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 甲○○ 輔 佐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再審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確定裁定及本院96年10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3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 、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抗告,仍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 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偽造或變造證物之事實,業已宣告有罪之判決,且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而同法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裁定)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裁定)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裁定)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聲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及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均以程序問題駁回,未為實體認定,惟聲請人嗣於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 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號簽結文,於收受該簽結文之30日內聲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此為發現之新事實,該簽結文第二點已認定「松益公司違反辦理工廠登記部分,經查,溪湖鎮○○段361-1、367、367-2等3筆農地,在69年公告確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另松益公司於75年間以松益車料廠名義送件申辦工廠登記,其檢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文證明上開員鹿路4段231號廠址於68年即設立房屋稅籍,另以松益車料廠繳交67年11月份營業稅繳款書證明工廠於是日前即設立,因符合前述經濟部公告規定,故獲核補辦工廠登記,依該等書面資料觀之,難謂當時審核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彰化縣政府人員有何包庇之情事。惟溪湖鎮○○路○段231號門牌係於71年12月2日始初編,73年1月始設立 房屋稅籍,足證上揭稅捐處員林分處函文疑遭竄改;另該址分別於72年3月及76年12月始正式供電、供水,則67年11月 前如何於該址設定工廠營運並申報營業稅,足認該營業稅繳款書亦遭竄改地址為員鹿路3段500號,是松益公司應於69年土地分區管制使用日後方於員鹿路4段231號設廠無誤,台端檢舉松益公司屬違章工廠,尚非無據」等語,該簽結文符合第9款「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 ,故松益車料廠以假資料申設建物仍屬違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第14條之2、第16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相關規定,並提出光碟1 片、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及照片2張,證明僅有松富公司為員工投保勞保及以松富公司名義招募員工,員鹿路4段231號均為松富公司招牌,並無松益公司,松益公司是無效工廠,相對人所核發之工廠登記,即屬違法,並無時效3年之限制, 縱逾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惟原確定裁定漏未依職權調查,逕以逾時效3年理由駁回,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請 求判決:⒈原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松益、松富工廠登記證及以此基礎其衍生之申設」均撤銷。⒊否決人民受保障之自由及權益侵害,請求精神補償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及聲請再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一案中,其訴之 聲明係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部分:①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第204408號函之處分及經濟部96年6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10284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 命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③彰化縣政府所為核發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登字第11262號工廠登 記證之處分及經濟部96年6月15日經訴字第09606102850號訴願決定均撤銷。④被告應作成命松富工業有限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⒉備位 聲明部分:①確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75建一字 第204408號函准松益車料廠之工廠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②被告應作成命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作成命松富工業有限公司停工遷廠之行政處分。 ㈡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其 中先位聲明第①項及第③項撤銷訴訟部分,係以「惟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已如前述。系爭被告核發『彰府建商營核發工登字第11262號工廠登記證』之處分,雖無送達回執可證明原 核准工廠登記之行政處分係於何時到達松益車料廠,然查松益車料廠既於59年12月28日申請換發該工登字第11262號工 廠登記證,並經准予換發,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松益車料廠至遲於59年12月28日應已收受該行政處分,而原告遲至96年1月25日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 法所定3年之除斥期間。關於後者,即松益公司部分,…… …原告對於松益公司之前身『松益車料廠』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工廠設立登記,並核發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之行政處分不服,併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查,系爭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7月14日 75 建一字第204408號函,雖經被告查無送達回執可資證明 該函係於何時送達『松益車料廠』,然『松益車料廠』既於77 年1月11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該松益車料廠至遲於77年1月11日應已收受該行政處分。 而原告遲至96年1月25日始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訴願, 已逾訴願法所定3年之除斥期間。原告雖稱其係於近年始知 悉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工廠登記證,惟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 書既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 自與原告何時知悉無涉。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工廠登記證已逾3年期限,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訴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訴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關於先位聲明第②項及第④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係以「依上開規定,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必以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而未獲結果或被拒絕,且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為必要。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自承未曾就此向被告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見本院卷第110頁,按係指96年度訴字第355號卷),核與被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閱訴願卷審核屬實,是原告未經前置程序,遽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應駁回其訴。」關於備位聲明第①項確認之訴部分:係以「經查,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0頁,按同上揭卷),並經被告查明屬實陳 報在卷,故原告此部分訴訟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訴不備訴訟要件,復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關於備位聲明第②項及第③項課予義務訴訟部分:係以「如前所述原告提起此部分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必以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而未獲結果或被拒絕,且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為必要。本件原告自承未曾就此向被告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原告既未經前置程序,其遽然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至於先位聲明第⑤項給付訴訟部分:係以「惟如前所述,原告上開所請求之撤銷訴訟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則其合併之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之要件,不得合併於行政訴訟 中請求。原告此部分訴訟,依前開說明,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此部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為由,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除關於撤銷訴訟部分,認「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份提起訴願期間應自修正後訴願法施行日即89年7 月1日起算3年。是抗告人至96年1月25日始對該2處分提起訴願,自已逾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不合,自仍應予維持。」,其他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係以「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第2、4項及備位聲明第2、3項性質上均為課予義務訴訟:另備位聲明第1項則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而抗告人 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均未經訴願程序,另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亦未行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程序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此等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起訴均屬不備要件,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即屬有據。」關於給付訴訟部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係以「又因抗告人此給付1千萬元之請求,係與撤 銷訴訟合併提起,而抗告人先位聲明所為之撤銷訴訟並不合法,已如上述,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併 為給付1 千萬元之請求係不合法,並因抗告人亦為國家賠償法之主張,乃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為移送有審判權法院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再為本件應屬行政法院權限事件之爭執,並無可採。」並論述闡明「再抗告人本件訴訟既因不合法,遭原審駁回或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故就其實體爭議事項,原審法院未再予以審究,並無不合。」分別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附於各該案卷可稽。 ㈢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再審聲請 人於民國98年8月3日所提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載)。其中所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係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號簽結文 。再審聲請人以該簽結文第二點已認定「松益公司違反辦理工廠登記部分,經查,溪湖鎮○○段361-1、367、367-2 等3筆農地,在69年公告確定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另松益 公司於75年間以松益車料廠名義送件申辦工廠登記,其檢附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文證明上開員鹿路4段231號廠址於68年即設立房屋稅籍,另以松益車料廠繳交67年11月份營業稅繳款書證明工廠於是日前即設立,因符合前述經濟部公告規定,故獲核補辦工廠登記,依該等書面資料觀之,難謂當時審核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彰化縣政府人員有何包庇之情事。惟溪湖鎮○○路○段231號門牌係於71年12月2日始初編,73年1月始設立房屋稅籍,足證上揭稅捐處員林分處 函文疑遭竄改;另該址分別於72年3月及76年12月始正式供 電、供水,則67年11月前如何於該址設定工廠營運並申報營業稅,足認該營業稅繳款書亦遭竄改地址為員鹿路3段500號,是松益公司應於69年土地分區管制使用日後方於員鹿路4 段231號設廠無誤,台端檢舉松益公司屬違章工廠,尚非無 據」等語,認該簽結文符合第9款「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故松益車料廠以假資料申設建物仍屬違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9條、第14條之2、第16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等相關規定,並提出光碟1片(其內容包括上開簽結文、工 廠管理輔導法、南彰化廣告關於松富公司招募員工、現場公司招牌、松富與松益相關位置圖、舊廠松富工廠圖片檔、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土地登記簿謄本檔等,見再審聲請理由書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彰化縣溪湖鎮○○段712、 713-2 地號)及照片2幀(為松富公司現場照片,均稱96年3月拍照)等為證。 ㈣惟查本件包括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在內之原確定裁定,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起訴或抗告,均係以再審聲請人所訴撤銷訴訟部分,已逾訴願法規定之訴願不變期間3年之期限,課予 義務訴訟部分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確認無效之訴部分則未經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遭拒,而均不合法,給付訴訟部分則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審理,已如前述。則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 號簽結文所載「上揭稅捐處員林分處函文疑遭竄改」、「足認該營業稅繳款書亦遭竄改地址為員鹿路3段500號」縱然屬實,至多亦僅屬原處分之作成有否違誤之問題,於本件再審聲請人原起訴之不合法與無審判權之情形並無何影響,原確定裁定分別予以駁回起訴或移送管轄法院,及駁回抗告之結論,仍無可動搖。 ㈤再審聲請人又以上開所提證據即光碟1片(其內容包括上開 簽結文、工廠管理輔導法、南彰化廣告關於松富公司招募員工、現場公司招牌、松富與松益相關位置圖、舊廠松富工廠圖片檔、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土地登記簿謄本檔等,見再審聲請理由書載)、土地登記簿謄本2件(彰化縣溪湖鎮○○ 段712、713-2地號)及照片2幀(為松富公司現場照片,均 稱96年3月拍照)等,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之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聲請人已陳明各該證據均未曾於前程序中提出(見本院卷98年9月17日筆錄),自無所謂 漏未斟酌之問題,且如前所述,其於原確定裁定之判斷,均無何影響,亦無理由。又聲請人另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6日彰檢文收98他964字第29734號簽結文,係發 現之新事實,即令認係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結論亦無不同。至再審聲請意旨另稱「縱逾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惟原確定裁定漏未依職權調查,逕以逾時效3年理由駁回,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依該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為該項請求而被駁回,並據以提起行政爭訟,亦未經原確定裁定為裁判,自無據以聲請再審之問題,併此敘明。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⒈原裁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 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松益、松富工廠登記證及以此基礎其衍生之申設」均撤銷。⒊否決人民受保障之自由及權益侵害,請求精神補償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本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審 及聲請再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81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 滿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