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42號 原 告 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2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至6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雄賓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4,094,640元,營業稅額204,73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 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 204,732元,並按所漏稅額204,732元處2倍之罰鍰409,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2年3至6月間進貨取得雄賓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進貨金額合計4,094,640元(未含稅),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04,732元,有該商號出具出貨單及發 票可稽。原處分以原告確有進貨事實,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雄賓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予以補稅(已繳納)外,另依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所漏稅額2倍罰鍰409,400元,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均未獲撤銷或改依96年3月28日最新修正稅務違章案件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改處1倍罰鍰,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2.按「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此為審理行政處分案件應遵循之原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而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不得出於臆測(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8條之3所明定。又「第48條之3公布生效時對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復經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851912487號函核釋有案。 3.原告於92年間與雄賓企業社交易往來,有該商號出具出貨單及發票可稽。原告並開立支票及部分付現予該商號。又因該商號職員李建緯要求,為求週轉方便,支票不須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廢棄物回收業者與再生工廠間習以為常之交易習慣,亦非商業會計法所不許之行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該支票兌領人均非雄賓企業社為由,否決交易之事實,原告不予苟同。 4.雄賓企業社是否為虛設商號,或為部分販售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商號,或為經營不善未依規定繳交營業稅之廠商,不論原處分論定為何,皆不能抹滅原處分論定原告向其進貨之事實,原處分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認定渠為虛設行號,並逕向原告補稅處罰,有違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應依事實之原則。另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只要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證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企業沒有進貨事實,即不得開罰。」意旨,原告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亦應免予補稅處罰。 5.本案原處分載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最新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表所載:「違章情形:一、有進貨事實者:㈠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處1倍罰鍰」。按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明確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符合該條規定。又查原處分從未提及合心興業有限公司及宣穎實業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復查及訴願決定不能違反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行政救 濟不得為更不利決定」之判例,故意矇混原處分以㈠裁罰,而改依㈢對於原告更不利之行政救濟決定。 6.綜上,原告既經查明該段期間有進貨之事實,且無其他反證原告有向其他商號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情事之事實,則事實相當明確,原告不應遭受補稅及處罰之處分,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 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 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 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 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2.本件原告係經營回收資源批發業,於92年3月至6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雄賓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4,094,6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204,732元,經南區國稅局通報被告所屬員林稽 徵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4,732元,並經被告按所漏 稅額204,732元處2倍之罰鍰409,400元。原告不服,主張 其係從事回收資源業者,其行業特性,無法取得所有進項憑證,故以所得額標準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原告無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墊高成本之誘因;且與雄賓企業社交易,皆依規定取得發票並支付價款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雄賓企業社92年1月至7月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等資料附案佐證。又原告進貨品名為塑膠廢料,惟查雄賓企業社進項交易對象,除源自上開同屬涉案之竹提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及捷得企業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係廣告設計、大五金批發外,其餘係經營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與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等業,核均與原告進貨內容無關。又依原告提示之支票影本等支付價款資料查核,上開貨款支付之支票,發票人為尚宜塑膠商行而非原告,且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又上開支票兌領人為陳錫松、顧在、顧陳雙、宋壬癸及李鴻霖等人,原告所提示資料並無法證明該付款確係給付予雄賓企業社,故其主張核無足採,且原告95年6月2日談話筆錄及承諾書所載,上開支票兌領人非為實際銷貨人亦無法明確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惟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遂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204,732元處2倍之罰鍰409,400元,原核定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 告猶表不服,仍執前詞提起訴願外,並主張與雄賓企業社之交易往來,皆有該商號出具之出貨單及發票可稽,另依該商號職員李建緯之要求,所支付之支票不須填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廢棄物回收業與再生工廠間習以為常之交易習慣,被告以支票兌領人非雄賓企業社,而否定原告與其交易之事實,顯屬草率之認定,又財政部96年3月 2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者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處1倍之罰鍰。」 被告仍處2倍之罰鍰,顯有違法之虞云云。案經財政部訴 願決定略以,雄賓企業社進項交易中並無原告所進之塑膠廢料,自非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被告以原告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經審酌其違章情節,乃按所漏稅額204,732元 處2倍之罰鍰409,4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其主張核不足採,乃駁回其訴願。 3.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與雄賓企業社之交易往來,其相關業務接洽人為該商號職員李建緯,且又依其要求,所支付之支票不須填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廢棄物回收業者與再生工廠間習以為常之交易習慣,被告以支票兌領人非雄賓企業社,而否定原告與其交易之事實,顯屬草率之認定。再者,雄賓企業社是否為虛設行號,皆不能否認原告有向其進貨之事實,被告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即認定雄賓企業社為虛設行號,並逕向原告補稅處罰,有違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據事實之原則。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系爭交易既經被告查明有進貨事實,應免予補稅及處罰。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者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者,處1倍罰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本件 應依前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1倍 罰鍰,被告仍以2倍罰鍰顯有違法之虞。 4.查雄賓企業社為饒玉麟、黃位山及其仲介人設立、仲介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等65家公司之一,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稽。又查雄賓企業社主要進項交易對象為日昌國際有限公司、緯志企業有限公司、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及捷得企業有限公司,該等公司全經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及撤銷登記,且營業項目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廣告設計及大五金批發等業,核均與原告之進貨內容-塑膠廢料無關。再依雄賓企業社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及申報營業稅情形,該公司於92年1月6日設立,於92年1月至6月開立大量發票之後,即申請註銷登記,足證雄賓企業社非屬正常營業之營業人,原告訴稱有向其進貨,顯無足採亦無原告所訴被告僅單憑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定雄賓企業社為虛設行號之情形。又依原告提示雄賓企業社出貨單、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等資料,查原告對於系爭每筆貨款,一部分係以支票,另一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且該支票係以未禁止背書方式轉讓,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又查上開支票發票人為尚宜塑膠商行,非原告,且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又實際兌領人為陳錫松、顧在、顧陳雙、宋壬癸及李鴻霖等人,原告所提示之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款項確係給付雄賓企業社,故其主張核無足採;至原告訴稱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乙節,查上開函釋之適用要件為被告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本件被告已就原告提供之支付價款資料及雄賓企業社營業情形查核認定原告確實無向雄賓企業社進貨,故無該函釋之適用。再查本件違章情形係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雄賓企業社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409,4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處1倍罰鍰顯有誤解,是其所訴無足可採。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及「本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復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 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92年3月至6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雄賓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94,640元,營業稅額204,732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204,732 元,並按所漏稅額204,732元處2倍之罰鍰409,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回收資源批發業,於92年3月至6月間進貨,取具虛設行號雄賓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4,094,640元(未含稅),其進貨之品名為塑膠廢料(原處分卷第29、36、43、51、59、68、75、82頁),惟查雄賓企業社 主要進項交易對象為日昌國際有限公司、緯志企業有限公司、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及捷得企業有限公司,該等公司全經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及撤銷登記,且營業項目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批發、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廣告設計及大五金批發等業(見原處分卷第108頁),均 與原告之進貨內容-塑膠廢料無關。再依雄賓企業社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及申報營業稅情形(見原處分卷第135、136頁),該公司於92年1月6日設立,於92年1月至6月開立大量發票之後,即申請註銷登記未再申報營業稅,足證雄賓企業社非屬正常營業之營業人,是雄賓企業社顯無實際銷貨予原告之事實。原告主張有向其進貨,顯無足採。次查,依原告提示雄賓企業社出貨單、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等資料,系爭每筆貨款,部分以支票,部分以現金支付,然上開支票發票人為尚宜塑膠商行,而非原告,且未記載受款人,核與一般商場交易大多會記載受款人以資作為付款證明之商業交易習慣不符。又該支票之實際兌領人為陳錫松、顧在、顧陳雙、宋壬癸、李鴻霖、李宗皇及陳錫松等人,而非雄賓企業社,亦無雄賓企業社之背書,無法證明原告有向雄賓企業社付款之事實。且依原告委託陳鴻振於95年6月2日之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 88、89頁)及原告出具之承諾書(原處分卷第104頁)所載,上開支票兌領人並非為實際銷貨人,且無法明確指出實際交易對象,並承認取得不實發票,益證其承諾書所載與事實相符。又雄賓企業社為虛設行號之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饒玉麟等人起訴在案,有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憑。故被告認定雄賓企業社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並非僅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即認定雄賓企業社為虛設行號,尚有調查雄賓企業社之進貨情形及付款流程等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應依事實之原則,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乙節,查上開函釋之適用要件為被告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本件被告已就原告提供之支付價款資料及雄賓企業社營業情形查核認定原告確實無向雄賓企業社進貨,即無該函釋之適用。再查,本件違章情形係原告取得虛設行號雄賓企業社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其於出具之承諾書已承認取得不實發票,原告縱非故意,其未予查證,亦有過失,即應受罰,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409,4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處1倍罰鍰,尚有誤解。從而,本件原告於92年3月至6月間取得虛設行號雄賓企業社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 計4,094,64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204,732元,被告依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409,400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