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9 月2日台內訴字第09700835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收,被告旋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 0930010839-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原告所有建物係坐落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係屬8 4年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惟因辦理強制拆除時之違章建築 確切位置及其是否係拆除又重建之建物,難以認定,被告爰決定該巷內所有建物暫緩發放補償費。經被告重新彙整相關資料後,以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同意註銷原查 報有案之違建。嗣又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為前開函逕為註銷原查報有案之違建顯有瑕疵,乃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註銷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是系 爭建物仍屬查報有案之違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開發太平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報經內政部以9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780號函核准辦理太平市區徵 收,被告機關旋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10839-1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查原告所有建物(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1號),係坐落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前於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同意註銷原查報 有案之違建,惟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認為前開函逕為註銷原查報有案之違建顯有瑕疵,乃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撤銷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 號函,然被告並未將原處分書面送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本件原告,而係向系爭房屋前手鄭英祥送達,原處分書面既未向權利人送達,其送達顯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原處分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 ㈡本件建物編號B25,原門牌號碼為中山路4段12巷26號而於80年7月新增門牌,此觀原處分所附名冊所列B23至B26之 門牌號碼均為中山路4段12巷26號可證,其門牌「中山路 四段12巷26之1號」係原告於80年7月20日申請增編門牌而來,惟於增編門牌前,系爭建物即係同屬「中山路四段12巷26號」建物之一部,原告並未另行增建,是被告稱門牌增編因係原告增建而增編云云,並非事實。門牌增編的部分是因為原來26號房屋是存在的,後來分成三部分出售,原告向其買其中一部分,因有獨立出入口,所以原告去申請門牌號碼,沒有違建的問題。原告於系爭建物增編門牌為26-1號前,即係設籍於「中山路四段12巷26號」,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可稽,系爭門牌「中山路四段12巷26之1號 」建物,原本即為原門牌「中山路四段12巷26號」建物之一部,而「中山路四段12巷26號」建物,參諸台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太平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02998號函復鈞院內容說明四:「至整編為中山路四段12巷26號之黃乙敏君係民國59年9月10 日自中山路204號住址變更為中山路206號,再整編為中山路四段12巷26號;故由上述資料得知本市○○路○段12巷26號初次設籍為黃君民國59年9月10日住變遷入」等語, 可知系爭建物至遲於59年9月10日即已存在並有戶口遷入 資料。又本件原告所有之建物編號B25係從林能昌於78年 受讓而來,未曾有任何新建或增建行為,而林能昌復自鄭英祥受讓而來,鄭英祥前手則自蘇崇秀而來,查蘇崇秀早在民國54即設籍於該處,而太平鄉公所復於72年7月11日 出具證明書予鄭英祥,此為公文書自有證明力,且該建物早在54年4月24日即有遷入之戶籍證明,依台灣省政府66 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謂「在都市計劃公佈前 ,已有之房屋可憑: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辦理變為合法建物,原告僅提出戶口遷入證明即可證明原告之建物並非違建。且依台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謂「依本局稅籍資料記載,26號房屋起課日期於26之1後,應非其增建部分」亦有該分局0986001613號 函可證,足認原告之建物早已存在。訴願決定書的事實部分亦有錯誤,訴願決定書上載蘇崇秀22號的房屋與系爭建物是不一樣的,系爭建物原來的門牌號碼係新光村中山路206號,54年4月24日就有戶籍遷入的記載,系爭建物一開始門牌號碼新光村中山路206號,而且該房屋最早的門牌 係新光路1-14號,門牌在59年6月1日整編,而且依據戶籍謄本記載蘇崇秀的戶籍最早設在新光路1-14,後來門牌變更為中山路206號,54年4月24日遷入該址,可知系爭建物在54年已存在。 ㈢又觀諸被告98年7月3日府工使字第0980203238號函檢送之空照圖位置對照圖(攝影日期:67年12月),其解析度並非十分清晰,惟以肉眼觀察影像所呈現之形狀及顏色,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明顯非屬樹林或田野,仍有人為設置物之跡象,是自難認攝影當時該處並無建物存在。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件訴訟98年6月9日庭訊時表示:「(法官問:何以50幾年黃乙敏有設籍在中山路12巷206號 ?)據私下向市公所查詢民國30幾年有許多人隨國軍撤退來台,後來有些人在河兩岸搭建違章建築,所以有黃乙敏設籍資料,而可能67年空照時已經拆除,賣給別人後又在改建」等語,足證系爭建物應早於30幾年即已存在,且參諸台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02998號函復鈞院內容說明四:「至整編為中山路四段12巷26號之黃乙敏君係民國59年9月10日自中山路204號住址變更為中山路206號,再整編為中山路四段12巷26號;故 由上述資料得知本市○○路○段12巷26號初次設籍為黃君民國59年9月10日住變遷入」等語,亦可證系爭建物至遲 於59年9月10日即已存在並有戶口遷入資料,依台灣省政 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8233號函釋,系爭建物即非違 建,又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可能係原有建物拆除後改建,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建物係將原有建物拆除改建,是被告此部份主張,自不足採。系爭建物編號B24、25、26、27係同時期且 同一結構的建築,僅是用隔板隔開且原告的房子夾在中間,不可能有增建的情況。B27的屋主鄭輝被告機關也是以 同樣方式註銷處分,然訴願時證明鄭輝的房子在48年就已經存在,所以B24、25、26也是在48年就已經存在。且B24在被告之前查估表即有記載在48年有人遷入,顯見系爭房屋非新建或增建。 ㈣縱認被告所為86年4月1日之註銷違建處分違法,有撤銷原因,然被告亦已罹於行使撤銷權期間。原告因能提出上開遷入證明,是被告在86年4月19日乃對原告之建物加以會 勘,並特別說明註銷違章建築,惟被告嗣依據94年5月30 日召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 12巷內涉及查報有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 議紀錄結論,因太平鄉公所意見為其核發未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做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被告乃據以做為撤銷前註銷違建函之依據,撤銷前註銷違建處分,是被告至遲於94年5月30日即知有撤銷原因,惟被告遲至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註銷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 第78237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被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原處分顯非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經臺中縣太平鄉公所(現改制為太平市公所)以84年5月17日 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至被告。因違 建人姓名及違建地點大部分不詳,遂依據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8月29日建四字第163732號函及太平鄉公所84年5月17日84太鄉建字第13536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辦理,經被 告以84年5月23日84府工建字第121224號公告,其公告主 旨:公告冊列建築物(詳查報單)為違章建築,請違建人依法補辦建造執照,逾期強制拆除;公告期滿後,該違建物依法強制拆除。嗣後被告以84年6月28日工建字第159890號公告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公告(違建人姓名、住址不 詳)違章建築拆除案。臺中縣太平市係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及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管理之地區,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頒布實施日起,舉凡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 增建、修建、改建等建築行為,均須依據同法第25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執照手續,經審查合格並領得執照始得建造,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 ㈡訴外人鄭輝君等3人於85年10月26日申請註銷原告(蔣平 注)等27戶違建案,經會勘所提證件,被告於86年2月18 日以86府工使字第34346號函同意註銷其違建,被告為辦 理太平市區徵收,因範圍內有坐落臺中縣太平 市○○路○段12巷房屋10戶於86年間經被告同意註銷違建,而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房屋於86年4月23日經被告執行 強制拆除,嗣另有訴外人向行政法院起訴陳稱,同為辦理臺中縣太平市區徵收,同屬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12巷內房屋,被告86年2月18日及86年4月1日府 工使字第34346號函暨78237號函同意註銷共10戶違建,而隔鄰使用共同壁之違建戶係與原告同時興建之建物卻未經被告註銷違建,而有所質疑,何以被告註銷其他10戶之違建案,事關發放徵收救濟金之爭議,未被註銷違建者表達不滿,被告為早日完成太平市區徵收工程之進行, 必須拆除區段徵收之建築物,為早日釐清違建與否之爭議,被告邀集相關單位重新會勘,經被告於95年9月27日以 府地區徵字第0950271015號函辦理之太平市區 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2巷內合法建物認定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結論,重新認定系爭建物(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非屬合法房屋。被告於94年7月7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40183082號函檢送94年5月30日召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2巷內涉及查報有 案違章建築認定疑義工作小組第3次會議紀錄」結論㈢ 太平市公所意見:「本所核發未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證明文件,僅供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之用,不得作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經研析後被告乃以97年3 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註銷被告86年4月1日府 工使字第78237號函,故系爭建物(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12巷26號)仍屬查報有案之違建。被告係依據95年9月 27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50271015號函辦理之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太平市○○路○段12巷內合法建物認定 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結論,故被告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行政處分,並無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21條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㈢縱使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4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證明合法房屋,惟其中「戶口遷入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2項 證明文件既無記載房屋面積若干平方公尺、樓層數、房屋構造別,僅僅記錄何時遷入或何時有用電或用水之記錄,而違建查報單有記載:違建面積、房屋構造、樓層數,倘僅憑戶口遷入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無法註銷違建,被告於86年2月18日與86年4月1日2次註銷10戶違建案,法令上顯有瑕疵。被告乃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撤銷86年2月18日及86年4月1日之註銷違建處分 ,本件原處分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本件原告檢附54年4月24日遷入戶籍證明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 現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86年4月10日稅屯二字 第8601358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築物非違建乙節,然查,原告檢附之遷入證明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僅紀錄何時遷入,並無違建面積、房屋構造及樓層數等可供核對。另據95年8月17日建物認定現場會勘記錄所載 ,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之1號戶口遷入證明係80 年7月17日初編,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8年10月,無繳納自 來水或電費證明,而原告訴稱系爭建物早在54年4月24日 即有遷入之戶籍證明並舉蘇崇秀為系爭建物第1手之所有 人,惟查蘇崇秀設籍太平市○○路○段12巷22號非同巷26之1號,難認系爭上開路段26之1號於54年時即已存在並有人設籍。 ㈣被告於86年4月1日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違建地點 係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編號B25之違建 查報),原告所檢附之門牌整編證明第02頁(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門證字第0000689號)所載:臺中縣太平市○ ○村○○鄰○○路12巷26號於80年7月20日門牌增編為臺中 縣太平市○○村○○○鄰○○路12巷26-1號,依據建築法規 定:門牌增編1門牌號碼必須變更使用執照內容增加1戶方可增編1門牌號碼,依法必須申請建造執照或變更使用執 照,否則僅憑戶政單位所增編1門牌號碼並無法證明係屬 建築法之合法房屋;本件系爭建物經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於84年間查報違建,被告於86年註銷違建,至被告以原處分撤銷86年2月18日及86年4月1日之註銷違建處分,相距11 年,與其所附戶口遷入證明其房屋於59年9月10日遷入至 86年2月18日相較有27年之久,兩者相較為11年、27年之 比,原告房屋自59年9月10日遷入迄今約30餘年,因時空 環境的變化不堪使用而自行拆除重(改)建,若未申領執照即構成違建。 ㈤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與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12巷26-1號建築物所在土地為臺中縣太平市區徵 收範圍,前經臺中縣太平鄉公所(太平市公所改制前)84年5月17日八四太鄉建字第13536號函送違章建築查報單,其違建編號為B23、B24、B25、B26等4戶,房屋坐落地址 均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房屋所有人姓名均為鄭英祥。現在其中1戶其房屋坐落臺中縣太平市○○ 路○段12巷26之1號(所有權人為本件原告)被告認定為違 章建築。依據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2日中縣太戶字 第0980002218號說明二記載:經查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門牌檔案無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門牌編釘資料,查該址設籍係黃乙敏於59年9月10日由臺中縣太平市○○ 路204號申請住址變更至臺中縣太平市○○路206號,並於67年2月1日門牌整編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臺中縣太平市4段12巷26之1號係楊春緊(即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4日改名甲○○)於80年7月20日申請門牌增編,並於79年4月16日由梧棲鎮遷入臺中縣太平市○○村○ ○路○段12巷26號,復於81年6月2日再住址變更至太平市○○路○段12巷26之1號,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 號與26之1號間因無26號申請編釘資料(地號、相片), 故無從判斷兩者之關係。足證原告系爭房屋係於80年7月 20日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增編門牌號碼,增編並無提出工務單位發的使用執照,因此該房屋係於80年才增建。依照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中山路四段12巷26-1號稅籍證明記載磚石造面積60.2平方公尺,起課日期為78年10月,鋼鐵造面積23.7平方公尺,起課日期為78年10月。而太平市依內政部於62年12月24日頒令實施都市計劃建築管理辦法,從62年12月24日之後所有的建築物不管增建、改建、修建都必須依建築法第25條取得建造執照才可以來蓋,依照稅籍證明來看顯然原告係於78年10月建築完成。依據台中縣警察局太平鄉戶政事務所80年7月20日太鄉戶字第3603號門牌證明書記載:「楊春緊(即原告)於本鄉○○村 ○○鄰○○路○段12巷26號增建房屋共一間,經本所增編門 牌為中山路四段12巷26-1號」,可見其為增建而增編。原告房屋的門牌號為增編,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就在原來房子範圍之內,原告原名楊春緊,當時他向太平戶政事務所提出的門牌證明申請書,類別是「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95年8月17日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課勘驗現場,發現系爭房 屋有鋼架造的圓弧形屋頂,這種鋼架造是78年以後才有的建材,所以認定系爭房屋是78年以後修建的,不是62年12月24日以前的原始建築。另依88年4月8日太平市新光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圖及98年7月3日府工使字第0980203238號函檢送之空照圖位置對照圖(攝影日期:67年12月),可以看出,該處當初並無房屋存在。 ㈥被告於86年4月1日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違建之門 牌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並非原告所稱之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1號,且處分相對人為鄭英祥,亦非本件原告;爰此,被告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撤銷註銷違建處分,並對相對人鄭英祥送達,係合法送達,並無不合之處。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1號建物,是否屬於違章建築?被告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撤銷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 註銷違建處分,是否合法? 五、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六、本件被告為開發太平市新光地區為新社區,並解決大里溪河川整治用地取得問題需要,以93年1月8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010839-1號公告徵收太平市區徵收範圍內土地改 良物。因需拆除該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之1號建築物,經被告查證結果,係屬84 年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物;惟因辦理強制拆除時之違章建築確切位置及其是否係拆除又重建之建物,難以認定,被告爰決定該巷內所有建物暫緩發放補償費,經被告重新彙整相關資料後,以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同意註銷原查報 有案之違建。嗣因同區相鄰住戶,甚至使用共同壁者,有的註銷違章建築之查報,有的仍維持違章建築之查報,引起未被註銷住戶之不滿,四處陳情,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為前開函逕為註銷原查報有案之違建顯有瑕疵,乃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註銷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 號函,註銷後系爭建物仍屬查報有案之違建。嗣原告檢附54年4月24日遷入戶籍證明書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 現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86年4月10日稅屯二字第 86013586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築物非違建。被告以原告檢附之遷入證明文件及房屋稅籍證明文件,僅紀錄何時遷入,並無違建面積、房屋構造及樓層數等可供核對,而據卷附95年8月17日建物認定現場會勘記錄所載,系爭臺中 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之1戶口遷入證明係80年7月17日初編,房屋稅係80年2月始製表課徵,復無繳納自來水或 電費證明;原告稱系爭建物早在54年4月24日即有遷入之戶 籍證明,並主張蘇崇秀為系爭建物第一手之所有人乙節,經查蘇崇秀設籍太平市○○路○段12巷22號非同巷26-1號,難認系爭26-1號於54年時即已存在並有人設籍。按臺中縣太平市,經內政部指定實施建築法而於62年12月24日訂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建築管理後,舉凡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改建行為,均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後,始得建造,否則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是以被告查明系爭建築物非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築物,本件原告所提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築物係合法建築物,應係違章建築。原告申請撤銷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之處分,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不合,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七、原告不服,起訴主張: ㈠被告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撤銷函,係送達系爭房屋前手鄭英祥,並未送達系爭房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其送達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定,原處 分對原告不發生效力。 ㈡依原處分所附名冊所列B23至B26之門牌號碼均為中山路4 段12巷26號,系爭建物係編號B25,原告於79年4月14日將戶籍遷入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至80年7月17日太平 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新增門牌,經該所編定為同巷26號之1 ,系爭建物於增編門牌前,係屬中山路四段12巷26號建物之一部,其後分三部分出售,原告向其買其中一部分,因有獨立出入口,所以原告去申請門牌號碼,此觀原告之戶籍係先遷入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增訂26號之1後, 始遷入該戶,原告並未另行增建,被告謂門牌增編因係原告增建而增編云云並非事實。 ㈢依據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02998號函復鈞院內容說明四:「至整編為中山路四段12巷26號之黃乙敏君係民國59年9月10日自中山路204號住址變更為中山路206號,再整編為中山路四段12巷26號;故由上 述資料得知本市○○路○段12巷26號初次設籍為黃君,民國59年9月10日住變遷入」等語,足徵系爭建物至遲於59 年9月10日即已存在並有戶口遷入資料。又本件原告所有 之建物編號B25係從林能昌於78年受讓而來,未曾有任何 新建或增建行為,而林能昌復自鄭英祥受讓而來,鄭英祥前手則自蘇崇秀而來,查蘇崇秀早在民國54即設籍於該處,而太平鄉公所復於72年7月11日出具證明書予鄭英祥, 此為公文書自有證明力,且該建物早在54年4月24日即有 遷入之戶籍證明,依台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 8233號函釋意旨略謂,有都市計畫公佈前,已有之房屋可憑,‧‧‧,自非屬違章建築,被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同意註銷原查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屬 正確,被告其後又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註銷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顯屬違法,請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八、按被告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撤銷其86年2月18日、同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34346、78237號函註銷蔣 平注等10戶違建等二案(其中編號B25號即係原告所有系爭 建物),雖僅送達原所有人鄭英祥,並未送達與原告,惟鄭英祥業已將該行政處分轉送原告,原告收受該行政處分後,即向被告查詢,經被告以97年3月1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694697號函復原告,說明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經原告以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同意註銷原查報違建,惟因被 告業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撤銷上開註銷函,系爭建物現仍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依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不予補償等語,並敍明原告如不服查處結果,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之規定,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起訴時提出被告上開書函及被告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4頁及第11頁)。原告收受被告上開書函,亦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則本件即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未合法送達,對原告不發生效力之問題,合先敍明。 九、本院為查明本案,經向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及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房屋之戶籍及房屋稅課徵詳情。據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2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02218號復檢送原告系 爭26號之1房屋申請編釘門牌之資料所示,原告楊春緊係以 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之類別,於80年7月17日向臺中縣 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經該所以「增建」為由,准編為中山路4段12巷26號之1,此有該函所附臺中縣警察局太平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影本及該所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1頁及第182頁)。該所並以98年6月1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02998號函復本院稱:「...。查本市(即臺中縣太平市)門牌資料新光路1之 14號門牌(設籍5戶),於民國59年6月1日分別整編為中山 路204號(陳雄、黃乙敏2戶)、中山路206號(蘇崇秀、林 若海2戶)及中山路211號(劉定國1戶)等3個門牌號碼(附件一);復於民國67年2月1日整編中山路206號為中山路4段12巷22號(蘇崇秀1戶)及中山路4段12巷26號(黃乙敏1戶 )等2個門牌號碼(附件二)。查蘇崇秀君係民國54年4月24日遷入本轄新光路1之14號經門牌整編為中山路206號,再整編為中山路4段12巷22號(與26號無關)(附件三)。 至整編為中山路4段12巷26號之黃乙敏君係民國59年9月10日自中山路204號住址變更為中山路206號,再整編為中山路4 段12巷26號(附件四);故由上述資料得知本中山路4段12 巷26號初次設籍為黃君民國59年9月10日住變遷入,並非新 光路1之14號門牌之延伸。有關本所93年4月7日發給門牌 證明書記載內容:新光路1之14號至中山路4段12巷26號之1 資料為85年電腦化後之程式設計,係彼此相關門牌號碼之連結關係,並非是單一建築物之歷史門牌證明,門牌證明資料應以實際整編對照表佐證(附件一、二);又中山路4段12 巷26號與26之1號之關連,因26號係門牌整編產生之號碼, 無門牌編釘相關資料(申請編釘書、地號、相片、位置圖);另26之1號於80年7月20日申請編釘時亦未提出與26號有相互對照資料,故無從判斷兩者間之關係。檢送本市民國59年6月1日及民國67年2月1日門牌整編對照表、蘇崇秀及黃乙敏君設籍資料影本各一份供參。」等語(本院卷第211頁及 212頁)。另臺中縣地方稅務局亦以98年5月13日中縣稅屯分密房字第0986008120號函檢送系爭中山路4段12巷26號及26 號之1房屋之房屋稅課徵資料,其中系爭26號之1房屋為1層 樓建築,前段鋼鐵造面積23.7平方公尺、後段磚石造面積60.2平方公尺,由該局於80年8月2日製表,開始課徵房屋稅;而同巷26號房屋亦為1層樓建築,面積83.25平方公尺,屬訴外人廖文銘所有,該局於81年9月3日製表,開始課徵房屋稅;而原領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房屋門牌之鄭英祥,在該局並無房屋稅之稅籍資料,此有該局檢送上開2房 屋所有人、面積製表日等資料並敍明鄭英祥無課徵房屋稅之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背面)。由上開3復函 及其附件所示,足徵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中山路206號,最初設籍之人為黃乙敏,於 59年9月10日遷入戶籍,其後門牌碼變更為中山路4段12巷26號,係由鄭英祥於72年5月23日申領。而系爭26號之1之門牌,依據太平市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2日中縣太戶字第0980002218號復函所示,係原告楊春緊以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 之類別,於80年7月17日向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編 釘門牌,經該所以「增建」房屋一間為由,准編為中山路4 段12巷26號之1(本院卷第181頁及第182頁)。足證系爭26 號之1房屋,係原告以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於80年7月17日向太平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該門牌,經該所審核後,於同年月20日以「增建」為由,編釘該門牌號碼。系爭26號之1房 屋並非由26號房屋因門牌整編而變更門牌號碼,且系爭房屋至80年8月2日始由臺中縣地方稅務局製表,開始課徵房屋稅,參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在80年7月17日申請編釘 門牌之前有申請用電及用水之證明等情相互以觀,原告所有系爭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2巷26號之1房屋,係自80年7月17日始增建之房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黃乙敏於59年9 月10日設籍之該市○○路204號其後門牌變更為中山路206號房屋,且更早於54年間訴外人蘇崇秀設籍之臺中縣太平市○○路206號房屋云云,核與上開太平市戶政事務所及臺中縣 地方稅務局檢送之相關資料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係於95年8月17日由其所屬工務局、地政局、太平市公所、太 平市戶政事務所、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現改制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及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承辦人員會勘後,發現被告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同 意註銷原查報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處分於法不合,以97年3月6日府工使字第0970061989號函撤銷上開處分,距知悉有撤銷原因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本件原處分撤銷其86年4月1日府工使字第78237號函註銷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