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9號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80074054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95號設置畜牧場從事飼養豬隻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派員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18時00分至19時15分許前往 稽查,並於該畜牧場周界外住宅(苗栗縣造橋鄉○○村○○路93之6號樓頂)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委託環境檢測機構 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山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7,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 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8月31日前完 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僅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大西牧場位於苗栗縣造橋鄉○○村○○○段385地號,為合法登記畜牧場,自63年起飼養肉豬逾35 年。有關空氣之排放標準,依法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項下異味污染物「工業區及農業區」之周界排放標準50之規定,本件被告卻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排放標準10,並以測得原告排放異味污染物值17,予以裁處罰鍰及限期改善。經查本件被告採集周界空氣樣品地點為原告隔壁住宅3樓頂(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93-6號,大西村赤崎 子段383-11地號),與原告同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該地點其後於83年逕行變更地目為丙種建築用地,當時審理機關並未因其緊鄰畜牧場而不允其變更或予相當距離之區隔。然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規定,該採樣點仍屬農業區內,被告僅以採樣點所在位置為丙種建築用地,就認定為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並以其適用周界排放標準10之規定作為裁處依據,實有違從來使用之原則。再者,非都市土地由各種分區之農牧用地其後變更地目為其他用地之案例遍及各縣市,如本案可以裁處,將造成畜牧場與民宅間因臭味而紛爭不斷,棄既有合法畜牧場之權益於不顧。原告自與住宅毗鄰後即一再改善各項設施,與鄰居和睦相處,近年來各增設噴霧除臭設施使臭味減至最低,本件所測得之異味污染值17,對畜牧場而言已屬難得,依據環工學者報告,檢測養豬場之異味污染物值八成為45至145,如本件案例成立,多數 畜牧場勢將因符合標準遙遙無期而拒絕改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大西牧場經行政院環保署於98年4月28日晚間18時0分至19時25分期間會同原告於周界下風處執行異味污染物採樣,送請行政院環保署認可之力山公司檢驗,分析結果異味污染物檢測值為17,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異味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周界限值標準10),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24日府環空字第0987801241號函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8月31日前改善完成,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紀錄、周界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採樣照片與裁處書等相關資料為證。 ㈡原告主張「不符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排放標準10之規定」乙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5條規 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排放標準第2條適 用標準附表之異味污染物周界標準值,依區位分「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限值50及「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區域」標準限值10。又附表備註三:「農業區定義:⒈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屬於農業經營之分區。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土地。」備註五:「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本案採樣點為本縣造橋鄉○○村○鄰○○路93-6號(大西村赤崎子段383-11地號),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非屬前揭附表備註三規定之農業區定義,被告依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10之規定裁處原告,並無不當。另原告主張採樣點之土地於83年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當時審理機關並未因其緊鄰畜牧場而不允其變更或予相當距離之區隔,及其已增設噴霧除臭設施使臭味減至最低云云,均與本案無涉,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於98年6月24日以府環空字第0987801241號函裁處 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違反排放標準,原告主張其為農牧用地,應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被告卻誤予適用「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是否可採。 五、經查: ㈠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 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 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分別為排放標準第2條前段、第3條第1款及第5條前段所規定。又排放標準第2條適用標準附表之異味污染物周界標準值,依 區位分「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限值50及「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區域」標準限值10。附表備註三:「農業區定義:⒈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屬於農業經營之分區。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其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土地。」備註五:「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 ㈡經查,原告在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95號設置大西牧場從事飼養豬隻業,經行政院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8年4月28日派員前往並會同原告稽查,於該畜牧場周界外住宅 (苗栗縣造橋鄉○○村○○路93之6號樓頂)進行異味污染 物採樣(樣品編號:中督-K-空000000-00),委託力山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系爭樣品經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 行為時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濃度分析,經檢測結果該樣品異味污染物濃度為17,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10),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8年8月31日前完成改善,有稽查督察 紀錄、採證照片、力山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空氣樣品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10萬元罰鍰,並限期完成改善,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備註三「農業區定義:⒈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依法劃定之分區,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屬農業經營之分區。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及非屬上述分區之其他分區內使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林地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內作為農、牧業及廢水處理設施等用途之土地。」備註五「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標準之依據。」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參酌地方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籍圖;...能確認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三、丙種建築用地: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該施行細則第15條條文內容係說明丙種建築用地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以上四類使用分區內之建物使用,非指所有丙種建築用地均編定於農業區內。本件稽查採樣位置為苗栗縣造橋鄉○○村○鄰○○路93之6號,坐落造橋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1件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82頁)。該採樣點依上開排放標準附表備註三及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係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區域,非屬農業區範圍,並依上開排放標準附表備註五之規定,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為適用標準之依據,即應適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項目排放標準10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牧場及該採樣點屬農業區範圍內,應適用農業區排放標準50之規定,自非可採。另原告主張採樣點之土地於83年由農牧用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當時主管機關並未因其緊鄰畜牧場而不允其變更或予相當距離之區隔,及其已增設噴霧除臭設施使臭味減至最低云云。然原告牧場周界外之土地既已依法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主管機關是否允其變更或予相當距離之區隔,均與本案無涉,至其已增設噴霧除臭設施使臭味減至最低,自值得肯定,但仍應符合排放標準。又按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上開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原告排放空氣污染物應注意符合排放標準,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違反排放標準之規定,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任,即應受罰。從而,被告予以裁處罰鍰10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主張和舉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