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92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取自豐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登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97,682,832元,乃歸課核定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97,030,386元,補徵稅額279,073,13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79,073,133元處以0.5倍之罰鍰 計139,536,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配偶丙○○為豐登公司股東,因於88年11月間將股權出售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及嘉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故豐登公司於88年12月分配之現金股利,自應歸永嘉公司、嘉友公司取得,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夫婦二人出售豐登公司股權行為乃為規避綜合所得稅稅負之脫法行為。然查,原告及配偶為豐登公司之主要股東,而豐登公司最主要之投資乃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軍公司)。於80年代初期,由於建築景氣甚佳,冠軍公司獲利頗多,遂加碼於業外投資,並自86年起在大陸地區設廠,動用大量資金,致使原來無負債之經營,轉變為需向銀行借款始足支應。隨後各項經濟指標下滑,原告夫婦二人在86至88年三年間銀行負債快速竄升到16.5億元,以冠軍公司股票質押,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40%。因原告夫婦二人為冠軍公司主要股東, 為維持股價藉以維持足夠之融資擔保,乃多方尋求金援及策略投資夥伴,俾期挽救公司免於下市。原告自86年起即陸續以股東往來方式向豐登公司借款存入外圍帳戶以作為冠軍公司股價護盤之用,迄87年底止,計挪用豐登公司資金計648,899,340元,嗣後於88年起因慮及該行為可能涉 及違反公司法及稅法之相關規定,始出售持有之豐登公司股票予永嘉及嘉友公司(永嘉公司於79年2月6日設立、嘉友公司於80年8月14日設立,該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台火公司負責人丁○○,亦為玉山銀行常務董事;原告並於當日收受由丁○○等所開立之與買賣價金足額之商業本票)。同時,冠軍公司與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巖公司)亦進行投資策略聯盟關係,原告夫婦二人將持有之冠軍公司股票以每股8元計價移轉6,000餘萬股予龍巖公司,全力護盤,穩定冠軍公司之營運及股價。豈料龍巖公司違約,將冠軍公司股票以每股約30元之股價於市場上變賣,導致冠軍公司股價一路下跌,原告已無力繼續護盤。上揭情形為永嘉及嘉友公司得知,乃要求原告夫婦將豐登公司股票買回或於市場求售,為鞏固冠軍公司之經營權(豐登公司為冠軍公司之最大股東),原告只好再以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德公司)、仲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洋公司)及華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益公司)買回該等豐登公司股票。原告夫妻因對冠軍公司之本業仍深具信心,且丁○○一再要求原告夫妻買回豐登公司股票,原告夫妻擔心丁○○將豐登公司出售與其他人,會影響原告在冠軍公司之董事席次,始買回豐登公司股票,自不能事後買回之事,推論原告夫妻之前出售豐登公司股權之行為非真實買賣。被告辯稱原告當初賣出時豈有不知將影響渠等實質上對冠軍公司持股比率之理云云,實不可採。 ㈡被告答辯陳稱原告夫妻何以不於豐登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後,再行出售股票云云,然而,設立控股公司主要原因之一為租稅,不想在被投資公司賺錢分配股利時馬上被課40% 綜合所得稅,因此以投資公司為蓄水池,盈餘都配到投資公司,投資公司資本額不大,不足資金則賴股東往來挹注,收到股利也可以償還股東往來為由,將現金交付股東,保留盈餘稅率不到10%,分配股利時還可以扣抵,不幸日 後虧損,將以前年度保留盈餘虧蝕殆盡,繳稅之事也隨之消除,因此一般的投資公司是不配發股利。被告質疑何以原告夫妻不先分配現金股利,再將股票賣給嘉友公司及永嘉公司,此種主張講給學稅法的人聽,猶如商界人士主張,要以40元自行生產產品,而不以10元外購一樣,顯不合理,被告提出此主張顯係故意混淆視聽。本件豐登公司出售股份後又配息,主要是購買人丁○○不想自籌太多款項,因此要發放現金股利,他有多家投資公司,長期經營證券商,是銀行董事,財務操作比較強,交易後也是豐登興業大股東,只能照其要求發放現金股利。原告之夫和丁○○曾經共同擔任前德輝建設公司董事,在交易前對其家族有一定程度瞭解。交易當時,丁○○為台火公司董事長,台火公司一度為臺灣股票市場股王,股價超過每股1,000 元,台火公司總市值超過1,000億元,李家身價超過100億元。民國79年開放新銀行設立,丁○○父親李祖壽先生更是玉山銀行主要發起人,但正式設立後,退居第二線,由李祖壽(富利投資)、丁○○(嘉興投資)擔任常務董事,李泰雄(永利投資)、陳明道(寶利投資)擔任董事,持股54,185千股,登記在非董事名下估計應在兩倍以上,因其財力雄厚,銀行、證券界關係良好,又能和別人合作經營,故將豐登興業股票賣給他的投資公司。被告質疑9 個月內豐登公司股份即全部轉回家族關係企業乙節,係因88年12月初,因原告夫妻與龍巖公司合作賣股票給龍巖進行不順利,龍巖公司在股票市場出售冠軍公司股票,事為丁○○知悉,要求買回,原告夫妻為恐兩頭落空,且對冠軍公司本業仍具有信心,只好請豐德公司、仲洋公司及華益公司出面購買,以保住經營權。 ㈢又被告答辯陳稱: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之資本額及公司淨值,無力負擔如此鉅額交易價款,永嘉公司、嘉友公司於股票交割過戶前,未支付任何訂金或價款,有違交易常規。永嘉公司、嘉友公司並未以自有資金購買,而係以待收到豐登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嗣後再以出賣予豐德公司、華益公司所收之價金再行支付,雖有買賣外觀,但豐登公司股份及發放之現金股利實質上仍由原告甲○○夫婦所掌握,且由稅捐機關查得之資金流程資料顯示,永嘉、嘉友購買之資金,就是甲○○夫婦所安排提供,而玄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玄昱公司)及玄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玄聚公司)亦非以自有資金向永嘉公司、嘉友公司購買,而係由豐登公司、仲洋公司之會計師庚○○及柯尹惠夫婦提供資金,然該資金又輾轉回到庚○○夫婦,實際上原告夫婦並並未因股份買賣而取得資金云云。然查,一般投資公司股本不大,如有資金需求時,多由負責人集資籌措,未必無資力,不能以永嘉及嘉友公司之資本額論斷該二家公司無資力付款。況且尚有台火公司負責人丁○○開立商業本票(發票日88年11月22日,到期日89年4月22日)作為付款之擔保。因原告夫妻急需資金,在有 台火負責人丁○○開立之本票擔保情形下,故原告夫妻同意除頭期款外,餘款永嘉、嘉友公司分期付款,此有證人丙○○到庭證稱:「(問:永嘉及嘉友公司如何付款?)當時係急著賣,有約定該兩家公司取得冠軍公司(按應係豐登公司)的股息後要全數付給原告,餘款他要籌錢付給原告夫妻。」等語可證(本件訴訟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此實屬契約雙方就價金之交付所作之約定為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交易常規。又關於玄昱公司、玄聚公司何以使用會計師庚○○及柯尹惠夫婦資金乙節,證人庚○○已到庭證稱:「(問:證人與其配偶提供資金給玄昱及玄聚公司購買豐登公司股票的過程為何?)‧‧‧丁○○想要投資玄昱公司,而以豐登公司的股票賣給玄昱公司,取得的價款是用於向玄昱公司的股東購買其所持有的玄昱公司股票,需要資金用於向對方購買,所以於88年12月丁○○向我借貸資金,當時我用自己的錢於12月21日匯兩筆各為870萬元(合計1,740萬元)到丁○○那邊,丁○○再轉到永嘉及嘉友公司。永嘉及嘉友公司再以該金額向玄昱公司股東購買該公司股票,接著玄昱公司的股東將售股所得之款項交給玄昱公司,用於向永嘉及嘉友公司購買豐登公司股票,‧‧‧」(本件訴訟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等語綦詳。且證人庚○○已到庭證述,永嘉及嘉友公司購買豐登公司股票所需資金係丁○○向伊夫婦借貸 1,740萬元,其與原告夫妻並不太孰悉。又永嘉及嘉友公 司應支付之價款,均已全數付清,被告卻稱永嘉及嘉友公司購買豐登公司股票之資金,是原告夫婦所安排提供,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辯稱:實際上原告甲○○夫婦並未因股份買賣而取得資金一節,更非可採。 ㈣原告夫婦為護盤冠軍公司股價,維持銀行貸款之融資擔保足夠,以及償還積欠豐登公司之款項,亟需籌措資金,合計其金額遠超過積欠豐登公司之6億元,如僅以豐登公司 配發之股息3億7,398萬元,實不足以支應原告夫妻之資金需求。再者丁○○購買豐登公司股票又不願自籌太多資金,乃要求原告夫妻含權出售,並將豐登所獲股利,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被告稱原告積欠豐登公司六億欠款,則豐登公司僅須以應發放之股利相互沖抵即可等語,實不可採。又關於丁○○以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向原告夫妻買受豐登公司股票買賣一事,事前曾委託戊○○會計師做評估,經其評估並先行口頭提供意見,認為可行,且因雙方急於簽約,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遂依據會計師評估內容與原告夫妻簽訂買賣契約,事後鄭惟仁會計師再於88年12月1日補 送正式書面報告,此在買賣雙方急於簽約情形下極為常見。惟被告卻逕以戊○○會計師所作之評估報告日期為88年12月1日,遠在買賣日期88年11月20日之後,指稱原告所 訴不符事理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屬無理由。 ㈤原告夫妻出售豐登公司股票與永嘉及嘉友公司時,雙方對於豐登公司日後之董事及監察人之席次問題確實有所約定,此由證人丙○○於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證稱:「(問 :為何永嘉及嘉友公司取得豐登公司大部分的股票卻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董事或監察人?)因為款項未付清,及董監事改選時間未到。」「(問:永嘉及嘉友公司應可提早開股東會來改選董、監事,為何沒有這樣處理?)因為當時想說錢也還沒付清,彼此間亦還有信任基礎。」等語可證。被告辯稱:永嘉及嘉友公司購買甲○○夫婦之股份後已取得豐登76%股權,卻未擔任任何董、監事,仍由原告甲○○任豐登公司董事長,不符事理云云,實屬無理由。另查冠軍公司與龍巖公司策略聯盟生變一事,丙○○在對李世和等人之告訴狀中已記載,係於88年12初,龍巖方面即開始賣出冠軍公司股票。且在88年12間,當時任職永利證券總經理之己○○從市場獲悉上情後,即將之轉告丁○○之事,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綦詳。足見丁○○確實係獲悉冠軍公司股票遭龍巖公司出售,擔心影響冠軍公司前景,遂極力要求原告夫妻買回豐登公司股票。被告指稱冠軍公司與龍嚴公司之糾紛發生於89年2月間,同年3月20提起告訴,89年4月媒體才報導,但股票卻在88年12月即開 始買回,二者無關云云,實不可採。 ㈥原告夫妻出售股票相關交易均有銀行付款記錄,且款項均已收付完畢,本件買賣均屬真實,88年到90年這段期間,財務困難,求助他人,又怕失去經營權、公司被掏空,而求助對象,想獲取利益,又怕財務受拖累,以至交易反反覆覆,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賣了又買,而龍巖公司則對簿公堂,還是賠錢再恢復原狀,不僅折損短缺資金,還被認為是虛偽安排補稅罰款,請體諒財務困難公司之苦衷,勿以正常公司標準判斷原告夫妻售股原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查豐登公司於88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910,800,000元,原告於88年11月22日以每股95元移轉所持股份7,370,000股計700,150,000元予永嘉公司,豐登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除息基準日)每股發放46元現金股利,永嘉公司旋於同年12月20日以每股56元分別移轉700,000股計39,200,000元及300,000股計16,800,000元予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另於同年12月29日以每股56元移轉6,370,000股 計356,720,000元予豐德公司,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則於 次年即89年8月24日及9月28日分別將上開股份以每股30元計21,000,000元及每股25元計7,500,000元移轉予仲洋公 司;另原告配偶丙○○於88年11月22日以每股95元移轉7,760,000股計737,200,000元予嘉友公司,該公司旋於同年12月24日及29日以每股56元分別移轉1,000,000股計56,000,000元及6,760,000股計378,560,000元予玄昱公司及華 益公司,玄昱公司則於次年即89年8月24日將上開股份以 每股30元計30,000,000元移轉予仲洋公司。原告夫婦於豐登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現金股利後,配息基準日前23日,轉讓占豐登公司總股份約76%之股份15,130,000股合計1,437,350,000元予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又於9個月內自受 讓公司轉回系爭股份予家族關係企業,此為原告所不爭。次查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於系爭股份交易日之資本額分別為150,000,000元及100,000,000元,公司淨值均為負數(總資產小於總負債),顯無資力負擔如此鉅額之交易價款,且系爭股份交割過戶前,該2家公司均未支付任何訂金 或價款,有違商業交易常規。 ㈡又依被告查得之資金流程資料顯示,永嘉及嘉友等2家公 司並無以自有資金向原告夫婦購買系爭股份,而係待收到豐登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及嗣後再出售系爭股份予豐德、華益等2家公司之股款後再行支付,亦即系爭豐登公司股 份及該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實質上仍由原告夫婦所掌握。另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亦非以自有資金向永嘉及嘉友等2 家公司購買豐登公司股份,而係以類同方式,由庚○○(豐登公司及仲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永嘉公司、嘉友公司、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亦由其經營之安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柯尹惠夫婦提供資金支付,最後該資金再輾轉回流至庚○○夫婦帳戶。原告雖主張因急需資金而須含息出售系爭股份,然永嘉及嘉友等2家公司卻係在本身沒有 資力的情況下購買系爭股份,且依被告查得之資金流程資料顯示,該2家公司支付價款之資金係由原告夫婦安排提 供,渠等並未自該2家公司取得所需資金,與其上開主張 顯有矛盾;又原告夫婦88年間積欠豐登公司股東往來6億 餘元,該公司亦旋將發放約同額之現金股利,依常情該公司僅需於帳上將二者相互沖抵即可,並無先歸還該公司代墊款,再由該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之必要,且原告夫婦如真欲出售系爭股份,除息前後之時點並非必要考量因素,因該公司十餘日後即會發放現金股利,故不影響取得資金之多寡,況前已敘明渠等並未實際自該2家公司取得所需資 金;另原告主張嗣後為確保冠軍公司董事席次,故再安排由家族關係企業買回系爭股份,惟原告夫婦於出售系爭股份(占豐登公司總股份76%)時,豈有不知將影響渠等實 質上對冠軍公司持股比率之理,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㈢末查原告說明永嘉及嘉友等2家公司係經審慎評估,認為 值得長期投資豐登公司,故購買系爭股份,惟其所提示由戊○○會計師出具之評估報告,報告日期為88年12月1日 ,然該2家公司卻早於同年11月22日即已購買系爭股份, 顯與事實不符;且永嘉及嘉友等2家公司合計取得豐登公 司約76%之股份,已可完全控管該公司,卻未擔任該公司 任何董事或監察人,甚仍由原告擔任董事長,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至原告主張冠軍公司與龍巖公司策略聯盟衍生糾紛,致永嘉及嘉友等2家公司要求原告夫婦買回系爭股份 乙節,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此策略聯盟所生糾紛發生於89年2月間,原告配偶於 同年3月20日提起告訴,平面媒體更係於同年4月間方刊載新聞,然永嘉及嘉友公司於88年12月間即已賣出系爭豐登股票,2者時隔多月,應無相關。原告夫婦為規避受配豐 登公司88年度鉅額現金股利所應歸課之綜合所得稅,刻意規劃並安排資金流程,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於分配前轉讓予永嘉及嘉友等2家公司;至該2家公司購入系爭股份後獲配之股利收入,則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 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另上開股利收入依行為時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雖須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時之加項,惟於減除該2家公司嗣後再出售系爭股份所產生之損失及其他 項目後,無須分配累積盈餘,即不必加徵10%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原告透過上開安排,導致國家原本可徵收之稅賦完全落空,造成財政收入重大損失。從而,原告夫婦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系爭營利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渠等所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種稅捐規避行為,係屬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否認,課以與未轉讓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本件被告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實質 課稅原則,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原告與其配偶原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核定營利所得339,849,469元及 357,833,363元合計697,682,832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尚無違背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原核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其配偶營利所得合計697,682,832元,被告乃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按所漏 稅額279,073,133元處0.5倍罰鍰139,536,500元(計至百 元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所為補稅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夫婦出售伊等持有豐登公司股份予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嗣由該2公司將之移轉予玄昱公司及玄 聚公司,再移轉予豐德公司、仲洋公司及華益公司,此等股份移轉行為是否為稅捐規避行為?被告得否依實質課稅原則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5條第1 項、第66條之8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及其配 偶丙○○為豐登公司之股東,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豐登公司於88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分配 現金股利910,800,000元,原告與其夫丙○○於豐登公司 股東會決議分配上開股息後,於88年12月15日配息基準日前即同年11月22日,以每股95元之價格,原告移轉737萬 股予永嘉公司,丙○○移轉776萬股予嘉友公司,該二公 司再移轉予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嗣後再由該等公司移轉予屬原告等之家族關係企業之豐德公司、仲洋公司及華益公司,將鉅額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藉以規避納稅義務,被告乃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報經財政部 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原告與其配偶原應受分配之現金股利,核定營利所得各339,849,469元及357,833,363元,合計697,682,832元,乃歸課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797,030,386元,補徵稅額279,073,13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79,073,133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39,536,500元(計至百元止)。 ㈡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因業外投資,並自86年起在大陸地區設廠,動用大量資金,致需向銀行借款始足支應。隨後各項經濟指標下滑,原告夫婦二人在86至88年三年間銀行負債快速竄升到16.5億元,以冠軍公司股票質押,達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40%。因原告夫婦二人為冠軍公 司主要股東,為維持股價藉以維持足夠之融資擔保,乃多方尋求金援及策略投資夥伴,俾期挽救公司免於下市。原告自86年起即陸續以股東往來方式向豐登公司借款存入外圍帳戶以作為冠軍公司股價護盤之用,迄87年底止,計挪用豐登公司資金計648,899,340元,嗣後於88年起因慮及 該行為可能涉及違反公司法及稅法之相關規定,始出售持有之豐登公司股票予永嘉及嘉友公司(永嘉公司於79年2 月6日設立、嘉友公司於80年8月14日設立,該2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即為台火公司負責人丁○○,亦為玉山銀行常務董事;原告並於當日收受由丁○○等所開立之與買賣價金足額之商業本票)。同時,冠軍公司與龍巖公司亦進行投資策略聯盟關係,原告夫婦二人將持有之冠軍公司股票以每股8元計價移轉6,000餘萬股予龍巖公司,全力護盤,穩定冠軍公司之營運及股價。豈料龍巖公司違約,將冠軍公司股票以每股約30元之股價於市場上變賣,導致冠軍公司股價一路下跌,原告已無力繼續護盤。上揭情形為永嘉及嘉友公司得知,乃要求原告夫婦將豐登公司股票買回或於市場求售,為鞏固冠軍公司之經營權(豐登公司為冠軍公司之最大股東),原告只好再以豐德公司、仲洋公司及華益公司買回該等豐登公司股票。原告夫妻因對冠軍公司之本業仍深具信心,且丁○○一再要求原告夫妻買回豐登公司股票,原告夫妻擔心丁○○將豐登公司出售與其他人,會影響原告在冠軍公司之董事席次,始買回豐登公司股票,自不能事後買回之事,推論原告逃漏所得稅云云。 ㈢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20號解釋在案。又「‧‧‧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 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所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亦經財政部92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函釋在案,上開解釋係財政部本於稅務主管機關之權責,而為之解釋,符合實質課稅原則,被告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丙○○為豐登公司之主要股東,渠等於88年間將所持有豐登公司股份7,370,000股 (占豐登公司總股份約37%)及7,760,000股(占豐登公司總股份約39%),移轉予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經查該二 公司支付價金之來源主要來自豐登公司之股利收入(此有豐登公司自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取款匯給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之取款憑條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其次為出售豐登公司系爭股票與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再由該二公司出售予原告夫婦另經營之豐德公司、華益公司及仲洋公司(亦有637萬股係由永嘉公司直接移轉與豐德公司),由該3家公司支付之價款,以之給付原告夫婦,亦即其價款主要仍係來自原告夫婦原應得之股利及其買回系爭股票之價款;另88年12月16日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支付530萬元及550萬元與原告夫婦,實際資金係來自王春竹(原告之弟)、康周玉燕等,該二公司帳載股東往來,惟該二人均非其股東;另部分資金來自周國輝(原告借用之人頭戶)、康豪埜及張瑞賢。足見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係由原告夫婦安排提供,並非該兩家公司之自有資金,且依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申報之資本額及淨值,顯示該兩公司並無資力負擔鉅額之交易價款,此有被告答辯狀所附該二公司8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責表影本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曾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股票交易價款。又被告主張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購買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持有部分系爭股份,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則係由庚○○(豐登公司及仲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永嘉公司、嘉友公司、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亦由其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柯尹惠(庚○○之配偶)提供資金支付價款,嗣後該資金再輾轉回流至庚○○夫婦帳戶,最後系爭股份再分別移轉予原告家族關係企業之豐德公司、仲洋公司及華益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永嘉等二公司係以每股95元購入系爭股份,於受分配股利每股46元後,旋於88年12月20日至29日間即以每股56元價格出售系爭股份,如前所述,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主要係以豐登公司發放之股利及其後將系爭股票輾轉賣還原告夫婦另經營之子公司所給付之價金,給付價款,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對原告並無實質上之助益,所稱渠等出售系爭股票,係為系爭股票護盤而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負責人林泰祺、貸款之會計師庚○○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該2 人到庭作證,其中丁○○提出書面陳述原告與伊間買賣股票之原因,庚○○到庭作證說明部分交易款項向其借款之原因,惟對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未以自有資金,即能買受系爭股票,其以豐登公司發放之股利及其輾轉賣還系爭股票予之價款給付其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之原因,則未提及,伊等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 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是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獲配之股利收入,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又上開股利收入依行為時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雖須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時之加項,惟於減除該兩家公司嗣後出售系爭股份所產生之損失及其他項目後,並無累積未分配盈餘,即亦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此有嘉友公司、永嘉公司相關帳載與申報資料、財政部核准函及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認原告及其夫丙○○為規避受配豐登公司鉅額現金股利所應歸課之綜合所得稅,刻意規劃並安排資金流程,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於分配股利前分別移轉予永嘉等兩家公司,亦即藉移轉豐登公司股份之形式上法律關係,實質上將渠等於88年間原應取自豐登公司分配股利之應稅營利所得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藉以規避渠等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洵堪認定。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為規避稅負故意違反租稅法上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形式,製造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之規避稅負,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被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財政部92年7月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號 解釋意旨,依實質課稅原則,報經財政部以94年3月21日 台財稅字第09404515900號函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辦後,將豐登公司分配之股利,按原告及其配偶出售該公司之股數比例,計算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核定系爭營利所得,歸課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除核定補徵稅額279,073,133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按所漏稅額279,073,13 3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39,536,5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