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18號 原 告 森田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369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至12月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439,60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告審理結果,違章成立,乃依行為罰其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571,980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營業稅約於88年改為國稅,造成國稅局不論是前半年或後半年,就有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他國稅,幾乎無法避免發函選案查核,故當納稅義務人有發現錯誤要自首更正時,往往已經來不及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因為其他國稅業已發函查核,即視同已被查獲 ,這是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肯定的論點。因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有數個時,以 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因此造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形同虛設。目前的行政程序是每種稅款需相互通 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他國稅」之公文幾乎年年都有,依上述之調查基準日而言,納稅義務人只要接獲乙紙國稅公文,不論是什麼稅,即無法自行更正,無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⒉原告因適用法令變動,成本申報方式由「成本逕決」改成「進銷存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會計帳務上的進步,只是更正需要時間,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須在每年5月底完成,原告於7月開始辦理變更營業成本申報原則,因資料很多共費時三個多月才完成更正。前述兩種會計方式變動,一定會影響存貨的數量與金額。原告有心進步,且誠誠實實的信任國家稅務員,告知會計處理方式有所變動,所以相關存貨數量與金額也一定相對變動,因此原告於95年10月23送帳前,業已配合營業稅法將發票開立,並已補繳稅款。原告受被告以未依規定開立發票罰處5%罰鍰感到相當疑惑,因為法令的不完備,造成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的矛盾,被告未能替納稅義務人設法保護,還舉不合時宜的罰則處罰原告。最讓原告氣餒的是,原告自行告知,已經讓被告未費一兵一卒就依稅捐稽徵法罰處,確未受任何裁罰減免,法律上就算是自首者也不能與被逮捕者同罪,這是正常的定論。公務人員應該設法補救執行法令上的盲點,而不是蕭規曹隨,置有心改進的納稅義務人於不顧。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予森田健康生技有限公司,銷售額計11,439,604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嗣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依其95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列選查核,並於95年8月31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50028844號 函,通知原告於95年9月13日提示94年度帳證及9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成本表(包括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94年1月1日至95年4月 30 日進項憑證、銷貨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等資料供核,原告於95年9月14日始補開立統一發票 ,同年10月23日自行繳納短漏稅額571,980元並於同年 11月15日補申報,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有原告95年11月28日出具之說明書、承諾書、補報補繳營業稅申報書及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5年8月3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50028844號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縱使原告曾以 電話洽請延期至同年10月23日提示上揭帳證資料,惟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發文調查基準日為95年8月31日,核 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適用規定 ,自亦無同法第48條之2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第2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 ⒉至原告所稱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採計方式變更且於95年10月23日申請更正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是適用法令變動所產生之特殊情形乙節,核與本件系爭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情事無涉,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行為罰571,980元(11,439,604×5%)與漏稅罰558 ,200元[(11,439,604×5﹪-累積留抵稅額13,730)×1 倍=558,250(計至百元止)],擇一從重處罰鍰571,980元,自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之1 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銷售貨物予森田健康生技有限公司銷售額計11,439,60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被告審理結果,違章成立,乃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571,980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上開銷貨漏開發票情事,於原查發調帳通知函前,已自行查知庫存錯誤,但因數量及經銷點複雜,需時整理遲未更正,且於提示帳冊前有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延期提示,並自行更正補開差額發票及自動補繳稅款並自首告知承辦人此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應可適用情節輕微論之,原罰鍰處分應 予撤銷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補繳及補申報系爭短漏稅額571,980元,均於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5年8月31日發文調查基準日之後,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 報繳免罰之適用規定,被告按行為罰571,980元(11,439,604×5%)與漏稅罰558,200元[(11,439,604×5﹪-累積留抵 稅額13,730)×1倍=558,250(計至百元止)],擇一從重處 罰鍰571,980元尚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尚無足採為由,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基 準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造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形同虛設。原告因適用法令變動,成本申報方 式由「成本逕決」改成「進銷存方式」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已告知被告會計處理方式有所變動,所以相關存貨數量與金額也一定相對變動,因此原告於95年10月23送帳前,業已配合營業稅法將發票開立,並已補繳稅款。被告未能設法保護納稅義務人,還以不合時宜的罰則處罰原告,令人氣餒等語。 四、惟查,原告於94年11月至12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計11,439,604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嗣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其95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列選查核,並於95年8月31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50028844號函通知原告於95年9月13日提示94年度帳證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成本表(包括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暨94年1月1日至95年4月30日進項 憑證、銷貨發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供核,原告於95年9月14日始補開立統一發票,同年10月23日自行 繳納短漏營業稅額571,980元,並於同年11月15日補申報營 業稅等情,有上開通知函及原告補開之統一發票、補報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補繳之繳款書等之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據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出具說明書、承諾書坦承屬實,是原告漏開統一發票漏報營業稅,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彰化分局95年8月3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 字第0950028844號函,僅通知原告提示94年度之帳證資料,並未查覺原告有何可疑之違章事實存在,不能認調查人員已進行案件之調查,本件應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被列為選查對象,係因原告申報的加值率11.6%(加值率=(銷項金額-進項金額)÷銷項金額=(54,107,910-47,809,006)÷54,107,910= 11.6%)與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見原處分卷第83頁「9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表」中「其他家庭日常用品批發業」欄,行業標準代號444999之毛利率為17%, 又毛利率=(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營業收入淨額)相 較有偏低之異常情形。依據被告所提出該局「95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執行計畫」,其內有關「查核範圍」、「查核作業」項目記載,營業人進項金額鉅大且加值率偏低者,應查核其有無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又此種情形認有短漏報銷售額之嫌者,應發函營業人提示帳簿憑證及其相關交易文件,查對進、銷、存是否正常,勾稽其帳載進銷情形與發票銷售數量,有無短漏開統一發票等情事(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如前所述,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95年8月31日中區國稅彰 縣三字第0950028844號函亦係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冊報表,包括銷貨明細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銷貨發票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足認被告於上開發函日期已開始調查原告有無漏開發票情事,原告於95年9月14日始補開立統一發票, 同年10月23日自行補繳營業稅額571,980元,同年11月15日 補申報營業稅已如前述,均晚於調查基準日95年8月31日, 核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之 適用。原告主張其自行向查核人員更正告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立法精神,應予免罰云云,亦無足採。 六、至原告所稱其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採計方式變更,且於95年10月23日申請更正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乃是適用法令變動所產生之特殊情形乙節,經核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35條規定,於銷售貨物時即應開立發票交付買受人,並以每兩個月為一期申報銷售額,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應予處罰,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成本採計方式變更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行為罰571,980元(11,439,604×5%)與漏稅罰558,200元[(11,439,604×5﹪-累積留抵 稅額13,730)×1倍=558,250(計至百元止)],擇一從重處 罰鍰571,980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均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許 金 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