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22號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林松虎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8年5月7日9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及本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訴 字第2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取自豐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登公司)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97,682,832元,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為797,030,386元,補徵稅額279,073,13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79,073,133元處 以0.5倍之罰鍰計139,536,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1.下列2證據雖均於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惟再審原告當時 並未發見,直到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致未能於前程序中提出使用,自屬第13款之「新證據」: ⑴李泰祺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此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同意永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及嘉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分期支付股款,係因李泰祺承諾買受豐登公司系爭股票後,仍全力支持再審原告及其夫在信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冠軍公司)之經營權,再審原告始接受分期付款條件,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分期給付股款即屬虛偽交易。 ⑵鄭維仁會計師於97年7月28日立具之「豐登公司評估報 告補充說明書」。此證物可證明李泰祺經營之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於88年11月22日向再審原告及其夫購買系爭股票前,確實先委託鄭會計師就豐登公司之股票為評估,其並於88年11月20日前依豐登公司提供之資料,計算出股票價值每股為92元至96元之間,供李泰祺買賣之參考,至於88年12月1日正式評估報告,係後來再補交與 委託人。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評估報告在買賣契約之後因而屬虛偽交易云云。再審原告於99年1月12日 辯論意旨狀更正此證物為第14款之證物,非第13款之證物。 2.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 ⑴李泰祺95年9月27日立具之說明書,此證物於復查階段 已提出。 ⑵李泰祺97年9月25日立具之「股票交易說明書」,此證 物係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審理中提出。上揭二證 物足證系爭股票交易發生之原因及其流程,依資本市場交易習慣,合乎常規交易,原確定判決未予全部斟酌,致認定屬非常規交易,導致適用稅捐規避而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違法。 ⑶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支付股款予再審原告及其夫之明細表及存摺影本。 ⑷豐登公司給付永嘉及嘉友公司股利明細表及存摺影本。上揭二證物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中迭有提出,可證明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自買賣交易日88年11月22日起陸陸續續均已按月分期給付股款,此分期付款係當初雙方協議之條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6頁竟錯誤認定系爭 股款係以5個月之遠期本票支付,致以「有違常理」而 認屬虛偽交易,忽略本票只是供擔保存款之憑證,並非以本票作為支付工具。 ⑸豐登公司之財務報表。此證物於行政救濟中已提出,該報表明確記載再審原告及其夫於88年間確向豐登公司借款648,899,340元,造成豐登公司無法發放股利,為此 再審原告及其夫不得已始須出售股票,俾籌款清償豐登欠款,此外尚有其他資金需求,足見再審原告出售股票係基於事實之需要,並非為規避稅捐,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證物,誤認再審原告係為規避稅捐而予歸課重稅。 ⑹吳嘉勳97年9月10日證言筆錄。 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⑻89年3月20日刑事告訴狀。 ㈡依上開再證一至再證七,足認系爭股票交易並非虛偽買賣:1.系爭股票交易流程概述:豐登公司於88年6月30日股東會 決議分配現金股利910,800,000元,再審原告於88年11月22日以每股95元移轉所持股份7,370,000股計700,150,000 元予永嘉公司,豐登公司於同年12月15日(除息基準日)每股發放46元現金股利,永嘉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以每股56元分別移轉700,000股計39,200,000元及300,000股計16,800,000元與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另於同年12月29日以每股56元移轉6,370,000股計356,720,000元予豐德公司,玄昱公司與玄聚公司則於次年即89年8月24日及9月28日分別將上開股份以每股30元計21,000,000元及每股25元計7,500,000元移轉予仲洋公司;另再審原告配偶林榮德於88 年11月22日以每股95元移轉7,760,000股計737,200,000元予嘉友公司,該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以每股56元分別移轉1,000,000股計56,000,000元及6,760,000股計378,560,000元予玄昱公司及華益公司,玄昱公司則於次年即89年8月24日將上開股份以每股30元計30,000,000元移轉予仲洋公司。 2.本件是否有稅捐規避,關鍵在再審原告及其夫與永嘉、嘉友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真實:本件股票買賣,雖經再審原告及其夫出賣予永嘉、嘉友公司,再由該二公司輾轉出售與仲洋、豐德及華益等公司,然是否構成稅捐規避,應取決於再審原告及其夫與永嘉、嘉友公司間之交易是否真實。如係真實,即無稅捐規避可言。此亦為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僅認定再審原告及其夫與永嘉、嘉友公司間之買賣,而未論述其餘部分之買賣之理由所在。蓋在股票交易市場,「含權出售」與「除權出售」均各有利弊,含權出售由於買受人可享受股息股利之分配,因此交易股價較高,出賣人固可獲得較高股價,但如該股票係具有潛力之股票,則除息後可能「填權」,如此出賣人無法獲得股息分配,也無法享受「填權」之利益。反之,若股票不具潛力,或因整體經濟環境變壞,則股票於「除息」後無法「填權」甚或下跌,則出賣人即可免於跌價損失,同時因其出售時係含權賣出,已取得較高股價,出賣人係因判斷正確而獲利。可見是否「含權出售」,乃屬判斷問題,凡此均為股票交易之常態,不能指於除息前賣出股票即係為規避「股息所得」之稅捐負擔,而認屬稅捐規避行為。本件再審原告將股票於「除息」前賣予永嘉、嘉友公司,係本於市場判斷,且係為再審原告資金之需求,核屬真實之買賣,則自無稅捐規避之適用。至於永嘉、嘉友公司事後又輾轉將股票出賣予仲洋、豐德及華益公司,乃為另一問題,且係出於客觀情勢變遷使然,與稅捐規避亦屬無涉。又永嘉及嘉友公司於88年11月22日分別與再審原告夫婦簽訂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書時,即以自有資金分別支付頭期款計2,100,450元及2,211,600元,再審原告夫婦並依約用於支付證券交易所得稅。此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永嘉及嘉友公司支付股款予再審原告夫婦之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可稽,足見永嘉及嘉友公司確實有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股票交易價款,益證系爭股票交易確為真實交易。前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付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於前程序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未為任何斟酌。 3.再審原告有出售系爭股票之必要及正當原因:按股票市場上有「母以子貴,子賤傷母」之說,即母公司投資子公司者,如子公司股價高,股利厚,母公司股價會上漲,反之會下跌。查豐登公司係信益公司之最大股東,再審原告及其夫更是豐登公司之大股東,冠軍公司係上市公司,股價下跌必影響豐登公司之股價,因此在市場上須使冠軍公司之股票維持一定水準,否則其所質押於銀行之股票亦有被斷頭危險。再審原告前為護盤冠軍公司之股價,業已向豐登公司借款648,899,340元,此有豐登公司財務報表可稽 。為了護盤再審原告估計約須準備15億元資金。當時豐登公司已決議88年12月15日每股除息46元,發放股利總額須十多億元,亦急須向再審原告及其夫討回6億多元之借款 。再審原告為籌集上開龐大資金,乃思變賣豐登公司含權之股票,預估如出售含權股票15,130,000股,約可得14億餘元,尚可填補當時資金缺口。另豐登公司並未上市、上櫃,無法在公開市場輕易賣出,如非含權賣出,不易找到買主,此為市場上通知之事實,再審原告考量當時股息每股46元,如含權賣出,方可以較高價格脫手,亦較可能找到買主。因此決定含權方式賣出,足見再審原告確有出售系爭股票之必要性及正當原因,並非為逃避股利所得而出售。 4.系爭股票出售予永嘉及嘉友公司之原因:系爭股票總價高達14億元,不易找到適當買主。再審原告又希望賣出股票後,仍繼續擁有豐登公司之經營權,即買方仍支持再審原告及其夫擔任豐登公司之董事,適因友人林和村介紹,李泰祺之公司有此意願,李泰祺係台火公司負責人,擁有多家投資公司,長期經營證券商,亦係玉山銀行董事,如其願意購買豐登公司股票,成為豐登公司之股東,則在冠軍公司股票之護盤乙事上,必有相當助益,因此決定出售予李泰祺經營之永嘉及嘉友公司。 5.交易前李泰祺曾委託會計師評估,足見買賣為真實:李泰祺在本件交易條件上再三評估,百般刁難。對股價事先委託鄭維仁會計師評估,依其評估報告決定以含權買受每股95元,此有評估報告及鄭會計師補充說明書可稽。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買賣日期為88年11月22日評估報告卻為88年12月1日顯非實在云云。但依鄭會計師97年7月28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書記載:「本會計師接受委託,對豐登公司股票價值進行評估,並於88年12月1日出具評估報告,評 估豐登公司股票價值約為每股92元至96元之間。此項估價,在提供買賣雙方買賣股票之參考,亦可避免因售價偏低,賣方會被課徵贈與稅,本會計師在88年11月20日以前已依豐登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計算出股票價值約為每股92元至96元間,並請買賣雙方確定計算過程所用數字是否正確,本會計師再確認豐登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是否與正本相符,信益公司報表是否與公開揭露之資料相符,無誤之後,才在88年12月1日提供本會計師簽證之正式評估報 告給買賣雙方參考。」足見委託評估確實在股票交易之前,本件買賣確係真實。上開鄭會計師之補充說明書係97年7月28日立具,為前訴訟程序時已存在,再審原告當時未 發見,致未能提出,茲作為第13款之新證據。 6.再審原告答應分期付款,乃情勢所逼,並非虛偽:再審原告出售系爭股票目的係為填補資金缺口,自然希望股款能儘快取得。但交易有時是賣方市場,有時是買方市場,如係買方市場,賣方有求於買方,則付款條件只有聽任買方之要求。本件情形即係如此,系爭股票總價額高達14億餘元,買主尋找不易,再審原告又想保有豐登之經營權,亟須買方配合,因此是再審原告有求於李泰祺,李泰祺當初評估冠軍公司之潛力不錯,且豐登公司股票每股配息46元,但其並無14億元之資金,因此提出分期付款條件,於5 個月內分期付清股款。換言之,李泰祺的算盤係打算以配息所得7億元支付一部分股款,再審原告則要求李泰祺在 經營上必須繼續支持再審原告,且須開立擔保性本票供再審原告收執,此有李泰祺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可稽。依該承諾書記載:「本人李泰祺代表嘉友公司(負責人李泰祺)及永嘉公司(負責人余李淑美),擬向林榮德、甲○○夫婦購買豐登公司股票,嘉友公司購買7,760,000 股,每股單價95元,總價737,200,000元整。永嘉公司購 買7,370,000股,每股單價95元,總價700,150,000元整。本人承諾取得豐登公司股票後,仍全力支持林榮德、甲○○夫婦信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權,林氏夫婦考量本人資金付款能力,同意5個月內付清股款。」足見分期付 款係雙方妥協之結果。原確定判決誤認分期付款與交易習慣不合,因而否定交易之真實,乃未考量本件交易之特殊背景。又上開李泰祺之承諾書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再審原告當時未發見,致未能提出,茲作為第13款之新證據。7.永嘉及嘉友公司確已分期付款完畢,交易非虛偽:永嘉及嘉友公司自88年11月22日買賣成立之日起,確已依照約定,陸續分期給付股款予再審原告及其夫,此有付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可稽。原確定判決誤認付款係以5個月到期之 本票一次支付,顯與事實不符。又豐登公司撥付永嘉、嘉友公司之股息日期亦係分次撥付,詳如股利撥付明細表及存摺影本所載。雖然該2公司係以股息所得作為股款支付 ,然配息僅占股款一半左右,其餘約7億元仍須李泰祺自 行籌款。另依永嘉及嘉友公司95年9月27日出具之說明書 記載:「⑴本二公司係台火公司負責人私人之轉投資事業,平時如有多餘資金亦會投資股票賺取差價,前幾年之所以無營業行為,主要是當時股價過高,為了投資風險之考量,故皆無營業行為。⑵因88年間,股票指數自萬點向下修正後,本二公司認為當時股價已居合理價格,欲於市場上尋找可投資標的,而剛好當時台火公司負責人之朋友林和村得知此消息,並認為豐登公司主要係投資信益公司之股票為主,信益公司原為績優股,且經過下跌修正後,已有投資價值,適逢豐登公司之股票欲轉讓,經介紹人向本二公司介紹,並經委託會計師詳為評估後,認為有投資價值,因而完成此次之交易。⑶有關購買豐登公司股票之單價係依內部評估及會計師之專業評估及依豐登公司之每股淨值並參考信益公司之股價予認定。⑷當時付款予林榮德夫婦係於購買時即言明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計分成三期,一部分為該二公司自籌款項支付,一部分為豐登公司發放現金股利而支付,一部分為該二公司出售豐登公司股票,取得股款後支付。且本公司係為台火公司負責人私人轉投資事業台火公司為上市公司且董事長亦開立足額之商業本票予林榮德夫婦握有,故林君夫婦方會相信。⑸當時購買該等股票後發現信益公司之上市股價因國內政治經濟急驟變化,影響上市公司股票大跌,且豐登公司主要係投資信益公司為主,其淨值隨信益公司之上市股價隨時變化,經本二公司評估後,認應儘速出售,故再找當時介紹人林和村,請其尋問林榮德夫婦是否願意再購回,並經同意後,再由該夫婦以轉投資之華益、豐德等公司購回,經此次交易後,本二公司投資豐登公司才有獲利。」查上開證物於復查階段已提出,其就買賣系爭股票之原因、付款經過,及事後何以要求再審原告再買回之緣由,均說明十分詳細,原確定判決就該重要證物未予斟酌,致認定屬虛偽買賣,與事實不符。 8.永嘉、嘉友公司事後再將股票轉賣,乃客觀情事變遷,不能因此反推再審原告出賣股票予永嘉、嘉友係虛偽買賣:⑴依前開95年9月27日之說明書記載,永嘉、嘉友公司願 意買入豐登公司股票係評估其所投資之冠軍公司股票將來有潛力,再審原告又同意其分期付款,不料事後景氣發生巨變,冠軍公司之股票大跌,連帶影響豐登公司股票之價值,李泰祺乃要求再審原告買回系爭股票,否則永嘉及嘉友公司將系爭股票任意出售予他人,苟如此再審原告必喪失經營權,始不得已以關係企業之名義(即仲洋、豐德、華益公司)買回系爭股票,此乃當初賣股票時始料未及。此外,尚有龍巖公司違反承諾,與再審原告發生糾紛,造成李泰祺對繼續持有豐登公司股票產生疑慮,加速要求再審原告必須限期買回,詳細情形並據李泰祺於97年9月25日前訴訟程序中立具股票交易說 明書撰述甚詳。其中第2頁記載略以:「龍巖集團李世 聰董事長有他獨特經營能力,投資冠軍公司必會要求林榮德、甲○○夫婦聽命於他,而林榮德、甲○○夫婦是有充分企圖心之人,林榮德除擔任冠軍公司董事長,尚競選國大代表並且當選,必不願屈居人下,因此即使初期合作無間,不久也會爆發衝突,何況現在還在談判合作階段,就爆發衝突,未來更是悲觀,因而強力要求林榮德夫婦買回或介紹他人買回,結果在88年12月20日,嘉友公司以每股56元出售676萬股給華益公司,總價378,560,000元,永嘉公司以每股56元出售637萬股給豐德 公司,總價356,720,000元。我就以售股所得價款,充 當買股票價金,付給林榮德及甲○○夫婦。」以及吳壽祿於鈞院原審97年9月10日審訊所為陳述「我於88年11 月間從市場上得知兩家公司有在談策略聯盟的事,後來李泰祺有跟我提到其與冠軍公司的事,88年12月時我聽到冠軍與龍嚴兩公司策略生變的事情,我即告訴李泰祺」等語。足見再審原告所以買回系爭股票,係因情事變遷,為客觀環境所逼,不能因此反推當初出售股票予永嘉、嘉友公司係屬虛偽買賣。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均未予仔細斟酌。 ⑵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89年3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 載,龍嚴公司於88年10月間開始與信益公司(即冠軍公司)洽談策略聯盟事宜,雙方並於88年11月間進行換股,龍嚴公司於88年12月初即違約賣出信益公司之股票,雙方開始有所爭執。又再審原告夫婦、李泰祺以及吳壽祿關於系爭買回股票緣由之陳述,乃與上開刑事告訴狀所載之事件時間點完全相符,且再審原告夫婦開始買回股票之時間點,即88年12月29日,亦係緊接發生在龍嚴公司違約賣股之後。上開刑事告訴狀乃再審原告之配偶林榮德於89年間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時再審被告尚未就本案進行查核,林榮德自無配合本案情節捏造事件時間點之可能。此一證物實可證明龍嚴公司策略聯盟生變乙事確係屬實。對照相關事件時點後,確可證明再審原告買回豐登公司股票事件始末之主張確屬實在。原確定判決就此一重要證物,完全未予斟酌。 9.華益及豐德公司皆非再審原告及其夫林榮德百分之百持有之公司,顯見其安排買回豐登公司股票確係迫於無奈所為:再審原告夫婦持有華益及豐德公司股份分別為,林榮德持有華益公司1,000,000股、再審原告持有豐德公司12,000,000股,所持股份分別僅占各該公司全部股份之12.5%以及66.6%。可知,華益及豐德公司皆非再審原告夫婦百分 之百持有之公司。本件股票交易之豐登公司股票原為再審原告夫婦持有,對再審原告夫婦而言,其就豐登公司股票所享有之權益,乃減少為原本之12.5%以及66.6%,其損失不可謂不大。從此一持股權益縮減,可瞭解此一買回安排實係迫於李泰祺等人之要求,否則再審原告夫婦豈有讓自己受到如此損失之理。足證再審原告夫婦將豐登公司股票售與永嘉及嘉友公司,係屬真實交易。 ⒑關於永嘉、嘉友公司付款來源之說明:永嘉及嘉友公司乃分別設立於79年1月11日及80年8月14日,且迄今仍正常營業中,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以及財政部營業登記資料可稽。從其設立時間以及持續營運至今,可知此該公司並非為本件股票交易所特別設立之空頭或紙上公司,而係正當營運之投資公司。系爭股票總價約14.3億元,其中永嘉、嘉友公司以配息所得約7億元支付股款,此乃分期付款之 買賣條件。另李泰祺向吳嘉勳借款17,400,000元,亦據吳嘉勳於97年9月10日前程序審理中證述明確,其餘則由永 嘉、嘉友公司將股票轉賣,再將股款支付予再審原告。按永嘉及嘉友公司係以每股95元買入系爭股票,獲配息每股46元,則實際成本僅49元(95-46=49),嗣永嘉及嘉友公司再以每股56元轉賣予玄昱、玄聚、豐德及華益等公司,實際每股反倒賺7元(56-49=7),故永嘉及嘉友公司資本雖不大,但就本件交易,其反而賺了105,910,000元(7元 ×15,130,000股=105,910,000)。是確定判決以該二公司 資本額不大,不可能購買系爭股票云云,實不了解生意人經商技巧,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 ㈢關於鄭維仁會計師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 1.查鄭會計師於97年7月28日應豐登公司請求,乃出具「豐 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就評估作成日期等事項為說明。此一97年7月28日之補充說明書,即再審原告98年9月4日陳報狀所附之再證二。 2.鄭會計師因故無法出席97年度訴字第200號案件之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乃又製作一份相同內容,但日期為97年9 月1日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隨同行政聲 請狀寄送予鈞院。此97年9月1日之補充說明書,即原審卷第116頁所附者。 3.基於97年9月1日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乃鄭會計師於原審審理中函寄鈞院之文書,因此本案應以其為準。 ㈣關於李泰祺出具之「股票交易說明書」以及「股票交易說明書2」: 1.李泰祺前因無法出席原審法院之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 乃製作「甲○○與永嘉公司、嘉友公司股票交易說明書」,隨同行政聲請狀函寄鈞院。嗣後於同一案件中又因故無法出席該案97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李泰祺另製作「甲○ ○與永嘉公司、嘉友公司股票交易說明書2」,隨同行政 訴訟陳述狀函寄鈞院。 2.再審原告98年9月4日陳報狀所附再證四「甲○○與永嘉公司、嘉友公司股票交易說明書」,其內容乃與前開原審卷第173至178頁所附「甲○○與永嘉公司、嘉友公司股票交易說明書2」相一致。其標題之所以無「2」字樣,可能係因傳真或影印時,未查先前區別而除去所致。 3.基於原審卷第173頁至178頁所附之「甲○○與永嘉公司、嘉友公司股票交易說明書2」,乃李泰祺於原審案件中正 式提交之文書,復以李泰祺於同案件中又曾提交內容相異之「甲○○與永嘉公司、嘉友公司股票交易說明書」。是以,本案應以原審卷第173頁至178頁所附之「甲○○與永嘉公司、嘉友公司股票交易說明書2」為準。 ㈤再審被告於歸課系爭股票之股利所得總額時,就87年股利部分並未依行為時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規定,扣除可扣除額。此等錯誤業經再審被告於98年7月31日答辯狀自認 ,嗣後並自行更正原處分,本稅降為277,370,301元、利息 降為19,235,820元、罰鍰降為138,146,646元。惟「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是原處分所定之應納稅額及罰鍰金額, 非再審被告所得自行更正,其前開更正,應不發生效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鈞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謂:①再審原告發見李泰祺於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及鄭維仁會計師於97年7月28日立具之「 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等未經斟酌之證物;②原確定判決就李泰祺分別於95年9月27日立具之說明書及於97年9月25日立具之股票交易說明書、永嘉及嘉友公司支付股款予再審原告及其夫之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豐登公司給付永嘉及嘉友公司股利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豐登公司之財務報表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使用或明知有此證物而怠於使用或於裁判後要求他人作成之證明書,均非本款所指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59 號著有判例。查李泰祺於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及鄭會計師於97年7月28日立具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 」均係於原審法院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即已知其存在或得使用,顯與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不合。 ㈢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逐項論列是否違法部分:按「行政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 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多項法律爭議,原審僅論述其中一部分,已足以判決成立,未就上訴人主張逐項論列,尚非構成判決違法。」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敘明,就再審原告各項主張為不可採其得心證之理由及證人李泰祺、吳嘉勳證言不足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理由,已足以判決成立,無須就李泰祺分別於95年9月27日 立具之說明書等相關證物逐項論列。次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理由參照)。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其所主張逐項論列構成違法乙節,顯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得否主張部分:查再審原告因不服本件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申經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上訴及本件再審之訴,足見其重視之程度,對案關重要證據,自無遺漏之理。是再審原告主張李泰祺於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及鄭會計師於97年7月28 日立具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係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而於本再審程序提出之「新證據」,顯有違經驗法則。再審原告若欲提出此所謂之「新證據」,應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為主張者為限,並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本件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五、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漏未斟酌之證物。 ㈡本件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漏報其本人及配偶取自豐登公司營利所得合計697,682,832元,乃歸課核定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 797,030,386元,補徵稅額279,073,133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279,073,133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139,536,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 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㈢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經查,再審原告陳明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發現⒈李泰祺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⒉鄭維仁會計師97年7月28日立具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關於再 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⒉「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與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鄭維仁會計師97年9月1日立具之「豐登公司評估報告補充說明書」,其內容完全相同,僅立具之日期及簽名位置不同而已,是尚難認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上開證物⒈「李泰祺88年11月19日立具之承諾書」,係載明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之負責人李泰祺於取得豐登公司股票後,仍全力支持再審原告夫婦在信益陶瓷公司之經營權,再審原告夫婦並同意李泰祺5個月付清股款 等語,惟縱該證物屬實而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本院前審判決既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及其夫林榮德為規避受配豐登公司鉅額現金股利所應歸課綜合所得稅之事實,縱使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此證物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經查,再審原告陳明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漏未斟酌⒈李泰祺95年9月27日立具之 說明書。⒉李泰祺97年9月25日立具之「股票交易說明書」 。⒊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支付股款予再審原告及其夫之明細表及存摺影本。⒋豐登公司給付永嘉及嘉友公司股利明細表及存摺影本。⒌豐登公司之財務報表。⒍吳嘉勳97年9月10 日證言筆錄。⒎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⒏89年3 月20日刑事告訴狀。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⒈至⒌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 ㈢載明:「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林榮德為豐登公司之主要股東,渠等於88年間將所持有豐登公司股份7,370,000股(占豐 登公司總股份約37%)及7,760,000股(占豐登公司總股份約39%),移轉予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經查該二公司支付價 金之來源主要來自豐登公司之股利收入(此有豐登公司自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取款匯給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之取款憑條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其次為出售豐登公司系爭股票與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再由該二公司出售予原告夫婦另經營之豐德公司、華益公司及仲洋公司(亦有637萬股係由永嘉公司 直接移轉與豐德公司),由該3家公司支付之價款,以之給 付原告夫婦,亦即其價款主要仍係來自原告夫婦原應得之股利及其買回系爭股票之價款;另88年12月16日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支付530萬元及550萬元與原告夫婦,實際資金係來自王春竹(原告之弟)、康周玉燕等,該二公司帳載股東往來,惟該二人均非其股東;另部分資金來自周國輝(原告借用之人頭戶)、康豪埜及張瑞賢。足見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係由原告夫婦安排提供,並非該兩家公司之自有資金,且依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申報之資本額及淨值,顯示該兩公司並無資力負擔鉅額之交易價款,此有被告答辯狀所附該二公司88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影本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曾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股票交易價款。又被告主張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購買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持有部分系爭股份,支付價款之資金來源,則係由吳嘉勳(豐登公司及仲洋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永嘉公司、嘉友公司、玄昱公司及玄聚公司亦由其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及柯尹惠(吳嘉勳之配偶)提供資金支付價款,嗣後該資金再輾轉回流至吳嘉勳夫婦帳戶,最後系爭股份再分別移轉予原告家族關係企業之豐德公司、仲洋公司及華益公司,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永嘉等二公司係以每股95元購入系爭股份,於受分配股利每股46元後,旋於88年12月20日至29日間即以每股56元價格出售系爭股份,如前所述,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主要係以豐登公司發放之股利及其後將系爭股票輾轉賣還原告夫婦另經營之子公司所給付之價金,給付價款,原告出售系爭股份,對原告並無實質上之助益,所稱渠等出售系爭股票,係為系爭股票護盤而為云云,不足採信。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負責人李泰祺、貸款之會計師吳嘉勳等人到庭作證,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該2人到庭作證,其中李泰祺提出 書面陳述原告與伊間買賣股票之原因,吳嘉勳到庭作證說明部分交易款項向其借款之原因,惟對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未以自有資金,即能買受系爭股票,其以豐登公司發放之股利及其輾轉賣還系爭股票予之價款給付其買受系爭股票之價金之原因,則未提及,伊等證言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 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是永嘉公司及嘉友公司獲配之股利收入,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又上開股利收入依行為時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雖須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時之加項,惟於減除該兩家公司嗣後出售系爭股份所產生之損失及其他項目後,並無累積未分配盈餘,即亦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此有嘉友公司、永嘉公司相關帳載與申報資料、財政部核准函及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認原告及其夫林榮德為規避受配豐登公司鉅額現金股利所應歸課之綜合所得稅,刻意規劃並安排資金流程,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於分配股利前分別移轉予永嘉等兩家公司,亦即藉移轉豐登公司股份之形式上法律關係,實質上將渠等於88年間原應取自豐登公司分配股利之應稅營利所得轉化為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藉以規避渠等因盈餘分配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稅負,洵堪認定。」等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亦基於上述理由,認為 尚無不合,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由上開判決內容觀之,顯見再審前之判決於審理時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予以斟酌(本院前審判決第16頁第7至15、23至27行、第17頁第1至5行),認為係原告及其夫林榮德為規避受配豐登公司鉅額 現金股利所應歸課之綜合所得稅,刻意規劃並安排資金流程,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於分配股利前分別移轉予永嘉等兩家公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予斟酌之情事,且該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⒍至⒏部分,係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1日及98年10月1日補充理由狀始主張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查再審原告已於98年5月20日收 受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收受該確定判決時應已知悉有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以此為再審理由部分,再審原告至遲應於98年6月24日前提起再審之 訴,再審原告就此部分遲至98年8月11日及98年10月1日始為主張,已逾再審期間30日,已有未合。況該⒍至⒏證物部分,基於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縱予斟酌,亦不致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論斷。 ㈤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歸課系爭股票之股利所得總額時,就87年股利部分並未依行為時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規定,扣除可扣除額。此等錯誤業經再審被告於98年7月31日答辯狀自認,嗣後並自行更正原處分,本稅降為277,370,301元、利息降為19,235,820元、罰鍰降為138,146,646元 。惟上開再審被告之更正,係計算錯誤所致,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無涉。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因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