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5號 9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萬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鴻隆 會計師 宋永祥 律師 熊治璿 律師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府法訴字第09701880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地號等26筆土地,除大 貴段248、249、258及大富段97、416地號為道地目,免課徵地價稅;大貴段1地號及大富段96地號中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部分,供農業使用,課徵田賦外,其餘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經被告所屬東山分局以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依一般稅率核課民國(下同)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5,210,61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報請財政部釋示並重為調查後,重核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 69450號令檢附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 、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2點規定,所謂依法不 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而所謂農業企業機構,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6年10月18日農企字第0960990378號函函覆略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定義,『農業企業機構』係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參照貴公司來文所附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載明所營事業有種苗業,而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種苗業及造林業,應得認定符合上開農業企業機構之資格...」等語,已明認原告公司確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業企業機構。被告機關雖以臺中市政府無視農委會已認定原告確為農業企業機構之函文,逕以上開臺中市政府之函文片面認定原告公司非屬農業企業機構云云,除顯無理由外,亦有逾越職權之虞,實非妥適。所謂「自耕農地」不是「農業用地」,更不可能是「耕地」;因此「自耕農地」並非土地用途之分類,而是土地稅法之描述性用語;應以實際使用情形予以認定。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業於92年10月15日修正刪除有關都市 土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認定,應以實際使用情形予以認定。可知,不論是「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或「自耕農地」的認定,審究之重點是有無作「農業使用」的事實?而非名義上土地用途的使用分區?否則檢視「書證」即可,何須「會勘」?土地法第6條之規定,並非在規範土地稅,而在 規範土地之利用問題;自不得作反面解釋,認為非自然人,即無從自任耕作,無端限縮田賦「納稅主體」;否則即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又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本應依法限制建築。倘該地區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則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準此,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土地,倘仍充作農業用地使用,即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依法即應課徵田賦。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83年判字第1046號判決予以肯認。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自裕大公 司承受而來,而裕大公司先前系爭土地亦僅課徵田賦,是原告應得承受對系爭土地課徵田賦之租稅優惠。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土地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或第4款規定應課徵 田賦之適用,且系爭土地由裕大公司自54年間取得後,即一直作為農業用地使用,未有變更,被告機關均係課徵田賦。被告機關僅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由裕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原告,在土地用途未有變更之情況下,卻對原告改為課徵地價稅,不僅與企業併購法立法保障分割後新設公司利益之本旨有所未合,更有違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是被告機關以原處分對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及訴願決定未有糾正,均有未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地價稅伍佰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填發 收入還款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民國96年4月13日之郵政 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按財政部97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2900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所有之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款規定,且係自行使用者,亦准予課徵田賦」。至農業企業機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而本件原告係於93年8月申請自裕 大公司分割新設登記並經經濟部核准在案,其營業項目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賃業等8項,並未含括有農業生產或農業試 驗研究項目,此有臺中市政府97年2月19日府經商字第0970040164號函復資料可稽。縱原告嗣後分別於95年8月11 日及 96年1月16日申准增加種苗業及造林業營業項目,惟究竟係 94年地價稅所屬期間後,且臺中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府經農字第0960246605號函復,原告依種苗法規登記核准從事項目為:種子、苗木之銷售(即不含栽植)。此均難認原告於94年間有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而屬農業企業機構。依此,系爭土地即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徵收田賦之適用。原核定課徵94年地價稅5,210,612元,並無至財政部 9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690號函係為解決部分縣市於執行平均地權條例其就「自耕農地」之認定,有關自耕之部分,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切結;農地之部分,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單位實地會勘。原告指稱可依該函釋認屬系爭土地為自耕農地,或有誤解。又原告主張依農委會96年10月18日農企字第0960990378號書函及97年4月24日 農企字第0970119920號書函,應認其屬農業企業機構乙節,按其係基於原告如擬承受耕地之前提,就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事業,而認尚符合農業企業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資格。尚非認原告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准予課徵田賦之農業企業機構。次按都市土地 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徵收田賦之土地,須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仍作農業使用,並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原告於93年間核准設立時,其營業項目並無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原告於95年8月11 日及96年1月16日始經核准增加種苗業及造林業營業項目,且臺 中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府經農字第09 60246605號函復,原 告依種苗法規登記核准從事項目為:種子苗木之銷售,並不含栽植。尚難認原告於系爭土地94年地價稅所屬期間即94年1月至同年12月止,係屬財政部97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2900號函釋所稱之「農業企業機構」,依此,系爭土地 即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徵收田賦之適用。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依法准予課徵田賦之農業企業機構?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 五、經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八、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規定。又「土地稅法第22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所稱『自耕農地』之認定,應以 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並由其切結自行耕作即可,不再以土地所有權人具備農民身分為要件。」、「...農業發展條例所定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所有之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且 係自行使用者,亦准予課徵田賦。」分別為財政部90年8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40號令及97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 09704502900號函釋在案。 ㈡原告雖稱:原告曾向農委會函詢其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業企業機構,業經該會以96年10月18日農企字第0960990378號函函覆略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定義,『農業企業機構』係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參照貴公司來文所附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載明所營事業有種苗業,而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種苗業及造林業,應得認定符合上開農業企業機構之資格...」等語,已明確認定原告公司確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農業企業機構云云。惟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該函說明二、三載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之定義,『農業企業機構』係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另依本會89年11月4日農企字第890010372號函『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案件之受理、審查作業補充事項協調會議紀錄』載明農業企業機構以公司執照(即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有載明其經營項目屬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者,予以認定其申請承受耕地資格。前開函釋係為辦理農業企業機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規定,申請承受同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定義『耕地』資格認定之依據。三、綜上,參照貴公司來文所附之公司登記證明文件載明所營事業有種苗業,而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包括種苗業及造林業,應得認定符合上開農業企業機構之資格。惟貴公司另附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函復內容,因純涉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稅法申請課徵田賦之相關規定,非關農業發展條例申請承受耕地規定之範疇,併此指明。」(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該函「係為辦理農業企業機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規定,申請承受同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耕地』 資格認定之依據。」非就土地稅法申請課徵田賦之相關規定為函復甚明。而依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發給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欄固載有第「九、Α101011種苗業、一十、Α201010造林業」,惟亦同時註明「(現場限辦公室用,不得為貯藏、展示、製造、加工、零售場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現場僅限辦公室之 用,並不得貯藏、展示、製造、加工、零售場等使用,甚至不得貯存機具,則其能否於現場經營農業栽種生產,已非無疑?況提供苗木之東勢林區管理處於函文中亦稱不得有轉售及圖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8頁),且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於96年8月31日始行發給(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稱原告有關上開農業項目相關之營業項目係在95年8月始行登記 ,原告亦已承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頁筆錄),本件係94年地價稅之核課爭議,故在94年時,原告並未有有關上開農業項目相關之營業項目登記,原告當時要非農業企業機構甚明。原告雖稱:原告係依企業併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分割而 成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自裕大公司承受而來,而裕大公司先前系爭土地亦僅課徵田賦,是原告應得承受對系爭土地課徵田賦之租稅優惠云云,惟查原告既係一獨立之法人,而其營業項目自應依營業登記認定,在其營業項目未登記前,自難認其有該項營業,而為農業企業機構。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坐落於臺中市大坑風景區之山坡地範圍,是依「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原告如欲對系爭土地聲請開發者,乃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環評審議核定公告、水保主管關機(經濟處農業科)核定,與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可,並公告1個月後,方可取得開發許可函。 且於取得系爭土地之開發許可函後,原告尚須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檢送「山坡地雜項執照相關計畫書圖」送臺中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並召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議審議相關書圖文件資料,待審議核定通過後,方可取得雜項執照,嗣再依建築法規申報開工。又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 山坡地,而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在山坡地要 建築必須要先後取得「雜項執照」及「建照執照」;而要取得「雜項執照」,必須依同法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 ,並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通過。待取得「雜項執照」始得申請「建照執照」。而建築線之指定,乃須於當事人申請雜項執照時,一併規劃供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至現場實地履勘,待確認合法無誤後,方得核定確認指定之。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然迄今僅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仍未核定通過,且臺中市政府亦曾發函要求原告再行補正相關文件,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之發給,亦無從規劃建築線供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是系爭土地上尚無指定建築線,原告連雜項執照亦未有取得,更遑論有取得建築執照。故系爭土地依建築法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現仍處於依法不能建築之狀況云云。 ㈣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已如前述。次按「第十五條第 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但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都市計畫法第17條亦有明文。準此未經主管機關依法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本應依法限制建築。惟該地區倘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則由主管機關審酌是否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故如主管機關審酌如能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該土地即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者。本件業經臺中市政府98年1月19日府都計 字第0970320537號函復本院:「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所坐落地區之主要計畫已於65年發布實施,已逾二年以上,但尚未發布細部計畫,係屬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所 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之地區,旨揭地號土地如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則可依相關規定申請開發建築。…故該開發許可案應已自行作廢。四、另查旨揭地號土地周邊並無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惟因旨揭地號土地臨接北坑巷及橫坑巷等民國59年前既已存在之現有巷道,故旨揭地號土地得向本府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五、另大貴段248、249、258地號及大富段97、416 地 號等土地,經套繪本府59年地形航測圖後,該地號土地應為民國59年前既已存在之現有巷道(北坑巷),依法本府得據以指定(示)建築線。」(見本院卷第162頁),準此,依 都市計畫法第17條規定,本件系爭土地雖屬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但其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自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自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 定不合,而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徵收地價稅。 ㈤原告雖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實務作業上 亦有依上開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及直轄市、縣(市)建築管 理規則相關規定,依據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稽,…故得依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應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之規定,並非所有現有巷道均得據以指定建築線。」而主張「是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臺中市政府逕以系爭土地上有臨接之北坑巷及橫坑巷等現有巷道,即謂系爭土地能確定建築線云云,殊嫌率斷。」並稱: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坐落於臺中市大坑風景區之山坡地範圍,是依「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查要點」、「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等相關法規,原告如欲對系爭土地聲請開發者,乃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環評審議核定公告、水保主管機關(經濟處農業科)核定,與臺中市政府「臺中市大坑風景區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查核可,並公告1個月後,方可取得開發許可函。且於取得 系爭土地之開發許可函後,原告尚須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檢送「山坡地雜項執照相關計畫書圖」送臺中市政府都發處建管科,並召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會議審議相關書圖文件資料,待審議核定通過後,方可取得雜項執照,嗣再依建築法規申報開工。又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山坡地, 而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在山坡地要建築必須 要先後取得「雜項執照」及「建照執照」;而要取得「雜項執照」,必須依同法第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並通過 環境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核定通過。待取得「雜項執照」始得申請「建照執照」。而建築線之指定,乃須於當事人申請雜項執照時,一併規劃供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至現場實地履勘,待確認合法無誤後,方得核定確認指定之。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開發許可,然迄今僅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仍未核定通過,且臺中市政府亦曾發函要求原告再行補正相關文件,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雜項執照之發給,亦無從規劃建築線供主管機關承辦人員至現場履勘。是系爭土地上尚無指定建築線,原告連雜項執照亦未有取得,更遑論有取得建築執照。故系爭土地依建築法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現仍處於依法不能建築之狀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所載:「又內政部91年12月23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3822號函示:㈠臺灣省政府85年9月13日府法字第 75511號令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條之一有關…之規定,其訂定目的,係就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 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乙詞做補充規定。…實務作業上亦有依上開建築法第48條第2項及直轄市、縣(市)建築管 理規則相關規定,依據現有巷道指示建築線之情形,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 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則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同規則第4條規定: 『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包括左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 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縣市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故得依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之情形,應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之規定,並非所有現有巷道均得據以指定建築線。」足見係在於闡釋得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規定。本件臺中市政府98年1月19日府都計字 第0970320 537號函,則為法定主管機關就本院函詢系爭土 地得否指定建築線,經斟酌相關規定,而後函復本院,非純粹訴訟當事人間就某筆土地得否指定建築線之空泛爭論,始須就是否符合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4條之規定逐一予審酌。此參酌原告另提另一民眾黃文杰先生亦就系爭地段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臺中市政府之復函,其復函載:「主旨:檢還台端申請本市○○區○○段118、118-1地號等2筆 土地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及其附件,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本案申請基地位於本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 0960064994號公告公開展覽『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草案)範圍內,為維護該計畫區未來發展之整體性,避免抵觸未來該計畫發布實施之內容,惠請台端暫緩申請旨揭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三、本案尚未辦理現場會勘,請保留本函及收據,可供未來申請建築線時抵用。」(見本院卷原證22),其意旨係該地段可指定建築線,僅臺中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都計字第0960064994號公告公開展覽『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草案)範圍內,為維護該計畫區未來發展之整體性,避免抵觸未來該計畫發布實施之內容,商請該申請人暫緩申請旨揭地號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亦即依法應可指定建築線,僅為新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特別商請該申請人暫緩申請,以免不得已依法須准許指定,卻又恐抵觸新擬定臺中市大坑風景特定區計畫案,造成難以補救之影響,但不影響其為依法得申請指定建築線甚明。另查原告上開其他所舉各該申請所須審酌之情形,係屬個案申請就其申請所應個別審查之事項,並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依法』不能建築。原告聲請就上開各事項未通過前即水土保持計畫未核定通過,尚未取得雜項執照之情況下,原告得否向本件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核屬個案申請時所須審酌之事項,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依法得申請指定建築線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甚明。臺中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固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臺中市政府98年1月19日府都計 字第0970320537號函無論是根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 條何款規定而認得指定建築線,但無礙其已經主管機關 核認得指定建築線,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函復得指定建築線,與該條例有何違背,反之,原告已提出臺中市政府函復其他民眾之申請,亦無不得指定建築線之旨意,益證系爭地段係得指定建築線無訛。原告聲請再向臺中市政府函查該函復得指定建築線係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何款之規定而認得指定建築線,即無必要。而原告既已提出臺中市政府函復其他民眾申請之復函,為被告所不爭,原告復聲請再向臺中市政府函查有無婉勸暫緩申請情事,亦無必要。至原告聲請就本件系爭土地在水土保持計畫仍未通過及尚未取得雜項執照之情況下,原告得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原告得否在系爭土地上動工興建云云,核與本件系爭土地已無礙其並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已如前述,其聲請自亦無必要。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地號等26 筆土地,除大貴段248、249、258及大富段97、416地號為道地目,免課徵地價稅;大貴段1地號及大富段96地號中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部分,供農業使用,課徵田賦外,其餘21筆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依一般稅率核課94年地價稅計5,210,612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及退還已繳地價稅款併加計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