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2533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林啟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日 死亡,原告等繼承人雖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惟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存款及債權等遺產合計新台幣(下同)19,234,016元,案經被告查獲,核定遺產總額49,46 4,117元,遺產淨額23,210,059元,應納稅額5,304,319元,並按所漏稅額4,572,278元處1倍之罰鍰4,572,2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不服,就遺產總額中存款、債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及罰鍰共4項,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 額11,170,662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8,368元、生存配 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129,653元及罰鍰3,214,00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債權及罰鍰處分二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債權部分:原告之父林啟莊於92年12月1日死亡,生前於 92年6月6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以下簡稱台企銀二林分行)提領7,025,970元,繳納雅 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昌公司)本人增資款 1,521,820元外,餘5,504,150元為代墊其他股東謝銘東、吳志明、林鳳英、杜明宗、陳德向、謝秀珍及鄭腰脂等7 人增資款,若非取得債權即為償還債務,其事實為當事人雙方最為清楚,今當事人一方被繼承人林啟莊死亡,已無法證明事實情況,惟有謝銘東等7人能說明事實情形,而 該7人已依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要求提出說明或親至該機 關製作談話筆錄,並提示借款時金融機構之提領紀錄,被告對該資料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即以「渠等無法提示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事實及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供核」予以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認定該筆代墊款係被繼承人之債權,有所違誤;又被繼承人生前之事務、資金皆由其自行處理,且民間朋友間零星借款,並無立字據之習慣,法律亦無立書面字據合約之規定,即便有資料,亦因借貸關係消滅,其有關資料亦無保存之必要,何況增資日92年6月6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92年12月1日,期間半年,何來資料供核 。依「稅捐之課徵須依事實課徵」、「稅捐之課徵須有課徵標的」之課稅原則,被告僅憑臆測即認定本案課徵標的「債權」之存在,實有違課稅原則。 ㈡罰鍰部分:依上所述,債權並不存在,自無短漏報債權遺產之情事,無短漏報違章,即無罰鍰。 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債權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啟莊於92年6月6日自台企銀二林分行提領7,025, 970元繳納雅昌公司增資股款,惟其投資金額僅增加1,521,820元(152,182股),餘5,504,150元係代墊其他股東謝銘東、吳志明、林鳳英、杜明宗、 陳德向、謝秀珍及鄭腰脂等7人增資款,有被繼承人銀行 取款傳票、雅昌公司會計人員洪秀緞之談話筆錄、繼承人及謝銘東等人之說明書或談話筆錄可稽。次查,謝銘東等人雖說明代墊股款或係抵繳被繼承人先前所欠之債務,或已償還被繼承人代墊款,或現金轉交被繼承人代為交付股款等情,惟均無法提示渠等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事實及相關資金往來明確事證供核;又被繼承人於91年至92年間陸續轉存13,311,000元至其配偶謝綠珠、子林勝欽及女甲○○等人帳戶,且雅昌公司增資前,被繼承人尚借予該公司700萬元,被繼承人並非無資力,何以需謝銘東、陳德向 及謝秀珍等人遠從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縣蘆洲鄉及台中縣太平市提領10 0,000元至600,000元不等之現金借予被繼 承人,顯與常情不合。林鳳英說明其於92年8月13日、9月22日及11月7日分別提領200,000元、370,000元及400,000元,當天晚上親自至被繼承人家中交還其本人,惟查被繼承人11月7日尚於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中,林鳳 英如何交付被繼承人本人?鄭腰脂遠從桃園縣平鎮市攜帶現金645,130元至雅昌公司,非交付該公司增資承辦人員 ,卻交付被繼承人,難謂合理。吳志明說明自籌資金549,160元交付被繼承人,並由被繼承人代墊600,000元,惟無提示自籌資金之相關事證,94年7月25日、31日及8月1日 則分別提領20,000元或30,000元現金合計21次600,000元 償還繼承人林勝欽600,000元,有林勝欽96年8月16日談話筆錄可稽,原告何以主張至繼承日(92年12月1日)無任 何系爭債權。杜明宗說明已於事後以現金償還,卻無任何相關事證供核。綜上,謝銘東等7人之說詞顯係配合繼承 人等之主張而為上開陳述,原告亦未提示已收回被繼承人代墊款項等事證供核,其主張核無可採,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被繼承人林啟莊於92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 93年2月11日申報遺產稅,核未逾限申報,申報部分經被 告所屬北斗稽徵所核定遺產總額30,230,101元,惟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存款及債權等應申報之遺產合計19,234,016元漏未申報,經被告按所漏稅額4,572,278元處1倍罰鍰4,572,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併同本稅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系爭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及扣除額既分別經追減11,170,662元(300,000 元+9,800,000元+759,307元+300,000元+11,355元) 及3,138,021元(8,368元+3,129,653元),重行核算按 所漏稅額1,358,270元處1倍罰鍰1,358,200元,原處罰鍰 4,572,200元復查後乃予追減3,214,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本件漏報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被繼承人林啟莊之遺產總額是否包括「債權」5,504,150元?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 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 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之父林啟莊於92年12月1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 雖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惟經被告查得被繼承人於92年6 月6日自台企銀二林分行提領7,025,970元繳納雅昌公司 增資股款,除1,521,820元係其本人增資款外,餘5,504,150元係代墊其他股東謝銘東、吳志明、林鳳英、杜明宗、陳德向、謝秀珍及鄭腰脂增資款,被告乃據以核定被繼承人對謝銘東等7人之債權5,504,15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被繼承人並無遺留系爭債權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繼承人於92年6月6日自台企銀二林分行提領7,025,970元繳納雅昌公司增資股款,惟 其投資金額僅增加1,521,820元(152,182股),餘5,504,150元係代墊其他股東謝銘東、吳志明、林鳳英、杜明宗 、陳德向、謝秀珍及鄭腰脂等7人增資款,有被繼承人銀行 取款傳票、雅昌公司會計人員洪秀緞君之談話筆錄、繼承人及謝銘東等人之說明書或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謝銘東等人雖說明代墊股款或係抵繳被繼承人先前所欠之債務、或已償還被繼承人代墊款、或現金轉交被繼承人代為交付股款等情,惟均無法提示渠等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事實及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供核,且原告亦未提示已收回被繼承人代墊款項等事證供核,認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查明被繼承人何以代謝銘東等7人繳交增 資款及該代付款是否已償還,即認定為被繼承人債權,有違事實課稅原則,而債權並不存在,自無短漏報債權遺產之情事,無短漏報違章,即無罰鍰云云,查: ⒈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啟莊於92年6月6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公司提領7,025,970元繳納 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款,除1,521,820元係其 本人增資款外,餘5,504,150元係代墊其他股東謝銘東 、吳志明、林鳳英、杜明宗、陳德向、謝秀珍及鄭腰脂增資款之事實,有被繼承人銀行取款傳票、雅昌公司會計人員洪秀緞之談話筆錄、繼承人及謝銘東等人之說明書或談話筆錄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87頁至896 頁)。 ⒉謝銘東等人於被告調查時雖說明代墊股款或係抵繳被繼承人先前所欠之債務,或已償還被繼承人代墊款,或現金轉交被繼承人代為交付股款等情,惟均無法提示渠等與被繼承人間有借貸事實及相關資金往來明確事證供核。 ⒊被繼承人於91年至92年間陸續轉存13,311,000元至其配偶謝綠珠、子林勝欽及女甲○○等人帳戶,且雅昌公司增資前,被繼承人尚借予該公司700萬元(見復查決定 書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復查項目),被繼承人並非無資力,何以需謝銘東、陳德向及謝秀珍等人遠從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縣蘆洲鄉及台中縣太平市提領100,000元至 600,0 00元不等之現金借予被繼承人,顯與常情不合。又林鳳英說明其於92年8月13日、9月22日及11月7日分 別提領200,000元、370,000元及400,000元,當天晚上 親自至被繼承人家中交還其本人,惟被繼承人林啟莊於92年10月27日至92年11月29日均在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中(見原處分卷第818頁診斷證明書),林鳳 英如何將款項交付予林啟莊本人?而鄭腰脂遠從桃園縣平鎮市攜帶現金645,130元至雅昌公司,非交付該公司 增資承辦人員,卻交付被繼承人,亦難謂合理。吳志明說明自籌資金549,160元交付被繼承人,並由被繼承人 代墊600,0 00元,惟無提示自籌資金之相關事證,94年7月25日、3 1日及8月1日則分別提領20,000元或30,000元現金合計2 1次600,000元償還繼承人林勝欽600,000 元,有林勝欽96年8月16日談話筆錄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717頁),原告何以主張至繼承日(92年12月1日)無任何系爭債權。再杜明宗說明已於事後以現金償還,卻無任何相關事證供核。從而,謝銘東等人之說詞顯係配合繼承人等之主張而為上開陳述,原告亦未提示已收回被繼承人代墊款項等事證供核,其主張並無可採,被告認定系爭增資款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予以併計遺產課稅,經核並無違誤,亦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⒋本件原告漏報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並無漏報債權,亦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存款及債權等應申報之遺產合計19,234, 016元,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4,57 2,278 元處1倍 之罰鍰4,572,2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以系爭 被繼承人遺產總額及扣除額既分別經追減11,170,662元及3,138,021元,乃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1, 358,270元 處1倍之罰鍰1,358,2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 4,572,200元復查後乃予追減3,214,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