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原 告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13032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進貨,取具華釩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字軌號碼JF00000000號等4張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02,514元,營業稅額45,126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5,126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及第33條規定,乃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45,126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45,126元處5倍罰鍰225,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被告對於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均予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1日與華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釩公 司)簽訂合約書,明訂由原告提供商場供華釩公司銷售寢具等商品,經營期間自90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華釩公司應派遣2名以上從業人員從事販賣。原告之抽成成數除 特價品外以每月營業收入之23%計算,銷貨額以當月底為結 算日,傳真對帳無誤後,由華釩公司就扣除抽成金額之餘額,開立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由原告據以支付華釩公司票據。華釩公司須使用原告之統一發票開立予消費者,銷售所得一律送原告指定之收銀台點收,以上約定均符合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號函 。又華釩公司之營業項目含成衣批發及一般百貨業等,有營利事業證及公司登記證可稽,是華釩公司於原告商場內銷售寢具等商品,應屬合法,證人武春洪亦到庭證述確實,則華釩公司確實在原告公司銷售貨物,開立原告公司之發票予消費者,原告與華釩公司亦依約每月結帳,由華釩公司就扣除抽成金額之餘額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亦將該金額開立支票支付予華釩公司,以上均有每日銷貨部類明細、每月結帳單、系爭發票、支票存根及支存對帳單附卷可按。是被告認華釩公司無銷貨事實,原告係向他人進貨未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華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款等情,應屬無據,蓋被告迄今亦未提出確有其他實際交易人之證明以實其說。 ⒉原告確與華釩公司簽有合約書,華釩公司亦依約提供商品,原告也依約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華釩公司並由其於各期營業稅申報繳納,此有原告公司之每月結帳單、每月發票及相對應之以華釩公司為受款人之支存帳單可稽,原告支付華釩公司貨款之票據亦均已兌現,相關事證足證原告所取得之憑證均為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且原告與交易相對人所簽署合約書中,附有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身分證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等,以供原告核對,交易相對人係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況稅務機關也讓其申領統一發票多年,而不知其有虛設行號情事,參照釋字第275號解釋意 旨,原告已盡查核責任並無過失。再者,關於公司洽談簽約,法律並未規定須代表人本人親為或派公司員工為之,委任他人為之亦無不可。證人武春洪到庭陳明,華釩公司與金西川公司是同一體系,伊都是經理,都是經營寢具,則由伊代理華釩公司與原告簽約等語,尚難認有違法或與事理不合,被告以簽約之連帶保證人陳桂華及武春洪均非華釩公司之員工,即認華釩公司非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仍屬率斷,被告應負查明本件與原告訂約設櫃者是否另有他人之舉證責任。⒊訴願決定僅憑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認定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華釩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並進而推測交易相對人等公司既無銷貨事實自非實際供應商,且要求原告應證明自已無違法事實等情,已抵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309號判例、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2號、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及92年度訴 字第826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有調查實際營業人之舉證責 任。又被告雖主張華釩公司係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中之其中一家,經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華釩公司之代表人伍迪惠及連帶保證人陳桂華均為該案之關係人等語,惟該案迄今尚未判決確定,華釩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尚屬待證明事項,被告不得以一待證明事項證明另一待證事項(即原告取具虛設行號之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待證事項)。且承如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32判決書所稱,依華釩公司代表人伍迪惠及其兄伍迪華於 91年12月2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之供詞,伍迪華向伍迪惠 借用身分證開設華釩公司,以伍迪華與伍迪惠為兄弟關係,如無其他相反事證(被告於前審並未提出其他反證),衡諸經驗法則,再參酌華釩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其中伍迪惠有薪資及營利所得之情,伍迪惠應知及同意伍迪華借用身份證開設華釩公司。 ⒋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被告應負原告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之華釩公司進貨事實之舉證責任,否則該涉嫌虛設行號既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原告應免予補稅處罰。訴願決定及被告逕以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61601371號函,認定 華釩公司與原告間非實際交易並無銷貨事實,顯與首開函釋相牴觸。 ⒌華釩公司之進項來源,原告實無可能知悉,亦無法律規定課予原告應提供之義務。再者,華釩公司申請設立公司時並未違法,被告率以華釩公司90、91年度之進項憑證中含有虛設行號或已廢止公司開立之發票,即認為華釩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存在,已屬率斷。況且,被告雖主張華釩公司進項來源有鈺宏企業社、騰隆商行、志雄企業社、盈碖企業有限公司及冠凱營造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商號均為虛設或廢止 (撤銷)登記之公司行號,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則與華釩公司營業項目不符等語,惟被告所提進項來源明細,係被告片面提出,並未說明其依據,縱有明確證據證明該5 家公司為虛設或廢止(撤銷)登記之公司行號,亦無以推論出華釩公司即為虛設行號,蓋其間無論裡上之必然,被告應提出其他更有力之證明以實其說。另與華釩公司交易之公司行號何其之多,被告僅憑少數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華釩公司營業項目不符,即推論華釩公司為虛設行號,其立論顯有謬誤。又華釩公司縱曾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亦屬該公司有無違反營業稅法之問題,與原告取得華釩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否不實係屬二事,兩者無必然關係。被告據以認定在原告公司銷售貨物者非華釩公司,其論理過程有欠周延。 ⒍被告於另案以相同理由處分原告關係企業即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交易相對人,亦為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之金西川公司及晶西川公司(華釩公司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為被告及訴願決定認為係非實際交易人所開立者等訴訟案件,已經鈞院95年訴字第24、26、28及3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更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均非足採。 ㈡罰鍰部份﹕原告既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故意過失行為,即無行為罰,更遑論漏稅罰。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515家,分別於85年11月至92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案,經該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華釩公司為涉案集團成員之一,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移送該署併案偵辦刑責,有調查局北機組92年2月25電防字第092780069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 ⒉原告與華釩公司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明訂由原告提供商場供華釩公司銷售商品,銷貨額以當月底為結算日,傳真對帳無誤後由華釩公司依扣除抽成金額之餘額開立發票予原告據以支付票據,華釩公司須使用原告之統一發票,銷售所得之貨款一律送原告指定之收銀台點收及應派遣2名以上從業 人員協助販賣,依該合約書內容,原告僅提供場地由供應商負責銷貨並開立原告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每月銷售額扣除抽成金額之餘額由華釩公司彙開立統一發票交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件係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原告並非向華釩公司進貨後自行銷售,華釩公司既無銷貨事實自非實際供應商。 ⒊再依原告提示其與華釩公司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所載,該合約書係蓋華釩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伍迪惠私章,連帶保證人蓋有陳桂華印章並附陳桂華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以94年4 月2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12813號函請原告提示本件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明資料、帳簿憑證或其他有利復查事證供核及告知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經原告之財務部協理謝佩娟94年5月5日於被告談話紀錄稱系爭交易係由其員工張絹敏及廖豐林課長負責與華釩公司之陳桂華聯絡並洽商有關交易事項,有陳桂華名片可證,再參照伍迪華等4人於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官之供述及合約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為陳桂華等資料,原告主張系爭交易原告實際係與陳桂華洽商有關交易應可採信。然原告合約書所載之進貨為「京西川毯被類、毛毯、京都西川助療器、進口寢具用品」等商品,然依據伍迪華、伍迪允、陳炳良等華釩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及處理華釩公司帳務之證人林秋祥等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訊問時分別供稱:成衣業務及百貨業部分係陳桂華做的,渠等並未請領過發票,發票都是向林秋祥拿的,當時公司帳都是林秋祥管的,請款都是向林秋祥拿華釩公司的發票去請款等情,證明原告並非向華釩公司進貨,而係向陳桂華進貨。又原告提示陳桂華之名片,係印製「金西川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桂華,並非華釩公司,且陳桂華亦非華釩公司股東或員工,有該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華釩公 司股東查詢資料可稽,原告主張有關交易均係與華釩公司員工陳桂華洽商,其所取得該公司之憑證為真正交易對象,並不足採。 ⒋原告提示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係原告與華釩公司負責人伍迪惠簽訂,惟依伍迪惠91年12月2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供 稱:「於90年1月出獄後,就改開計程車維生。」、「從來 沒有開過公司。」等情,足證華釩公司為虛設公司,原告主張與交易對象華釩公司簽有合約書,所取得之憑證均為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並不足採。且系爭期間華釩公司進項來源有鈺宏企業社、騰隆商行、志雄企業社、盈碖企業有限公司及冠凱營造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商號均為虛設或廢止( 撤銷)登記之公司行號,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原動機批發、汽車批發及汽車零件零售,與華釩公司營業項目不相關,有華釩公司營業稅90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可稽。次按志雄企業社負責人李啟銘(原名李志雄)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其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盈碖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部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該登記負責人蕭正豐,證實有關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之簽名均非蕭正豐君所為,其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是盈碖企業有限公司顯無進銷貨之事實。鈺宏企業社及冠凱營造有限公司亦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所93年12月9日北區 國稅瑞芳汐三字第0930005197號刑事移送書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93年12月9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3003145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 騰隆商行負責人曾茂盛涉嫌虛設行號前經調查局北機組92年2月25日電防字第092780069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又華釩公司之進項來源冠凱營造有限公司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亦為伍迪惠。綜上,華釩公司進項來源為經判決或經以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偵辦之公司行號,華釩公司顯無向上開志雄企業社等公司行號進貨,自無實際銷售貨物。 ⒌按伍迪華於87年5月27日起至89年3月28日止、伍迪允(原名伍迪惠)於89年3月28日起至91年2月5日止及91年4月20日至91年10月1日止、陳炳良於91年2月5日起至91年4月19日止、向美華於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6月止,分別先後擔任華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中向美華擔任華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涉嫌虛設行號刑責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向美華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足證華釩公司為虛設之公司,並非使用原告場地銷售貨物之實際供應商。另伍迪華、伍迪允及陳炳良擔任華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涉嫌虛設行號刑責部分,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95年度偵字第121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華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係許應時及黃朝宗等人賣發票,交林秋祥轉交他人使用,證明伍迪華、伍迪允及陳炳良於前揭擔任華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華釩公司為虛設行號,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原告主張與華釩公司簽有合約書,該公司依約提供商品,所取得之憑證均為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顯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系爭交易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具虛設行號華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90 2,51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5,126元,原補徵營業稅額45,126元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華釩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225,600元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華釩公司?華釩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㈡原告取具華釩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否有故意、過失?六、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就課稅構成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俾符依法行政原則,又所依據之證據,客觀上須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否則其課稅處分即屬違法。而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該法雖於95年2月5日施行,於本件營業稅事件之前,惟其法理於本件仍得適用之。 七、次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又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說明:二、為符合司 法院釋字第32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再行為時財政部所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有進貨事實而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處罰之裁罰倍數時,按是否以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而有不同倍數規定。準此,有進貨事實之營業人所取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如屬虛設行號所開立,又對於所取得之進項憑證,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須有確切之符合證據法則之證明,方得以此基礎事實,依上開函釋內容,認營業人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補徵營業 稅及課處罰鍰之要件,並行使裁量權決定課處倍數,再據以補稅及處罰。 八、本件被告認華釩公司為虛設公司,係以調查局北機組雖查獲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515家,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而華釩公司為涉案集團成員之一;該公司負責人伍迪惠91年12月2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於90 年1月出獄後,就改開計程車維生。」、「從來沒有開過公 司。」(原處分卷63-64頁)等情;系爭期間該公司進項來 源有鈺宏企業社、騰隆商行、志雄企業社、盈碖企業有限公司及冠凱營造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商號,均為虛設或廢止( 撤銷)登記之公司行號;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原動機批發、汽車批發及汽車零件零售,與華釩公司營業項目不相關;志雄企業社負責人李啟銘(原名李志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其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陸月;盈碖企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部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該登記負責人蕭正豐,證實有關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之簽名均非蕭正豐所為,其並非該公司負責人;鈺宏企業社及冠凱營造有限公司亦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移送書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騰隆商行負責人曾茂盛涉嫌虛設行號前經調查局北機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又華釩公司之進項來源冠凱營造有限公司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亦為伍迪惠;向美華於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6月止,曾擔任華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向美華擔任華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涉嫌虛設行號刑責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向美華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判處罪刑在案等情為據。 九、經查,華釩公司代表人伍迪惠雖有上開之供詞,然因該公司遭受調查機關調查,其公司登記負責人恐其負刑事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仍事所恆有,是其供詞是否可信及得否足以認其對該公司之設立均不知情及不同意,及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尚應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詳加勾稽,認定事實始可能正確。再查,伍迪惠尚同時供稱:「我哥哥伍迪華自從85、6年開始,就曾經多次向我借用身份證,直到今年我還 曾借給伍迪華使用過,除此之外就未再借給任何人。」(同 卷63頁)伍迪華同日同一機關受訊問時,則供稱:「我自己 曾開設...華釩企業有限公司」、「我只有將我兄弟二人伍迪華、伍迪惠的身分證,交給記帳業者詹淑惠去辦理過公司登記」(同卷73及71頁)。據上開供詞,伍迪華向伍迪惠借用身分證開設華釩公司,以伍迪華及伍迪惠為兄弟關係,如無其他相反事證,衡諸經驗法則,華釩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 N給付清單上,尚列報8,240,124元之給付,其中伍迪 惠有薪資及營利所得之情(同卷第189頁),伍迪惠應知及同 意伍迪華借其身分證設立華釩公司。是被告以伍迪惠所為「其於90年1月出獄後,就改開計程車維生」、「從來沒有開 過公司」等供詞,而推論華釩公司為虛設公司,自嫌速斷,有違論理法則。 十、至調查局北機組雖查獲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515家,經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華釩公司為涉案集團成員之一乙節。按調查機關移送偵辦華釩公司為虛設行號,華釩公司是否虛設行號,屬尚待證明事項,自不能以此待證事項證明同一待證事項,否則有違論理法則。又依華釩公司90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同卷198頁),前5名係鈺宏企業社、騰隆商行、志雄企業社、盈碖企業有限公司及冠凱營造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及商號,雖志雄企業社負責 人李啟銘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其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罪刑;盈碖企業有限公司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該登記負責人蕭正豐,證實有關設立登記申請書等之簽名均非蕭正豐所為;鈺宏企業社、冠凱營造有限公司及騰隆商行負責人曾茂盛涉嫌虛設行號分別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調查局北機組函送檢察單位偵辦,被告乃將該等公司商號註記為虛設或廢止(撤銷)登記之公司行號,然依上開情形,該等公司商號僅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負責人不實或涉嫌虛設行號等情形,以此並非有確實事證足認該等公司商號均無任何營業事實,而屬虛設行號。另華釩公司之進項來源冠凱營造有限公司行為時之登記負責人亦為伍迪惠,按2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屬同一 ,不得僅以此即謂該2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至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原動機批發、汽車批發及汽車零件零售,而華釩公司營業項目有五金、電子材料批發及國際貿易業,因現代汽車工業大量採用電子零件或合金材料,被告認2家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相關,亦屬牽強。且如上所述, 華釩公司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上,列報8,240,124元之給付,列報含伍迪惠等18人之薪資及其他營利所得,被告並未查得該18人之薪資所得均為人頭,而係虛列,衡情尚難即認該公司全無商業活動。被告所舉向美華於91年10月1 日起至92年6月止,曾擔任華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判處罪刑在案,惟此係於本件發生時90年間之後,亦不得以此認華釩公司於90年間係虛設行號。又伍迪華91年12月2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供稱:「目 前是從事起居用品、寢具的銷售,自己亦為晶西川(應屬金西川之誤)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同卷73頁),是伍迪華借伍迪惠之身分證設立華釩公司,其為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亦有一般百貨業,其以華釩公司向金西川公司購進寢具再銷售他人,亦非與商場交易經營常情有違。是綜上諸情以觀,被告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據以推論華釩公司為無任何營業行為或經濟活動,而認該公司純屬虛設行號,自有違經驗及論理之證據法則。 、再按營業人對他人進貨,自應注意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之維持,並取得正確憑證及據實繳納稅捐,對於交易對象,應施以相當之注意及查證義務,避免取得不實憑證或與虛設行號交易。然交易雙方洽談簽約,法律並無規定須公司代表人本人親為或派公司員工為之,委任他人為之亦非不可,又現代社會經濟之經營多樣化,營業人除銷售自己產品外,以他家廠商產品在百貨公司設櫃販賣,亦非有違交易習慣。經查,依原告與華釩公司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原審卷20-23頁 ),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場,供華釩公司銷售商品,銷貨額以當月底為結算日,傳真對帳無誤後由華釩公司依扣除抽成金額之餘額開立發票予原告據以支付票據,華釩公司須使用原告之統一發票,銷售所得之貨款一律送原告指定之收銀台點收及應派遣2名以上從業人員協助販賣,依該合約書內容, 原告僅提供場地由供應商負責銷貨並開立原告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每月銷售額扣除抽成金額之餘額由華釩公司彙開立統一發票交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依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之證人武春洪於本件更審前到庭證述其係金西川公司業務經理,賣寢具用品,華釩公司亦係其老闆之關係企業,負責人為伍迪惠,亦在華釩公司工作,有領該公司薪水,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等語(同卷143-145頁)。 又該合約書附有華釩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伍迪惠及連帶保證人陳桂華之身分證影本等,並有原告公司之每月結帳單、交易明細、發票、領款簽收單及支票存根在卷可稽(同卷24-102頁),再者,原告支付華釩公司之款項,係開立以華釩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4紙,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而由該公司提出交換領取(本審卷56-59頁)。 、次查,原告為台中地區知名大型百貨公司,其公司內賣場之專櫃廠商有數千之多,自84及85年間成立,所交易之廠商均屬正常,僅90及91年間有華釩公司涉及虛設行號,此為被告所不爭。是依前開所述,武春洪代理華釩公司與原告公司營業部主辦人員廖豐林簽訂專櫃合約,武春洪並提供華釩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伍迪惠及連帶保證人陳桂華身分證影本等,而上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均記載一般百貨業,此與專櫃合約所銷售之寢具用品,亦相符合,華釩公司提供金西川公司之寢具用品供銷售,並未有違事理,原告支付華釩公司款項所開立之票據,指定該公司為受款人,亦由該公司領取存入其帳戶,準此,亦難謂原告對系爭交易過程之各種情形,可得而知華釩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仍與之交易,而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以原告對於系爭交易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具虛設行號華釩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902,51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5,126元,予以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自有可議。 、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尚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於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本件復查決定涵蓋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原告此部分撤銷之標的,應指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詳加調查,並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昭折服。又本件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莊 啟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