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長壽 會計師 陳尹章 律師 蔡朝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傅馨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 21日台財訴字第09700267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2日將其所持有 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公司)股票82,258股,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子女劉家澤等3人,成交總額822,580元;及於91年5月23日將其所持 有之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聯公司)股票580,000股及埔里牧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埔里公司) 股票2,900,000股,以每股1元及1.55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兄劉俊福,成交總額580,000元及4,495,000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被告於95年8月2日通知原告補申報後,核定原告91年度贈與總額116,755,550元、贈與稅額 49,992,77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第1項等規定,及財政部67年4月20日台財稅字第32549號函「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之核估,其公司淨值之計算,應以各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財政部66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36085號函「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 司股票,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係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如於繼承開始日該公司已無資產淨值,則其股票即無遺產價值。」、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字 第35440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 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財政部65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34594號函「在年 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如該公司行號尚未辦理結算,致無法於申報時提出資產負債表,且於稽徵機關核稅時,仍未能補送該項資料者,得由稽徵機關以該公司行號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額,加計本年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止之營業收入額,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之盈餘為該公司行號之淨值。」、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等函釋揭示,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所謂之「資產淨值」,係指公司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之本期損益減除依稅率核計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係指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指之資產淨值,須以「公司該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之標準,而非以課稅機關核定未分配盈餘資料為準。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竟以系爭年度91年度國稅局針對「未分配盈餘」核定資料,核算移轉日系爭三家公司(即中建公司、友聯公司及埔里公司)股權價值,為其計算贈與稅所憑之依據,而不以資產負債表核定,以稅務會計為準,非以財務會計為準,顯然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財政部前揭函釋之規定。價值計算之依據不同,被告以稅捐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作為公司股票價值計算基準,顯然無據。 ㈡公司股票價值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據,而非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目的編製之未分配盈餘表為準: ⒈本件被告係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盈餘,認定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惟查,稽徵機關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上所核定之盈餘,係稽徵機關以其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減除同條項各款所列之餘額,其目的係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因所得稅法係以合理徵稅為目的,對於收入或費用之認列之規定,與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係以真實反映公司盈虧為目的有所不同。在所得方面,有時主管稽徵機關以營利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在支出方面,主管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所報之支出大都有相當程度刪減,其核定之營利所得均大於公司自行結算申報之營利所得,營利事業實際上並無該項所得。因之,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如遇分配時亦無該部份所得可資分配,稽徵機關對未上市股票移轉價格認定之規定,實際上已不盡合理,與公平正義未符。舉例言之,某些收入依所得稅法應認列,因而調增課稅所得額,然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卻不得認列,有些費用依所得稅法不得列報,然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公司在編製財務報表時仍應列為費用;例如所得稅法第37條對交際費之認列設有限額規定,但財務報表對超過該法條限額之交際費仍應列為費用;又例如公司收到被投資公司股票股利在財務報表上不列為所得,但在申報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時需以面額計入,類似此二種情形所在多有,導致稽徵機關認定之盈餘數無法真實反映公司實際創造之盈餘,因此造成稽徵機關認定之盈餘數通常會比會計師按照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查核之查定數為多,本件即屬此種情形。⒉且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公司當年度營業終了經會計師簽證之損益計算書等應於次年五月底前向稽徵機關申報,稽徵機關再就公司所申報之資料予以查核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並據以核定公司之盈餘(課稅所得),是以稽徵機關於完成核定公司當年度盈餘時,已歷時久遠,稽徵機關以系爭股票移轉當時無從取得及尚未核定之淨值,於事後作為系爭股票移轉當時之評價依據,並因而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對原告核課贈與稅,顯已失當。又所謂未分配盈餘,係指公司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保留於公司而尚未分配之金額,被告所核定之課稅所得並非公司之實際所得,股東並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得增發股息或紅利,是以被告以其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作為資產淨值之基礎,實無法表彰公司之實際價值,又自投資分析角度,投資人自不可能以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來評估公司之價值,從而被告以其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來評估系爭股票交易價值,自屬不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3072號參照)。 ⒊另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公司決議發放股利之金額上限是財務報表上之保留盈餘金額,而非稽徵機關認定之盈餘數,準此,稽徵機關根據所得稅法對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核定,其係因所得稅法之特殊規定而為,其核定之盈餘數僅為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依據,至於一般公司價值之認定,應回歸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規定編製之財務報表為計算參考之依據,始符交易常態。故被告認為上市、櫃公司股東出售股份可依公開市場價格而不需考慮稅捐機關對盈餘之核定數,但卻要求買賣非上市櫃公司股票需以稅捐機關之核定為準,顯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9條第1項之規 定與平等原則,亦與經驗法則相悖。 ⒋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規定,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稅 捐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據以核課每股淨值。然被告及訴願機關為上開意見,顯係對稅捐法令有所誤解;該解釋函令謂:資產淨值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係指資產淨值計算標準之資產負債表中「未分配盈餘」由稽徵機關加以核定,並非指「資產淨值」計算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準。對於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之買賣,一般投資人在決定買賣價格時,通常係參考依公司法編製之財務報表,因該財務報表能正確反映公司營運狀況及配發股利之能力(即目前帳上之保留盈餘),然後再參酌其他因素,如流動性、產業前景、各項財務比例等,買賣雙方即據以合意決定成交價格;至稅捐機關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保留盈餘,並非真正之盈餘,並無法分配予股東,是以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在決定未公開發行公司之每股淨值時,並不會考慮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公司未分配盈餘金額。 ⒌財務報表係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編製,其目的在於反映企業之真實價值,亦即「忠實表達」、「允當揭露」原則,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交監察人查核後,並提請股東會承認,顯見該財務報表已具公信力,已成為投資人分析公司財務的基本資料,可謂已被一般投資人所信賴。若被告核課贈與稅時另有一套計算標準,致投資人出售股票時尚有被課徵贈與稅之風險,則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下之合法與信賴保護兼顧原則,並將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因此,在判斷本件原告出售中建公司、友聯公司及埔里公司股票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之情事時,應以忠實表達企業價值為目的而編製之財務報表為準,而非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目的編製之未分配盈餘表為準。 ⒍司法院釋字536號解釋指出:認定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價值,應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客觀市場價值」估定,且其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係就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時,有 關遺產或贈與物如何估價所為之規定,相關法令對於未上市(櫃)公司之經營管理與財務報表之揭露等,不若上市(櫃)公司有嚴謹之規範,故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帳面淨值未必能反映其實際經濟價值。因此,不宜一概以捐贈日之每股淨值計算捐贈金額,以免有失偏頗。本件未上市股票價值應以未上市公司當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資產減去負債所計算之「資產淨值」為主,並得於交易進行中取得其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所稱交易日之資產淨值。自從政府停 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改徵證券交易稅後,證券交易僅須課徵千分之三之交易稅,稅捐負擔不重,證券交易人似無需為區區證券交易稅,而故意低報其交易額,干冒被課鉅額贈與稅之風險。從而,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估算贈與日未公開上市之 公司股票價值時,應以經會計師簽證、監察人查核提請股東會決議之實際盈餘數額為計算基礎,較接近市值(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019號、86年度判字第857 號判決,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56號、90年訴字第7038號參照),被告依其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股價之認定,以「移轉日」股票之每股淨值計算贈與總額,顯有違誤。 ⒎綜上所述,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既僅為稽徵機關作為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基準,並非營利事業之實質所得;於系爭股票移轉當時無從取得及尚未核定,以事後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反推,顯不合理;且股東並無法因被告核定增加所得而得增發股息或紅利、投資人亦不可能以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公積來評估公司之價值,從而,被告依其自行估算之未分配盈餘核定系爭交易股票之價值,自屬不當。 ㈢依據每股淨值計算,本件贈與之標的股票實際之每股淨值為負,並無贈與價值: ⒈依前揭財政部66年9月9日台財稅字第36085號函釋可得 知,如於贈與開始日該公司已無資產淨值,則其股票亦無贈與價值可言。復依照稅捐實質課稅原則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實質法治國家不 但要求形式上要遵守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原則;同時實質上要貫徹實證之價值體系,故實質法治國也就是正義國家。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因此有關稅法規定的解釋適用,應由稅法規定之經濟上意義而為符合稅法目的之解釋,於財政收入為目的之稅法規定,尤其應為符合量能課稅之客觀目的解釋觀點。 ⒉本件91年間贈與之中建公司股票、友聯公司股票及埔里公司股票帳上每股淨值分別為-1,951.04元、-0.66元及1.55元(參照資產負債表淨淨值總額為負數所示),故贈與當時贈與人予受贈人之股票淨值並非國稅局所指之數額,依照實質課稅原則與財政部解釋函令之意旨以觀,未上市公司之股票於贈於時無資產淨值時,股票即無贈與價值,因此原處分所為核課稅捐顯有違誤。 ㈣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之認定,仍應以其他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具體事證等客觀因素實質審查,縱令本件依照被告所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公司「資產淨值」之認定,被告亦需依照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仍須考量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被告僅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股票價值,未以資產淨值為準,更未斟酌各項客觀因素,顯然於法有違。本件綜合中建公司、友聯公司及埔里公司股票價值之客觀因素,讓與代價並無不相當情形: ⒈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447號判決認為,未上市公司股價以國稅局未分配盈餘為唯一依據,顯不適當,故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其所持理由主要為:股票價值受到相當多因素之影響,每股淨值僅是其中因素之一,並非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稽徵單位應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現今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比比皆是,為公知之事實,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覲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可資參照。又查,贈與財產之價值應以「時價」為準,亦即應以贈與當時之市價為準,此乃估價之一般原則,必當市價不可得,且無其他客觀因素足以影響股價時,始可單純依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估算其價值 。眾所周知上市公司之股票在股票市場之價格,往往與資產淨值估算出之股價差距甚大,故單純以資產淨值估算作為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價格,極可能與交易實情大相扞格,稽徵機關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不能不考慮同時期第三人交易之情形(如交易價格、交易量)、公司之營運狀況、該行業之前景,並股票市場之行情及其交易熱絡與否等各情作通盤之考量,以貼近合理交易實情,俾免與交易現況嚴重脫節,致課稅不公。又「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係一不明確法律概念,自須就股票之市場經濟因素,買賣雙方是否有故為贈與稅租稅規避之情況及買賣雙方是否存有特殊個人經濟事由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之,始足以認定該轉讓之價格是否為「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而本件被告並未審酌相關客觀因素,實有違誤。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稅捐機關應注意對人民有利 不利之事項後,方據以決定認定與否。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96年3月1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7919號函請原告提供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供參之函文後,即依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解釋函令規定,檢附對讓售中建公司、友聯公司及埔里公司股票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說明表,其中所列之背書保證損失、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損失、呆帳損失、利息支出及中建公司存貨為無法順利出售屬無價值之房地等等,均屬對原告出售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原告所出售股票帳列每股淨值與被告所計算每股淨值產生重大差異,即係因前述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因素所產生;惟訴願決定均未能就該有利於原告之客觀因素實質審查,僅以「背書保證損失、呆帳損失及利息支出等項目不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9及10款規定應予以減除 未分配盈餘」等為由,駁回訴願,實有違誤。 ⒊再者,訴願決定認為背書保證損失、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損失、呆帳損失、利息支出及中建公司存貨等為非屬所得稅法66條之9所規定之減除項目;惟查,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所規定之減除項目,係用於規範計算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稅款,然此並非本件系爭之事項;而本 件所述背書保證損失等,係原告作為證明其出售股票每股淨值之客觀因素(應就各該客觀因素實質審查是否影響股價),兩者並不相干;又本件原告已檢附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說明表(即已提供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縱有不足,亦應明確告知原告如何不足及應再補提供何種文件,被告竟在原告提供會計明細之課稅明細差異說明表等證據資料後,亦未告知需檢附何資訊,即遽以作成復查決定;又原告有指出營建業整體經濟不景氣之狀況,亦有指出各項客觀因素對於系爭買賣之讓售價格均發生影響力,原處分逕為認定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股票,疏未參酌上開因素,未考量商業風險變動之時情,核與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 第35026號函釋意旨未盡相符。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 未能就原告所提供之影響股價之客觀因素實質審查,而逕以「經通知未能提示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供參」予以駁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均應予一併撤銷,始符合本件實情。 ㈤本件原告出售股票價格並無偏低,其每股淨值及售價所受客觀因素影響如下: ⒈中建公司部分: ⑴依中建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影本可知,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欄申報投資損失16,390,442元及其他損失203,340,456元,前者係至88年12月31日因被投資公司營業上實 際已發生損失,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以權益法列報為當期損失16,390,442元,而於稅務申報則屬未實現之損失,帳外自行調整為0元;後者包括歷年代關係人 宮廷餐廳公司墊付費用15,183,505元,因該餐廳經營不善,依該餐廳88年度財務會計資產負債表,至88年已確定無法收回該代墊付款,故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則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帳外自行調整為0元,另包括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而代償還貸 款188,100,000元,因中傑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貸 款,至88年已確定須代其償還該債務,且中傑公司亦無力歸還該代償款,詳如中傑公司88年度財務會計資產負債表影本,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則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自行帳外調整。 ⑵依中建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影本可知,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欄申報其他損失86,609,793元,因所投資之神山及友盟公司營業上實際已發生損失(詳如神山及友盟公司90年度財務會計資產負債表影本),則依商業會計法規定須以權益法列報為當期損失33,145,500元及52, 740,000元,而於稅務申報則屬未實現之損失,自行 帳外調整。 ⑶帳上之存貨為三民路商場地下二樓及地下三樓部份坪數及桃園中正綠園邸之部份餘屋,因營建業不景氣造成投資意願低落銷售不如預期,且銀行融資高達6.17億,每年利息將近5,000萬元左右,公司前景堪虞。 ⑷總計上述財務與稅務會計差異達305,559,447元,其 於財務會計上係屬已實際發生之損失,而於稅務上卻仍以0元核認,致重大影響其淨值之計算,於股票移 轉日核算財務會計每股淨值為-1,951.04元,詳如中 建公司91年5月31資產負債表,而被告依稅務資料計 算每股淨值高達1,087.48元(面額1,000元),此時 中建公司帳上每股淨值實質已為負數,試問一般投資者怎可能以每股淨值1,087.48元承購該股票?原告以每股高於淨值之10元出售股票,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 ⒉友聯公司部分: ⑴依友聯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影本可知,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欄申報投資損失12,264,728元及其他損失232,156,647元,前者係至88年12月31日因投資而發生之損失, 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以權益法列報為當期損失12,264,728元,而於稅務申報則屬未實現之損失,帳外自行調整為0元;後者包括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而代償 還貸款157,218,555元,因中傑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 還貸款,至88年已確定須代其償還該債務,且中傑公司亦無力歸還該代償款,詳如中傑公司88年度財務會計資產負債表影本,財務會計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自行帳外調整。 ⑵綜計受客觀因素影響之財務與稅務會計差異達169,483,283元,致重大影響其淨值之計算,於股票移轉日 核算財務會計每股淨值為-0.66元(友聯公司91年12 月31資產負債表),而被告依稅務資料計算每股淨值高達6.29元,此時友聯公司每股淨值實質已為負數,原告以每股1元出售股票,其價格並無偏低。 ⒊埔里公司部分: ⑴依埔里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欄申報其他損失101,466,656元,係代關係人中傑公司及中屋 公司保證及償還貸款分別為56,466,656元及45,000,000元,因中傑、中屋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貸款,至88年已確定須代其償還該債務,且中傑公司亦無力歸還該代償款,詳如中屋公司88年度財務會計資產負債表影本,財務會計認屬當年度費用,稅務會計則屬與業務無關之費用,自行帳外調整。 ⑵原帳上之存貨係購買之山坡地位處於南投地區,因921地震而造成該地區無法開發,且加上營建業的不景 氣,因此造成該筆土地需評估跌價損失150,000,000 元,並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帳載欄申報其他損失150,005,000元,詳如埔里公司9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影本。 ⑶總計受客觀因素影響之財務與稅務會計差異達251,466,656元,致重大影響其淨值之計算,於股票移轉日 核算財務會計每股淨值為1.55元,詳如埔里公司91年5月31資產負債表,而被告依稅務資料計算每股淨值 高達10.19元,此時埔里公司每股淨值實質僅為1.55 元,原告以每股1.55元出售股票尚屬相當,並無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 ⒋此外,原告並提供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說明表,並指出營建業整體經濟不景氣之狀況,及各項客觀因素對於系爭買賣之讓售價格均發生影響力。換言之,原告早已檢附證據資料提供被告核定股價市場價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尤以其中所列之背書保證損失、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損失、呆帳損失、利息支出及中建公司存貨為無法順利出售屬無價值之房地等等,均屬對原告出售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客觀因素,原告所出售股票帳列每股淨值與被告所計算每股淨值產生重大差異,即係因前述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因素所產生。被告並未依據財政部解釋函令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 規定,針對原告提出之事證加以審酌,亦未考量現實客觀因素(營建業及觀光餐飲業因921大地震後造成之經 濟不景氣等),僅因所得稅法規定(稅務會計),於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認列費損,即在本件衡量股票市場交易價值,即妄自論斷不得予以認列,被告認定之股價與股權移轉之市場價值相距甚遠,原處分顯有不適法之違誤。 ㈥被告答辯陳稱:背書保證損失,依照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代墊無法收回款項,無法認列損失;利息支出因利息資本化,故不得列為當期費用;以及長期投資損失、呆帳損失僅為帳上估列數,因此不符合所得稅法規定認列為費損等云云。然查,被告所指之背書保證損失、無法收回之代墊款、利息支出及長期投資損失與呆帳損失等,於財務報表上均得認定為費損。蓋因稅務報表上雖須以「已實現」之標的,始得以認定費用或損失;惟財務報表上以長期投資為例,採權益法認定時,損失亦得估列(例如:公司以資本額5000萬購買股票,成本5000萬元,倘股票價值跌至2元,損失4998萬元,但國稅局認 為該損失不能認列)。而目前股票交易價值係應以財報認定為主,並非以稅報認定為主,則前開費用既屬公司實際已發生費用,公司實際上已無價值,於估定公司價值時,自應予以扣除。由被告答辯所陳,顯示被告僅依據其稅報上處理方式來認定系爭股票價值,惟稅捐實務上,依據國稅局認定未分配盈餘核定數額之目的,係在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本件爭執之稅捐為贈與稅,贈與標的物價值之計算,依據前揭條文及解釋函令規定,應以未上市公司之「資產淨值」為準,又資產淨值即為財務報表上之「資產與負債之差額」,並非以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為準,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亦同斯旨。如前所述,公司 股票價值應以資產負債表為據,而非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目的編製之未分配盈餘表為準;因本件贈與稅之內容為「股權之移轉」,又股權移轉以其財務報表上之市場價值為認定標準,一般商業股權交易買賣亦非以國稅局稅報認定為價值衡量標準,且被告核定未分配盈餘僅為影響公司淨值之其中一個因素,不能據此片面衡量股票帳面價值,否則即為非常規交易,有悖於法令規定及交易實情。被告僅以稽徵機關所核定之系爭股票所屬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估算股票價值,未以資產淨值為準,更未斟酌各項客觀因素,顯然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及財政部前揭函釋之規定。㈦依照稅務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可資為用。因此,系爭股票是否有「行為人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行為人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之情況存在,屬於贈與稅債權發生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亦即是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帳上皆有鉅額虧損及因股市下跌影響其讓售價格」等情事及其提出之事證,則已盡其「反證」之能事,足以影響本院對於待證之課稅要件事實的心證。被告應對原告移轉股票之股價,負擔舉證責任,如被告無法盡其舉證責任,依照舉證責任之法理,應負擔敗訴之結果責任。被告認定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縱令以公司之資產淨值為主要參考資料,亦需就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認定股票價值之參考,被告未經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該系爭股票(亦即原告轉讓股票之交易價格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而率然遽以事後始核定之中建公司、友聯公司及埔里公司資產淨值核課原告贈與稅,否定原告交易股票當時之現實經濟狀況,顯屬速斷。被告原查對於系爭贈與稅額之認定,均難謂適法妥適,被告就本件遽為補稅,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訴願決定不察,率予維持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亦有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1年5月22日將所有之中建公司股票82,258股以每 股10元售予其子女劉家澤等3人,成交總價822,580元,同年月23日將其所有之友聯公司股票580,000股及埔里公司 股票2,900,000股分別以1元及1.55元售予其兄劉俊福,成交總價580,000元及4,495,000元,被告機關以系爭股票之售價均低於讓售日各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89,453,930元、3,648,200及29,551,000元,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 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合計116,755,550元【(89,453,930元+3,648,200元+29,551,000元)-(822,580元+580,000元+4,495,000元)】應以贈與論,乃通知原告於10日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補報,經初查核定其91年度贈與總額116,755,550元。原告申經復查、訴願,均未獲變更, 遂起訴主張: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並以資產負債表為據,且應以其他對讓售價有影響之具體事證等客觀因素(原核定歷年未分配盈餘尚有背書保證損失、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損失、呆帳損失及利息支出等項目)實質審查,又被告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據以核課每股淨值,而不以資產負債表為據核定,有違遺產及贈與稅法與財政部函釋之規定云云。 ㈡原告訴稱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並以資產負債表為據乙節,經查原告所引用財政部相關函釋有關資產淨值,均係依據資產負債表計算而得,惟有關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無法獲得具體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資產淨值估價時其未分配盈餘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該核定數除較嚴謹且具公信力之機制,並為全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外,其並未更改資產淨值係依資產總值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計算方式,自無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時價估 價之法意,況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惟其相關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租稅法律亦已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如原告所稱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對交際費設有限額規定,雖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將其超限部分之金額剔除,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也會將該筆被剔除之交際費同額減列,是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原告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存有疑義,應屬誤解。 ㈢原告又訴稱與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存有差異,係因被告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具體事證等客觀因素未予考量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中建公司88年度帳列其他損失203,340,456元 及90年度帳列因投資關係企業造成其他損失86,609,793元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查上開損失原告於復查階段並無主張,次查,依該公司88年9月30日及同年12 月31日帳上記載,將預付關係人中傑公司款項計188,100,000元轉列其他損失及代墊關係人宮廷餐廳15,183,505元無法收回轉列其他損失,代墊關係人無法收回款項 與業務無關,又上述轉列其他損失之鉅額款項並無任何相關憑證可稽,僅大股東甲○○(即原告)簽名之一紙便條為憑,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是中建公司所列鉅額損失僅憑一紙簽名,有違法律規定。又原告訴稱中建公司90年度帳列因投資關係企業造成其他損失86,609,793元乙節,亦無相關資料可稽,其說詞核無足採。中建公司代墊關係人宮廷餐廳款項15,183,505元,原告主張係因該餐廳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認列其他損失云云。惟查,該餐廳負責人為陳志聰(即97訴字第335號原告),並無停、歇業,且94年至95年度 營業收入達365,913,978元及380,177,953元,有該公司94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該代墊款係屬中建公司資產,應借計「關係人往來」,又該公司並未清算、消滅,尚不得逕行認列損失。又該公司經查營業狀況良好,後續尚有能力償還該墊付款項,是原告以低列資產、虛增損失方式,降低盈餘及公司淨值,此等運用操弄財務報表方式降低公司盈餘及淨值行為,不僅為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所不許,更無所謂影響銷售價格之客觀因素。又原告主張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代還貸款188,100,000元,亦主張該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致帳列 背書保證損失云云。惟查,中傑公司並未清算、消滅,且查該公司91至95年間尚有營業,是依據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該背書保證代償款係屬中建公司資產,應借計「關係人往來」,尚不得逕行認列損失,被告無法核認系爭損失。事實上中建公司、中傑公司等相關企業皆為互相保證的方式列為帳列損失,但是相關公司都沒有停止營業或清算消滅,僅是在減低其資產價值,並非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的差異。 ⒉原告另主張友聯公司88年度背書保證損失(其他損失)157,218,555元,該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致帳列背 書保證損失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查本件背書保證損失係為關係人中傑公司而代償還貸款而產生,與法令規定不符。又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未將背書保證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尚無違誤。又主張依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損失12,264,728元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查長期投資損失並非實際損失,僅帳上估列數,被告未予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並不影響財務報表真實性的淨值,又原告亦無提示是否確已發生損失之相關事證供核,被告之原核定並無違誤。另查中傑公司並未清算、消滅,且查該公司91至95年間尚有營業,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該代墊款係屬中建公司資產,應借計「關係人往來」,又該公司並未清算、消滅,尚不得逕行認列損失,被告自無法核認。 ⒊埔里公司88年度帳列其他損失101,466,656元,原告主 張係代中傑公司及中屋公司償還保證債務所致背書保證損失,該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致帳列背書保證損失,該公司另有土地存貨估計跌價損失150,005,000元云 云,查上開損失未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應予減除未 分配盈餘之情事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規定以實現者為限。中傑公司並未清算、消滅,且查該公司91至95年間尚有營業,另中屋公司91至95年度營業收入達約63,000,000元及100,000,000元,有該公司 91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該代償款係屬埔里公司資產,應借計「應收關係人往來」,又該公司並未清算、消滅,尚不得逕行認列損失。又該公司經查營業狀況良好,後續尚有能力償還該墊付款項,是原告以低列資產、虛增損失方式,降低盈餘及公司淨值,此等運用操弄財務報表方式降低公司盈餘及淨值行為,不僅為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所不許,更非影響銷售價格之客觀因素。至原告主張該公司91年度帳列其他損失-土地跌 價損失150,005,000元部分,於復查階段原告僅就該公 司88年度背書保證損失101,466,656元申請復查,並未 就該部分申請復查,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於原告未踐行申請復查程序,提起行政爭訟,於法不合;又本件贈與日為91年5月22至23日,該公司所提列 之土地跌價損失係91年底估列,非影響贈與日公司淨值之因素,所訴委不足採。 ⒋利息支出資本化: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規定, 使資產達可用狀態及地點前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如該項資產需經一段時間以實施必要之購置或建造工作使其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時,此段時間內為該項資產所支出之利息,乃為取得資產成本之一部份,故此項利息應作為該資產之取得成本。是中建公司84及85年度帳列利息支出60,237,998元及86,572,608元,合計146,810,606元,依會計準則公報即應予資本化為該資產成本, 該公司簽證會計師亦依規定調整至資產成本,使公司資產淨值增加,該項調整並未因利息資本化導致公司淨值下降,遑論影響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因此中建公司的利息支出是增加其資產並沒有發生損失的問題。 ⒌由上說明足證原告移轉股票的三家公司都是借用財務報表的操弄手法來降低資產的淨值。中建公司、友聯公司及埔里公司之記帳憑證及相關會計處理事項不符所得稅法之規定,且未依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處理,足見各該公司財務報表尚未能真實表達,被告對於各該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㈣被告於本件復查階段確有針對原告提出復查主張及影響系爭公司淨值之客觀因素函請系爭公司及原告提示相關事證,惟原告除以書面提出說明被告未予核認之相關損失及費用外,惟並未提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於復查階段多次發文函請系爭公司及原告更正系爭公司未分配盈餘及提示其他影響淨值之客觀因素明細如下: ⒈被告以96年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請埔里公司、友聯公司及中建公司就稽 徵機關核定資產淨值與公司自行核算淨值不符,洽原核定機關辦理更正事宜,並再次於96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請該公司提示事證辦理更正。 ⒉被告以96年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1972號函 請原告就系爭公司資產淨值與公司自行核算淨值不符,洽原核定機關辦理更正事宜,並再次於96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7919號函請原告就系爭公司淨值辦理更正並提供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供核。 ⒊原告及訴外人李琦玲、劉耀輝及陳志聰於96年3月13日 以復查補正申請書說明各該公司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明細,惟迄未檢附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㈤有關原告主張商業會計法第62條規定,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帳面紀錄云云。惟查本件各該公司帳列代墊款損失及背書保證損失均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範,乃將公司債權資產逕列損失,亦不符合商業會計法第63條有關損失準備之規定,非如原告主張係依稅法所作之調整,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原告另提示各該公司之公司章程,主張章程已明定可為背書保證業務,並無違反公司法云云。然本件系爭損失,係因各該公司帳列代墊款損失及背書保證損失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無合法會計憑證,縱該公司得依章程為保證業務,惟仍應帳列應收關係企業往來或應收關係企業代墊款等「資產」科目,而非帳列代墊款損失或背書保證損失等「損失」科目,造成嚴重低列公司盈餘及淨值,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㈥原告與訴外人陳志聰、劉耀輝、李琦玲等4人均係前揭認 列巨額關係企業代墊款或背書保證代償款損失之關係企業負責人,系爭公司均將公司獲利盈餘透過關係企業往來及認列巨額損失方式以降低公司淨值,以達降低每股淨值目的,此係未上市櫃公司以操弄財務報表方式掩飾公司真實淨值。本件原告所舉損失均屬公司內部會計處理及經營管理問題,非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被告所為核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未上市公司股票價值應如何認定?原告有無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 五、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 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91年5月22日將其所持有中建公司股票82,258股,以 每股10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子女劉家澤等3人,成交總額822, 580元;及於91年5月23日將其持有之友聯公司股票580,000 股及埔里公司股票2,900,000股,以每股1元及1.55 元之價 格讓售予其兄劉俊福,成交總額580,000元及4,495,000元。有各該公司股份轉讓通報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歷年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案可稽,被告以財政部67年7月28 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稱:「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 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同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稱:「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 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同部80年1月31日 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稱:「納稅義務人以股票為贈與 ,提出贈與稅申報並經核定稅額繳訖,在未辦妥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前撤銷或解除贈與,申請撤回贈與稅申報,如經查明該贈與標的仍屬贈與人所有,應予同意。」乃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及財政部之解釋,估定上開3家公司91年度之公司資產 淨值分別為89,453,930元、3,6 48,200元及29,551,000 元 ,認定其差額合計116,755,550元【(89,453,930元+3,648,200元+29,551,000元)-(822,5 80元+580,000元+4,495,000元)】應以贈與論,經於95年8月2日通知原告補申報後 ,核定原告91年度贈與總額116,755,550元,應納稅額49,992,775元。 六、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以稅捐機稽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據以核課每股淨值,既不合法,亦不合一般社會常態。稽徵機關在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所得稅法係以合理徵稅為目的,對於某些收入或費用之認列之規定,與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係以真實反映公司盈虧為目的有所不同;另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公司決議發放股利之金額上限是財務報表上之保留盈餘金額,而非稽徵機關認定之盈餘數,故被告認為上市、上櫃公司股東出售股份可依公開市場價格而不需考慮稅捐稽徵機關對盈餘之核定數,但卻要求買賣非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一定要考慮稅捐稽徵機關對盈餘之核定數,違反平等原則;被告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意旨,據以核課系爭股票之每 股淨值,既不合法,亦不合一般交易觀念,系爭股票交易是否符合「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應以是否以忠實表達企業價值為目的編製之財務報表為準,而非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目的編製之未分配盈餘表為準;退一步言,縱被告以未分配盈餘核算出售每股淨值,亦應依財政部67年7月28日 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意旨,參考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 他客觀因素考慮其他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客觀因素,其中所列之背書保證損失、長期投資損失、呆帳損失、利息支出及滯銷無價值之房地等,均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9 款及第10款規定予一併扣除,以符公平云云。 七、關於原告主張未上市公司股票之財產價值,應以贈與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並以資產負債表為據,被告以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於法不合乙節。經查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無法獲得具體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資產淨值估價時,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數額較嚴謹,且未更改資產淨值係依資產總值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計算方式,且依財政部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釋意旨:「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倘出賣人認為其出賣價格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時,仍可提出作為核課之參考,自無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以時價估價之法意。況稅 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固有差異,惟其相關差異數,在計算未分配盈餘時,租稅法律亦已列入考量並訂定得減除項目,如原告所稱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對交際費設有限額規定,雖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將其超限部分之金額剔除,但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也會將該筆被剔除之交際費同額減列,原告對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存有疑義,尚有誤解。 八、原告另主張中建公司88年度帳列其他損失203,340,456元及 90年度帳列因投資關係企業造成其他損失86,609,793元,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依據該公司88年9月30日及同年 12月31日帳上記載,該公司係將預付關係人中傑公司款項計188,100,000元轉列其他損失,及代墊關係人宮廷餐廳15,183,505元無法收回,均轉列其他損失。惟查代墊關係人無法 收回款項與業務無關,且其轉列其他損失之鉅額款項並無任何相關憑證可稽,僅由大股東甲○○(即原告)簽名之一紙便條為憑,依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中建公司所列鉅額損失僅憑一紙簽名,自難採據。又原告訴稱中建公司90年度帳列因投資關係企業造成其他損失86,609,793元乙節,亦無相關資料可稽,所言核無足採。況中建公司代墊關係人宮廷餐廳款項15,183,505元。原告主張係因該餐廳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認列其他損失云云。然查,該餐廳負責人為陳志聰(即97訴字第335號原告),並無停、歇業,且91 年至95年度營業收入達約330,000,000元至380,000,000元,有該公司91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見被告補充答辯狀所附證一宮廷餐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有關資 產及損失認列及商業會計法第63條規定:「因防備不可預估之意外損失而提列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列之改良擴充準備、償債準備及其他依性質應由保留盈餘提列之準備,不得作為提列年度之費用或損失。」之規定,在中傑公司、宮廷餐廳公司並未清算、消滅之前,尚不得逕行認列損失該代墊款,該代墊款係屬中建公司資產,應借計「應收關係人往來」項下。本件原告以低列資產、虛增損失方式,降低盈餘及公司淨值,實有運用藉財務報表,降低公司盈餘及淨值行為,不僅為上揭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所不許,更無所謂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客觀因素。原告另主張代關係人中傑公司保證代還貸款188,100,000元,該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 致帳列背書保證損失乙節。查中傑公司亦未清算、消滅,且查該公司91至95年間尚有營業,有該公司91年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證(見被告補充答辯狀所附證二中傑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檢定通知書)。如前所述,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該背書保證代償款係屬中建公司資產,應借計「應收關係人往來」,尚不得逕行認列損失。再查原告主張友聯公司88年度背書保證損失(其他損失)157,218,555元,該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致帳列背書保證損 失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經查本件背書保證損失係為關係人中傑公司代償還貸款所產生,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中建公司、中傑公司及友聯公司等相關企業,皆為互相保證的方式列為帳列損失,然相關公司均未停止營業更無辦理清算消滅,僅在減低其資產價值,並非稅務會計及財務會計的差異。是原處分未將背書保證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尚無違誤。又原告主張依權益法認列之長期投資損失12,264,728元應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乙節,經查原告並無提示是否確已發生損失之相關事證供核,且長期投資損失僅帳上估列數,尚非實際損失,被告未予列入未分配盈餘減項,亦無違誤。至於埔里公司88年度帳列其他損失101,466,656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代中傑公司及中屋公司償還保 證債務,該公司經營不善無力償還,致帳列背書保證損失,中傑公司並未清算、消滅,且查該公司91至95年間尚有營業,另中屋公司91至95年度營業售入達約63,000,000元及100,000,000元,有該公司91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可稽(見被告補充答辯所附證三中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依據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該代償款係屬埔里公司資產,應借記「應收關係人往來」,又該公司並未清算、消滅,尚不得逕行認列損失。又該公司經查營業狀況良好,後續尚有能力償還該墊付款項,是原告以低列資產、虛增損失方式,降低盈餘及公司淨值,此等運用操弄財務報表方式降低公司盈餘及淨值行為,不僅為會計準則及商業會計法所不許,更非影響銷售價格之客觀因素。至原告主張該公司91年度帳列其他損失-土地跌價損失 150,000,000元部分,本件贈與日為91年5月22至23日,該公司所提列之土地跌價損失係91年底估列,非影響贈與日公司淨值之因素,所訴委不足採。 九、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號規定,使資產達可用狀態及地 點前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如該項資產需經一段時間以實施必要之購置或建造工作使其達到可用狀態及地點時,此段時間內為該項資產所支出之利息,乃為取得資產成本之一部份,故此項利息應作為該資產之取得成本。是中建公司84及85年度帳列利息支出60,237,998元及86,572,608元,合計146,810,606元,依會計準則公報即應予資本化為該資產成 本,該公司簽證會計師亦依規定調整至資產成本,使公司資產淨值增加,該項調整並未因利息資本化導致公司淨值下降,遑論影響公司股票之交易價值。況被告於復查時就原告主張影響系爭公司淨值之客觀因素,以96年1月17日中區國稅 法二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請埔里公司、友聯公司及中建公司就稽徵機關核定資產淨值與公司自行核算淨值不符,洽原核定機關辦理更正事宜,並再次於96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請該公司提示事證辦理更正。另以96年1月17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 0960001972號函請原告就系爭公司資產淨值與公司自行核算淨值不符,洽原核定機關辦理更正事宜,並再次於96年3月1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07919號函請原告就系爭公司淨值辦理更正並提供對讓售價格有影響之其他客觀因素相關資料供核,惟原告除以書面提出說明被告未予核認之相關損失及費用外,原告及上開3家公司均未提出明確事證證明所言 屬實,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採信。 十、查財政部函釋所稱影響未上市或未上櫃公司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係指公共政策緊縮、整體經濟不景氣、產業技術及競爭力落後等外在因素而言,本件經審查原告提示系爭股票各該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其鉅額虧損主因係長期投資採權益法評價及鉅額關係人背書保證損失及呆帳損失等所致,核屬公司內部會計處理、經營管理問題,其主張會計所得與課稅所得之差異即為影響股票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自難採據。又原告主張埔里公司91年度帳列其他損失-土地跌價損 失150,000,000元部分,本件贈與日為91年5月22至23日,該公司所提列之土地跌價損失係91年底估列,非影響贈與日公司淨值之因素,已見前述,從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志聰、劉耀輝、李琦玲等4人均係中建公司、中傑公司、埔里公 司及宮廷餐廳認列巨額關係企業代墊款或背書保證代償款損失之關係企業負責人,系爭公司均將公司獲利盈餘透過關係企業往來及認列巨額損失方式以降低公司淨值,以達降低每股淨值目的,此係未上市櫃公司以操弄財務報表方式掩飾公司真實淨值。原告所舉損失均屬公司內部會計處理及經營管理問題,非影響讓售價格之客觀因素,中建公司、友聯公司及埔里公司之記帳憑證及相關會計處理事項不符所得稅法之規定,且未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處理,足見各該公司財務報表尚未能真實表達,被告對於各該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