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5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漏報其配偶江人參利用他人名義分散取自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7,452,542元,乃歸併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489,487元,補徵應納稅額1,967,365元,並按所漏稅額1,916,915元處1 倍罰鍰1,916,900元。原告對核定取自上開合作社營利所得 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958,500元,其餘 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原告配偶江人參原從事廢棄物回收,現從事製造鋁錠之生產事業,深知取得廢棄物回收者憑證於稽徵機關調查不易解釋清楚,乃受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邀約,擔任無給職之司庫職務。江人參就提供廢棄物者,均依二資社規定要求其加入二資社為社員,此有入社志願書為證。原告僅指導回收業者分類,通知再生工廠共同看貨、磅稱等,並不經手貨款之收取,除極少數例外情況外,均由再生工廠直接以國內信用狀(L/C) 、匯款、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予二資社。至於二資社統一發票之給與及取得均由二資社與再生工廠間直接處理,江人參從未開立或交付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二資社亦從未交付發票予江人參使用。 ㈡江人參曾欲將上開入社志願書依規定繳回二資社,惟吳招治卻謂不用繳回,顯見吳招治不用江人參所提供之社員名冊,無怪乎被告函詢吳招治之人頭社員,其回函會謂並無從事回收物工作等語,也無怪乎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 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製作筆錄表示「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等語。以上足證二資社不依規定處理事務,致被告誤以為江人參分散其一時貿易所得,以及二資社知悉江人參有運銷班成員,且二資社猶與江人參運銷班成員及再生工廠有金錢往來。再者,依林淑娟前揭筆錄,其意並不否認江人參有運銷班成員,此可由江玉萍所經手領款分配予江人參運銷班成員之行為,即可證明江人參確有運銷班成員,如江人參另有賺取差價,何須假手他人作分配貨款之行為?至被告查得江玉萍匯款申請書,何以有江秀英(江人參胞妹)等多人之身分證字號乙節,按江玉萍為二資社所僱佣專門處理分配貨款予運銷班成員,與江人參素無淵源,亦未向江人參支薪。而江玉萍何以知悉江秀英等多人之身分證字號,原告並不清楚,其用意為何,非傳喚江玉萍無法得知。又江人參姊妹及孫女等二親等親屬並無名叫江玉萍,或曾喚江玉萍而現已改名者,且江玉萍其身高中等骨骼略壯,與江人參姊妹體型身高顯有差異。 ㈢江人參經營之人豪鋁業有限公司(生產鋁錠,原料需使用廢料,下稱人豪公司)所需廢鋁,一部份係向二資社購買,江人參乃依二資社之指示另外支付0.2%及0.6%費用至二資社及吳招治之戶頭。此款項究係行政作業手續費或有其他用途,應由二資社或吳招治說明,不得逕行認定係購買人頭之費用,況凡向二資社購買回收物之再生工廠,均需以此比例匯款至二資社或吳招治之戶頭。至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資金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明細表及使用二資社人頭社員明細表等,均為二資社內部製作之文書資料,江人參並未參與亦無從了解。再者,倘江人參經營廢棄物回收,江人參或原告銀行帳戶必常有二資社匯入之款項,惟並無此情事。江人參學歷僅小學未畢業,實無能力精心設計系爭違章行為,本件係吳招治操弄社員名冊以獲取自身之利益甚明,否則二資社及吳招治何以不用江人參之社員名冊,又何需要求再生工廠匯款0.6%至吳招治之戶頭?又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傳喚江人參調查,江人參並未協商認罪,亦未遭檢察署起訴。江人參擔任司庫不僅為無給職,且從未取任何差價,自無一時貿易所得可言,他人之不法詐欺及不正當手法,不能推定善意無過失第三人之行為亦有不法,此為一般法律原理原則。本件純為二資社吳招治可能之不法行為所導致,江人參並無過失可言,不僅無須補稅遑論處罰,且關於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為5年,本件亦有探 究之必要。 ㈣被告認定江人參89年度一時貿易所得共計124,209,027元, 惟其中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江國文為原告之子)計65,549,281元,人豪公司計10,246,900元,兩者合計75,796,181元,占江人參之運銷班成員所銷售廢鋁總額之61.02%(75,796,181元÷124,209,027元=61.02% ),由此可證江人參願意形式上擔任無給職二資社司庫,最大之目的在於能掌握廢鋁之來源,以供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生產使用,其無意賺取差價甚明,蓋另有差價將增加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之成本負擔。其餘因有生意往來由江人參轉介向運銷班成員購買廢鋁之營利事業(其原料品質與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所需者不同,其製成品為鋁棒、線軸、鍋鼎等亦與人豪公司及英豪公司生產者不同)無不皆然。人豪公司、英豪公司均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二資社帳戶,該帳戶並無再由二資社直接或迂迴轉入原告或江人參存款帳戶,其餘營利事業之匯入款項亦然。 ㈤被告雖曾就江人參筆錄內容向二資社函詢,然二資社主事者已另因販售統一發票行為而遭刑事追訴,其函覆內容必為脫卸罪責而非實在,且他人之自白尚不得做為行政處分之唯一依據。況二資社回函理由(四)稱「如沒有提供社員入社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則加收1.2%之社員費用」等語,顯然與事實(實際僅向社員加收0.6%)不符,依此類推,其餘何言可信?又二資社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帳號:28324-6),其設立目的在於免除二資社於台北縣三重市分配帳款予運銷班成員之不便,並非江人參要求設立,亦非如二資社回函所言該帳戶由江人參專門單獨保管及使用,江人參從未動用該帳戶款項,倘該帳戶係僅由江人參個人單獨保管使用,二資社尚何須於回函理由(一)稱「帳戶內之資產為本社所有,本社如有必要當然可以動用。」等語。且依前揭帳戶之款項進出分析可得,當貨款匯入後,江玉萍即以現金領出,除分配予運銷班成員貨款外,並匯5.8%至二資社戶頭及吳招治戶頭,實無由江人參取得該應分給運銷班成員貨款之可能,此可由從無匯款至原告及江人參戶頭或原告及江人參戶頭同日有大筆金額存入之情形可得而知。原告另提出原查機關承辦人田家榮製作之二資社帳戶匯出款項查核表,作為二資社將款項分配予其社員之資金流程證明,該查核表所示內容,均非原告所為,其中並無任一筆款項匯至原告或原告親屬帳戶。㈥被告於95年4月20日製作之筆錄,由於時間有限,問者與答 者雙方並非受有專業法律訓練者,其中部份內容被告所載與事實不符,且江人參答覆之大部份事實被告未予查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甚明。江人參因被告重新調查,而於97年11月13日依問作答提出說明書,該說明書係經江人參詳為審查後所提出,較前述筆錄內容更加具體明確,只要被告加以求證,不難發現真實。被告雖提出江國文95年4月20 日筆錄,惟江國文當時不知調查之目的為何,於原查機關詢問時,僅就其所知答覆,且綜觀通篇意旨,江國文自始至終均對原告所不知情之0.6%人頭社員費用答以應向二資社查明,原告並毋須飾詞狡辯。 ㈦關於被告查得大萬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萬町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事實上發票人係沈銘德,此由嚴鳳英於被告處之談話筆錄可知),係由原告兌領乙節,按大萬町公司之加工廠商沈銘德雖僅負責加工,然大萬町公司要求沈銘德須負責購買廢鋁之貨款,待交貨後,大萬町公司連同原料款一併給付沈銘德。因沈銘德與江人參係舊識,其欠缺購料週轉金(約20、30萬元),乃央請江人參代墊其廢鋁款項予二資社,待大萬町公司支付帳款後,再開立其本人支票償還原告。由於購買廢鋁款項須當日支付,故江人參代墊貨款以後,沈銘德於取得大萬町帳款後,再開立支票清償向江人參所借貸之款項,此為支票何以由原告兌領之緣由。至於江人參代大萬町公司支付二資社之貨款,均已全數交由江玉萍由其匯款至二資社。另關於被告查得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以現金支付貨款,何以有江人參之簽名乙節,按展維公司雖係以現金支付,然江人參隨即將貨款全數交付予江玉萍並由其匯至二資社銀行戶頭,並無存入原告銀行戶頭。前揭江玉萍匯款資料均存於二資社,原告無公權力向銀行調取資料,原告並非未盡協力義務。惟由原查機關調查當時,已證明英豪公司、人豪公司、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皓公司)均已實際將貨款匯入二資社,舉重明輕,應可證明江人參就大萬町公司之貨款及向展維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已匯至二資社無誤。又關於被告查得人豪、英豪公司所支付貨款之簽收回條,何以有江人參之簽名乙節,按江人參為二資社司庫,此簽收回條僅為證明人豪、英豪公司確有購買廢鋁及付款之事實而已,該貨款當日均已匯入二資社銀行戶頭,並非存入江人參銀行戶頭,此已經原查機關查明無誤。原告另提出江人參87至90年銷售及付款情形表,有關人豪、英豪公司部分係用匯款方式付款,吉皓公司係以信用狀支付,其所佔金額龐大,惟被告不予採信,而採用調查局筆錄,作為認定本件違章之依據,於法有違。又依江人參所經營人豪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人豪公司該年度營業收入高達9億餘元,則江人參何需再藉資源回收業安排人 頭或售予人豪、英豪公司從中獲利?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營利所得部分: ⒈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因涉嫌違反稅法相關規定,經台灣高檢署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查獲其配偶江人參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或稱司庫),89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廢鋁予人豪公司、大萬町公司、立程實業有限公司、吉皓公司、名廚器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廚公司)、英豪公司、衍隆貿易有限公司、展維公司、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銘企業社、嘉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鋁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124,209,027元。該銷售額雖由二資社開立 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為江人參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而利用該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人頭社員蘇明源等19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江人參運銷廢棄回收物,為透過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於二資社向稽徵機關報繳每2個月1期之營業稅時,按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至0.8%之代價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分別匯款至 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吳招治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有二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月28日於台灣高檢署之調查 筆錄、二資社司庫銷貨統計表(節錄江人參部分)、銷貨明細表、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明細表及使用二資社人頭社員明細表等資料可稽。原告雖稱其配偶僅代二資社收取及分配回收款予社員,惟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示實際參與運銷社員及其實際分配回收款之資料,且經原查向人頭社員查證結果,回函者皆表示未從事廢棄物回收業,有相關回函、函查結果彙整表及江人參委託書、受委託人江國文談話紀錄可稽。又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於台灣高檢署調查筆錄中表示,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是其主張未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核不足採。又關於核課期間部分,江人參利用二資社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及其所得額以規避累進稅率已如前述,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 。原告另提出陳永昇等47人之運銷班社員名冊及陳永昇入社志願書乙紙,主張渠等為實際運銷會員,惟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綜上,原核定原告配偶運銷廢棄物之實際銷售額124,209,027元,並依財政部訂定之一時貿易純益率 6% 核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7,452,542元,並無不合。 ⒉江人參從事資源回收業,經營一家資源回收場,此經江人參委託其子江國文於95年4月20日向被告說明所坦承,有江國 文談話紀錄可稽。江人參加入二資社為共同運銷之社員,並兼運銷班長,其於88至90年間銷售回收物予人豪公司等,經被告向進貨之營利事業查證進貨及支付貨款情形:⑴名廚公司及大萬町公司之受任人嚴鳳英表示略以:「該2公司於88 至90年度曾向二資社之社員『江人參』購進廢鋁...付款方式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予江君,部分係由公司員工沈銘德開立無抬頭之支票交付與江君(由原告兌領)...實際上由江人參負責請人將回收物直接運至公司大甲之工廠...出面接洽、連絡的都是江君本人,貨也是由他負責運送,貨款也是由他負責收取,所以公司自是向江君進貨。」等。⑵順銘企業社出具說明書表示:「江人參先生所出售給本公司之廢五金,經由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其所有權人為該社社員。」等語。⑶展維公司說明:「廢鋁須由江先生向廢棄物回收業者集中收購,再轉售本公司。」等語,以上有嚴鳳英談話紀錄、順銘企業社說明書及展維公司說明書可稽。又本件銷售之廢棄物之款項,各營利事業分別以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江人參領取,支票則由原告兌領,匯款及轉帳部分存入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帳號:28324-6)。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其資金流入後,幾乎是同日隨即以現金提領,且經二資社函復,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授權司庫(運銷班長)江人參保管及使用,有被告9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26571號函及 二資社95年6月9日(九十五)二資字第051號函、貨款之簽 收回條、支票影本、支票付款簽回聯、兌領紀錄影本、原告於彰化銀行之資料卡、二資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告雖提出二資社帳戶匯出款項查核表,惟表內如李明進、黃嘉忠部分係江人參與渠等之私人借貸關係,倘該帳戶係二資社所使用,怎可於用於私人借貸關係?益證該帳戶之印章等均由江人參保管,而由江人參使用。另所提出江人參於97年11月13日問答式之說明書,並非系爭年度及事項之說明,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綜上,江人參實際從事運銷廢棄物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據以核定其營利所得,並非無據。至原告主張其配偶擔任二資社無給職之司庫乃為掌握關係企業人豪及英豪公司生產使用之貨源,其他營利事業購買廢鋁,乃其配偶轉介運銷班成員運銷,並非其配偶自己之銷售行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自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江人參與江玉萍素無淵源等語,惟依江人參委託其子江國文於95年4月20日向被告所陳述:「我分別委託張 耘甄、江玉萍、黃怡甄、甲○○○、江國文、江婞溱、江秀英...等以其名義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二資社帳戶,其中除5%係支付二資社營業稅款外,另0.2%依規定支付予二資社之手續費,至於貴局自認為0.6%則為人頭社員費,並不清楚實際用途...」等語,足證江人參有委任江玉萍處理事務之情事,亦為原告於復查及訴願時所不反對。另上揭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多數填載匯款人姓名為「江玉萍」及身分證字號,大多為「Z000000000」、部分為「Z0000000 00」、「Z000000000」「Z000000000」,經對照其分別為江 秀英(江人參之妹)、張耘甄(原告妹)、江婞溱(江人參之姊)及原告,有戶籍查詢資料、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又匯款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則為江人參或人豪公司、英豪公司之聯絡電話,有 江人參及該2家公司之開戶資料可稽。又江秀英為英豪公司 員工,有英豪公司及90-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是原告主張江玉萍乃二資社所僱佣專門處理分配貨款予運銷班成員之職員,其與江人參素無淵源,顯非事實。 ㈡罰鍰部分: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配偶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7,452,542元及短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 屬之租賃所得6,552元(核定免罰)及利息所得30元,經被 告按所漏稅額1,916,915元處1倍罰鍰1,916,900元(計至百 元止)。嗣原告提起復查,經被告依財政部96年5月18日台 財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送「二資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 案一覽表」項次1違章類型「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之解決 方案:「仍依法補稅處罰,惟93年度以前案件之裁罰倍數由1倍降為0.5倍。」是復查後乃重行按所漏稅額1,916,915元 處0.5倍罰鍰958,400元,原處罰鍰1,916,900元予以追減958,5 00元。原告配偶江人參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原告空言主 張本件純為二資社吳招治之行為,其配偶本人並無過失可言,委不足採。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配偶江人參有無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其一時貿易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㈡被告補徵原告89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是否逾越核課期間? 六、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亦經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函、 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在案。查財政部上開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不明之處,解釋法規原意,經核其解釋,並未違反法律之規定,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七、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八、另按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江人參擔任二資社無給職之司庫職務,於本年度將廢棄物售予再生工廠,江人參僅有與再生工廠人員共同看貨、磅稱等,並不經手貨款之收取,於二資社統一發票之給與及取得,均由二資社與再生工廠間直接處理,江人參從未開立或交付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二資社亦從未交付發票予江人參使用等云。即江人參係基於二資社(資 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與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將廢棄物交付再生工廠,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再生工廠將貨款支付與二資社,並非江人參個人將將廢棄物售予再生工廠等情。如有其事,則銷售之營業稅應由二資社支付,江人參並應將再生工廠交付二資社之貨款,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再分配予二資社之社員,江人參並無支付二資社按統一發票銷售額之0.6%至0.8%之人頭社員費,及5%營業稅暨0.2﹪手續費之理。惟查: ㈠本年度即89年度江人參經二資社運銷廢鋁予人豪公司、大萬町公司、立程實業有限公司、吉皓公司、名廚公司、英豪公司、衍隆貿易有限公司、展維公司、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順銘企業社、嘉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鋁興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及行號,銷售額共計124,209,027元, 有二資社司庫銷貨統計表在卷可稽,該金額並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39頁)。 ㈡二資社上開銷貨,經被告向進貨之營利事業查證進貨及支付貨款情形,其中⒈人豪公司、英豪公司、名廚公司、大萬公司、展維公司及順銘企業社之說明書均稱彼等購進之廢五金為現金支付,並經由二資社司庫直接收付,付款對象是二資社(原處分卷199,190-192,189,152頁);⒉吉皓公司負 責人黃溫智於95年3月20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稱該公司向 江人參進貨,由江人參代表二資社收取貨款(同卷185-187 頁);⒊衍隆公司負責人羅尚武於95年3月7日在被告處之談話紀錄稱該公司向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江人參購進廢鋁,由江人參交付發票,付款係於89年7月12日以電匯之方式支付 江人參(同卷149-151頁)。⒋名廚公司及大萬町公司之受 任人嚴鳳英於95年4月6日在被告處談話紀錄表示略以:「該2 公司於88至90年度曾向二資社之社員『江人參』購進廢鋁...付款方式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予江君,部分係由公司員工沈銘德開立無抬頭之支票交付與江君(由原告兌領)...實際上由江人參負責請人將回收物直接運至公司大甲之工廠...出面接洽、連絡的都是江君本人,貨也是由他負責運送,貨款也是由他負責收取,所以公司自是向江君進貨。」(本院卷115-117頁)。 ㈢江人參於本年度以二資社名義銷售之廢棄物之款項,經上開買受人英豪公司等12家公司分別以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貨款,匯款及轉帳部分存入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帳號:28324-6),又依二資社95年6月9日(九 十五)二資字第051號函(同卷123頁)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授權司庫(運銷班長)江人參保管及使用。另客戶交付現金部分,由江人參簽收,支票部分,亦由江人參配偶即原告兌領(同卷124頁反面至143頁),至匯款及轉帳付款部分 ,當日或隔1,2日即以現金提出(同卷152-154頁反面),僅留0,35,1千或數千元不等之餘額,另以江玉萍名義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及員林分行匯款單,匯款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吳招治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同卷158-179頁),所載身分證字號則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上開國民身分證號碼分 別屬江秀英(江人參之妹)、張耘甄(江人參之妻妹)、江婞溱(江人參之姊)及原告(江人參之配偶)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有被告提出之戶籍查詢資料、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同卷180-182頁),再匯款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 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則為江人參或人豪公司、英豪公司之聯絡電話(同卷184反面,185-186頁江人參及該2家公司之開戶資料)。 ㈣且原告之子江國文於95年4月20日於被告談話時陳稱「我分 別委託...江玉萍...等以其名義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二資社帳戶,其中除5%係支付二資社營業稅款外,另0.2%係依規定支付予二資社之手續費...。」(同卷111頁反面);另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第三辦公室應訊時,對二資社開立發票作業流程證稱:「...由司庫先傳真開發票資料或磅單給王慧如來開發票...並向司庫收取百分之五發票稅額,千分之二手續費及千分之六人頭社員會...」(同卷58頁),其又詳述各地運銷班長何者全數用吳招治招募之人頭社員,何者部分用人頭社員,何者均以自己之社員,其中對江人參部分證稱:「...江人參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等語(同卷第62頁);再者,本件經被告向人頭社員查證結果,回函者李東應等4人均皆表示未從事 廢棄物回收業等語(原處分卷173-181頁)。 ㈤又本年度江人參經二資社運銷廢鋁予人豪公司等12家公司及行號,銷售額共計124,209,027元,江人參並未申報一時貿 易所得資料,而利用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人頭社員蘇明源等19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本院卷48-51頁二資社分散所得明細表),江人參並 於二資社向稽徵機關報繳每2個月1期之營業稅時,按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至0.8%之代價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分別匯款至 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吳招治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同卷40-41頁明細表及158-179頁匯款單)。 九、依上開各情以觀,人豪公司等12家公司購買廢鋁均與江人參接洽,付款亦向江人參或匯入二資社帳戶,該帳戶亦為江人參所使用,原告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上開客戶所支付之貨款,江人參有扣除營業稅及手續費後,再分配予二資社社員之情形。又江玉萍係江人參或其子江國文委託領款之人,其受委託領款之重責,理應受江人參之高度信任,原告為江人參配偶,亦可得自江人參知悉江玉萍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又江玉萍上開匯款單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係原告及江人參之親屬,自違常情,是江玉萍有無此人,已非無疑,或有可能他人以此姓名領款或匯款,而原告均無法陳報江玉萍之住所,其請求傳訊江玉萍作證乙節,自無必要。又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如非開設供原告使用,而係二資社自己使用,則存入之款項即屬二資社所有,二資社隨時可支用該款,何須原告逐筆將手續費、人頭費及營業稅,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之帳戶提領匯至二資社在玉出銀行三重分行及吳招治在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足認原告係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收集、整理、運送及販賣,而獲取利潤等情甚明。至原告稱大萬町公司要求沈銘德負責購買廢鋁之貨款,待交貨後,該公司連同原料款一併給付沈銘德,沈銘德欠缺購料週轉金,乃請江人參代墊其廢鋁款項予二資社,待大萬町公司支付帳款後,再開立其本人支票償還原告,而請求本院傳訊沈銘德到庭作證乙節,因二資社之帳戶既為江人參所使用,江人參縱使代墊廢鋁款項予二資社,該帳戶之款項仍為江人參所支配,是其取得沈銘德之票款,實際上仍由其獲有買賣之價款,自無傳訊之必要。原告又請求本院傳訊二資社吳招治及出納林淑娟到庭與其對質,按本件廢鋁料係江人參個人出售,或由其以二資社司庫身分為社員共同運銷,在於原告或該社社員取得買賣款項,而此係以上開資金流程及相關事證為憑,彼等2人縱使到庭為原告有利之陳述,亦 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十、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二資社帳戶匯出款項查核表(同 卷218頁),惟該表內人員均非二資社社員,或本年度申報一時貿易資料之蘇明源等19人,且其中如李明進、黃嘉忠部分係江人參與渠等之私人借貸關係,是該帳戶顯非二資社經原告以司庫身分共同為社員運銷,再將售得款項分配予社員之使用。原告另提出之江人參於97年11月13日問答式之說明書( 同卷93-96頁),係江人參對於被告人員調查事項之回答節錄,江人參對自己相關事務為其有利之答復,而無相關事證為佐。另人豪及英豪公司雖為江人參或其子所經營,惟該2 公司與江人參仍為不同之營利事業主體,其所購廢鋁料,仍須銷售者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捐之用,江人參個人以上開方式將其個人之廢鋁料銷售予該2家公司,再以二資社 之發票提供該2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亦非有違事理,均難 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 、關於本件稅捐核課期間之部分,按原告配偶江人參利用二資社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及其所得額以規避累進稅率,有如前述,其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核課期間應為7年,被告於96年間為本件核課自未逾期(89年綜合所得稅係於9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底止申報)。原告主張其 配偶江人參於本件並無過失可言,不僅無須補稅遑論處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課期間為5年,並 非可採。 、綜上所陳,原告配偶江人參本年度運銷廢棄物之實際銷售額124,209,027元,被告依財政部訂定之一時貿易純益率6%核 定原告配偶營利所得7,452,542元,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江人參該部分所得7, 452,542元及短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之租賃所得6,552元(核定免罰)及 利息所得30元,乃歸併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8,489,487 元,補徵應納稅額1,967,365元,原按所漏稅額1,916,915元處1倍罰鍰1,916, 900元,原告對核定取自上開合作社營利 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財政部96年5月18 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送上開解決方案,重行按所 漏稅額1,916,915元處0.5倍罰鍰958,400元,原處罰鍰1,916,900元予以追減958,5 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