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繳回補償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繳回補償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7年6月4日台內訴字第09700705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5-2號建築 物,位於被告民國(下同)93年12月7日府地劃字第0930320948-2號公告之台中縣豐原市南陽市地重劃範圍內,因須待 拆除,該建築改良物原經被告委託瑞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估應以7成救濟金發給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被告以96年4月14日府地劃字第096010340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並於96年5月2日發放拆遷補償費及全拆救濟金新台幣(下同)4,243,141元。原告於補償費公告期間內之96年4月17日補送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裝表日期公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提出異議,由被告核發之查估單位複估,審認系爭建築物為「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乃以96年5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60130917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複估補償費,並於96年5月24日補 發給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及全拆救濟金1,293,339元完竣 。嗣96年5月29日被告承辦人因承辦本重劃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遭起訴,被告重新調閱原告及其他區內業主等人之查估資料,並於96年6月7日現場複查,審認系爭建築物係原建築物拆除重行建築,續用原門牌及原電表,實為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後新建之建築物,原告未能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乃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以補償標準之7成予以救濟,被告乃以97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70005747 號函請原告將溢發拆遷補償費1,293,339元繳還,扣除原告 未領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73,776元,尚需繳還319,563元。原告有異議,於97年1月22日以陳情書要求被告發放自動拆遷 獎勵金,被告以97年2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70026356號函否 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96年5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60130917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複估補償費,即再補發3成補償費,足見 被告就系爭建築物是否符合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建築物,已為審慎評估無 誤後方發函原告。嗣後原告為免被告勞師動眾後自願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行拆遷合法建築物後,被告又以97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70005747號函稱認係為非合法建築物,須 返還溢領之拆遷補償費。被告朝令夕改,致原告受莫大損失。況原告於補償費發放之公告期間已提出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裝表日期公文及房屋稅籍等合法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被告卻僅以原告未另行提出合法建造之證明文件為由,逕認為非合法建築物,究應再提出何證明文件,未詳加說明,已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決定認為本案原告無信賴保護情形,惟查,被告承辦人因承辦本重劃職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已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然縱該員有收賄事實,與本案無聯,不可因而否認系爭建築物之合法性。又原告所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及門牌證明書,均係96年4月17日申 請之最新文件,何來原告持拆除前之證明文件?被告有未予詳加查明之處。另被告實地勘查時,發現實地面積超過187.6平方公尺,遂認系爭建築物為原建築物拆除後而重行建築,惟查,依據70年2期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上載明豐原下南坑1段0000-0000號2筆土地面積1,544平方公尺,是被告之推論 ,容有違誤之處。綜上,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情 形,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返還未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73,776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依據「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辦理該建物拆遷補償費查定,於 96年6月7日至現場複查時該建物並未拆除,又參考其稅籍資料,所查定拆遷補償費非無實據,確為原舊有建築物改建後仍續用原門牌及電表之新建築物,依查定,該建物拆遷補償費應按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發給,依法並無不合。原告97年1月22日陳情書所附證件核與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 之建物應附證明文件不符,原告既無法提出有效證明文件,仍維持原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建築物是否屬合法建築物,而得全額補償及救濟?經查: ㈠按「台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地方建設,配合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二、日據時期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光復後依法重行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前建造之建築物。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依重建價格規定加給救濟金百分之四十。」、「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發給徵收建築改良物之獎勵救濟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但不包括公營事業機構所有之建築改良物:一、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自動拆遷獎勵金。二、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分別為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119條所規定。 ㈡本件系爭建築物門牌為「台中縣豐原市○○路5-2號」, 於61年1月即裝表供電,依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 ,系爭建築物為鋼鐵造之二層建築物一棟,總面積為187.6平方公尺,惟被告查估單位實地勘查時,發現現場共有 二棟主建築物:其中一棟為鋼鐵造之二層建築物,總面積為25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築物部分:1/2磚造畜舍面積 為326.89平方公尺、漿砌駁坎面積為40.80平方公尺;另 一棟則為磚造〈面積:52.47平方公尺〉及鋼鐵造〈面積 139.18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築物、附屬建築物部分:烤漆浪板頂棚面積為55.76平方公尺、水泥地面曬穀場面積為 62.28平方公尺、十人份化糞池3座、1/2磚造圍牆面積為 8.80平方公尺,此有建築物門牌證明書、94年7月起課之 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稅籍資料、用電資料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96年4月17日台中費核 代字第A9600440號書函)、台中縣辦理豐原市南陽市地 重劃工程建築改良物現場勘查記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6頁),足證系爭建築物為原建築物拆除後而重行建築,而原告亦稱二層鋼鐵造房屋係921地震時 毀損所重建,未申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68頁及第69頁97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已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應領有建築物所有權狀等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始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依上開原告所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該建物係鋼鐵造經被告工務局認定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工務局96年8月23日 便簽)。被告重新審查並實地勘查系爭建築物,認定係拆除原建築物重新建造,原告未能另行提出合法建造之證明文件,被告審認非合法建築物,並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補償費發放之公告期間提出門牌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裝表日期公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建築物為合法建築物,被告卻僅以原告未另行提出合法建造之證明文件為由,逕認為非合法建築物,究應再提出何證明文件,未詳加說明,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及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情形,自得 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然查本件原告之建築改良物原經被告委託瑞銘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查估應以7成救濟金發給 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被告以96年4月14日府地劃字第 096010340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並於96年5月2日發放拆遷補償費及全拆救濟金4,243,141元後,被告原承辦 人葉智章因承辦本重劃職務之便,收受原告10萬元之賄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遭起訴,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5800號起訴書影本附本院卷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原告持拆除前之建物證明文件,致被告誤認為都市計畫及內政部指定建築法適用地區公布前之建築物,方再以96年5月11日府地劃字第09601309174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複估補償費,並於96年5月24日補 發給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及全拆救濟金1,293,339元完竣 ,既經被告重新審查並實地勘查系爭建築物,認定係拆除原建築物重新建造,而原告未能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乃認定為違章建築,應以補償標準之7成予以救濟,被 告乃以97年1月4日府地劃字第0970005747號函請原告將溢發拆遷補償費1,293,339元繳還,扣除原告未領之自動拆 遷獎勵金973,776元,尚需繳還319,563元,被告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揆諸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及第3款規 定,原告核無信賴保護之情形,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 ㈣從而,被告依台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核定按合法建物補償標準之70% 予以救濟(3,380,916元),以及依同自治條例第10條規 定,加發全部拆除救濟金40%(862,225元),另依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非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之30% 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973,776元),合計5,216,917元。被告原按合法建築物核計系爭建築物拆遷拆遷補償、全部拆除獎勵金,並由原告領訖計5,536,480元完畢。嗣被告 重行認定為非合法建築物,並重行計算該等費用,實應發給4,243,141元,原告溢領1,293,339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已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行使抵銷權主動扣除尚未核發之自動拆遷獎勵金973,776元,以97年1月4日府地劃 字第0970005747號函命原告返還溢領之費用319,563元, 並以97年2月12日府地劃字第0970026356號函否准原告以 合法建築物核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請求,屬依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