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勞訴字第0980002767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教育、學術業,僱用勞工90人,經離職員工徐○○(年籍詳卷,下稱徐女)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向教育部申訴不服原告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之決 議,教育部遂將全案函轉被告查處,經被告調查相關事證,發現申訴人已於96年11月間,向原告之校長汪大久表達遭受副校長鄭○○(年籍詳卷,下稱鄭副校長)性騷擾之情事,惟原告至97年6月14日召開調查會議,被告並提請臺中縣性 別爭議案件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97年12月4日會議審議,經 該會決議:「原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事實,應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依同 法修正前第38條規定,裁處該校新臺幣5萬元整罰鍰。」被 告乃以98年1月7日府勞動字第0980005865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修正前第 38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 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以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憑無 非係以原告97年4月30日台中英才郵局第00861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徐女早於96年11月間即向原告校長陳述有遭性騷擾之事實,惟原告於97年6月14日才召開性騷擾調查會議,處 理徐女申訴案云云。惟稽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規定可知,該條所謂雇主應採取「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前提自應係指雇主於申訴案結案之後,認為有符合性騷擾之情事時,始能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如申訴案之結案結論認為並未有符合性騷擾之情事發生,則雇主在主觀上如何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而採取立 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本件徐女係於97年5月始提出申 訴書,原告於97年6月14日召開調查會議,於97年7月1日作 成性騷擾不成立之決議,是原告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徐女於96年11月與原告校長陳述有 關所謂其遭受不當對待云云之情事時,僅係提出他人表達對其愛慕心意之書信,該書信內容完全不具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涵,是徐女於96年11月向原告校長之陳述,完全無任何其係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他人「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待之內容,是原告無從認定徐女有無遭受性騷擾之事實,自無由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於「知悉」第12條所指之「性騷擾」之 情形時,為任何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施。 ㈢訴願決定理由認徐女96年11月向原告校長陳述有遭性騷擾之事實時,原告未為適當處理、未立即進行調查程序云云,核其所指原告「違法」之行為內涵,顯亦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所指雇主應採取「有效」之「糾正」或「補救措 施」之要件不符,蓋後者所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係糾正或補救措施,惟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立即進行調查程序」,此二者顯不該當,是訴願決定之理由誠屬無據。綜上,原告對於系爭申訴案件之處理,並未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所僱勞工徐女於97年8月19日向教育部申訴不服原告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案,教育部於97年8月22日以台 訴字第0970163858號書函轉被告辦理及其97年10月2日補正 資料說明:「於96年11月26日與本人之夫一起面見明道中學汪大久校長,申訴本人長期遭本校鄭副校長性騷擾及工作上不當對待等情事,會談中並呈請校長觀看鄭○○寫給本人之具性暗示的騷擾信兩封為證,並要求汪校長針對鄭副校長騷擾本人乙事予以查處。關於上述之言詞申訴,本人列舉3項 證據以資證明。爰此,本人係於96年11月已向明道中學提出性騷擾申訴迨無疑義。按行政院勞委會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6條規定『性騷擾申訴 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因此,本人於96年11月向明道中學提出言詞申訴自當符合規定。況且,明道中學之申訴辦法係在97年5月14日期中校務會議才通過,在此之前校內根本毫 無任何申訴管道,此顯然係校方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在先。本人於96年11月提出申訴後,校方未 作任何調查及處置,仍將本人置於鄭副校長轄下,長達近5 個月期間明道中學皆未採取任何糾正及補救措施,此亦顯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㈡經台中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於97年12月4日評議決議:「 原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事實,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理由如下略以:「⒈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21條第2項或第36條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及修正前第38條所明定。⒉97年5月8日明道中學台中英才郵局第00934存證 信函主要是回覆徐○○97年5月2日烏日郵局第125號存證信 函。依該信函第3段:『台端於96年11月間與校長口頭對談 ,當時校長是以關懷立場作溝通與情緒疏導,本校認為並非接受申訴性質。』從此存證信函可知校方當時已知道,只是校方說法是作溝通與情緒疏導,沒有接受申訴之性質。從文字敘述可知校方於96年11月已知道此事實。⒊『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應自提出3個月內結案』分 別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6 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前段所明定。雖然原告主張96年11月 間徐女與校長口頭對談只是情緒疏導,但依上述規定,徐女以口頭申訴,該申訴案即成立。⒋經確認97年5月8日台中英才郵局第00934存證信函確為明道中學所寄發且內容屬實。 依勞資雙方書面資料及言詞說明很清楚可知明道中學在96年11月即知悉本申訴案,明道中學遲至97年6月14日才開第1次會議,超過3個月期限,很明顯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綜此,原告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第2項:『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 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並經決議依同法修正前第38條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整罰 鍰。被告遂於98年1月7日以府勞動字第0980005865號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爰依同法修正前第38條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 ㈢原告辯稱:「如申訴案之結案結論認為並未有符合性騷擾之情事發生,則雇主在主觀上如何該當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而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云云,惟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原告主張徐女於96年11月間與原告校長陳述有關遭受不當對待之情事時,僅提出他人表達對其愛慕心意之書信,該信內容不具性要求、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涵,故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知悉 性騷擾」之要件,是否可採。 五、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1條第2項或第36條 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性別 工作平等法(97年1月16日修正前為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2 條、第13條及第38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為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 ㈡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 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機關、學校、團體或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審諸原告校長汪大久與申訴人之胞弟徐○○於97年4月23日談話內容 之錄音譯本載以:「徐君:從一開始就是這樣,她(指申訴人)去(96)年11月的時候,就已經跟你表示過了,她說這件事一定要請學校處理。汪君:有啦!她有說為什麼學校還要留這個人在學校,我向兩位說過了,沒有損害,沒有證據,我手上當然沒有證據,證據在你們手上,我怎麼判定鄭副校長的罪,我有我的為難之處。」等語;再稽之原告97年4 月30日臺中英才郵局第00861號存證信函載以:「一、去年 11月台端(指申訴人)提及受到不當對待後,校長表達高度關心,並開始瞭解此事...二、...當時校長確有向台端表明絕對以公正立場處理此事,並向台端說明學校不能未審先判。因此,除非有具體事證,否則不能如台端當時所要求,逕行懲處鄭姓主管。」等語;又稽之原告97年5月8日臺中英才郵局第00934號存證信函載以:「三、台端(指申訴 人)於96年11月間與校長口頭對談,當時校長是以關懷瞭解立場作溝通與情緒疏導,本校認為並非接受申訴性質。」等語,有該談話內容錄音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申訴人徐女既已於96年11月間向原告之校長汪大久陳述有被鄭副校長性騷擾之事實,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性騷擾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第11條前段規定:「申訴應自提出3個月 內結案」。原告亦於存證信函中自承僅以「沒有具體事證」或「當時談話並非接受申訴之性質」為理由安撫申訴人,而未為適當之處理。嗣申訴人再以97年4月23日烏日郵局第11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申訴「申訴人有受原告之員工鄭副校長性騷擾之情事」,原告才於97年5月14日期中校務會議通過「 明道高級中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辦法」,並於97年6月14日始召開性騷擾調查會議,處理申訴人之申訴案 。是以,申訴人於96年11月間既已向原告之校長汪大久進行申訴,而原告未立即進行調查程序,遲至6個月後始展開調 查程序,並作成決議。則原告於知悉上述性騷擾之情形時,並未作任何處置,仍將申訴人置於鄭副校長轄下,顯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極為明確,是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採取有效之糾正或補 救措施,係指雇主於申訴案結案之後,認為有符合性騷擾之情事時,始能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申訴人於9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訴後,原告既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即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而該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乃係原 告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訂定準則第12條規定,對於申訴人或相對人應為適當懲戒或處理之問題,對於原告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據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