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高華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713509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93年7月間進貨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勇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94,850元,營業稅額19,743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743元,經審理違章屬實,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743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98,700元(計至百元止;此部分業經本院 97年度簡字第4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就補徵營業稅部分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營業人對他人進貨,應注意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之維持,並取得正確憑證及據實繳納稅捐,對交易對象應施以相當注意及查證義務,避免取得不實憑證或與虛設行號交易,然交易雙方洽談簽約,法律上並無規定須公司代表人本人親為或派公司員工為之,委任他人為之亦非不可。原告就本事件,確有向交易對象勇新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自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㈠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本件因案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砂石嚴重短缺,於93年6月30日委由原告向代理勇新公司之李 國恩緊急採購砂石,運到國產公司斗南廠,並經現場人員檢驗品質符合要求,遂於93年6月30日至7月10日間共進貨33車次,有進貨車輛明細表及進貨簽收明細表影本足證,可知原告確有向勇新公司進貨之事實,並由勇新公司處取得因交易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至於勇新公司93年3月至94年2月間是否有虛開發票之事實,原告於93年7月進貨交易當時,尚無從得知,且依市場交易慣例,原 告並無調查勇新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之職權,況且被告在93年當時亦不知勇新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被告竟無據臆測原告故意取具非交易對象勇新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將辨識虛設行號之責任加諸原告,增加原告法律所無之義務,顯無足取。原告於93年度申報營業額158,401,257元,其 中向砂石場購買砂石進項稅額高達7,920,063元,有9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繳款書影本可證,均取具合法進貨憑證申報稅捐,實無因緊急採購區區394,850元之稅額 19,743元,而故意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必要。㈡原告確有支付貨款予勇新公司之事實:原告與勇新公司代理人李國恩合意就砂石每米545元、石每米520元未稅(含運輸費),並於月底請款,驗收砂石合格後,勇新公司於93年8月4日寄交發票請款等交易條件後,原告始於93年8月12日將貨款匯 到銷貨人勇新公司於彰化中國農民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可證,足見原告與勇新公司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係於依法取得發票後匯款,再據實申報,此亦有93年度7、8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可證,自無不法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另由李國恩寄交勇新公司發票給原告之信封,可證明李國恩是勇新公司之代理人,至於勇新公司是否報繳本筆營業稅,原告無從查知。被告指稱原告代理人湯金花於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95年12月21日訪談紀錄中陳述原告交易對象是陳靜如(李國恩配偶)云云,是不瞭解狀況下所為之陳述。至於匯款單上匯款人填寫「高華開發」,款項由源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源立公司)00000000000 00帳戶轉帳匯出,係由原告於93年6月23日才開始供應國產 公司斗南廠砂石,雙方約定月結45天期票,因原告資金不足,且事出緊急,遂向源立公司借調,並於國產公司93年7月 份貨款,票期93年9月14日兌現後,現金返還源立公司,至 於勇新公司帳戶於同年月19日領出匯入李國恩帳戶內,與勇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文進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等情事,實與原告確有進貨並匯款到勇新公司之事實無關,且勇新公司與李國恩間之帳戶往來如何,則非原告所能置喙,自不得據而推論原告必有取具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之情事。本件李國恩既表明代表勇新公司與原告成立砂石買賣契約,而於砂石交貨完畢後,由李國恩提供勇新公司開立之發票請領,再由原告以匯款至勇新公司帳戶方式清償買賣價金,核與一般正常買賣交易情形相當,難謂原告對系爭交易過程之各種情形,可得知勇新公司係屬虛設行號,或原告交易之對象非勇新公司仍與之交易,而取具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且被告並未查得確切證據,於事後倒果為因,僅憑勇新公司負責人陳文進所受刑事判決所載內容,及勇新公司進貨對象多係虛設行號,認勇新公司無砂石可供銷售等情,遽予臆測、推論原告無法證明確有交易事實,遂予補稅處罰,而置李國恩代理勇新公司與原告為交易之事實於不顧,顯有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本件原告確有向勇新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之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未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營砂石批發業,93年7月進貨取具非實 際交易對象勇新公司開立字軌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394,850元,營業稅額19,743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9,743元,經被告通報所屬南投縣分局查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有被告95年10月30日中區 國稅四字第095004678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談話筆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扣抵聯等影本可稽,乃補徵營業稅額19,743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 98,700元。原告雖主張93年間砂石嚴重短缺,確有向勇新公司代理人李國恩進貨,並支付貨款予勇新公司云云。然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495號起訴書所載,陳文進、李建德等人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約定由陳文進出面設立並擔任勇新等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李建德則負責實際處理勇新等公司業務,渠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明知勇新等公司未向百唐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進貨,卻取得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268張,金額662,9 55,971元,以作為勇新等公司虛開 發票與他人時,扣抵銷項稅額所用。又渠等亦明知勇新等公司無銷貨情形,竟虛開銷售金額680,452,148元,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額,足生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害國家之稅收。次查勇新公司93年4月19日 設立,營業項目登記磚瓦批發,93年度進項對象多數係虛設行號或廢止(撤銷)登記之營業人,經營業別為家具零售、家電材料批發、金屬加工用機械批發、竹木藤製家飾品零售、木材批發、網路搜尋服務、預拌混凝土製造及磚瓦批發,顯與系爭發票品名砂石無關,亦無進口砂石及向經濟部水利署及附屬機關標購砂石,該公司應無砂石可供銷售,自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原告匯款於勇新公司之款項於93年8月12 日匯入勇新公司帳戶後,隨即於同月19日領出匯入李國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核與原告訴 稱因砂石短缺而向李國恩進貨之事實相符,是原告既係向李國恩進貨,亦實際付款予李國恩,惟卻取具勇新公司發票,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743元並無不合。另查勇新公司93年度扣繳資料並無李國恩扣繳資料,且均無李國恩為勇新公司代理人之資料記載,且由原告代理人湯金花於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95年12月21日訪談紀錄所述,原告交易對象是陳靜如(李國恩配偶),並承認無法確認實際銷貨人為何人,又原告所提出之郵寄信封亦無法證明李國恩是勇新公司之代理人,被告認定原告事實上是向李國恩夫婦進貨,原告主張李國恩為勇新公司代理人為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3年7月間進貨取具勇新公司開立之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394,850元,營業稅額19,74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是否確有向勇新公司進貨及支付貨款之事實?經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財政部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 營業人有進貨事實,惟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理原則,作成明確指示:「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第1 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 ,追補稅款。」為該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 函所明釋。 ㈡原告於民國93年7月間,與訴外人李國恩、陳靜如夫婦接 洽,採購砂石乙批,其後收受李國恩交付勇新公司開立字軌號碼AU00000000號統一發票銷售額394,850元,營業稅 額19,743元,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19,743元稅額之事實,有被告95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50046783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統一發票扣抵聯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又勇新公司負責人因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協商認罪,判處乙年有期徒刑之事實,亦即勇新公司並未真實於93年7月間出售原告系爭砂石之事實,亦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95號起訴書及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08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附原處分卷足稽(參照原處分卷第115頁及第190頁)。兩造對上開事實及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參照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從而,原告雖有進貨以及給付貨款之事實;惟係自虛設行號之勇新公司,即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之勇新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充作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是否可免除補繳營業稅之責任,端賴原告是否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且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為斷。現析述如下: 1.原告於被告復查及訴願階段,均主張與李國恩夫婦交涉買賣系爭砂石,除有兩次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足稽外;雖原告代理人湯金花,於95年12月21日於被告處談話筆錄推稱:無法確認實際銷貨人;但由湯女95年12月12日及同月21日談話筆錄,均稱與李國恩夫婦洽談交易事項(參照原處分卷第16頁、第26頁筆錄);核與李國恩配偶陳靜如95年12月15日在被告處談話筆錄內容相符(參照原處分卷第19頁筆錄)。再參酌勇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文進,於93年3月至94年2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前經被告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495號起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2月20 日96年度訴字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等事實,已詳前開說明,是勇新公司於93年3月至94年2月間既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亦無砂石可供銷售,原告於93年7月間 自不可能向其進貨砂石。綜上所述,原告係自李國恩進貨之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係向勇新公司代理人李國恩進貨,並支付貨款予勇新公司云云,並以原證四信封作為證據。然查該信封係斗六鎮北郵局第906610號掛號函件之信封,其上載明李國恩郵寄信件予原告,僅足以證明李某與原告間曾於93年8月4日有通信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李某為勇新公司之代理人,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 3.原告匯款予勇新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款單,該款項表面上於93年8月12日匯入勇新公司帳戶, 但隨即於同月19日領出匯入李國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為李國恩之所得等事實, 有相關銀行帳冊附於原處分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向李國恩進貨,亦實際付款予李國恩之事實,堪予認定。惟李國恩並未為營業登記,取得本件系爭貨款後,並未依法報繳營業稅,遭被告處分之事實,亦有被告97年度財營業字第63097000272號處分書附原處分 卷足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參照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4.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向李國恩進貨,亦實際付款予李國恩,惟卻取具勇新公司發票,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因李國恩未申報系爭營業稅,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 清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