈤:「當初步洩漏測試結果( tm/tc)超過2,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洩漏,出具報 告並結束測試。」顯示系爭加油站油氣回收系統有洩漏情事,業如前述,其稽查檢測過程,除有原處分卷內經系爭加油站代表林誌翰簽章之稽查工作紀錄,亦有全系統壓力衰減洩漏檢測及加油槍A/L比檢測報告書、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 測試紀錄表、採證照片4張等足為佐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㈡本件受委託執行檢測之琨鼎公司係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認可證字號:第042號),由臺中市環保局督同琨鼎公司 之檢測人員林俊億,係經環保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領有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 證號:(96)環署訓證字第F0000000號)之專業人員,依據環 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NIEA A209.71B)執行檢測,所使用之檢測儀器依 上開公告檢測方法第9條第1項:「微壓量測設備與流量計校正週期分別為3個月及1年。」之規定俱經校正機構定期校正,有氣油比測試儀、數位式壓力計、油氣管線壓力測試儀等儀器之「儀器校正報告書」及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該檢測過程均依照法令規定進行,其檢測結果足為處罰之依據。又臺中市環保局進行氣漏檢測工作,其氣漏檢測之初步測試洩漏結果(tm/tc)比值為2.30,5分鐘後壓力僅0.90英吋水柱,有全系統壓力衰減洩漏檢測及加油槍A/L比檢測報告書中「氣漏測試」及 「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測試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依環保署公告「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NIEA A209.71B )七、步驟㈤規定「當初步洩漏測試結果(tm/tc)超過2,即氮氣灌入油槽至系統壓力達5.08公分水柱(2英吋水柱)之實際時間大於理論時間2倍,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發生洩漏,致管路無法受壓至5.08公分水柱(2英吋水柱),足認原告未維持油氣回收系統之正 常運作。又油氣回收管理辦法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之授權訂定,而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係環保署基於法定職權所訂定之命令,自得作為檢測之依據。原告就上開檢測過程及檢測結果既未具體指摘有何違法之處,而質疑檢測當日,被告如何認定原告氣漏檢測及氣漏檢測與標準範圍不相符合,且檢測儀器方面是否正常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告96年11月9日字第0963100041號裁處書內「處分理由及 法令依據」欄內,僅記載「違反第23條之規定,依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而未明確記載係適用何法律,固有未洽 。然被告係以96年11月14日府授環空字第0960259181號函附寄裁處書予原告,該函說明欄第5項業已載明:「綜上,本 府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暨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處罰新臺幣 1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38、39頁)即以該函載明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而補正裁處書之疏漏,自無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亦無適用法令不備之 瑕疵。 ㈣按「加油站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測定人員,每2年進行1次氣漏檢測,每次檢測應於前次檢測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進行 ;每支加油槍應於每年1至6月及7至12月各至少進行1次氣油比檢測,其連續兩次檢測間隔期間應為3個月以上。必要時 ,地方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增加檢測頻率。...加油站依第1項規定進行氣油比檢測或氣漏檢測不合格者,應於20日內 完成改善...」為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及第4項 所規定。該條第4項規定之「應於20日內完成改善」,係針 對加油站自行或委託定期檢測不合格者,規定加油站應自行於20日內完成改善。而本件係臺中市環保局依法對原告進行稽查檢測,其檢測結果已違反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條之規 定,被告即得加以處罰,並無裁罰前應予20日改善期限之規定。是原告所屬總興加油站經氣漏檢測不合格,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