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台內訴字第09701304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名彭麒瑞,於97年12月18日改為現名)在苗栗縣苗栗市○○路257號經營彭玉記金香鋪,原告所 有車號ME-5263貨車停放於香鋪對面之同心公園旁,被告派 員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8日赴現場查獲該貨車內儲放高 空煙火60.1公斤,爆竹煙火半成品109公斤及未附加認可標 示之一般爆竹煙火108.2公斤,被告以原告儲放場所不符爆 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且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以96年12月20日苗府消字第0967200249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元罰鍰,違規儲放之爆竹煙火半成品及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所檢附資料有關原告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稽,僅敘述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處分,另依卷附違法儲存(販賣)談 話紀錄影本,原告承認車號ME-5263貨車內之爆竹煙火為其 所有,原本打算自行銷毀,是有關販賣爆竹煙火部分,被告尚未究明即予以罰鍰33萬元處分,有事實認定不明確之違誤,以97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04441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嗣被告重新查明違規事實後,以原告於96年12月8日(原處分書誤植為96年 12月20日)儲放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於貨車上(車號ME-5263),其位置、構造、設備未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 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6月16日苗府消字第097720010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查彭玉記金香鋪之負責人已於96年6月11日 由原告變更為兒子丙○○,故車號ME-5263貨車已屬丙○○ 所有,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可證,被告處分對象有誤。又系爭貨車是交通運輸工具非儲存倉庫,早期台灣出口至歐美國家,以貨櫃船載運爆竹煙火於海上航行多月,亦屬交通運輸安全問題,請傳證人徐權璋,證明系爭貨車於96年12月6日運輸貨物到桃園縣南崁交流道交貨 ,該貨車是交通運輸工具非儲存倉庫,被告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顯引用法條錯誤。另原告於96年 12月7日9點40分至8日凌晨1點30分被警員要求製作筆錄,因不諳法律而代理負責人被訪談製作筆錄,且訪談時間冗長,原告年邁只想儘速回家休息,故筆錄記載「10月底車上的那批貨,實際上早已被我兒子處理掉,至於12月7日被查獲的 貨是剛載回來的。」為說錯話。被告裁處30萬罰鍰,有違比例原則。對於本件被告扣留物,其中「有附加認可標示:成品,即雀翎特級紅炮,共計67公斤。」及「其他:即sky firework(高空煙火外發射筒)、包裝紙、塑膠殼(誤為火球殼),共計38公斤。」二項是彭玉記金香鋪之合法財物,不應扣押,應予發還。另扣案清冊並無「半成品:導火索」,重量合計應為實重119.1公斤,被告陳報狀卻記載123.5公斤,顯有行政疏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半成品109公斤、未附加 認可標示者108.2公斤)儲存於車號ME-5263貨車上,並停靠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同心公園旁,鄰近其所營之彭玉記金香舖,經被告苗栗縣政府所屬苗栗縣消防局於96年12月8日 查獲並舉發,並於96年12月20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以苗府消字第0967200249號處分書裁罰原告33萬元,沒入違規儲放爆竹煙火半成品109公斤及未 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108.2公斤;嗣原告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97年5月5日台內訴字第0970044413號訴願決定將其中儲放場所不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且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裁處原告33萬元部分撤銷(其餘沒入違規儲放之爆竹煙火半成品及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部分則予以維持)。被告就該撤銷部分於97年6月16日以苗府消字第0977200108號處分書 ,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 30萬元。被告嗣於98年3月12日以陳報狀更正原處分書關於 「半成品109公斤、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108.2公斤」部分,為「㈠高空煙火:成品,共計60.1公斤。㈡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即扣案之麒麟、雪花瀑布、閃電雷,均未附加認可標示,共計89.2公斤。㈢一般爆竹煙火(連珠炮類):⑴未附加認可標示:成品,即扣案之招財炮,共計15公斤。⑵有附加認可標示:成品,即雀翎特級紅炮,共計67公斤。㈣半成品,即扣案之黑火藥、KCLO4(過氯酸鉀)、連 珠炮半成品、導火索,共計123.5公斤。㈤其他:即sky firework(高空煙火外發射筒)、包裝紙、火球殼,共計38公 斤。」此有查獲當日製作之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可證。 ㈡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主張其非彭玉記金香鋪之負責人,負責人為其子丙○○,因此車號ME-5263貨車非 其所有云云,經查原告於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查獲當日,自承為彭玉記金香鋪之負責人,該等爆竹煙火為其本人所有,本來打算自己銷毀,但因後龍爆炸案後就不敢亂動,差不多從今年10月底開始儲存爆竹煙火等語,有96年12月8日違法儲 存(販賣)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紀錄影本1紙可稽。另自營利 事業登記證所載可知該香鋪於75年3月15日設立,自96年6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原告於96年12月8日被查獲違法 儲存時猶自承為金香舖之負責人,亦以其名義同意原告當日之搜索扣押,有苗栗縣消防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各1紙可稽,顯見丙○ ○僅係登記負責人而已,原告方為實際負責人,其主張非為負責人云云,應係推諉之詞,顯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車號ME-5263貨車為交通運輸工具並非儲存倉庫 ,被告認定其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為引用條文 錯誤云云,經查車輛本質上固為交通運輸工具,惟就本案言,該車輛於查獲時並非供交通運輸之用,且原告已自認其於96年10月底起將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爆竹煙火在該車內屬實,足認被告認定該車為儲存扣案爆竹煙火之處所並無違誤,況原告於稽查人員詢問其持有之儲存爆竹煙火預備運往何處或販賣給誰時,亦僅回答其本來打算自己銷毀,但因後龍爆炸案後就不敢亂動云云,並未就其預計運往何處及如何處理為具體說明,是原告此部分辯解,僅係為規避非法販賣之責,無解於非法儲存之認定。 ㈣綜上,原告未依安全方法儲存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被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原告 30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其業者應以安全方法進行製造、儲存或處理。前項所定場所之位置、構造與設備設置之基準、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4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25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高空煙火:總重量0.5 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0.3公斤或總重量 1.5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5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257號經營彭玉記金香鋪, 原告所有車號ME-5263貨車停放於香鋪對面之同心公園旁, 被告派員於96年12月8日赴現場查獲該貨車內儲放高空煙火 60.1公斤,爆竹煙火半成品109公斤及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 般爆竹煙火108.2公斤,被告以原告儲放達管制量以上之爆 竹煙火於貨車上(車號ME-5263),其位置、構造、設備未 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6月16日苗府消字第097720010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述之主張。 ㈢經查,原告在其住處接受苗栗縣消防局訪談時,陳稱於96年12月8日在彭玉記金香鋪對面同心公園旁停放之ME-5263號貨車內所查獲之爆竹煙火,為其所有,並稱其為彭玉記金香鋪之負責人,與其妻子及兒子顧店,該批煙火係自96年10月底儲存至被查獲為止,有違法儲存爆竹煙火案件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及背面)。是彭玉記金香鋪雖於96年6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兒子丙○○,但實際仍由 原告經營,該批煙火為原告所儲存,應可認定。次查,苗栗縣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苗栗分隊於96年12月7日21時45 分許至彭玉記金香鋪查緝時,原告之配偶邱玉梅向查緝人員告知原告至桃園開會,ME-5263號貨車之鑰匙在原告身上, 無法打開貨車配合檢查,有該分隊執行取締過程表1件附卷 可憑(見原處分卷第54頁)。足見該貨車為原告所使用。倘該貨車為原告之兒子丙○○所使用,該貨車鑰匙應在丙○○持有中,則原告配偶理應請其兒子丙○○打開貨車配合苗栗縣消防局所屬人員檢查,焉有等待原告返回再予打開貨車配合檢查之理。又原告既已於96年12月7日前往桃園開會,且 ME-5263號貨車之鑰匙在原告身上,況原告已陳明該批煙火 是96年10月底儲存停放至被查緝為止,則丙○○於98年3月 12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該批煙火係其於96年12月7日傍 晚駕駛該車至明光煙火股份有限公司所載運停放於同心公園旁之證詞,顯係迴護原告之詞,自難憑採。末查,該貨車固係載運爆竹煙火之運送工具,惟原告於96年10月底即將該批煙火儲存於該貨車內,並停放在彭玉記金香鋪對面之同心公園旁,至96年12月8日被查獲為止,原告顯有以該貨車作為 儲放該批煙火之場所甚明。原告主張其僅將該爆竹煙火暫放於貨車上,屬運送過程之一部,非屬儲存行為云云,自不足採。再者,原告儲存於該貨車上之高空煙火60.1公斤,半成品109公斤,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108.2公斤,有扣留爆竹煙火清冊附卷可按,其儲存已達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制量以上,原告將該批煙火儲存於該貨車上,核與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須將該煙火置放於鋼筋混凝土造或磚造之一層建築物,或地面一層之防火建築物等相關規定不符,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 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7年6月16日苗府消字第09772001 08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最低度之3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儲放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其儲存之位置、構造、設備,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規定,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之規定, 被告依同條例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30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通知訊問證人徐權璋,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原處分書事實欄內記載原告儲放煙火被查獲之時間為96年12月20日,顯係誤載,訴願機關已於訴願決定書內予以更正;又該事實欄內就查獲之煙火漏載高空煙火60.1公斤,惟此均不影響原告受最低度30萬元罰鍰之處分,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