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043號 原 告 清發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21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2年7月至8月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760,200元,營業稅 額138,01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138,010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通 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138,010元,並 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38,010元處1.5倍罰鍰207,0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罰鍰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違章漏稅案件之處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依據證據認定之」,此為審理行政處分案件應遵循之原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8條所明定。又「第48條之3公布生效時對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復經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85192487號函核釋有案。 ⒉原告於92年間與合心公司交易往來,有該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發票可稽。原告並開立支票及部分付現予該公司。又因該公司職員李建緯要求,為求週轉方便,支票不須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廢棄物回收業者與再生工廠間習以為常之交易習慣,亦非商業會計法所不許之行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該支票兌領人均非實際銷貨人為由,否決了交易之事實,此種不查事實真相之茍且行為,原告不予茍同。 ⒊被告僅依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影本,即認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逕向原告補稅、處罰,有違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應依據事實之原則。另依財政部95年5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只要稅捐稽徵機關 無法證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企業沒有進貨事實,即不得開罰」意旨,原告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亦應免予補稅處罰。 ⒋又原告與合心公司之交易往來,相關業務接洽人為該公司職員李建緯,出貨單則由經辦黃雅如製作,黃雅如及李建緯為該公司之職員,被告原查時已取具該二人9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證供佐證。又李建緯為合心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順之胞弟,被告原查時也提供其戶口名簿供查,足證該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對於應注意事項已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 法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⒌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最新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表」內記載,違章情形有進貨事實者,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處1倍之罰鍰。而稅捐 稽徵法第1條之1明確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符合前述規定。又查本案處分書內,從未提及合心公司為虛設行號,復查及訴願決定不能違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為原告 更不利之決定。 ⒍綜上所述,原告既經查明該段期間有進貨之事實,且無其他反證原告有向其他商號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貨發票情事之事實,則事實相當明確,原告不應遭受補稅及處罰之處分,請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部分: ⒈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 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 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回收資源批發業,於92年7月至8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合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2,760,2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138,010元,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台南市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核定應補徵營業稅138,01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38,010元處1.5倍之罰鍰207,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從事回收資源業者,92年7月至8月與合心公司從事塑膠廢料交易,皆依規定交付貨款,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合心公司及宣穎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穎公司)92年7月至12月無實際買賣行為 ,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等資料附案佐證,又原告進貨品名為塑膠廢料,惟查合心公司進項交易對象,除源自上開同屬涉案之宣穎公司其營業項目係塑膠日用品製造外,其餘係經營景觀設計、乳製品批發及原動機批發業,核均與原告進貨內容無關,故合心公司顯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另依原告提示合心公司出貨單、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等資料查核,上開貨款支付之支票,發票人為尚宜塑膠商行而非原告,且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經被告向銀行函查上開支票兌領人為顧在、陳錫松、王育田、呂姵瑩、楊昌正等人及彰聯廢棄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聯公司),非合心公司,又查合心公司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並無彰聯公司,顯見合心公司並無向彰聯公司進貨而需支付價款之情形,且原告95年6月2日談話筆錄及承諾書所載,上開支票兌領人非為實際銷貨人亦無法明確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惟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遂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38,010元處1.5倍之罰鍰207,000元,原核定並無違誤,乃駁 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仍執前詞提起訴願外,並主張與合心公司之交易往來,其業務接洽人為該公司職員李建緯,且李建緯為合心公司負責人李明順之胞弟,出貨單則由經辦黃雅如製作,兩人皆為該公司職員,另依李建緯之要求,所支付之支票不須填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廢棄物回收業與再生工廠間習以為常之交易習慣,被告以支票兌領人非合心公司,而否定原告與其交易之事實,顯屬草率之認定,又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 表」規定「有進貨事實者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處1倍之罰鍰。」被告仍處以2倍之罰鍰,顯有違法之虞云云。 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合心公司進項交易中並無原告所進之塑膠廢料,自非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被告以原告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經審酌其違章情節,乃按所漏稅額138,010元處1.5倍之罰鍰207,000元,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其主張核不足採,乃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與合心公司之交易往來,其相關業務接洽人李建緯先生,出貨單則由黃雅如小姐製作,該2人皆為合心公司之職員,有該2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可稽,且又依李建緯先生要求,所支付之支票不須填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廢棄物回收業者與再生工廠間習以為常之交易習慣,被告以支票兌領人非合心公司,而否定原告與其交易之事實。再者,被告僅依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影本,即認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並逕向原告補稅處罰,有違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應據事實之原則。且原告在交易過程中對於應注意事項已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原告系 爭交易既經被告查明有進貨事實,亦應免予補稅及處罰。又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進貨事實者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 報扣抵者,處1倍罰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 定,本件應依前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1倍罰鍰,被告仍處以1.5倍罰鍰顯有違法之虞。⒋查合心公司92年6月至93年4月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等資料可稽外,另依合心公司申報主要進項來源分別為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鴻蓉企業有限公司及宣穎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而該等營業人經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及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又查合心公司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及申報營業稅情形,該公司於92年6月11日設立,於92年7月至10月開立大量發票之後,至93年4月14日申請 停業前之申報銷售稅額及進項稅額皆為0元,足證合心 公司非屬正常營業之公司,原告訴稱有向其進貨,顯無足採,且亦無原告所訴僅單憑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即認定合心公司為虛設行號之情形。又依原告提示合心公司出貨單、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等資料,查原告對於系爭每筆貨款,一部分係以支票,另一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且該支票係以未禁止背書方式轉讓,顯與一般交易常情未合,又查上開支票發票人為尚宜塑膠商行,非原告,且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經被告向銀行函查上開支票兌領人為顧在、陳錫松、王育田、呂姵瑩、楊昌正等人及彰聯公司,非合心公司,且查合心公司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並無彰聯公司,故合心公司並無向彰聯公司進貨而需支付價款之情形,原告所提示之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確係給付合心公司。從而,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罰;至原告訴稱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乙節,查上 開函釋之適用要件為被告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惟被告已就原告提供之支付價款資料及合心公司營業情形查核認定原告確實無向合心公司進貨,故無該函釋之適用。再查本件違章情形係原告取得涉嫌虛設行號- 合心公司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 鍰207,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處1倍罰鍰顯有誤解,是其所訴無足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 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52條所明定。又「核釋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 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 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 案。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回收資源批發業,於92年7月至8月間進貨,涉有取具虛設行號合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2,760,2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 額138,010元,經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查結果, 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138,010元,並按所漏稅額138,010元處1.5倍之罰鍰207,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係從事回收資源業者,92年7月至8月與合心公司從事塑膠廢料交易,皆依規定交付貨款,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92年7月至12月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 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等資料附原處分卷佐證,又原告進貨品名為塑膠廢料,惟查合心公司進項交易對象,除源自上開同屬涉案之宣穎公司其營業項目係塑膠日用品製造外,其餘係經營景觀設計、乳製品批發及原動機批發業,核均與原告進貨內容無關,合心公司顯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另依原告提示合心公司出貨單、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等資料查核,上開貨款支付之支票,發票人為尚宜塑膠商行而非原告,且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經被告向銀行函查上開支票兌領人為顧在、陳錫松、王育田、呂姵瑩、楊昌正等人及彰聯公司,非合心公司,又合心公司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並無彰聯公司,顯見合心公司並無向彰聯公司進貨而需支付價款之情形,且原告95年6月2日談話筆錄及承諾書所載,上開支票兌領人非為實際銷貨人亦無法明確指出實際交易對象,原告既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惟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遂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138,010元處1.5倍之罰鍰207,000元,認原核定並無違誤,駁回原 告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間與合心公司交易往來,有該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發票可稽,原告並開立支票及部分付現予該公司;因該公司職員李建緯要求,為求週轉方便,支票不須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此為廢棄物回收業者與再生工廠間習以為常之交易習慣,亦非商業會計法所不許之行為。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該支票兌領人均非實際銷貨人為由,否決了交易之事實,此種不查事實真相之茍且行為,原告難以茍同。被告僅依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影本,即認定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係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逕向原告補稅、處罰,有違一般處理違章漏稅案件應依據事實之原則。另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只要稅捐稽徵機關無法證明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的企業沒有進貨事實,即不得開罰」意旨,原告既經查明有進貨事實,亦應免予補稅處罰。又原告與合心公司之交易往來,相關業務接洽人為該公司職員李建緯,出貨單則由經辦黃雅如製作,黃雅如及李建緯為該公司之職員,被告原查時已取具該二人9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證供佐證。又李建緯為合心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明順之胞弟,被告原查時也提供其戶口名簿供查,足證該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對於應注意事項已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 行政法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另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最新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表」內記載,違章情形有進貨事實者,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處1倍之罰鍰。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明確規 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符合前述規定,本案處分書內,從未提及合心公司為虛設行號,復查及訴願決定不能違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意旨 ,為原告更不利之決定云云,然查: ㈠原告92年7月至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共計2,760,2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38,010元,涉嫌逃漏營 業稅,被告乃按所漏稅額138,010元處1.5倍之罰鍰207,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雖主張與合心公司之交易往來 ,相關業務接洽人為該公司負責人李明順之胞弟李建緯,又因其要求,而將支付之支票未填載抬頭及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以支票兌領人非合心公司,而否定原告與其交易之事實,顯屬草率,惟查合心公司92年6月至93年4月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另依合心公司申報主要進項來源分別為高宇興實業有限公司、金滿意企業有限公司、鴻蓉企業有限公司及宣穎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而該等營業人經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通報為虛設行號及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又合心公司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及申報營業稅情形,該公司於92年6月11日設立,於92年7月至10月開立大量發票之後,至93年4月14日申請停業前之申報銷 售稅額及進項稅額皆為0元(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102頁至第104頁),足證合心公司非屬正常營業之公司,原告 主張有向合心公司進貨,並非可採。亦無原告所稱被告僅單憑全國稅籍異常查詢檔即認定合心公司為虛設行號之情形。 ㈡再依原告提示合心公司出貨單、簽收單及支票影本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44頁),查原告對於系爭每筆貨款,一部分係以支票,另一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且該支票係以未禁止背書方式轉讓,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又上開支票發票人為尚宜塑膠商行,並非原告,且未載明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經被告向銀行函查上開支票兌領人為顧在、陳錫松、王育田、呂姵瑩、楊昌正等人及彰聯公司,非合心公司,此亦有被告96年3月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9117號函及台中商業銀行西溪湖分行查復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9頁至第111頁),且合心公司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並無彰聯公司,故合心公司並無向彰聯公司進貨而需支付價款之情形,原告所提示之上開資料並無法證明確係給付合心公司,是原告以非實際交易對象合心公司所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免罰,原告主張得免罰,亦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既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免予補稅處罰 乙節,查上開函釋之適用要件為被告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惟被告已就原告提供之支付價款資料及合心公司營業情形查核認定原告確實無向合心公司進貨,自無該函釋之適用。 ㈣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6年3月28日最新修正發布「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內記載,違章情形有進貨事實者,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處1倍之罰鍰,而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明確規定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本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符合前述規定,應僅處1倍之罰 鍰部分,查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2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4頁),已認定本案原告進貨對象合心公司為一家虛開發票、虛取得發票,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依上揭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釋規定,有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之進貨發票,除非進貨者能證明已支付貨款及稅款給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由稅捐單位查證該稅額已申報繳納,否則進貨者須補稅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之進貨款部分以現金,部分以支票支付給合心公司,惟現金無法確定支付對象為合心公司,另支票部分亦非由合心公司兌現,亦無法確定支付對象為合心公司,原告雖有進貨事實,但進貨對象非合心公司,而進貨款項及稅款無法證明已支付實際銷貨之營業人,除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補稅外( 原告已繳納),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財政部97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693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書面或談話筆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2倍之罰鍰;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至20 萬元者,減輕處罰為處1.5倍之罰鍰。本件原告對於取得 不實發票2,760,200元之事實,已立承諾書承認,並承諾 繳清稅額及罰鍰,有原告所立承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1頁),原告違章事實已堪認定,已如前述,基於減輕處罰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38,010元處1.5倍罰鍰207,0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處1倍罰鍰,尚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