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7號99年3月2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璟騰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6年7月5日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9日98年度判字第7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10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報單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號,下稱系爭貨物),經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報關前經再審被告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因再審原告急需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由再審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貨物已放行,爰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元(依上開報單次序)。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 ㈠原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 1.原審確定判決略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 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磁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精拋、修邊 、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云云;然上開認定完全與客觀證據不符,蓋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提出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依該函文說明四略以:「有關報關單上所載Adobe of Polished Tiles意義一節,經洽越南海明報關公司經理劉氏明賢( LUU THI MINH HIEN)表示,本案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Ban Thanh Pham字樣係表示『供拋光用之磚胚』及『半成品磁磚』,如為成品進口,應標示為英文Polished Tiles及越文Gach Thanh Pham。另 有關『Gach Ban Thanh Pham』係指半成品,『Gach Thanh Pham』係指成品部分,經洽本組越文翻譯人員證明屬實。」可知,原審確定判決以本案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乃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 (拋光)的瓷磚」,實不符合國際商業用語之意義,且與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調查結果亦均不相符,乃原審確定判決對於此項重要證據,竟未為斟酌,致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2.原審確定判決略以:「上訴人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磁磚磚胚之規格為為8008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磁磚後,並無經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云云,按再審原告業於本件前訴訟中提出台北縣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依該函文之說明1略以:「磁磚規格的 標示,一般均取其近似值,如6060CM之磁磚,其正確規格可能為60.1CM、60CM、59.9CM或59.8CM,而3030CM、4040CM、5050CM、以及8080CM等規格亦如此標示,所以3030CM、4040CM、5050CM、6060CM以及8080CM之規格,為全球磁磚同業規格統稱之慣例。」換言之,一般瓷磚同業記載瓷磚規格時,常係以公分(CM)之整數為單位,故與瓷磚之事實上尺寸,將會有些許差距。與本案系爭瓷磚規格的差距僅有6MM,是否為一般瓷磚同業 記載瓷磚規格所許之差距內,原審確定判決均未就此證據予以斟酌判斷,已有違誤;且原審確定判決尚略以:「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品規格為600600MM或800800MM(成品規格)。嗣後始更改為606606MM或806806MM(半成品規格)。雖其訴稱係越南昌益公司委任之報關業者誤繕,惟查其所提供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報單編號P5-2、P5-8、P5-11三份申報之總數量, 係根據規格600600MM或800800MM計算得來,其嗣後將規格更改為606606MM或806806MM之結果,總數量反不相符,足徵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報單原申報貨品規格應為600600MM或800800MM,即成品規格為正確之資料,並非誤繕」云云;惟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經在越南實地調查後,業已於前揭來函之說明六㈡略以:「有關本案PACKING LIST登記為606606,惟該公司人員誤繕為600 600(因以往昌益公司之案件PACKING LIST均統稱為600 600來表示規格),辦理通關過程中均沒發現繕打錯誤,直到上述步驟⑷,海關將報關單退回時,始發現報關單規格已遭海關人員主動更改,料係因改海關人員發現報關單所載規格(600600)與PACKING LIST所載規格(60660 6)不符,海關人員認為係小瑕疵,而主動更改。」足證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進口報單上有關800800MM、600600MM規格之記載,確係越南海關人員所為之更改,非再審原告更改所致。此外,前揭來函之說明六㈤亦以:「該(昌益)公司首次遭到我國海關對該公司產品檔關並要求查證出口報關單日期為95年(註:此處係誤寫94年)10月3日 ,惟前述遭修改之出口到關單日期為95年(同前註,應為94年)7月22日至9月6日間,顯示該等報關單係遭海關修 改,並非該公司知悉產品遭檔關後,而要求越南海關修改該等報關單內容,且於10月3日檔關前,有10張報關單均 記載606606,未經更改(日期為9月15-30日間)。」可知,昌益公司係於94年10月3日遭到我國海關要求查證出口 報關單日期,但在該日以前昌益公司早將已填具之報關單交予越南海關。又因已交予越南海關之報關單非可由昌益公司申請修改,顯見系爭報關單關於規格之修改確係越南海關所為,原審確定判決均未詳查此證物,即率斷為越南昌益公司有進口大陸成品磁磚之認定,核予上開證據完全不符,是該證物之漏未斟酌,自足影響動搖判決之結果。3.原審確定判決略以:「上訴人稱系爭貨物經由大陸進行粗拋、上蠟、選色後,運至越南再拆箱取出,重新進行粗拋、精拋、上蠟、選色、包裝之程序,將原本可一次完成之作業予以分段另重新進行作業,又增加上保護蠟及去保護蠟之工序,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亦不符合成本效益,難可採信」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4月21日函文說明欄二之㈡所載「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陳組長表示經實地查訪昌益工廠進口大陸磚胚加工生產線,確有亮度從4度加工拋光至60 度之加工情形,且該工廠是正式生產大廠」等語及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陳組長經實地到越南昌益公司查訪後,認定「參觀進口大陸磚胚加工生產線,確有亮度從4度拋光至60度之加工情形」,且實務上工廠是否可彈 性調整磨塊排列方式,以配合擬拋光之亮度一節,機洽拋光機代理銷售商及越南同心公司及旭佳公司均表示,一般實務上,磨塊是可任意調整,以配合想要達成之亮度,因此實務上是有可能採兩段式,在甲工廠內將磚胚拋光至4 度後,移到乙工廠持續拋光至60度等情,復有前揭業已提出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函覆立法委員 黃宗源辦公室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查;又參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4月4日第7次審議委員 會會議決議中之諮詢專家意見,其中一位專家提供之意見認為:「昌益公司具有拋光加工能力。且拋光磚之生產屬高度自動化,人工成本不高,機器與耗材成本兩地相似,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初拋光後的磚胚,在越南再行精拋光加工反而增加成本,因政府政策規定,必須加工後產生附加價值達35%以上,或必須為重要製程。否則不得進口, 推測該公司採此加工法是為符合法律之規範;至於增加附加價值35%以上,是以生產成本增加35%或以進口價格與出口價格之差值計算,若以生產成本而言,以精拋加工程序生產成本增加約20%,但以進口價格與出口價格之差額計 算的話,可能達到此標準。另拋光磚是否為重要製程,見仁見智,因從粗拋光的光亮度4度到精拋光60度,此加工 程序為決定價值的重要因素,若以提升產品價值而論,此精拋光也可謂是一重要製程。至於拋光磁磚之生產屬自動化,可三班制生產,由陶瓷同業公會提出每月60,000平方米,但不知是用一班制、二班制或三班制算出,若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代表前往工廠實際量測606606mm磚為每分鐘9.28米,9.280.606=15片(每分鐘)則 每月可生產1560分24小時25天/月=540,000片(每月),相當於170貨櫃」等語;原審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竟均漏未審酌,而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何以不採信之具體理由,自構成再審之事由。 4.原審確定判決略以:「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惟本件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云云。按再審原告係向越南昌益公司進口系爭磁磚,故該公司有無加工拋光之設備及能力,對本案而言自甚重要;蓋連加工設備及能力均無,自無可能將半成品磁磚經加工為成品之可能,茲將該公司確實有加工設備及能力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該公司所使用之加工拋光設備,係向嘉昌貿易有限公司所購買,此依渠等所簽銷售合同約定,拋光設備清單包含「進磚線、刮評定厚機二台,拋光機二台、連接線、磨邊倒角主機二台、90。轉向連接線一條、風乾分選線一條」;磚胚品質要求,毛胚尺寸「500-820MM」,另 有打蠟機二台,5米連接線及6米出磚線等設備,有銷售合同一份可資為證,並有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及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現場照片數幀可資為證。越南昌益公司確實有加工設備之事實,復有再審原告業已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文影本一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附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一份、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受經濟部國貿局委託訪查東南亞地區磁磚廠訪查報告一份可資為證。 ⑵首需說明者乃拋光設備其技術參數,工作速度每分鐘都為3至8米;但因各廠使用磚胚,有關交貨產能之多寡、時間及技術要求各有不同,各公司針對拋光設備運轉之速度,在拋光機器設備可運轉之最大產能範圍內,會各自調整每分鐘3至8米的運轉速度,以符合各該廠之需求。越南昌益公司使用之拋光設備機器,其最大產能為24小時,7,000米;但考量交貨所需產能、時間及技術, 即不一定會將該拋光機器運轉至最大產能及速度之境界。其次,因財政部、經濟部於94年5月2日會銜發布「有關財政部及經濟部於94年3月9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號函及經貿字第09402602310號函會銜公告進口磁磚之原產地認定基準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乙案,自95年1月1日生效,上開措施,財政部及經濟部原公告僅實施到94年3月9日止,嗣於95年5月2日又公告開放至95年1月1日止,故於95年1月1日前,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經第三地越南加工,且附加價值率超過35%,均非法所不許;而因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至 越南經加工後再出口至台灣之措施,越南昌益公司自有將全部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儘速加工為成品之迫切性;該公司使用之拋光設備,計算其在本案運轉該拋光設備之產能速度,自94年9月1日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經當地海關於94年9月3日進行檢查,迄至94年12月19日出口至台灣(機器運轉至12月15日),就本件半成品磚胚進行機器運轉之加工天數,共103天(94年9月共27日,10月有31日,11月也有30日,12月則有15日),每分鐘機器運轉之速度約為5.3米,則103天共可生產468,547米平方之產能;再加上94年7月22日、94年8月23 日越南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數量,經加工出口之數量為26,944米平方,總共該公司以每分鐘約5.3米,運 轉機器之總產量共495,491米平方;而出口至台灣的產 量則為493,536米平方。該公司以該速度及參酌其自大 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數量,其出口至台灣之磁磚數量,實尚未逾越該加工機器設備所能運轉之最大產能範圍。⑶綜上,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與本件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無涉,自屬錯誤,蓋若能確認該公司有加工之設備及產能,即能進一步判斷,上開證據原審均未加以斟酌,致對本件之認定產生重大影響,自構成再審事由。 ㈡本件有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致有構成再審之事由: 1.依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而越南海關針對貨品來料加工之免稅與否,辦理程序:①先係由越南政府批准從事生產各類磁磚之營運。②再取得越南政府同意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來料加工批文;上開加工批文,並載有「對於用作生產出口貨品所進口之半成品則公司可暫未繳交進口稅款,出口時對於實際生產出口貨品用之半成品可免進口稅,服務予公司生產之進口半成品,不可轉售」等語;而來料加工,越南海關會在進口貨品申報表第五欄註明「SXXK」字樣,以便暫時免稅,並註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稅欄內,待加工完成後,貨品 出口時,亦須在出口貨品申報表第5欄勾選有來料加工之 代號「SXXK」字樣,並將加工後出口欲沖銷暫免稅之金額填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免稅欄內並進行核銷,並由越南政府出具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而原來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事後,未能依上開程序辦理核銷,則將被越南政府認定轉為內地銷售,而由越南海關命補繳50%進口稅及10%增值稅額。 2.以本案自大陸進口半成品之報關單編號4191為例,其進口半成品磚胚來料,數量為14,806.96㎡,暫緩繳交進口稅 50%為越幣377,007,822元金額,將此金額暫記在「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TBT稅欄內,經加工完成後, 於出國至台灣時,由出口報關單編號6527,核銷數量為14,806.96㎡,上開進口半成品之數量,與出口數量相符, 故經核銷免稅,並由海關發出編號225/QDKTT-NT,准予「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足知越南海關對於越南昌益公司經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實在加工為成品出口至台灣時,經嚴格審核後,確認該半成品磚胚有加工為成品磁磚之事實,並經核銷後同意予以免稅;若越南昌益公司無實際加工之事實,越南政府如何核銷半成品來料加工之暫時免稅額?足見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有經加工為成品磁磚進口至台灣給再審原告之事實。 3.又我國及越南政府均為WTO會員國,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1條規定:「本協定第一篇至第四篇所稱原產地規則, 係指會員為認定貨品之原產地而適用之法律、規章及具一般效力之行政決定。」又該協定第2條(C)及(D)、(E)項分別規定,「原產地規則不得對國際貿易造成限制,扭曲或干擾之影響,亦不得採取不適當之嚴格要求或規定履行與製造或加工無關之要件,以為認定原產地之必要條件」、「適用於進出口貨品之原產地規則不得較認定本國貨品之原產地規則嚴格,亦不得對其他會員有歧視,無論該貨品之製造商是否與任何會員有關係」、「原產地規則之適用,係以一致、統一、公平及合理方式為之。」準此,有關原產地之認定基準,我國海關自應尊重原產地國對於原產地及附加價值率之判斷要求,不得採取不適當之嚴格要求或規定履行與製造或加工無關之要件,甚至對其他會員有歧視;財政部部長有鑑於海關執法明顯違背WTO約定,乃 於「研商越南進口磁磚遭海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爭議案件事宜」中,即明確批示:「產地之認定,宜以出口國所出具之書面證明為主,並由進口業者具結,俾以書面審查為之。」本件原產地證明書係由越南政府經實際認定有加工之事實,且計算經加工後之附加價值率而登載於產地證明書中,此有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中向鈞院庭呈之原產地證明書及翻譯文件、駐外單位認證文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原審確定判決認為經濟部國貿局及駐外單位之文件,尚不足推翻原處分之認定云云,自欠依據。 4.綜上證物18至30,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但因越南昌益公司斯時並未提供該證物給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並不知有此證物之存在,因再審原告向越南昌益公司告知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該公司始提供上開證物供再審原告利用,且該證物既足證該公司所有向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確均係經加工為成品磁磚後,始進口至台灣,該證物將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之判決,此部分證物既為當事人所發現,且經斟酌後足使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自該當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6日函請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釋 明調查越南昌益公司之屬性,該辦事處亦函覆:「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貴司表示敬意,並請說明關於越南對保稅倉之規定:Ⅰ.為了便於貿易的貨物流通,越南政府允許 在越南境內成立保稅倉,必須達到以下條件:1.交通(海運,空運,陸運)方便。2.保稅倉周圍必須設堅固的隔離牆3.保稅倉24小時在海關監管之下。4.保稅倉跟國外的關係:貨物自由流通。5.保稅倉跟國內的關係:是進出口關係。貨物從保稅倉要輸入越南境內,必須辦理進口手續:在交付進口關稅,增值稅,和其他法律規定的各種稅後,始可進入越南境內貨物從越南境內要輸入保稅倉,必須辦理出口手續。Ⅱ.經查越南昌益陶瓷公司 就其提出之經營項目為生產各類 瓷磚,及加工批文,未登記貿易買賣,即不可能進口成品瓷磚後再復運出口,只能以原料及半成品進口。半成品進口275天內加工成品後再出口,就可享受免徵半成品/原料進口關稅,越南昌益陶瓷公司是越南境內的生產製造工廠,跟保稅倉毫無關係,不是保稅倉庫,特此證明」等語,亦有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一份可資為證,足見越南昌益公司並非保稅倉庫。綜上,若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兩段式加工,違反經驗法則,則政府開放至第三地加工之政策豈非虛設。再者,至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到越南經加工為成品出口至台灣業者,如大同奈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若依原確定判決所云,豈非大同奈公司亦違反經驗法則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廢棄鈞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事」部分: 1.關於「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提出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原審確定判決以本案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乃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瓷磚』云云,實不符合國際商業用語之意義,且與 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之調查結果亦均不相符」乙節,經查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理由狀理由三陳訴甚詳,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斟酌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依據上訴人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 磨光(拋光)的瓷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 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 2.關於「再審原告業於本件前訴訟中提出台北縣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文...一般瓷磚同業記載瓷磚規格時,常係以公分 (CM)之整數為單位,故與瓷磚之事實上尺寸, 將會有些許差距。本案關於系爭瓷磚規格的差距僅有6MM ,是否為一般瓷磚同業記載瓷磚規格所許之差距內,原審確定判決,均未就此證據予以斟酌判斷,已有違誤...按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經在越南實地調查後...足證本案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進口報單上有關800800MM、600600MM規格之記載,確係越南海關人員所為之更改,而非再審原告更改所致。此外,前揭來函之說明可知,昌益公司係於94年10月3日遭到我國海關要求查證出口 報關單日期,但在該日以前昌益公司早將已填具之報關單交予越南海關。又因已交予越南海關之報關單非可由昌益公司申請修改,則顯見系爭報關單關於規格之修改確係越南海關所為」乙節,經查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理由狀理由四陳訴甚詳,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斟酌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再根據上訴人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8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 3.關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4月21日函文說明欄二之㈡所載『駐胡志明 市辦事處商務組陳組長表示經實地查訪昌益工廠進口大陸磚胚加工生產線,確有亮度從4度加工拋光至60度之加工 情形,且該工廠是正式生產大廠』等語...因此,實務上是有可能採兩段式,在甲工廠內將磚胚拋光至4度後, 移到乙工廠持續拋光至60度等情,復有前揭業已提出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函覆立法委員黃宗源 辦公室之函文一份在卷可查」乙節,經查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理由狀理由五陳訴甚詳,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斟酌相關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確認定「查上訴人稱系爭貨物經由大陸進行粗拋、上蠟、選色後,運至越南再拆箱取出,重新進行粗拋、精拋、上蠟、選色、包裝之程序,將原本可一次完成之作業,予以分段另重新進行作業,又增加上保護蠟及去保護蠟之工序,顯與經驗法則有悖,亦不符合成本效益。」 4.關於「再審原告進口本件系爭之磁磚,係向越南昌益公司所進口,故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之設備及能力,對於本案而言自甚重要」乙節,經查關於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設備及能力,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理由狀陳訴甚詳,惟如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惟本件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本件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未以越南昌益公司是否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為論斷依據,而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 5.再審原告所提證物15「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之進口申報單欄位30/檢查商品,檢查結果證明「進 口商品數量與呈報表相符」,本證物僅強調驗貨相符,無法證明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系爭貨物為未經加工。證物16「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台灣之出口報單」,該出口報單9074/XK/SXXK/NT為昌益公司94年12月19日出口至基隆港 之報單,僅為證物17計算總產能使用,與本件系爭貨物有無於越南加工拋光無關。證物17「產能之說明表」僅能證明昌益公司具有加工拋光磚之能力,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於越南加工拋光之事實。且總產量之算法為機器每日24小時不停運轉,且磁磚間無任何間格,不合常理。 6.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報關單上英文Adobe of Polished Tiles」、「磁磚磚胚之規格尺寸」、「實務上是有可能 採兩段式加工」、「越南昌益公司確有加工設備屬實」等理由,無非意在重新爭執事實,然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確定終局判決已斟酌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另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理由,業於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中執訴詳盡,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再審原告仍執為再審之訴理由,不符再審要件。 ㈡關於再審原告檢附證物18至28等證物主張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事: 1.證物19「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決定」(即編號52/GP/KCN-DN投資執照)部分,經查再審原告已於96年3月21日行 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理由九㈠主張「故於民國89年9月1日取得越南同奈工業區管理處簽發之投資執照(52/GP/KCN-DN)」,再審原告顯已知有此證物之存在。次關於再審訴訟狀所提證物20「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文」(即2005年7月6日加工批文)部分,經查此證物,為再審原告已於95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二「加工批文及越南政府法律規定」中已提出之證物。另關於再審訴訟狀所提證物21「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進口申報表」(即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報單4191/NK/SXXK/NT)部分 ,經查此證物,為再審原告已於95年12月2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證十一「越南進口報單及裝箱單5份」及96年3月2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㈣狀補證四「越南進口報單(4191/NK/SXXK/NT)影本」中已提出之證物。末關於再審訴訟狀 所提證物23「自越南出口至台灣之貨品申報表」(即越南昌益公司出口報單6527/XK/SXXK/NT)部分,經查此證物 ,為再審原告已於94年10月7日提送再審被告之證物行政 訴訟起訴狀原證二十三「越南進口報單及裝箱單5份」及 96年3月21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補證四「越南進口報 單(4191/NK/SXXK/NT)影本」中已提出之證物,再審原 告顯已知有此證物之存在。綜上,上述再審原告再審訴訟狀所提證物19、20、21及23等證物,業於行政訴訟提出或主張,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原告並不知有此證物之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再審之要件。且證物19「越南同奈工業區管委會決定」、證物20「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函文」僅能證明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設立之公司,與本案系爭貨物有無於越南加工無關。 2.關於證物18「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證物22「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物24「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決定書」及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僅說明越南昌益公司為經越南政府核准以記帳方式沖銷關稅之公司及沖銷關稅或補徵關稅之過程,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系爭貨物於越南有拋光加工之事實。另查再審原告於復查(復查理由一)、訴願(訴願理由一、1)、行政訴訟(原證二)及上訴(上訴理 由一㈠)等行政救濟程序,均已主張相同之事由,並提出越南加值稅法及進出口關稅法規定、越南政府核准之加工批文、沖銷表等證物,再審原告仍執以相同之事由為再審之理由,且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之要件。另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之日期為97年10月28日,本案進口日期為94年9月及10月,故與本案無關。 3.末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經大陸(拋光至4度)及越南(拋光至60度)兩階段加工,進口至台灣,並提出證物18「越南駐 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文」、證物20「越南政府加工批文」、證物21「越南昌益公司進口報單4191/NK/SXXK/NT」 、證物22「半成品磚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證物24「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書」及證物25「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之決定」等證物,惟查上開證物所載之「半成品磚」經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依據來貨包裝方式及再審原告提出之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認定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 4.綜上,再審原告所提所稱「依越南法規,貨品來料加工,可享受免加值稅及進出口關稅」,亦無非意在重新爭執事實。另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經查上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理由,為再審原告於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等行政救濟程序,均已主張相同之事由,再審原告仍執為再審之訴理由,且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不合再審要件。 ㈢關於訴稱:「我國及越南政府均為WTO會員國,依WTO原產地規則協定第1條規定...財政部部長有鑑於海關執法明顯 違背WTO約定,故乃於『研商越南進口磁磚遭海關認定為大 陸物品之爭議案件事宜』中,即明確批示:『產地之認定,宜以出口國所出具之書面證明為主,並由進口業者具結,俾以書面審查為之』」乙節,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再審原告所提證物29「原產地規則協定」及證物30「會議結論報告」,尚不足以推翻原產地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為:本件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 五、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而言;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漏未斟酌之證物。 ㈡本件再審原告分別於94年9月26日、10月5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再審被告申報進口越南產製貨物GRANITE TILE計3批(報 單第DA/94/HI87/0019、DA/94/HI87/0021、DA/94/HK43/0021號),經電腦核定為C2、C3方式通關,報關前經再審被告 機動巡查隊查核來貨應為中國大陸產製,遂均更改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查驗結果,來貨貨上標示有OMICA及OUMEI等大陸廠商標記,疑為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因再審原告急需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由再審原告繳納保證金,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查證結果,來貨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且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惟因 貨物已放行,爰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15,216,026元、423,954元、7,735,950元(依上開報單次序)。再審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㈢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發現⒈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2008年9月11日函文。⒉越南 同奈工業區管委會2000年9月1日決定。⒊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2005年7月6日函文。⒋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進口貨品申報表」。⒌越南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半成品磚進出口稅申報核銷清單」。⒍自越南出口至台灣之貨品報單編號「6527」。⒎2005年10 月4日越南海關總局同奈海關局仁澤海關分局分局長「免收生產出口產品之進口原物料之稅錢」之決定。⒏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⒐原產地規則協定一份。⒑97年11月5日「研商越南進口磁磚遭海關認 定為大陸物品之爭議案件」會議結論報告。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⒊越南同奈省人民委員會各工業區管理處2005年7月6日函文、證物⒋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進口貨品申報表」及證物⒍自越南出口至台灣之貨品報單編號「6527」等證物,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見本院前審卷第50、79頁、原處分卷第282頁);又證物 ⒈越南駐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2008年9月11日函文、證物⒏ 2008年10月28日越南同奈海關局局長「稅債類型轉換」之決定及證物⒑97年11月5日「研商越南進口磁磚遭海關認定為 大陸物品之爭議案件」會議結論報告等證物,係於本院前審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存在)之證物,是均 尚難認其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上開證物⒉、⒌、⒎、⒐等證物,縱該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本件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既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提出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之訂單、信用狀及報單等文件明確記載其進口貨品名稱為『ADOBE OF POLISHED TILES』,其意乃係指用泥磚造成已經磨光(拋光)的瓷 磚,則所訂購之『ADOBE OF POLISHED TILES』,為業經精 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已甚明確;再根據再審原告提供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之越南進口報單,其中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之規格為800 800mm、600600mm,與本件進口報單申報規格、尺寸、 重量相符,亦足證明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系爭瓷磚後,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縱使就再審原告所提出此證物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影響該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部分: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漏未斟酌⒈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6年9月20日胡志商字第09600009460號函。⒉台北縣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95年1月9日(95)北縣建材勝字第001號函。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5年4月21日貿服字第09500043430號函。⒋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4月6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05820號函所附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4月4日第7次審議 委員會會議決議」其中一位諮詢專家意見。⒌越南昌益公司與嘉昌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合同。⒍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⒎越南昌益公司設備現場照片12幀。⒏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4年10月5日胡志商字第09400010150號函所附「胡志明市訪問摘要紀錄一份」。⒐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所附「東南亞地區磁磚廠 訪查報告」。⒑加工設備技術參數。⒒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拋光線產量證明。⒓財政部、經濟部94年3月9日台財關字第09405001190號、經貿字第09402602310號會銜發布之公告。⒔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編號「4191」。⒕越南昌益公司出口至台灣之出口報單,編號「90 74」。⒖再審原告自繕「產能說明表」。查再審原告所 提出之證物⒋至⒎、⒓、⒕等證物,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而證物⒈及證物⒉係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與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要件不符。至於上開證物⒊、⒏至⒒、⒔、⒖等證物,其中證物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係該局對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陳情之答覆;證物⒏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函係檢送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至昌益公司等4家瓷磚公司之工廠進行實地拜會報告; 證物⒐台灣區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係該公會檢送東南亞地區瓷磚廠訪查報告;證物⒑為加工設備技術參數表;證物⒒為廣東科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拋光線產量證明;證物⒔為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進口報單,編號「4191」;證物⒖為再審原告自繕之「產能說明表」。上開證物僅能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有自大陸進口瓷磚,並有加工之設備及能力,惟本件爭執重點為系爭貨物於越南有無加工拋光之事實,而非越南昌益公司有無加工拋光磚之能力。本件既經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認定越南昌益公司向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為業經精拋、修邊、打粗蠟之拋光磚製成品,而非半成品,並無經過加工刮平定厚、修邊之事實,已如前述,由本院前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觀之,顯見再審前之判決於審理時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予以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予斟酌之情事,且該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