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盛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6005177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分別為虧損新臺幣(下同)1,370,541元及虧損1,857,908元,經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被告機關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虛開 統一發票,乃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重新核定89及90年度全 年所得額分別為15,813,272元及4,475,080元、應補稅額分 別為3,943,318元及1,108,7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將原處分(96年7月20日中區國稅法 一字第0960034421號復查決定)註銷,並作成96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52640號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據實申報與核實課稅為稅捐稽徵基本原則。次按訴願決定與復查決定既認定系爭所得額係虛開統一發票之所得額(該行為已經刑事裁判確認屬實),依上述規定及原則,該所得額即不應納入該年度收入總額,以不應納入年度收入總額之所得額,計入所得核課所得額,顯與上述規定及原則相違背。又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意旨亦與上述規定及原則相違背,自屬無效。 (二)被告機關逕以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核定原告虛開發票之金額,顯未盡調查職責,應予發回重查: 1、按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公司89、90年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高達197,475,778元及55,745,270元,並按該金額之8%重新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15,813,272元及4,475,080元, 而被告機關認定上開事項所憑依據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被告機關所不爭。 2、惟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公司89、90年度虛開發票之金額僅187,135,926元及51,948,882元,核與被告機關據以核定 所得稅之虛開發票金額,顯有未合。經鈞院諭示被告機關說明金額差異後,被告機關於補充答辯狀中,僅表197,475,778元及55,745,270元之數額係原告89、90年度申報之 營業收入總額,並未說明為何捨刑事判決認定虛開發票之金額,而採原告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為核定依據。被告機關既係依刑事判決作為重核原告所得稅之依據,為何認定原告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又不採該刑事判決附表所列者,而逕以原告該兩年度原申報之營業收入作為虛開發票金額,顯有論理矛盾。 3、又被告機關自陳其不認為原告係虛設行號,僅認為原告有虛開發票。是以,原告既非虛設,則被告機關何以認定原告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全屬虛列,實令人不解。顯見被告機關重核原告此兩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過程,過於草率,未盡調查職責,自應重新查核原告當年度銷貨及客戶付款情況,以維原告權益。 (三)原告於89、90年度確有銷售黃豆粉、牛油等物品予刑事判決附表所列之廠商,絕無虛開發票: 1、原告代表人甲○○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此乃因甲○○不諳法律,於檢察官面前甚感恐懼,又擔心後續調查、審判程序曠日廢時,徒增壓力,不得已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然該刑事偵查程序中,甲○○並未承認附表所列發票全係虛開,因原告於89、90年度確實銷售如發票金額所載之貨物予下游廠商,原告絕無虛開發票之理由。 2、為證明原告之下游廠商確實向原告購入黃豆粉等貨物,原告於97年7月25日已向鈞院聲請函查該等廠商向原告購入 飼料之紀錄及付款憑證,於鈞院調查該等證據之前,原告茲再提出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 存款存摺明細,證明原告之銷貨對象確如實支付貨款予原告,原告並非虛開發票。茲舉例說明如下: (1)花蓮市農會自89年7月間至90年7月間,陸續匯款至原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額共計6,701,890元。 (2)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7月間至90年12月間,陸續 匯款至原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額共計20,266,643元。(3)斗南鎮農會自89年7月間至90年5月間,陸續匯款至原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額共計4,973,140元。 (4)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7月間至90年1月間,陸續匯款至原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額共計6,710,362元 。 (5)臺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6月間至89年11月間, 陸續匯款至原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額共計11,114,626元。 3、上開5家廠商於89、90年間匯款與原告之金額甚高,顯非 購買虛偽發票之對價,而係購買飼料之貨款,原告既有銷貨事實,被告機關焉能認定原告虛開發票。雖上揭匯款金額與統一發票總金額仍有差異,惟此乃因廠商或以支票支付部分貨款,又或因廠商以電話轉帳而無法於存摺明細中顯示匯款人為何家廠商,縱不論差額,觀存摺所示之匯入金額及頻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銷貨事實,並非虛設行號,更無開立金額高達2億餘元統一發票之可能性。 (四)被告機關答辯謂:「依雲林地檢署91年9月3日訊問筆錄所載,原告代表人(甲○○,原名林苡庭)主張其為人頭負責人,是蔡銘仁君介紹的,有一陣子負責人換為蘇寶樺,其原為純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後來該公司倒了,蔡君每月支付其2萬餘元薪水,綜上,原告雖主張甲○○當 初係為儘速完成訴訟程序,遂與法院認罪協商,惟上開虛設行號集團犯罪事證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起訴,且原告自白亦應依據事實,並依其自由意志為之,所主張核無足採」云云。惟: 1、甲○○於上開偵查訊問時,雖曾謂其係透過前雇主蔡銘仁介紹而擔任原告之名義負責人,然甲○○從未表示原告為虛設行號,亦未稱該刑事案件扣案之統一發票係屬虛偽,此觀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自明,被告機關爰引該次偵訊筆錄內容主張原告代表人自白犯罪事實云云,顯係斷章取義,不足為採。 2、再者,甲○○於該次偵訊時,係稱原告「設北港,經營大宗物資進出口,已2、3年,我負責上班,有陣子負責人換為蘇寶華(按:應為蘇寶「樺」之誤繕),要問蔡明仁(按:應為蔡「銘」仁之誤繕),因是他介紹的,現公司還營業中」,其自始均稱原告確有經營貿易業務,並非虛設公司,亦無虛開發票。被告辯稱原告已於刑案中自白相關虛開發票等事實云云,顯有誤認。 (五)被告又辯稱:「原告提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主張花蓮市農會...等於系爭年度皆有將購買飼料貨款支付原告,有交易事實,並無虛開統一發票情形,經查花蓮市農會等將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當日或次日將與該等存入金額相當之款項轉出,核與常情有違,從而難認其無製作假資金,涉及虛偽安排買賣之嫌」云云。惟: 1、觀原告所提之存摺明細,原告並無被告所指,將廠商匯入貨款於當日或隔日隨即全數領出之紀錄,被告機關妄指原告將收取之貨款隨即轉出,卻未指明係哪一筆款項於何日轉出,其所指顯乏實據。 2、又原告為正常經營業務之企業體,有貨款收入,自當亦有費用支出,原告收到廠商支付之貨款,焉有可能長期存放銀行而不支用之理,是原告縱有提領帳戶款項,亦為公司營運上一般性正常費用之支出,被告機關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銷貨予下游廠商之事實,絕不容被告機關僅憑一認罪協商下之刑事判決即全盤否認。爰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發回被告機關重查,以維原告及眾多下游廠商之權益。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非法出售 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 「本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 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 指『所得額』而言。」為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861904334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批發、零售業,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經被告機關依其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虧損1,370,541元及虧損1,857,908元,嗣被告機關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其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重新核定 全年所得額15,813,272元、4,475,080元,應補稅額3,943,318元、1,108,770元。原告主張當初係為儘速完成訴訟 程序,遂與法院認罪協商,被告機關依判決結果認定其為虛設行號,未查明實情,請依實質課稅之精神重新查核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於首揭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金額239,569,339元(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數89年度197,475,778元及90年度55,745,270元),交與他公司或商行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 營業稅額,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 簡易判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原告雖主張該公司販售黃豆粉,進銷對象部分為上市公司、農會等,並非虛設行號,惟被告機關於96年3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175號函請其提示有進銷貨事實之證明文件,迄未提示 。又原告首揭期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業經其承認,且經上開判決有罪確定,事證明確,原核定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分別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97,475,778元及55,745,270元之8%重新核定應補稅額3,943,318 元、1,108,77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除復執與復查相同主張外,另主張被告機關函請其提供進銷貨事實之證明一事,係因時隔多年,且營業額頗大,且於91年中辦理停業,資料整理及查核費時,並非不提供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原告首揭年度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為其所不爭,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按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並非規定應將原告所虛開統一發票之全部金額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入年度收入總額中,而係認定原告系爭虛開統一發票行為,依常理應有合理代價(即收益),在無法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時,按其所開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其收益,是原告主張財政部首揭函釋違背所 得稅法第24條規定與課稅基本原則,應係誤解。 (四)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91年11月13日起訴書所載略以,原告代表人甲○○(原名林苡庭)係「許添宏虛設行號集團」在雲林縣北港鎮○○里○○路35號5樓虛設原告(盛騰貿易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涉嫌於86年1月至90年12月間,夥同許添宏、蘇 寶樺、蔡銘仁等22人合組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詐欺集團,利用原告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使用,並於無實際銷貨事實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原告雖主 張當初係為儘速完成訴訟程序,遂與法院認罪協商,惟原告自白亦應根據事實,並依其自由意志為之,所主張核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原核定所據以核算89及90年度所得額之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97,475,778元及55,745,270元與首揭判決所查 得之金額不同部分,依原告所申報該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其自行申報開立發票金額即為197,475,778元、55,745,270元(原申報57,820,825元自行調節額2,075,555元),雖與其營業稅申報銷售額197,224,809元、57,296,495元及前揭判決所查得該2年度虛開發票合計數239,569,339元不同,惟被告機關依據首揭犯罪事實,乃分別將原告 申報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總額197,475,778元及55,745,270元,認定其並無實際銷貨之事 實,虛開統一發票,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97號函釋規定,按8%重新核定全年所得額15,813,272 元及4,475,080元,應補稅額3,943,318元及1,108,770元 並無不合。至原告自行申報之營業收入與營業稅申報及首揭判決所查得之金額不同部分,被告機關曾於96年3月19 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175號函請原告提示有進銷貨事實之證明文件,惟迄未提示,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則被告機關依其所自行申報開立發票金額197,475,778元 、55,745,270元按8%核定所得額,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原告提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號 )存摺影本,主張花蓮市農會、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斗南鎮農會、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於系爭年度皆有將購買飼料貨款支付予原告,有交易事實,並無虛開統一發票情形乙節,按依原告提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所載,前揭公司或機關於存入貨款當日或次日,即以1至3筆合計與貨款約略相當之金額轉帳支出,以89年7月10日花蓮市農會存入562,100元為例,當日即以560,000元語音轉帳支出;89年7月12日,斗南鎮農會存入1,045,562元,當日即以1,190,000元語音轉帳支出,凡此種種,核與常情有違,從而難認其無製作假資金,涉及虛偽安排買賣之嫌。 (七)綜上,被告機關原核定並無不合,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重新核定系爭89及90年 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5,813,272元及4,475,080元、應補稅 額分別為3,943,318元及1,108,770元,是否合法。 五、經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本部78 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按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所稱『收益』,係指『所得 額』而言。」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861904334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批發、零售業(原處分卷第208頁),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原列報全年所得額分別為虧損1,370,541元及虧損1,857,908元(原處分卷第79、120頁),經被告機關依其申報 書面審查核定在案。嗣被告機關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處分卷第139至145頁 ),以原告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乃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重新核定89及90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 為15,813,272元及4,475,080元、應補稅額各為3,943,318元及1,108,7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經被告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 原處分結果,將原處分(96年7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960034421號復查決定)註銷,並作成96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52640號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54至 257頁)略以,查原告於首揭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金額239,569,33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數89年度197,475,778元及90年度55,745,270元), 交與他公司或商行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可稽。原告雖主張該公司販售黃豆粉,進銷對象部分為上市公司、農會等,並非虛設行號,惟被告機關於96年3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175號函請 其提示有進銷貨事實之證明文件,迄未提示。又原告首揭期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業經其坦白承認,且經上開判決有罪確定,事證明確,原核定依首揭函釋意旨,分別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197,475,778元及55,745,270元之8%重新核定應補稅額3,943,318元、1,108,770元,並無不合等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當初係為儘速完成訴訟程序,遂與法院認罪協商,被告機關依刑事判決結果認定其為虛設行號,未查明實情,逕予課稅,顯有未妥。又原告販售黃豆粉等,皆為免稅項目,當無法扣抵營業稅,且進銷對象並非虛設行號,被告機關當可由營業稅申報書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明細,或以電腦資料交叉比對即可證,況被告機關亦可函詢取具原告統一發票之廠商予以判定,以負舉證之責任。至被告機關函請原告提供進銷貨事實之證明一事,係因時隔多年,且營業額頗大,原告於91年中辦理停業,資料整理及查核費時,並非原告不提供等語。訴願決定以:查: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 。蓋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帳證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倘納稅義務人依法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稽徵機關即負有具體審認與職權調查之義務。㈡本件原告89及90年度無實際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被 告機關曾以96年3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175號 函請原告提示有進銷貨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違反協力義務,從而被告機關按刑事訴訟確定判決,以原告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且未提實際收益資料供核,乃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核定89及90年度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妥,原 告主張被告機關未盡舉證責任等語,尚難採據,因將原處分(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訴願。揆諸首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雖非無見。 (三)惟按,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爭訟事件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61年判字第70 、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四十三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機關原核定原告89及90年度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分別為虧損1,370,541元及虧損1,857,908元;嗣被告機關依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載:「甲 ○○(原告代表人-原名林苡庭)係雲林縣北港鎮○○里 ○○路35號1樓『盛騰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於86年1月起至90年12月間止,明知盛騰公司與附表(按:指該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所示之各公司或商行,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1,103張,面 額共計239,569,339元,交與附表所示之公司或商行,作 為進項憑證,並由各該公司或商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甲○○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或商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之稅捐,共計11,978,467元,足以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乃依上開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虛開統一發票金額之8%重新核定原告89及90年度全年所得額分 別為15,813,272元及4,475,080元、應補稅額分別為3,943,318元及1,108,770元。查該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雖記載「甲○○係『許添宏虛設行號集團』虛設『盛騰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起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重大 案件辦理,而於93年10月20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循程序進行檢察官陳述該案被告(甲○○-原名林苡庭)起 訴要旨及所犯罪名後,甲○○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當庭達成認罪協商,法院乃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規定改分93年度簡字第132號,適用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該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認定原告「盛騰公司」為「許添宏虛設行號集團」之虛設行號公司等各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院92年 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3年度簡字第13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相關部分已影印附卷)。準此,即難單憑該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據以認定原告89及90年度之營利事業申報數197,475,778元及55,745,270元 ,均屬原告虛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之收入總額,而依前揭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認定其所得額。是被告於重新核定原告系爭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本應依其權責,查明原告交付與該刑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列廠商之各該發票是否皆為虛開,以明真實;惟被告並未作何調查,即逕依該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上開核定,已嫌率斷。又原告在復查時主張,原告代表人當初於刑事法院認罪協商,乃基於儘速完成訴訟程序,並未想到稅務問題;且其進銷對象部分為上市公司(如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及農會(斗南鎮農會、臺南縣佳里鎮農會、花蓮市農會供銷部),請依實質課稅原則,實質重新查核等語(原處分卷第224頁),而揆 諸常情,上市、上櫃公司或農會收受虛設行號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確非無疑,原告請求調查,尚非無斟酌之餘地,然被告就此有利原告之事項,未予注意,仍引用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事實,並以原告未依被告機關96年3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960009175號函提示有進銷貨事實之證明文件供核,遂駁回復查,對前開有利原告部分亦未敘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於法亦有違誤。況被告機關既以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作為適用財政部上揭函釋規定,按原告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認定其系爭89、90年度所得額之唯一依據,然該刑事 簡易判決犯罪事實記載原告虛開系爭89、90年度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為「239,569,339元」,但被告適用財政部78 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重新核定原告系爭二年度所得額時,卻將原告系爭年度之申報數:即89年度197,475,778元及90年度55,745,270元,合計「253,221,0 48元」,悉數認屬原告該二年度虛開統一發票之收 入,且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也嫌率斷。次查,原告代表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檢察官91年9月3日訊問時供稱:盛騰公司經營大眾物資進出口已二、三年,其均有去上班,現(受訊問時)公司還營業中等語(見本院調閱影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卷第124頁)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時並提出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主張原告 確有銷售黃豆粉、牛油等物品與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列之廠商,該銷貨對象廠商亦如實支付貨款予原告,原告並非虛開發票,且列表舉例說明:⑴花蓮市農會自89年7 月間至90年7月間,陸續匯款至原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 金額共計6,701,890元。⑵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7月間至90年12月間,陸續匯款至原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額共計20,266,643元。⑶斗南鎮農會自89年7月間至90 年5月間,陸續匯款至原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額共計 4,973,14 0元。⑷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7月 間至90年1月間,陸續匯款至原告上開第一商銀帳戶之金 額共計6,71 0,362元。⑸臺灣卜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6月間至89年11月間,陸續匯款至原告上開第一商銀帳 戶之金額共計11,114,626元(以上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 120頁)等情。則上開匯款,與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指原 告虛開之發票間有無關連,影響原告主張是否可採,被告未予調查勾稽,明其真實,同嫌疏漏。原告執此主張,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均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以維法制,並昭折服。至兩造其餘主張,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