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祥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周振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163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蔡秋吉變更為乙○,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委由寶成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BAMBOO SHOOTS(清水竹 筍)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6/F044/0008號),報列 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90.90.19-2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以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並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覆查價結果,原申報及實到貨物請按原申報單價核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417,403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 ㈠按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於我國行政訴訟程序中,即應推定該內容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原告誤引為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參照。原告進口之系爭農產品, 為確認確屬泰國產地無訛,已經由原告提出泰國國外貿易局(DEPARTMENT OF FOREIGN TRADE)及商業部(MINISTRY OFCOMMERCE)核發編號000675號之正式官方產地證明書,經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以編號(96)00590號文書驗證為 真實。上揭泰國國外貿易局及商業部核發之正式官方產地證明書,既經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為真實,實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並具有證明原告進口上揭農產品確為泰國本國所產無訛。原告既然有隨貨檢附泰國官方產地證明,被告若否認產地真實性,形同否認泰國國家之保證,即應擔負證明此等公文書實屬偽造或內容不實之舉證責任,否則要難肯認原處分為適法。被告雖以該證明書上載有「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等語,而否認其證明力,惟該等文字為我國駐泰國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文書驗證時所加註,本為辦理文書驗證時當然程序。而文書內容即待證事實真實性之擔保,本即由文書作成名義人即泰國商務部擔保。苟被告見解可採,則所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件,豈不仍因內容真實性不在公正、認證之列而均屬無證明力甚或證據適格之證據? ㈡被告認定原告涉及虛報進口產地並據以裁罰,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及吳庚大法官「行政罰屬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重大限制,應嚴格其要件,與刑罰並無差別」之見解,自應經嚴格之證明,並有客觀可信之證據,方屬妥適。然原處分除漠視原告關於產地證明書、雙方買賣契約,及已提出提單、發票、裝箱單等之舉證外,其所憑證據均有疑義,作成系爭處分純係基於推論臆測,證據力極為薄弱,無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指稱駐泰國代表處查證之照片,看不出竹筍罐頭製造流程乙節:按竹筍原料產期在泰國當地為每年5-9月,然 駐泰國代表處查證時間為96年元月前後,則現場查證時怎會有竹筍製造過程?又原告對該等照片是否真係在系爭貨物出口商SHU HUA FOOD INDUSTRY CO.,LTD(下稱S公司)拍攝存疑,即使真係在該公司拍攝,亦無法說明是否已針對整廠生產設備均有拍攝,可能僅是對一部份廠區拍攝而已。然該等照片已可顯示泰國出口商有加工生產設備,非空頭工廠無疑,卻仍為被告所漠視。 ⒉關於被告指稱貨物包裝外箱未加印出口商"SHU HUA FOOD INDUSTRY CO."乙節,依據世界貿易組織通例,包裝不得列入 原產地認定之考量因素,況包裝方式與容器為泰國出口商作業範疇,非原告得支配之領域,雙方對此亦無如產地要求另於契約書上約定(原告只要求加工過程及品質合乎要求)。按包裝箱不同並無法證明來貨即非S公司所產製,蓋生產公 司可能因應每一家訂購客戶之要求,而使用不同之包裝箱。被告僅以貨物包裝外箱未有出口商名稱標示,即為不利原告認定,顯然失之草率。 ⒊關於被告陳稱包裝罐頭未有標示、且發現有大量自黏貼紙以及包裝規格與大陸產品相同乙節,按為方便下游經銷商銷售時,得於食品上加貼經銷商標籤(包含經銷商名稱、品名、成分、生產或有效日期、產地等資訊),故商品貼紙均會於食品提領後、銷售前始行張貼於商品上,此可由一般量販店、超商經常可見之國外進口食品上貼有國內經銷商標籤之生活經驗事實得證。除非像國內台鳳等大型食品商,於進口前即已與國外生產、出口商約定食品包裝或印刷內容、方式,一次印刷到位,否則如國外出口商非欲深耕國內市場,或像原告等小額進口貿易商,並不會對食品外包裝及標示多做要求。乃被告未察此小額貿易常態,反執以為不利被告認定,難令原告信服。其次,關於包裝規格2950g/TIN與850g/TIN ,按罐頭包裝為基本輕工業技術,各國均有此能力,中國大陸如此,泰國甚至台灣均然。被告以中國大陸有此層次不高之技術,反推系爭產品於中國大陸包裝、生產,同難令原告信服。本件被告無非以從網路上查得該包裝規格之竹筍罐頭,中國大陸地區有生產之事實,並據以作為審認本案事實之基礎。惟生產該包裝規格之竹筍罐頭者,全世界所在多有,豈能僅以查得一國家有生產之事實,即謂所有竹筍罐頭均屬來源地為中國大陸?且系爭來貨包裝規格,原告未做指定要求,但在罐頭食品世界趨勢已經規格化、統一化情況下,顯然無法以包裝規格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綜上,實難認被告業已善盡舉證責任。 ⒋關於出口報單與貨櫃歷史動態等書證資料乙節,駐泰國代表處既然引據泰國海關查證結果,認系爭出口報單雖屬轉運出口報單,卻非S公司所提出於泰國海關,則被告仍引用該轉 運出口報單為認定原告進口是批貨物為中國經泰國轉運進口之貨物,即有違誤。換言之,根據卷內書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進口貨物來自中國。至於S公司是否另行補具出口報單 ,或泰國海關已經遺失正確或補正之出口報單從而為上開函覆我駐泰國代表處內容,為S公司與泰國海關間內國行政事 項,因非屬提交原告之文件,故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查證能力所及,應由被告另洽泰國海關查證。再者,被告所引據之該件出口報單,亦未標明來源國,則如何經被告引證為貨物來自中國?且依據卷內貨櫃動態表記載載運系爭貨品之貨櫃動態資料,該只貨櫃雖於2006年12月6日有於中國上海裝 載貨物,惟已於同年月17日於曼谷卸貨完畢,櫃內並無留存來自上海裝運之貨物,有該動態表有記載可稽。質言之,據該貨櫃動態資料並無法顯示後來裝運之貨物係來自中國任一地。 ㈢原告作為小額貿易商,已盡其所能查證貨物來源。而泰國有生產綠竹筍之事實,為原告先前所查證屬實,除有復查階段時所提供民間出版品為證外(96年7月4日說明書),並有政府出版品刊物、國立台灣大學農業經濟研究所論文及中國大陸網頁資料可為證明,依該刊物內容所載,已詳細說明泰國確實有生產竹筍為經濟作物之事實。原告既為小額貿易商,既以窮盡所有資源查證泰國有綠竹筍生產事實,確認供應商確有可能提供本地生產農產品,始與之訂立買賣合約,即難謂有構成違章事實之主觀歸責要件。按依大法官會議第275 號解釋文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政裁罰應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前往泰國實地洽商時,已經出口商保證原料係來自清萊(泰國北部),雙方並具體將產地限定約定於契約內文。泰國出口商並能提出官方產地證明,則原告得對產品來源存有信賴,並已盡應行及所能之注意義務,難有過失可言。因此,被告縱對本案產地有不同認定標準,亦不能將本此不利益處分歸責於原告,強令原告擔負受裁罰之責任。退步言之,即便認泰國出口商作業有瑕疵,而誤報生產地或有惡意欺瞞原告情事(然原告相信本案不存在此情),然泰國出口商即S公司並非原告民事法律關係之受僱人或使用 人,當亦無行政罰法第7條推定故意或過失規定之適用,從 而仍應認為原告於本件欠缺受處罰之主觀歸責要件。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駐泰國代表處96年2月5日泰經組字第09600002200號函說 明所指S公司所提供之照片,該照片並無竹筍罐頭製造設 備及流程,不可能為生產罐頭之廠商。且該照片紙箱上皆有泰國SHU HUA FOOD INDUSTRY CO.公司之標誌,而本件實到 貨物紙箱上並無相同標誌,足見該貨物原產地與泰國出口商所提供之照片內容無關。又該函說明所指S公司所提供之 出口報單(No.0000-00000-0 0000)申報類型為300,按該 類型出口報單於泰國為RE-EXPORT復出口報單。經被告調閱 本件貨櫃歷史動態,系爭貨物係由泰國碼頭倉庫直接裝船轉口,並非來自泰國境內工廠裝運。被告再於96年3月29日以 (96)中機電傳字第960008號傳真電文,電傳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代為查證相關流程,嗣據該處於96年4月30日以泰經 組字第09600006820號函復說明:「經查出口報單No.0000-00000-00000非屬SHU HUA FOOD INDUSTRY CO.,LTD 。」並檢附泰國海關復函摘譯略以:經曼谷海關調查,此出口報單公司未屬於S公司之出口報單。從而,泰國出口商S公司以提供不實資料,供泰國海關查證,顯有誤導欺騙泰、我兩國政府之嫌,已足資證明系案貨物非屬泰國產製。 ㈡又本件查驗時發現大量自粘商品貼紙成疊置於櫃內未經使用,除少數罐頭貼有自粘商品貼紙外,大多數罐頭皆無標示。本件報單申報之品名:清水竹筍,包裝規格為2950G/TIN及 850G/TIN等兩種,經由網路上查得與中國大陸產製之清水竹筍包裝規格相同,且網路搜尋結果,泰國並無製造此規格之竹筍罐頭產品,顯然來貨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產品。泰國即使有生產綠竹筍,亦僅是少數,不可能大量外銷。被告另為審慎計,經被告再檢附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嗣經該委員會96年7月10日第 15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仍維持被告原認定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按前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該委員會係由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則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足堪認定。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 417,403元,貨物沒入,洵無不合。 ㈢原告雖訴稱系爭產品獲有泰國官方產地證明,產地約定亦經載明合約書,可證原告已盡查證與注意義務等語,惟原告於貨物通關時所提供之直航正本提單所載之內容,僅能說明本件來貨是從泰國曼谷港裝運來台,尚無法作為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之證明。至於泰國經貿部簽發之產地證明書(No.000675)經被告於96年1月26日以(96)中機電傳字第002號傳 真電文,電傳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代為查證,嗣經該處於96年2月5日以泰經組字第09600002200號函說明回復,雖稱 產地證明書確係由泰國商業部簽發,惟該產地證明書亦僅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次按原告為專業進口廠商,對於報運貨物進出口相關規定,與本件系爭進口貨物因產地申報不符而發生的法律效果,自是知之甚詳,尤其系爭貨物從東南亞高風險地區報運進口,又涉及管制進口貨品項目,原告更應多方查證,要求賣方提供系爭貨物產地正確資料,再據實報關,以恪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5號解釋文意,貨物進、出口人對於進、出口貨 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實務上有認外國出口商是本國進口商誠實申報貨物通關之履行輔助人,將在國外之出口商認為國內進口商在履行進口管制公法上義務時之使用人,從而原告亦應承當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此等法律意見亦符合現今國際貿易作業實務之現實情況。蓋從事國際貿易商業買賣,本自負風險,獨享利潤。倘人人皆得將違法責任歸於國外出口商之疏失責任,而得冀邀免罰,則不法之徒即可恣意進口危安管制物品而免責,其結果將使行政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功能。是原告訴稱「即便泰國出口商作業有瑕疵,而誤報生產地或惡意欺瞞原告情事,當亦無行政罰法第7條推定故意或過失規定之適用」 等語,顯非可採,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違章責任,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59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號判決予以維持)、91年度訴字第2423 號判決 可資覆按。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6年1月15日委由寶成報關股份 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BAMBOO SHOOTS(清水 竹筍)乙批,其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倘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則原告對於虛報進口產地情事,是否有故意、過失? 七、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 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 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 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 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 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八、再按本件原告於96年1月15日委由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 被告報運自泰國進口清水竹筍乙批,如該批清水竹筍係原告向泰國產製之廠商訂購,依通常國際貿易實務,應有原告對該產製廠商之訂單,含所要求之品質、數量、規格、交貨及付款條件等事項,該廠商再依原告之需求條件製造、包裝及經貨櫃或其他方式船運至國內,方符事理。惟查: ㈠原告所稱進口清水竹筍乙批,係向泰國S公司訂購,然依駐泰國代表處96年2月5日泰經組字第09600002200號函說 明所指S公司所提供之照片(原處分卷53,57-60頁), 該公司生產設備僅有乾燥箱及槽池,並無罐頭製造設備及流程或竹筍原料,自不可能為生產竹筍罐頭之廠商。且該公司完成品裝運場地,紙箱上皆有泰國SHU HUA FOOD INDUSTRY CO.公司之杯型標誌(同卷61頁),而本件來貨之 包裝紙箱上均無任何標誌(同卷62-65頁),又上開函件 說明所指S公司所提供之出口報單(No.0000-00000-0000 0,同卷56頁),申報類型為300,該類型出口報單於泰 國係屬RE-EXPORT復出口報單(同卷55頁),另本件貨櫃 歷史動態,系爭貨物係由泰國碼頭倉庫直接裝船轉口,並非來自泰國境內工廠裝運(同卷70-71頁),再依我國駐 泰國代表處96年4月30日以泰經組字第09600006820號函復說明:「經查出口報單No.0000-00000-0000 0非屬SHU HUA FOOD INDUSTRY CO.,LTD。」並檢附泰國海關復函摘 譯略以:經曼谷海關調查,此出口報單公司未屬於S公司 之出口報單(同卷72-73頁)。 ㈡本件報單申報之品名:清水竹筍,包裝規格分為2950G/TIN及850G/TIN等2種,經由網路上查得與中國大陸產製之清水竹筍包裝規格相同(同卷74頁),原告亦無法提出泰國有 無製造此規格之竹筍罐頭產品之資料。又被告為本件查驗 時,來貨罐頭上僅有製造日期及使用期限,少數罐頭貼有 自粘商品貼紙外,其他均無標示,貨櫃中反而有大量未經 使用之自粘商品貼紙(同卷62-67頁),紙箱包裝亦與該公司之型式不同,所有之包裝及貼紙,均並無上開泰國S公 司之商標。 九、依上諸情顯示,均難認原告進口之清水竹筍乙批,係由泰國S公司產製及出貨。原告雖提出系爭來貨之泰國官方產地證明、產地約定亦經載明合約書及貨物通關時之直航正本提單等資料(本院卷18-23頁),惟該產地證明書經我國駐泰國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註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又系爭來貨既非泰國S公司產製, 如為泰國其他廠商產製,原告為訂貨者,理應提出製造系爭來貨之其他廠商相關文件與證明,而原告無法提出,仍堅稱係泰國S公司產製,系爭來貨亦非經泰國工廠裝運,是該產 地證明書尚無法作為系爭貨物係泰國產製之證明,另S公司 出具之合約書,雖記載產品來自泰國新鮮竹筍,然系爭來貨並非來自該公司之產品,有如上述,該合約書之內容亦難謂為真實,至貨物提單僅能說明來貨係從泰國曼谷港裝運來台,尚無法作為系爭來貨為泰國產製之證明,均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證。 十、另按竹筍主要生產國為台灣及大陸地區,日本及泰國,尤以大陸地區為主產地(同卷98頁),系爭來貨既非泰國S公司產製及出貨,又依上開出口報單及貨櫃歷史動態,系爭來貨係由泰國碼頭倉庫直接裝船轉口,並非來自泰國境內工廠裝運,而包裝規格分為2950G/TIN及850G/TIN等2種,此係大陸地區產製之清水竹筍包裝規格而泰國並無此製造規格,大陸地區又為竹筍主要產地,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來貨係泰國廠商製造之事證,從而,被告檢附樣品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經該委員會96年7 月10日第15次會議審議結果,決議系爭來貨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卷52頁),被告予以採認,自符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違反原告指稱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 、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95號解釋意旨,貨物進、出口 人對於進、出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為經營進口業務,自應遵守報運貨物進出口相關規定,如有來物係從東南亞地區報運進口,常涉及管制大陸地區進口貨品項目,應要求賣方提供系爭來貨產地之正確資料,本件原告對系爭來貨有上述諸多不尋常之處,理應對泰國S公司多方查證,再據實報關,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並未此舉,而有本件違章之行為,縱無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即便泰國出口商作業有瑕疵,而誤報生產地或惡意欺瞞原告情事,當亦無行政罰法第7條推定故意或過失規定之適用」 等語,並無可取。 、綜上所陳,本件原告委由寶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之清水竹筍乙批,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2005. 90.90.19-2號,輸入規定MWO,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 而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乃以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 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 罰鍰417,403元,併沒入貨物,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其餘主張及其所附證據,均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