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信得億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8年3月2日台財訴字第09700547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承受訴訟: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機關原代表人王亮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委由良航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向被告機關連線申報進口中國產製之衣夾、塑膠地墊PLASTIC MAT等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DA/96/HY17/0006號),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嗣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依實際來貨更改報單第2項貨名為聚酯布面塑膠墊,與原申報貨名不符,並經 被告機關以97中驗查字第0000001號送查價單請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辦理查價,因原告急需提領,乃依原告所請准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先予放行。復據驗估處簽復意見略以:原 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貨物第1項按原申報、第2項按CIF USD 0.4/PCE價格核估。經被告機關核算全案應納稅費 為新臺幣(下同)42,407元(包括進口稅24,18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5元、營業稅18,089元),計逃漏進口稅14,605 元、營業稅8,032元,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9,210元,並依同條 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應繳進口稅費計32,752元(包括進口稅19,47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5元、營業稅13,144元);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按所漏營業稅額8,03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8,000元(計至百 元止)。原告不服,就核定完稅價格及虛報貨物名稱處罰鍰部分申請復查,嗣復具文撤回核定完稅價格部分之復查申請,經被告機關就其餘部分復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進口之塑膠地墊材質標示100%POLYESTER,所謂POLYESTER為聚酯纖維,聚酯是對苯二甲酸與乙二醇聚縮形 成的線狀高分子,稱為線性聚乙烯。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之稅則號碼為3926.90.90.90-8號,貨名標示 為「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適用此稅則」,而依稅則號碼為3901.1000.10.0之貨名標示:比重小於0.94之線性聚乙烯,稅則號碼為3901.2000.00.0之貨名標示:比重等於0.94或大於0.94之聚乙烯,由此二稅則足堪認定系爭地墊確實符合所申報之稅則號碼3926.90.90.90-8號,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事實,至為明 確。然被告不察,竟認定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計29,210元,並依同條例及貿易法規定,追徵應繳進口稅費計32,752元;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規定,處以罰鍰計8,000元,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致原 告權利受有損害,其處分並非適法。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惟被告機關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一行為,同時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處予兩個罰鍰之處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顯有違法之處。綜上所述,為維權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則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 規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亦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二)關於原告起訴理由一所稱:「...查原告所進口之塑膠地墊材質標示100%POLYESTER,所謂POLYESTER為聚酯纖 維,聚酯是對笨二甲酸與乙二醇聚縮形成的線狀高分子,稱為線性聚乙烯。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稅則號碼為3926.90.90.90-8,貨名標為『其他塑膠製品及 第3901節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適用此稅則』,而依稅則號碼3901.10.00.10-0之貨名標示:比重小於0.94之聚乙 烯,稅則號碼3901.20.00.00-0之貨名標示:比重等於0. 94或大於0.94之聚乙烯,由此二稅則足堪認定原告所進口之塑膠地墊確實符合所申報之稅則號碼3926.90.90.90-8 ,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事實至為明確...」乙節,經查: 1、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悉以實際來貨與原申報是否相符為斷,本件原告原申報第2項進口貨物為塑膠地墊,報 列稅則號別第3926.90.90號,第1欄國定稅率5%;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聚酯布面塑膠地墊」,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貨名,逃漏關稅、營業稅情事,足堪認定。 2、經檢視本件實際來貨為起毛針織布黏合於底物(EVA塑膠 片)上,該起毛針織布材質雖為聚酯(POLYESTER),惟 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中文註解對第5705節之詮釋:「本節包括歸屬本章其他節以外的地毯和紡織材料覆地物。本節包括:⑴黏合起毛地毯:起毛物黏合於底物上,或使起毛物直接上膠讓膠質冷固後形成底物。黏著工程可以用膠粘合或加熱或兩者併用或超音波接著方式。」之規定,本件實際來貨核應歸列稅則號別第5705.00.40號「人造紡織材料製其他地毯及覆地物,不論完成與否」項下,第1欄國定稅率10%。而被告機關97年第00000000 號處分書原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5703.30.00號,第1欄國 定稅率8%,應屬誤列。惟參照財政部68年11月30日台財 關字第23673號函:「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依現行 關稅法第5條之1(註:現行法第18條)規定採行「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1次為限。」及訴願法第81條:「訴願有理由者,受理 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規定,本件被告機關乃按97年第00000000號原處分書所核定稅則稅率計算漏稅額處分。 3、末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為關稅法第2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原告復查理由所稱 「無專人研讀申報品名之細則,而致發生錯報進口品名」縱屬實情,亦可於貨物進口前檢附進口貨物相同樣品、型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以利正確申報。然原告不循此而為,以致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難謂無過失,被告機關據以論處,洵無違誤。 (三)次關於原告起訴理由二所稱:「...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惟被告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一行為,同時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處予二個罰鍰之處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顯有違法之處。」乙節,按「海關緝私條例」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之目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參照財政部85年9月9日台財關字第852016477號 函:「依海關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現行法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相關規定論處之案件,仍應按各有關法條規定分別論處。」及行政院94年12月21日院臺規字第0940020908號函示略以:依行政法院85年9月份及11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為「關稅係對 通過國境之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係凡屬現行貨物稅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均應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依法課徵貨物稅。二者處罰之目的、違規構成要件及處罰要件均不相同,均為漏稅罰,並無行為罰與漏稅罰之法條競合問題而應予併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940號及94年度判字第328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一行為,同時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處予二個罰鍰之處罰,顯有違法之處」,乃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核與上揭釋令未合,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進口之系爭地墊應歸列何稅則號別?㈡被告機關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一行為,同時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裁處兩罰鍰之處分,是否違法? 六、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第1項)為拓展貿易,因應 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點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第2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 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44條前段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1條 、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31日委由良航公司向被告機關連線申報進口中國產製之衣夾、塑膠地墊PLASTIC MAT等貨物乙 批,經海關通關系統電腦核定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第2項(按即系爭貨物)實際 來貨為聚酯布面塑膠墊,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被告機關以97中驗查字第0000001號送查價單請驗估處辦理查價, 並核准原告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3萬元 保證金後,先予放行。嗣根據驗估處簽復意見略以:原申報貨物查無價格資料,實到貨物第1項按原申報、第2項按CIF USD 0.4/PCE價格核估。經被告機關核算全案應納稅 費為42,407元(包括進口稅24,18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5元、營業稅18,089元),計逃漏進口稅14,605元、營業 稅8,032元,乃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 稅及營業稅之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 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29,210元,並依同條 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應繳進口稅費計32,752元(包括進口稅19,47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5元、營業稅13,144元);另就逃漏營業稅部分,依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額8,032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8,000元(計至百元止-以上見原處分卷第1至第6頁)。原告不服,主張其因無專人研讀申報品名之細 則,而致發生錯報進口品名,原告對此錯誤絕非有意或故意為之。又原告不服被告機關認定系爭貨物為布面塑膠墊,更改其貨品分類號列為第5703.30.00.00-4號,並按進 口稅率8%課徵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原告 原申報系爭來貨為塑膠地墊,報列稅則號別第3926.90.90號,第1欄國定稅率5%;惟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布面塑膠墊,核應歸列稅則號別第5703.30.00號,第1欄國定稅率8%。則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足堪認定。另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為關稅法第21條第1項所明 定,原告所稱「無專人研讀申報品名之細則,而致發生錯報進口品名」縱屬實情,亦可於貨物進口前檢附進口貨物相同樣品、型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以利正確申報。原告不循此而為,以致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已有過失,被告機關據以論處,洵無違誤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㈠系爭來貨塑膠地墊材質標示完整,且正確為100%POLYESTER,貨品分類號列第3926.90.90.90-8號。依 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3926.90.90.90-8號, 貨名標示為「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節至第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適用此稅則」,而貨品分類號列第3901.10.00.10-0號,貨名標示為「比重小於0.94之線性聚乙烯」;貨品 分類號列第3901.20.00.00-0號之貨名標示為「比重等於 0.94或大於0.94之聚乙烯」,此二分類號列足堪認定系爭地墊確實符合貨品分類號列第3926.90.90.90-8號,其材 質確定為塑膠。㈡原告按出口廠商之文件,申報品名為塑膠地墊,未予加註為塑膠地墊(布面),乃係申報貨物品名不完整,而非虛報進口貨物名稱。系爭貨物布面材質為POLYESTER,底部為EVA塑膠製,貨物重量比例上布面POLYESTER佔總產品40%,底部EVA佔總產品比例60%,追其源質均為塑膠製品,故原告只是申報品名不完整,而非虛報貨物品名。㈢對於驗估處查價結果,原告同意按CIF US D0.4/PCE價格核估,且願意補繳稅款之差額,惟原告並無 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及營業稅等語。訴願決定以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涉及虛報情事,悉以進口報單原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標準。且依關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 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經查本件原告原申報系爭第2項進口貨物名稱為塑膠地墊,報列稅則號別第3926.90.90號,第1欄國定稅率5%;惟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實 際來貨名稱為「聚酯布面塑膠地墊」,與原申報貨物名稱不符,即已構成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虛 報所運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㈡次查本件經被告機關檢視實際來貨為起毛針織布黏合於底物(EVA塑膠 片)上,該起毛針織布材質雖為聚酯,惟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中文註解對第5705節詮釋:「本節包括歸屬本章其他節以外的地毯和紡織材料覆地物。本節包括:⑴黏合起毛地毯:起毛物黏合於底物上,或使起毛物直接上膠讓膠質冷固後形成底物。黏著工程可以用膠粘合或加熱或兩者併用或超音波接著方式」之意旨,系爭實際來貨核應歸列稅則號別第5705.00.40號,第1欄國定稅率 10%。而被告機關0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核定歸列 稅則號別第5703.30.00號,稅率8%,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核有未妥。惟依訴願法第81條但書:「...但於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規定,另參據財政部68年11月30日台財關第23673號函所釋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依現行關稅法第5條之1(註:現行法第18條)規定採行『先放後核』通關方式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1次為限」之意 旨,是本件仍應按被告機關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核定稅則稅率計算漏稅額。㈢本件原告未依關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檢附進口貨物相同樣品、 型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以利其能據實向海關申報,而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即難謂其無過失,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自不得免罰。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足堪認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論處,洵無違誤,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地墊確實符合所申報之稅則號碼3926.90.90.90-8號,原告 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事實;退而言之,縱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惟被告機關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一行為,同時依海關緝私條例及營業稅法處予兩個罰鍰之處罰,顯有違法等云云。 (三)查「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貿易法第五條、第十一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闡明在案。準此可知,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規定乃在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即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或品質、價值、規格等為誠實之申報;倘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上開事項與實際來貨不符,而有故意或過失情形,即應受罰。次查「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固有明文, 惟其解釋理由書亦闡明:「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等語甚詳。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係以虛報所 運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與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而致逃漏對通過國境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為其處罰要件;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係以有同條第1款至第6款以外 其他漏稅事實,於本件情形,即違反營業稅法第1條進口 貨物至中華民國境內,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規定之漏稅事實為其處罰要件。二者規範保護之法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違規構成要件亦不同,雖於貨物進口時應將進口稅、營業稅申報於同一紙進口報單上之不同稅目欄,如進口人未據實申報致「原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不符,逃漏進口稅、營業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情事,仍係屬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旨,自得併合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最高行政法院85年11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及97年度判字第1024號判決參照)。本件實際來貨依其塑膠包裝貼標記載:「品名:造型地墊。材質:表面:100%Polyester(按即聚酯纖維);底層:橡膠。」有被告機關由實際來貨取出並經原告確認屬實之系爭貨物乙件可稽,經核系爭來貨為起毛針織布(聚酯)黏合於底物(EVA塑膠片)上,是被告機關查驗結果以實 際來貨名稱為「聚酯布面塑膠地墊」並無不合。原告進口報單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為「塑膠地墊PLASTIC MAT」, 與實際來貨名稱自有不符。按系爭來貨「表面」材質「起毛針織布」雖為聚酯(100%Polyester),惟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中文註解對第5705節(其他地毯及覆地物,不論完成與否)詮釋:「本節包括歸屬本章其他節以外的地毯和紡織材料覆地物。本節包括:⑴黏合起毛地毯:起毛物黏合於底物上,或使起毛物直接上膠讓膠質冷固後形成底物。黏著工程可以用膠粘合或加熱或兩者併用或超音波接著方式」之意旨(原處分卷第55頁),系爭實際來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5705.00.40號(人造紡織材料製其他地毯及覆地物,不論完成與否),第1欄國定稅 率10%。而被告機關0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核定歸 列稅則號別第5703.30.00號,稅率8%,復查決定遞予維 持,雖有欠恰。然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之規定,暨財政部68年11月30日台財關第23673號 函所釋:「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依現行關稅法第5 條之1(註:現行法第18條)規定採行『先放後核』通關 方式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海關於事後審查時,如有應補稅款者,以核定1次為 限」意旨,本件仍應按被告機關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所核定稅則稅率計算漏稅額。又原告未依前揭關稅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貨物進口前,檢附進口貨物相同樣 品、型錄或其他相關資料,向被告機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以利其能據實向海關申報,而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即難謂其無過失,自不得免罰。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及營業稅之情事,追徵系爭稅額並處以罰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訴願決定持前述理由,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揭訴訟論旨所指各節均難謂可採,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胡 國 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蔡 逸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