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1、172號聲 請 人 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172號原告交通部臺中港務局與被告甲○○○○○○○間因房屋稅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係自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之油品部門分割設立之公司,和桐公司與原告以BOT方式於臺中港西七碼頭興建26座油槽(下稱系爭油槽),依據合約規定,系爭油槽之房屋稅款由聲請人繳納。系爭油槽經被告所屬沙鹿分局依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後段規定,按實際工料評定房屋現值,核定課徵96、97年度房屋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依此,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受有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所謂因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判決具有形成效力,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因判決之作成而受到損害而言。準此,得聲請參加訴訟者,以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為限,並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件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並非聲請人,縱經裁判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稅,並不因而致使聲請人成為本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地位,雖聲請人與原告約定該房屋稅由聲請人負擔,亦僅屬事實上之利益受有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