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台財訴字第0970015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將所有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2,000股及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60,000股之 股票移轉予其妹陳淑卿,成交總價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0,000元及160,000元,經被告以系爭2股票之售價低於移 轉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13,019,520元及995,200元, 認定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應以贈與論。嗣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依原告經通知後限期內申報之資料,核定原告91年度贈與總額13,734,720元,應納稅額2,453,37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 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29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67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32549號、66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36085號、66年8月15日台財稅字第35440號、65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34594 號、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意旨,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而所謂資產淨值,係指公司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稅率核計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係指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指之資產淨值,須以「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之標準,而非以課稅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資料為準。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竟以系爭年度91年度國稅局針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移轉日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及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股權價值。 ㈡稽徵機關在核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所得稅法係以合理徵稅為目的,對於收入或費用之認列之規定,與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係以真實反映公司盈虧為目的有所不同。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核定之盈餘,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在所得方面,主管稽徵機關時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際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因此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另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公司決議發放股利之金額上限,係財務報表上之保留盈餘金額,稅捐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保留盈餘,並非真正之盈餘。況依釋字536號解釋,未上市 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不宜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訂定其估算方法,應由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被告沿用財政部之函令解釋,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而得之資產價值為系爭股票價值,並以之核定其交易價格是否應課徵贈與稅,已違反上開解釋意旨。故關於應以何種方法估算其價值,於相關法案未經立法院通過前,實有審究餘地,並非絕對以國稅局之未分配盈餘核定為唯一衡量股價之標準。被告依據自行認定之未分配盈餘逕為課稅之依據,自屬不當,顯不符合未上市股票價值衡量之基準,亦有違租稅法定原則、量能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47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72號判決參照)。 ㈢財務報表係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編製,其目的在於反映企業之真實價值,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交監察人查核後,並提請股東會承認,顯見該財務報表已具公信力,並為一般投資人決定股票買賣價格之參考依據。倘稽徵機關核課贈與稅時另有一套計算標準,致投資人出售股票時尚有被課徵贈與稅之風險,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下之合法與信賴保護兼顧原則,並將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是公司價值之認定,即應回歸以財務報表為計算參考依據,始符交易常態。本件爭執之稅捐為贈與稅,贈與標的物價值之計算,依據首揭條文及函釋令規定,應以未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又資產淨值即為財務報表上之「資產與負債之差額」,並非以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準。再者,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公司當年度營業終了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計算書等應於次年5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則稽徵機關於完 成核定公司當年度盈餘時,已日時久遠。然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在交易進行中較易取得其前1年度之財務報表並作 為價格評價之參考,亦較符合交易日之資產淨值。故本件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86年度判字第857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56號、90年訴字第7038號判決參照)。又相關法令對於未 上市(櫃)公司之經營管理與財務報表之揭露等,不若上市(櫃)公司有嚴謹之規範,故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帳面淨值未必能反映其實際經濟價值,因此不宜一概以捐贈日之每股淨值計算捐贈金額,以免有失偏頗,則本件贈與總額應以未上市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計算之淨值為主。按中建公司股票及友聯公司股票帳上每股淨值分別為-1,951.04 元及-0.66元(參照資產負債表淨淨值總額為負數所示), 故贈與當時贈與人予受贈人之股票淨值為負,依照實質課稅原則、量能課稅原則與財政部解釋函令意旨以觀,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贈與時無資產淨值時,股票即無贈與價值,原告以每股10元及1元出售股票,顯高於市值,並未以顯著不相 當代價讓與財產,原處分顯有違誤。 ㈣眾所周知上市公司之股票在股票市場之價格,往往與資產淨值估算出之股價差距甚大,故單純以資產淨值估算作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價格,極可能與交易實情大相扞格,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不能不考慮同時期第三人交易之情形(如交易價格、交易量)、公司之營運狀況、該行業之前景,並股票市場之行情及其交易熱絡與否等各情作通盤之考量,以貼近合理交易實情,俾免與交易現況嚴重脫節,致課稅不公。且「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係一不明確法律概念,自須就股票之市場經濟因素,買賣雙方是否有故為贈與稅租稅規避之情況及買賣雙方是否存有特殊個人經濟事由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始足認定(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 3447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73號、91年訴字第 559號、91年訴字第795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56號判決參照)。原告於被告函請提供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後,已檢附對讓售中建公司、友聯公司股票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說明表供參,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實質審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 號函。關於前揭差異說明表,分述如下: ⒈中建公司部分: ⑴中建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欄申報投資損失16,390,442元及其他損失203,340,456元,前者係至 88年12月31日因被投資公司營業上實際已發生損失,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以權益法列報為當期損失16,390,442元,而於稅務申報則屬未實現之損失,帳外自行調整為0元;後者包 括:1.歷年代關係人宮廷餐廳公司墊付費用15,183,505元,因該餐廳經營不善,至88年已確定無法收回該代墊付款,故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則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帳外自行調整為0元;2.另包括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而 代償還貸款188,100,000元,因中傑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 貸款,至88年已確定須代其償還該債務,且中傑公司亦無力歸還該代償款,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則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自行帳外調整。 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欄申報其他損失86,609,793元,因所投資之神農山莊及友盟公司營業上實際已發生損失,則依商業會計法規定須以權益法列報為當期損失33,145,500元及52,740,000元,而於稅務申報則屬未實現之損失,自行帳外調整。 ⑶帳上之存貨為三民路商場地下2樓及地下3樓部份坪數及桃園中正綠園邸之部份餘屋,因營建業不景氣造成投資意願低落銷售不如預期,且銀行融資高達6.17億,每年之利息將近5,000萬元左右,公司前景堪虞。 ⑷總計上述財務與稅務會計差異達305,559,447元,其於財務 會計上係屬已實際發生之損失,而於稅務上卻仍以0元核認 ,致重大影響其淨值之計算。其於91年度股票移轉日核算財務會計每股淨值為-1,951.04元,而被告依稅務資料計算每 股淨值高達1,087.46元(面額1,000元),然此時中建公司 帳上每股淨值實質已為負數,公司前景又堪虞,依理一般投資者怎可能以每股淨值1,087.48元承購該股票?原告以每股高於淨值之10元出售股票,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 ⒉友聯公司部分: 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欄申報投資損失12,264,728元及其他損失232,156,647元,前者係至88年12月 31日因投資而發生之損失,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以權益法列報為當期損失12,264,728元,而於稅務申報則屬未實現之損失,帳外自行調整為0元;後者包括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 而代償還貸款157,218,555元,因中傑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 還貸款,至88年已確定須代其償還該債務,且中傑公司亦無力歸還該代償款,財務會計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自行帳外調整。 ⑵綜計受客觀因素影響之財務與稅務會計差異達169,483,283 元,致重大影響其淨值之計算,其於91年度股票移轉日核算財務會計每股淨值為-0.66元,而被告依稅務資料計算每股 淨值高達6.22元,此時友聯公司每股淨值實質已為負數,故原告以每股1元出售股票,其價格並無偏低,顯無逃漏稅捐 之情事。 ㈤依稅務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系爭股票是否有「行為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之情況存在,屬於贈與稅債權發生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帳上皆有鉅額虧損及因股市下跌影響其讓售價格」等情事及其提出之事證,則已盡其「反證」之能事,足以影響鈞院對於待證之課稅要件事實的心證。被告認定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惟縱令以公司之資產淨值為主要參考資料,亦需就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認定股票價值之參考。被告未經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該系爭股票,遽以事後始核定之中建公司、友聯公司資產淨值核課原告贈與稅,否定原告交易股票當時之現實經濟狀況,顯屬速斷。被告於本件稅務訴訟中,實為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須負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盡其舉證責任,依照舉證責任之法理,應負擔敗訴之結果。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按中建公司、友聯公司截至91年度止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移轉日系爭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分別為1,084.96元及6.22元,有各該公司86至91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核定建檔資料影本可稽,又依各該公司股份轉讓通報表所載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系爭股票成交價格分別為每股10元及1元 ,成交總價額為120,000元及160,000元,其差額13,734,720元,核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情事。 ㈡關於原告訴稱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並以資產負債表為據乙節,按原告所引用財政部相關函釋有關資產淨值,均係依據資產負債表計算而得,惟有關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無法獲得具體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資產淨值估價時其未分配盈餘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該核定數除較嚴謹且具公信力之機制,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外,其並未更改資產淨值係依資產總值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計算方式,自無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時價估價之法意。況稅務會 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惟其相關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租稅法律亦以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如原告所稱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對交際費設有限額規定,雖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將其超限部分之金額剔除,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也會將該筆被剔除之交際費同額減列,是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存有疑義,應屬誤解。 ㈢原告雖主張有影響交易價格之客觀因素等語,惟被告曾以96年3月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7919號函請原告提供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供參,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資料,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所檢附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說明表,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友聯公司88年度背書保證損失(其他損失)157,218,555元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查本件背書保證損失係為關係人中傑公司而代償還貸款而產生,與前揭規定不符。又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未將背書保證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尚無違誤。 ⒉原告訴稱中建公司88年度帳列其他損失203,340,456元及90 年度帳列因投資關係企業造成其他損失86,609,793元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按上開損失原告於復查階段並無主張,且依該公司88年9月30日及同年12月31日帳上記載,將預 付關係人中傑公司款項計188,100,000元轉列其他損失及代 墊關係人宮廷餐廳15,183,505元無法收回轉列其他損失,代墊關係人無法收回款項與業務無關,又上述轉列其他損失之鉅額款項並無任何相關憑證可稽,僅大股東劉福壽簽名之乙紙便條為憑,有違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又原告所稱中建公司90年度帳列因投資關係企業造成其他損失86,609,793元乙節,亦無相關資料可稽,其說詞核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中建公司84、85年度帳列利息支出分別為60,237,998元及86,572,608元合計146,810,606元,應列入未分配 盈餘減項乙節,按84年度已逾10年,原告無法提示相關事證供核,故無法採認。另85年度依會計師簽證報告書所示,該利息支出係因該公司在建工程及待售房地所產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規定,該利息支出應予以資本化,不可列 為當期費用,是被告原核定符合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⒋原告復主張友聯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損失19,271,671元及呆帳損失15,500,000元合計34,771,671元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按長期投資損失及呆帳損失並非實際損失,只是帳上估列數,被告未予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並不影響財務報表真實性之淨值,又原告亦無提示是否確已發生損失之相關事證供核,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 ⒌綜上,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之記帳憑證及相關會計處理事項不符所得稅法之規定,且未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處理,足見該公司財務報表尚未能真實表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 號及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被告對於公司未分 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本件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資產淨值之估算,應以稅捐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資料為依據,抑或以該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為依據?㈡原告所檢附之中建公司、友聯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說明表,是否足以認定具有客觀因素,而對系爭讓售價格有影響? 六、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 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至大法官釋字第536號解釋意旨「關於稽徵機關於核算未上市或未上 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該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計算」之事件,而為合憲解釋。雖於文末提及:「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以貫徹上揭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惟此係解釋文對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故在法律另有規定之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仍非與憲法及法律規定有違。 七、次按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以當事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而課徵贈與稅,須當事人讓售價格為不相當,且其情形極為顯著,始足當之。稽徵機關於認定當事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自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且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舉證責任在於稽徵機關,乃屬當然。又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 6 號函釋,亦認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之差額,僅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參考資料,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另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基礎與依據有所不同,租稅之課徵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依據,核算公司資產淨值時,對於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固應以稽徵機關核定為準,又依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 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惟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於贈與日無交易紀錄,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且眾所週知公開上市及上櫃公司之股票,在股票市場之價格,常有公司資產淨值與股票價格有相當差距之情形,僅以資產淨值估算作為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之價格,而未考慮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公司有其他費用或損失,雖依稅務會計之規定,不得認列,然有具體事證,足認該費用或損失,客觀上涉及公司之營運及資產價值,自影響對於第3人交易公司股票價格,稽徵機關自應斟酌該等因素,方 符實質課稅原則。 八、經查,原告主張中建公司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而代償還貸款188,100,000元,因中傑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貸款,至 88年已確定須代其償還該債務,且中傑公司亦無力歸還該代償款,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之部分,按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 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債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是中建公司係從事營建業,並非因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其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而代償還貸款之責任,依上開規定,其保證債務自屬無效,被告不將該部分保證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客觀上不影響本件該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固屬有據。 九、惟查,原告另稱中建公司代關係人宮廷餐廳公司墊付費用15,183,505元,因該餐廳經營不善,至88年已確定無法收回該代墊付款,故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則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帳外自行調整為0元乙節,按此部分有中建 公司製作之88年9月30日轉帳傳票及股東劉福壽簽名之便條 可佐(本院卷64及61頁),縱使該部分無法收回款項與該公司業務無關,然該公司既有墊付此費用,又公司製作之轉帳傳票,理應有相當依據,並非完全不可採信,第3人基於此 情形,而仍購買該公司股票,如無視此影響公司財務及資產淨值之因素,自有違交易常情。又中建公司所投資之神農山莊及友盟公司,該2公司90年度營業上均已發生損失,各有 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同卷35-36頁),中建公司依商 業會計法規定以權益法列報為當期損失,於稅務會計申報上雖屬未實現之損失;再者,中建公司84、85年度帳列利息支出分別為60,237,998元及86,572,608元,合計146,810,606 元,原告已提出85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同卷71頁),該利息支出係因該公司在建工程及待售房地所產生,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規定,該利息支出應予以資本化,不可列 為當期費用,但該公司因有上開損失及支出等部分,客觀上均影響公司之實質資產淨值,對於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行業前景,亦屬不利,自波及該公司股票交易價值。 十、再查,88年間中部地區遭921大地震,營建業受重創,爾後 數年營運均深受影響,房屋存貨價值低落,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友聯公司依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損失19,271,671元及呆帳損失15,500,000元,合計34,771,671元(同卷65頁)雖其中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而代償還貸款之責任,依上開所述,其保證債務自屬無效,惟如已對票據予以背書,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並非當然無效,是該公司背書保證損失157,218,555元之部分,被告雖不將該部分背書保證損失列為未分 配盈餘減項,然對該公司之資產價值,難謂無影響。又交易人購買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之價格,因無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更注重公司之實質資產淨值及營運前景,該公司依權益法認列長期投資股權損失之部分,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 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以認定,但對於購買友聯公司股票者,此部分亦為影響其股價之因素之一,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客觀上難謂並不影響系爭股票買賣價格。被告於本件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稅務會計核定未分配盈餘資料 為依據,而計算出中建公司及友聯公司之資產淨值,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影響該2家公司股票價格之客觀因素等資料, 僅以原告主張之事項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6之9規定之應減除 事項,而未加審酌。惟按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可能與上開公司資產價值有關之事證,如有疑問或認欠完整,應於復查階段要求原告補正,以求週延,被告未此作為,核與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亦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自有疏漏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又按原告不服被告原課稅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 規定申請復查,被告為復查決定,此決定已代替原課稅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係指復查決定而言,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被告另行斟酌各項影響系爭股票價格之客觀因素,重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