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總興加油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97年度簡字第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 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坐落於台中市○區○○里○○○路2號)經 營汽、柴油供售業務,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台中市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9日9時50分至10時56分許,派員督同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檢測機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至該站稽查並執行「加油槍抽氣量與加油量比率檢驗測定」及「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驗測定」之檢測工作,其中氣漏檢測之初步測試洩漏結果(tm/tc)比值為2.30,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行政 院環保署)公告「加油站油氣管線壓力衰減洩漏檢測方法」七、步驟㈤:「當初步洩漏測試結果(tm/tc)超過2,足以判定所測試油氣回收系統洩漏,出具報告並結束測試。」顯示再審原告油氣回收系統有洩漏情事,足認未維持油氣回收系統之正常運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暨加油站 油氣回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再審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 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另因該局嗣後於96年10月29日至再審原告加油站進行氣漏檢測複測合格,故不另定限期改善期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7年7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56號簡易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 裁字第4651號裁定以原判決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不許可其上訴,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再審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未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鍰第42條應 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表示意見,即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空白授權行政機關對於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 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作成管理辦法,始有油氣回收管理辦法之行政命令,然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規定,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處罰,惟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係具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則概括授權主管單位訂立辦法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規範,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之法律明確性 原則。依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無法了解是否違反該辦法均應該受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之處罰,抑或僅情節重大者始受處罰,原確定判決認為只要違反該辦法即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之範疇,明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判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題,故再審原告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均不得認係前揭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或係重述其在前審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違誤,或係個人執其岐異之法律見解,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尚難執為提起再審之訴事由。本件原確定判決經詳查後,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經稽查檢測,其檢測結果已違反油氣回收管理辦法第8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之情事,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再審原告處以10萬元罰鍰之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茲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未選擇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以及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罰鍰第42條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此未表示意見,即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斟酌再審原告所述,均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綜前所述,再審原告所為主張,經審酌其內容,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