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府法訴字第0970224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債務人林興燊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臺中地院)94年度執五字第13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 ,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下同)1,074,458元,並以94年10月5日中市稅財字第0940044111號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認為系爭土地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97年1月14日以執行債權人身 分,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並非農業用地,與上開規定 不符,而以97年1月24日中市稅財字第0970002233號函否准 所請。原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書狀陳稱: ㈠土地被拍賣並扣繳土地增值稅後,若符合免稅、減徵要件者,依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0890056498號函釋,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依規認定原地價,據以核課土地增值稅,縱係拍定人或拍定人以外之第三人提出申請,稽徵機關均應受理,縱然於核課確定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後,亦然。另依財政部93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法院拍賣土地之價款,已扣繳土地增值稅,嗣 後如有就該拍賣土地申請適用減免等,致有應退還之稅款時,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執行法院重行分配。故原告依上開函釋得提出本件申請,若稽徵機關接受人民之申請後,不依法作成該法條之行政處分,應已侵害人民之權益,此參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亦 明,故原告依法得提起本訴。 ㈡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謂「作農業使用」,參諸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乃指: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至所謂「農業用地」,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固所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失之籠統,故依土地稅法第58條規定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都市土地農業區之意義)所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十一種地目之土地。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漁用碼頭、水稻育苗用地、儲水池、農用溫室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在此範圍內之土地,均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定之「農業用地」。另依同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於中華民國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 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亦同。」此仍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所當然,此參土地稅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及第14條反面規定益明。故符合該上揭 要件之1者,均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所定「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 ㈢本案系爭土地為「田」地目農業用地,有原告提出申請時所檢附土地建物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所謂「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 區範圍內土地」。又系爭土地截至89年1月6日止一直作農業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符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2款,因此,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又作農業使用, 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被告自有依該法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竟不作成,顯有違法及不當。又案經行政訴訟,如認有理由,應令被告作成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後,於前次課稅有差額須向法院更正稅額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及財政部民國93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該退稅款係屬拍賣所得價金之一部,應交由 執行法院重行分配,令被告應就更正稅額附加利息函請執行法院重新分配。 ㈣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證明,由稽徵機關審核後,始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要件者,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稽徵機關即有依職權作成符合該法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不待當事人之申請,被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故不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自應就系爭土地非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負舉證證明之責,否則,應履行法律所課予之義務。 ㈤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2日經編訂文小用地,屬後 期發展區,即非依都市計晝法劃定之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即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則其移轉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非無爭議: 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乃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明定法律依據及其適用範圍,並非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為規範,自無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作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農業用地為「唯一」基礎之餘地,所謂「農業用地」,除直接耕地外,尚包括其他農用土地,及視為農地等部份,此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可資參照,是被告機關認定之法令基礎有可議。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並非法律,顯不合租稅法律主義,不得以之作為處分之基礎。系爭土地合於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屬「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何況,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依法課徵田賦之農地,若任其荒蕪,經通報限期使用而不作農業使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規定,應課徵荒地稅。又依法課 徵田賦之農業用地,若符合免徵田賦要件者,經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核准後,依田賦稽徵工作程序第肆點之七規定:「經核准減免賦稅之土地,稽徵機關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撤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所以一直按田賦課徵,並無被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課徵荒地稅之情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始得課徵田賦,為土地稅法第22條所明定,系爭土地既依法課徵田賦,顯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被告認非農業用地,顯有恣意。又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經認符合法定免徵田賦要件,故系爭土地自原所有權人林興燊取得後至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公布時即89年1月6日時,一直免徵田賦,足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6日以前,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並無疑義,被告於每年會同會辦機關普查或抽查時,始無辦理撤銷減免,追收應納田賦,及移送處罰之情事,故被告有依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就更正稅額附加利息,依93年12月1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0號函釋,將更正稅款交 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之義務。 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得依該法條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以89年1月6日該法條施行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限,但該法條施行前所謂「農業用地」,當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其定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 :「‧‧‧所稱『農業用地』,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 規定,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立法者並未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惟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該土地仍須以合法供農用者為限,而不包括非法使用在內。」意旨可參,法律並無限定該土地須為經依法編定為一定農牧、農業用途或田、旱地目,始為農業用地,應以作農業使用為已足,故被告主張土地移轉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以符合同法施行細 則第57條第1項所定要件為據顯與土地稅上所規定之農 業用地不相適合,自無以之為唯一法令基礎之餘地。 ⒊財政部91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792號函釋指出 :農地經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於細部計畫完成前移轉者免稅。符合此函釋者,視為農業用地,既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稽徵機關尤應依該法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當然。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1日以前為農業區農業用地,75 年2月22日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但一直作農業使用,本 得申請有關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明證明據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認非農業用地,本於平等原則,自應由被告出據有關機關證明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始得不履行公法所課予之義務,被告無此證明,率認非農業用地,顯有不當。 ⒋另依財政部86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61928160號函釋 ,三七五租約佃農承購該租約耕地,如係在68年6月28 日以前,租佃雙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並經辦理租約登記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雖未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仍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新法施行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為: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則系爭土地在新法施行前,無待人民之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自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農業用地。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由劉文進承租,法院執行拍賣時,由承租人劉文進優先購買,且系爭土地至拍定前一直作農業使用,與財政部上開函釋相符,當然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被告自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就系爭土地為三七五租約土地,及財政部上開函釋等有利原告之事項未審究,致影響與原處分之作成,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立法理由分別明載:「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放寬農地農有後,取得農地者已無農民身分之限制,不宜以承受人是否繼續耕作為要件,爰將第一項『自行耕作之農民』修正為『自然人』,並刪除『繼續耕作』。‧‧‧第2項移列第4項,為免取巧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參照法條本文及其立法理由,必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始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言,已無「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之限制」,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拍賣時,被告未依該法條立法理由「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課徵土地增值稅,已有可議,嗣於原告申請後,被告猶不依職權作成「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可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民國97/10/06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法院。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債務人林興燊持分所有,於94年9月 15日經臺中地院中院清民執94執五字第13751號函執行拍 定,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嗣原告於97年1月14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4項規定,改以89年1月6日土地稅法修正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97年1月24日中市稅財字第097 0002233號函以,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2日經變更編定為文小用地 ,屬後期發展區,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並 非農業用地,否准所請。 ㈡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為田地目,仍作農業使用,為課徵田賦土地。應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所定「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要件,原處分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 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重新核算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 用地」為適用範圍。至所謂農業用地,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 條第1項所定農業用地之要件為依歸;倘於89年1月28日前,業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首揭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益見明晰。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於75年2月22日變更編定為文小用 地,屬後期發展區,93年6月15日變更後期發展區為整體 開發地區,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保護區土地,即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稱之農業用地。 其於94年9月15日拍定移轉時,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從來皆為課徵田賦,應 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一節,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但書所定得課徵田賦之範圍,除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外,尚含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系爭土地因75年經都市計畫編定為文小用地,因細部計畫迄今尚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准予課徵田賦。然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 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要件為據 ,要與課徵田賦無涉,原告容有誤解。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係依本法第58條授權由行政院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原核定倚為本案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適用之基礎,並無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㈢系爭土地於75年經變更編定為文小用地,屬後期發展區,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則 其移轉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訴,核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於75年2月22日變更編定為文小用地 ,屬後期發展區,93年6月15日變更後期發展區為整體開發 地區,非屬依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保護區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稱之農業用地?其於94 年9月15日拍定移轉時,能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之規定,於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能否以該修 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六、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 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及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亦為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有關貴市後期發展區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 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 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分別為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函及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在案。查財政部上開二函釋係本於財稅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範圍所為之解釋,經核財政部上開函釋,並未逾越該法條之立法原意,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七、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興燊所有應有部分5分之1,於94年9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五字第13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為1,074,458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9月23日中院清民執94 執五字第13751號函及被告94年10月5日中市稅財字第0940044111號函影本附卷為憑。嗣原告以系爭土地係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97年1月14日以執行債權人身分,向被 告申請改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土地稅法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案經被告審查後,認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 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 用範圍,而系爭土地業於75年2月22日變更為「文小用地」 屬後期發展區範圍內,並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處97年1月22 日中都計字第097000163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可知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已非屬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自無上開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610號、84年度判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依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八、原告雖稱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2條但書、施行細則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且系爭土地於林興燊持有期間均課徵田賦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對「農業用地」 之已有明文定義,故土地稅法有關「農業用地」之適用範圍,除法律另有例外規定外,均應依上開規定核認。依上開說明,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依被告所屬都市發展處97年1月22日中都計字第0970001634號函記載,系爭土 地業於75年2月22日變更為「文小用地」,屬後期發展區範 圍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顯非屬前揭土地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則系爭 土地於94年9月15日拍定移轉予第三人時,自無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所稱土地稅法第22條、施行細則第21條及第22條,係有關田賦課徵範圍之規定,其就課徵田賦之範圍予以放寬規定,不受土地稅法第10條有關農業用地定義之限制,惟土地移轉時得否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計土地增值稅,應以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10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稱農業用地為要件,要與課徵田賦之範圍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丁 俊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