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連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經訴字第09706106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溪湖鎮○○段12-1地號土地(即溪湖鎮○○里○○○路5-7號旁,以 下簡稱系爭地點)私設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車輛加注柴油,案經被告派員會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在系爭地點查獲加儲油設施及油料等證物 ,除現場拍照存證外,並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對原告之代表人製作調查筆錄,將現場查獲之11座儲油槽(含油料)及2座抽油泵浦責付原告之代表人保管,復將查 獲之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9日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及法務部調查局化驗,證實大部分油漕內之油品確屬柴油無誤。被告認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23日府建用字第0960125728B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 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經濟部認原處分書未記載所沒入石油製品及使用加儲油設施器具之具體名稱數量,違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且未敘明裁處最高罰額之理由,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規定,乃以97年1月3日經訴字第0960608019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依據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於裁處書載明所沒入物品內容及裁處最高罰鍰之原因,於97年4月2日以府建用字第0970067239B號函重新裁處,仍處罰鍰500萬元,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合法加油站業者訂有購油契約,付款方式約定採每月結算一次,原告所有車輛為避免、降低引擎故障,均加注合法加油站業者所提供之優質柴油,無理由加注劣質之柴油。被告所查獲係原告未經申准於系爭地點設置油槽11座、加油泵浦與油料,然被告並未查獲原告所有任何車輛有於系爭地點加注柴油,換言之,被告除原告代表人甲○○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所有之車輛曾經於原告所私設加儲油設施,加注柴油。故除原告代表人甲○○於調查站之陳述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證之會勘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4張、儲油庫現場圖、責付保管清單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中油檢驗報告,均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地點設置油槽11座、加油泵浦與油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有車輛有自上開油槽中加注油槽所儲之柴油,被告未詳調查證據,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另裁罰部分,被告參考台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之裁罰基準,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原告最高額500 萬元,然本案油槽設置地點,為大片農田中央,鄰近無住家,其所能衍生之危害,當與設置於台北縣、高雄市等人口稠密地區之油槽有所不同,被告之比附援引實屬未洽,且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以及有裁量權濫用之嫌。本件原告私設油槽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肯認,縱致生公共危險,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罰金最高僅為300萬元,故被告之裁罰顯屬未洽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法申請核准私設龐大油槽及加儲油設施遭查獲,11座儲油槽合計容積295公秉(油槽底部連通)且 有2座抽油泵浦連接油管等物證俱在,原告儲油量已達大型 加油站規模,容積達295公秉油槽若存滿柴油,依95年油價 (每公升23.7元)市值將達6,991,500元,若依查獲油料178公秉,其市值亦達4,218,600元,原告意圖販賣油品或提供 其所屬貨運車輛加注油料之目的甚為明顯,且據原告代表人於前述調查筆錄中供稱:「問:你所經營『三合油品行』該公司的『柴油』的來源以及單價為何?答:我經營『三合油品行』所買賣的『柴油』的來源是由王金進(連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處取得,我於94年1月3日到94年12月26日期間從王金進處進貨,進貨單價為每公升新台幣(下同)14.8元,‧‧‧,帳冊上我所記載,帳冊上的『羅』為司機羅青海,『忠』則是司機陳國忠,2人皆為連豐通運有 限公司的司機,該2位司機主要負責前往台中港王金進寄存 在祥瑞成倉儲公司提貨,部分運回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17號儲存槽儲存並供給20部柴油車貨運車使用‧‧‧;王金進賣我該柴油時,我是將此油一部分用在連豐通運有限公司的柴油車隊使用,‧‧‧」(註:經被告核對地籍圖應為湳底段地號12-1號),原告代表人製作筆錄訊問時由其所聘律師林志銘陪同接受偵訊,筆錄做成後由該代表人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故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不容置疑,且95年8月31日查獲當時現場會勘記錄載明原告代表人甲○○供稱11座 儲槽(含內容物)及2座抽油馬達均為原告所有,內含油料 計178,000公升(即178公秉)並未清楚交代用途,按常理設置如此龐大之儲油設施儲存油料不是自用就是販售,據原告代表人甲○○前述筆錄供稱有將部分油料用在自己所有之柴油車隊使用。另查獲現場儲槽均有管線連接(第7槽除外) ,爰將前11座儲槽、2座抽油泵浦及油料全數查扣交付原告 之代表人甲○○保管。上揭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事實,業據原告代表人甲○○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且偵訊筆錄、會勘紀錄及責付保管單均經原告之代表人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又油樣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台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成分為柴油,原告訴稱昧於事實佐證,為強辯之詞。原告又訴稱:與合法加油站訂有購油契約,付款方式約定採每月結算一次,所有車輛之柴油均向合法加油站業者購得乙節。然據原告代表人於前述調查筆錄中坦承油料由該公司2位司機負責前往台中港王金進寄存在祥瑞成倉儲公司提 貨,部分運回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12-1號儲存槽儲存並供給20部柴油貨運車使用。故原告訴稱該公司車輛均至各加油站云云,並不影響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 違法事實,顯為模糊焦點,不足採信。原告另訴稱: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得併科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認為被告裁處500萬元顯屬未洽乙節。惟依石油管理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有關致生公共危險刑責部分,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4月20日中分檢榮實95查7字第0008745號函認定原告未涉及刑事責任已結案,移請被告依 行政法規裁罰,故本案罰鍰處分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處罰500萬元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容對法令有所誤解,殊無可採。上揭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事實業據原告之代表人於現場調查時及偵訊筆錄中均坦承不諱,且偵訊筆錄及當日扣押執行紀錄均經原告之代表人親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又油樣經台灣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成分為柴油。基此,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 油設施器具,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難謂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未經核准私設加儲油設施及油料?裁罰部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事?經查: ㈠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 油(氣)設施。‧‧‧。」、「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分別為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規定。又「本規則所稱自用儲油(氣)設施,係指客運業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公秉以下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亦經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擅於彰化縣溪湖鎮○○段12-1地號(即溪湖鎮○○里○○○路5-7號旁)私設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 車輛加注柴油,於95年8月31日在系爭地點查獲加儲油設 施及油料等,將現場查獲之11座儲油槽(含油料)及2座 抽油泵浦責付原告之代表人甲○○保管,而將所查獲之油槽內油品取樣送請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及法務部調查局化驗結果,大部分油漕內之油品確屬柴油,被告認原告未經申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96年6月23日府建用字第0960125728B號裁處書,裁處原告5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96年5月28日航中防字第09651007910號函、調查筆錄、法務不調查局95年9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3170號鑑定書、會勘紀錄表、現場略圖、責付保管單、現場照片四張、油品化驗送驗單、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檢驗報告、油品化驗判定表及彰化縣政府裁處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由原告被查獲之11座儲油槽、加油泵浦之加儲油設備規模及儲存178公秉油料,顯不符前揭2公秉以下免適用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所查獲油品係原告向台灣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而尚未用完之輕萃油蠟,以及平時將旗下運輸車輛所產生之廢水(如清潔用之溶劑、柴油等),暫存於油槽內,被告係誤認槽內為柴油云云。然本案經被告會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人員,於95年8月31日在繫案現場查獲,現場有儲油槽11座(儲 槽容積約295,000公升)、抽油泵浦2座及油品約178,00 0公升,而當場查獲之油品經法務部調查局及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送驗樣品後,除第2、4及5油 槽之油品無法判定,疑似基礎油,餘均證實大部分為柴油無誤。又原告代表人甲○○於接受調查時已自承:「‧‧‧我自88年間設立連豐通運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柴油的來源是由王金進(聯絡電話‧‧‧)處取得,‧‧‧2位司機主要負責前往台中港王金進寄 存在翔瑞成倉儲公司提貨,部分運回彰化縣溪湖鎮○○段地號17號(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於96年5月28日以航中防字第09651007910號函說明應係湳底段12-1地號之誤繕)儲存槽儲存,並供給20部柴油車、貨運車使用;目前儲存量共約有9.3萬公升,分別存放於第3油槽45,000公升,第9油槽26,000公升,第10油槽19,000 公升,另外部分作為轉售用途‧‧‧」、「我向王金進所進貨的柴油...當時我認為此種柴油可以用在自己車隊上, 並可以轉售方式賺取費用,所以我才購買;‧‧‧我由王金進處進貨單價為每公升14.8元,94年11月4日因油價上 漲,所以進貨單價漲為每公升17元,所以我才以每公升賺取0.3元的差價賣出」,再會勘紀錄表亦記載「一、據負 責人連豐通運有限公司甲○○供稱,現場鐵皮屋內30公秉儲槽3座‧‧‧貨櫃型儲槽5座‧‧‧另有二座圓柱形儲槽‧‧‧及2座抽油馬達‧‧‧,以上現場設施為連豐通運 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2頁及第83頁),上開調查筆錄及會勘記錄表均經原告之代表人甲○○簽認無訛,另有現場拍攝照片4張、儲油庫現場圖、責 付保管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95年9月11日調科 壹字第095222131 70號)及中油公司檢驗報告(報告編號: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 00、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0000、FZ00000 0000及第2、4、5號油槽油樣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原處分 卷可參。原告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供其所有車輛加注柴油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㈣另原告主張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得併科60萬 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裁處500萬元顯有未洽,有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乙節。查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 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致生公共危險刑責 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4月20日 中分檢榮實95查7字第0008745號函認定原告未涉及刑事責任已結案,移請被告依法自行裁處(見原處分卷第80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該函)。而原告代表人陳能德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於調查筆錄亦供稱89年間因觸犯管能源管理法遭判4個月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見原處分卷第72頁),另原告曾觸犯石油管理法,經被告於96年6月23日府建用字第0960125729B號裁處書處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罰鍰3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 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59頁),且本案情節係屬重大,本案原告所設置之儲油槽雖位處大片農田中央,臨近無住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4月20日中分檢榮實95查7字第0008745號函認定並未達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惟因查獲之儲油槽多達11座,合計儲槽容積295,000公升(即295公秉),內裝油品合計有178,000公升 (即178公秉),數量龐大若發生公共安全事件,仍會嚴 重污染附近大面積環境並危害到附近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參酌台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已訂定處理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處罰規定,查獲油品數量超過70公秉者均處予最高500萬元裁罰,認就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 全,應無縣市差別,為遏止原告再犯之虞,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裁處500萬元最高罰鍰,併依 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 加儲油設施器具,依法並無違誤,當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裁量權濫用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㈤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沒入供自用之石 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