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號99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府訴委字第0980082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 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1號、第172號房屋稅事件,係原告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而提起,爰命合併辯論,分別裁判,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戊○○,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91號房 屋及其26座地上碳鋼油槽(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 臺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7日核發90年工建使字 第1877號使用執照在案,被告所屬沙鹿分局乃依臺中縣政府93年5月27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20325號函轉修正後之臺中 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後段規定,按實際工料成本評定其房屋現值,核定課徵97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6,138,013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油槽係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奉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同意核備參與「臺中廠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計畫興建。該項計畫前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縣政府等機關審核同意在卷,其興建計畫為全廠整體一貫機械化之製程,大致可分為⑴(前線)原料油提煉蒸餾製程區、⑵(中線)精煉製程區、⑶(後線)摻配製程區三大區域。系爭油槽為第三製程:後線摻配製程區製造設備,摻配製程區包括:汽油摻配工場、煤油/航油摻配工場、柴油摻配工場 三大部分。又中華全球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係由和桐公司之油品部門93年1月分割設立之公司,並奉經 濟部93年2月3日核准在案。上開後線摻配油槽為原始計畫書計畫後線摻配製程區設備之一部分,雖因市場因素而將原規劃由和桐公司臺中廠生產之原料組成油及其他不同原料組成油品摻配調和製程,改由對外採購來料油,並因分割設立中華公司,自93年2月起改由其摻配加工,但中華公司並未另 外改變原始計畫油槽設備及數量,或增建原始計畫製程設備以外之設備。和桐公司規劃參與之「臺中廠興辦事業計畫書」,全案相關設備之建造均為摻配輸送系統機械製程設備之一部分,為徵、納雙方所不爭。 ㈡摻配油槽為中華公司從事石油摻配加工製程設備之一部分,非屬房屋稅課徵對象之建築物: 1.按「××企業有限公司所屬各灌裝廠液化石油氣油槽,如經 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對象。」、「查工廠附設之電梯(即昇降機)係供運送產品之用,為製造產品工程中必須之設備...應准免予併入課徵房捐(房屋稅)。」分別為前臺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三字第51315號函、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1年5月9日財稅三字第6068號令所明釋。 2.大多數石油產品均須經過摻配調合而成之調製品,油品摻配通常可分為油品組分之摻配及基礎油與添加劑之摻配,其主要目的在使油品具有各種性質與性能以符合規格標準定性、提高質量與性能。然摻配物體本為具有高度揮發性之化學液體,且加工製程中為避免揮發產生氣體氣爆,故須於油槽設備輔助下進行作業。且摻配需添加各種符合終端客戶需求條件之添加劑,摻配過程乃須分批且分次循環作業,始能達到製程中穩定安全效果。故摻配加工製程須視其需要輸送至不同功能效果之油槽摻配攪拌均勻,以確保成品品質與用戶安全,故油槽乃摻配加工製成品中必須之產製設備之一部分。3.中華公司以和桐公司參與「臺中廠興辦事業計畫書」建造之現有油槽設備,續行油品摻配加工,申請加入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經原告認可及核發加工之營運許可證。其油槽係建築於水泥基座槽體加支柱焊接卡鎖於水泥基柱上,並設有輸出入管線俾便配合線上摻配製程需要,摻配製程中各槽體間利用地上管線輸送進行摻配,必要時須填加各類添加劑,期間經化驗、分析、檢驗合格後,始得導至分裝場、灌裝場進行分裝及灌裝成為成品供客戶使用,製程中所使用之各油槽內部均設有不同高壓氣體流通功能設備、槽內分散器設備,且有輸出、輸入管線交相連結,管線輸送過程中另置有染料、定量泵浦設備、各式線上摻配器具設備及各摻配製程截取分析儀等等。因油品於摻配過程中不可過分劇烈流動,為避免靜電產生而發生工安意外,製程中須使用專業設計多孔狀導管槽內分散器設備,造成較平緩之混合渦流,確保摻配比重均勻穩定安全效果。 4.系爭油槽係為油品摻配作業而設計建造,從下列石油摻配加工業具特殊功能性設備即可明顯分辨:⑴油槽:無論係氣體之LPG或液體之石油製品,皆須藉由油槽本體容器大空間, 使各種組分完全充分溶解、均勻擴散,始能摻配成為符合規格要求之標準。系爭油槽係中華公司經中鼎工程(股)公司設計24座圓柱型油槽及2座球型油槽,並由國外進口 PRIME HOT ROLLED STEEL PLATES,即碳鋼鋼片所建造而成。⑵色 料及添加劑專用槽:使用耐壓達10公斤之高強度鋼板為材質所製造之容器,以防止高級色料或添加劑因置放在陽光曝曬場所發生油氣熱脹意外。⑶色料及添加劑專用槽之附屬定量泵浦:為可調式並可精準控制泵出流體數量之泵浦,有效控制油品相關規範之指標,以確保油品品質。⑷線上摻配器:採購自國外進口針對油品摻配使用之專業設備,藉由內在複雜之立體設計,使多種原料油品得到最大程度之摻配混合作用。特別是輕質油品不會因油品混合作用而導致分子間劇烈摩擦發生氣化逸散或產生靜電,發生工安事故。⑸槽內分散器:油槽內經過專業設計之多孔狀導管,目的在於造成進入油槽之液體形成快速擴散之渦流進而達到最大程度之摻配混合作用。⑹油品專業化驗室:為嚴格且迅速地掌握出貨油品或摻配中油品品質,設立符合我國CNS及國際ASTM標準之汽 、柴油全部項目分析化驗之化驗室。以上均係為從事油品摻配所設置之設備,如僅作為油品倉儲之用,自當無須購置上揭各項具有石油摻配加工之特殊功能性設備。 5.參照「臺中廠興辦事業計畫書」第一章、緣起1.4事業計畫 概要三、製程簡介㈢摻配設備之規模及製程說明,摻配系統主要分為三個部分,即汽油、柴油及煤油/航空燃油摻配系 統,摻配所需原料,除自產之半成品油外,其餘所需餾份及添加劑,來自進口或由國內購買取得。經由各摻配系統進行摻配為合格之汽油、柴油及煤油/航空燃油: ⑴汽油摻配系統:由製程所生產的異構化油、重組油,其研究辛烷值(RON)分別為86及92-93,可做汽油摻配所需成分油。僅需再與其餘所需餾份及添加劑進行摻配,即可摻配為符合CNS規範之汽油。汽油摻配過程中,各成分油於 電腦控制系統依配方比例之控制下將各成分油輸入線上混合器摻配,再經由線上自動取樣分析,並經精密之電腦控制系統調整,使汽油產品符合CNS規範要求及環保法規, 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 ⑵煤油/航空燃油摻配系統:由製程中精煉出之中質組份油 於航空燃油油槽中間管線內,可利用泵浦依比例定量添加抗氧化劑以防止氧化,及必要時才添加之腐蝕抑制劑以防止金屬腐蝕。添加之方法是採用連續自動式,以符合CNS 規範或客戶要求規範,直接添加進入油槽管道中。航空燃油要求摻配之其他成分半成品油,即重質油份,則直接依比例加入航空燃油油槽。由品管部門依航空燃油規範之要求於油槽取樣分析成分,判斷是否合格。並於適當時機加入航空燃油規範要求摻配之其他成分油品及添加劑於航空燃油油槽中。再經品保單位取樣分析,確保產品品質符合航空燃油標準。 ⑶柴油摻配系統:由製程所生產之重質組份油,再與其餘餾份及添加劑進行摻配,即可摻配為符合CNS及環保規範之 柴油。柴油摻配流程中,各成分油於控制系統中依不同比例之控制下將各成分油輸入線上混合器摻配,再經線上取樣分析及經精準電腦控制系統控制,使柴油產品符合CNS 規範要求及環保法規。 ⑷由整體作業過程以觀,各油槽間係透過管線系統機械控制槽內氣壓流通及槽內分散器設備攪拌防止油品因重力原因而造成不均勻現象之穩定效果,並有輸出入導管輸送及添加配料、色劑,化驗後始成成品銷售,故系爭26個油槽為石油產品加工後線摻配加工製程設備之一部分。此外,從中華公司取得原告認可並核發從事加工之營運許可證、取得外國客戶認可,簽訂摻配加工合約書、實際摻配加工之進、出口報關及臺中站作業流程與現場相關設施功能說明等事證,更證中華公司確有從事油品摻配之事實,此等有利情形,被告未能一併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 ㈢油槽等為供摻配加工製程設備之一部分之建築物,非房屋稅課徵對象規定之適用,不以形式之營業項目登記為製造業以憑認定: 1.按前揭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意旨,油槽 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房屋稅條例第2、3條規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該函雖敘及「工廠之油槽」乙詞,僅為請釋函令之客體陳述非要件,其解釋之重點應為房屋稅課稅依據之房屋建築物用辭定義。則凡油槽等建築物供機械設備用者,屬加工或製程,即非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亦有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略以「至於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稅對象,前經本部58年3月 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釋在案。」可參,足證營業項目登記為製造業與否並非房屋稅徵免之要件,有否登記為製造業亦非為機械設備用建築物之認定要件。 2.按「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投資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及「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理由書及公司法第18條第2項所闡明。準此,公司實際從事之主要營業項目,應按事實認定,而非僅以營業登記項目之內容為判斷所營事業之依據。被告未究明,僅憑「使用人中華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石油製品批發及零售業、石油輸入業、倉儲業、國際貿易等,並非製造業」,及援引同業案例「至民興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LPG儲槽 免徵房屋稅事件...該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石化產品之加工製造,屬製造業,另依據其所提供之臭氧採購發票及儲槽臭氧管線圖所示,該石油儲槽係屬灌裝運送系統機器設備之一部分,符合前臺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三字第51315號函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與本案案情有別。」 即擅認系爭油槽非屬具有摻配功能之機械設備,顯有違前揭司法院解釋及公司法規定,難謂適法。 3.再按營業稅法有關「專營」或「兼營」之判斷,並非以營業人形式之營業登記項目為準,而係以其實際從事之業務為斷,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可參。又成本與管理會計觀念謂「所謂製造業,係以買入原料,僱用人工並支付製造費用,而將原料轉換為成品以供銷售之行業,亦即改變購入原料之型態或性質,出售與原物不盡相同之物品,故其獲利來源為生產要素(如人工、機器設備等)的投入所創造之附加價值。」此外,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行業名稱及定義謂「製造業凡從事以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材料或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不論其使用動力機械或人力,在工廠內或在家中作業,均歸入製造業。」本件系爭油槽摻配過程乃以物理方法,將材料或物質轉換成品質較佳之產品,確與上述製造業實質意義相符。被告僅依形式之營業登記項目非屬製造業範圍為由,即率斷系爭油槽非屬機器設備之一部分,顯有違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意旨,亦與實質課稅原則相悖。 ㈣石油摻配加工專業技術非屬被告之專業領域,致其忽略液態之油品,自當先行「置放」於油槽,始得進行摻配加工,亦未察完成初步摻配之油品仍須進行微粒卻除器及專門技術處理作業之加工作業流程,並再經由專業化驗合格後,始成為「成品油」,並分裝出貨。自不因系爭油槽是否具「置放」之功能,或成品油是否立即分裝出貨,而改變其為摻配加工製程設備一部分之事實。又系爭油槽間均有管線相連接,雖無法區分那些油槽係屬摻配過程之中間油槽,仍無法否認系爭油槽確有從事油品摻配加工之事實,屬具有摻配功能之機器設備,被告以系爭油槽同時兼具原料槽、中間油槽及成品槽之存放功能,遽以推論系爭油槽顯具有散裝倉庫之性質,難謂適法。自證據法則而言,被告應就系爭油槽為課徵標的為事後中華公司增建之有利證據積極舉證,而非以揣測、推定方式反將非課徵標的之證據舉證責任轉由中華公司或原告負擔。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 ,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亦揭櫫有關稅捐請求發生事實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 ㈤同業案例儲油槽亦均認屬供摻配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免徵房屋稅: 1.查同業案例亦坐落於原告西七碼頭後線之民興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所擁有LPG油槽,被告所屬沙鹿分局 已於93年6月8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30010238號函獲准免徵房屋稅,雖被告辯稱「民興公司之LPG儲槽免徵房屋稅事件 ,該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石化產品之加工製造,屬製造業,另依據其所提供之臭氧採購發票及儲槽臭氧管線圖所示,該石油儲槽係屬灌裝運送系統機器設備之一部分,符合前臺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三字第51315號函釋免 徵房屋稅之規定,與本案案情有別」為由,認不得比附援引,惟油槽等專供摻配加工製程設備之一部分之建築物,非房屋稅課徵對象規定適用,不以製造業工廠為要件。 2.另同業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楠梓區○○○路廠區之7座液化石油氣油槽,原經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以其為倉庫性質之建築物核定房屋稅,亦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3年3月12日高市稽法字第0930010391號房屋稅復查決定書撤銷原核定,免徵房屋稅捐。 3.北誼公司摻配加工亦僅加入臭氣添加設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復查重核論述乃著重業者製程所需之功能性,符合製程所需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即可認屬免徵房屋稅。此外,中華公司與其他同區業者比較,如以匯僑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為例,匯僑公司所使用之油槽,其房屋現值係依使用執照所載之「工程造價」而非「實際工料」核定,且匯僑公司所使用油槽之規模遠較中華公司為大,惟原核定對中華公司所核課之房屋稅款竟為匯僑公司5倍之多, 被告因其經辦人員不同而對納稅義務人之房屋稅課徵方法之認定而有所不同,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 則。 ㈥退言之,縱認系爭油槽應予課徵房屋稅,惟核計房屋現值方式之差異影響房屋稅之課稅基礎,進而影響應納稅額,為貫徹租稅法律主義,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明確規範之,被告核計系爭油槽房屋現值所援引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非屬由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訂定,且其規範內容關係人民權利義務甚鉅,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於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 1.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頊,不得以命令定之。」及「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第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理由書所明定。其立法原意在納稅涉及人民之義務,政府課稅或附加捐費均須立法,其屬稅法授權之委任立法,亦應以母法規定其範圍,乃至行政機關之函釋,亦應本諸稅法之真義,特別是有關稅捐主課體、納稅方法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之重要因素,應以法律明確規範,使納稅義務人藉由法律規定可知悉其所應負之稅捐債務,不得擅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藉以貫徹租稅法律主義。是以,因核計房屋現值方式之差異,影響房屋稅核計之課稅基礎(即房屋稅捐客體),最終亦將影響人民有關房屋稅之納稅義務,自應以法律明確規範,使納稅義務人藉由法律規定可知悉其所應負之稅捐債務,而不得擅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藉以貫徹租稅法律主義。 2.按「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本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經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本府公告之。」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 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復按「房屋稅係按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現值 係由稽徵機關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而定之。」、「房屋現值改由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以資簡化稽徵手續。」及「明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依3項標準,訂定房屋標準價格,並規定 重行評定之要件,以防政府任意增加納稅人之負擔。」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10條之立法理由、90年6月20日之修正理由 及同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又按財政部92年5月19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依現行房屋稅條例第11 條 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旨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係供各稅捐稽徵機關擬訂房屋標準價格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參考。本部前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業經本部以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據上,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 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應由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按建造材料、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與折舊標準及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與房屋之供求概況等項目審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且應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且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各直轄市 、縣(市)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並按法定稅率課徵房屋稅捐,始符上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反之,如房屋標準價格未經各直轄市、縣(市)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標準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 、實際工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屋稅核課之依據。另「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業經財政部以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自無法再予援引 適用。 3.再按「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契稅條例第13條之規定訂定之。」 、「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另定之。」、「本要點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之規定訂定之。」及「本要點所規定之各項調查事項,及各項表格,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製訂,轉直轄市財政局、縣(市)稅捐稽徵處辦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斟酌各直轄市、縣(市)實際情形,增訂補充辦法或有關評價參考資料。」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9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第10條、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1點及第7點所明定。復依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簡化房屋標準 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據上,房屋稅條例第9條僅授權財政部訂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 織規程(行政規則),並未明文許可再授權訂定其他法規命令,不能認系爭作業要點係經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應無疑義。 4.續按所謂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義甚明。基於法律保留原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不得以行政規則代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行政規則,不能認為有效,法院得排除其適用。又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其立法精神,,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均必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67、394號解釋闡釋甚明,是除非授權制定法規命令之法律,明文規定許可再授權,否則即不得以法律授權規定之法規命令再輾轉授權,以免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房屋稅條例第9條僅授權財政部訂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 織規程(行政規則),並未明文許可再授權訂定其他法規命令,不能認系爭作業要點係經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5.又按「㈢房屋現值之評定未盡翔實:現行房屋評價,除按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分類外,另按...核計房屋現值。由於評價作業繁雜,少數稽徵人員未能核實評估房屋現值,致造成不實情事。」為財政部72年9月6日台財稅第36290 號函「加強房屋稅稽徵方案」所釋明在案。上開稽徵方案係因房屋現值評價作業繁雜,少數稽徵人員未能依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核實評估房屋現值,致房屋現值之評 定未盡翔實,乃被告依據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比照時,依實際工料評估。」將系爭油槽按實際工料核計房屋現值,顯與上開房屋稅條例規定未合,對原告之權利義務影響至深,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 ,難謂適法。 6.按「各市、縣(市)不動產價格應先由直轄市、縣(市)處指派具有專門學驗人員,分赴各區里鄉鎮實地分別調查,其調查項目如下:...2.各類房屋及增加房屋價值之建築物之構造型式,建築材料使用情形,及其現時價值或租金;3.房屋所處街道區村里之商業交通發展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位置所在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之有關資料,藉作擬訂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依據;4.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其折舊標準。」為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亦按房屋種類、構造等級、 房屋之耐用年限及折舊率等因素核計房屋現值,此與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一致,詎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由稽徵機關自行「依實際工料評估」,不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顯已牴觸母法即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違法無效,不應適用。又依臺中縣政府97年1月4日府授稅房字第09732500732號公告「主旨:...依據:房屋 稅條例第11條及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決議 案。公告事項:二、台中縣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方式:㈡房屋構造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之類似項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三、施行日期:96年7月1日起施行。」可知,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課予之權責審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而於96年第1次會議議決特 殊構造物之房屋現值評價方式,顯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立法理由,且公告日期為97年1月4日,卻溯及自96年7月1日起施行,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司法院釋字第54、605號解釋。 7.縱認系爭作業要點為臺中縣政府依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本於職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 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及法務部91年3月14日法 律字第0910006101號函「說明: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以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 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以法律規定或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其所稱『命令』並不限於職權命令,尚包括法規命令在內。』申言之,職權命令及無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例如概括授權之施行細則)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均有其適用,併予敘明。」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施行後2年內,改 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 8.綜上,被告所依據之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其規範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無疑,惟該要點未以法律規定,亦未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自應不予適用。此項見解亦為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所採。 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亦認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依實際工料」由稽徵機關評估核計房屋現值牴觸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自屬違法無效。是臺中縣政府73年6月 26日73府稅財字第55103號公告有關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73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 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4點:「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之類似項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按實際之工料評估。」及臺中縣政府97年1月4日府授稅房字第09732500732號公告有關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6年12月21日召開96 年第1次會議所決議通過之臺中縣特殊構造物之房屋現值評 價方式:「房屋構造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有之類似項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資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均係以「實際工料」評估核計房屋現值,惟「實際工料」並非由各直轄市、縣(市)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定各項標準(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所審查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自屬違法無效,不應予以援用。又對於「臺中縣政府97年1月4日公告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6年12月21日召開96年第1次會 議所決議通過之臺中縣特殊構造物之房屋現值評價方式」之適法性乙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僅以「即令屬實,亦是對日後到期房屋稅之課徵有所適用,於本案無從適用。」一語帶過,並未本諸職權為論駁。 ㈧謹檢附中華公司油品摻配加工簡圖及和桐公司臺中廠興辦事業計畫書之臺中廠位置示意圖、臺中廠整廠(一貫機械化製程作業)流程示意圖、油品摻配加工簡圖、柴油摻配工場及汽油摻配工場圖,足證系爭油槽設備間藉由導管導入來料至儲槽中,重複利用儲槽內氣流調控設備使其穩定後,再由導管流出加入配料添加劑導入另一儲槽中,利用氣流等設備調整達到適當比重,再依客戶要求產品條件酌加其他配料添加劑,經由重複之流動攪拌過程控制達成完成品製作。基於石油物質特性及危險性,儲槽乃為必須之加工製造設備,依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釋當作機械設備用之 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稅對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新建地上油槽(碳鋼造),經臺中縣政府於91年5月27日核發使用執照(90工建使字第1877號)載為雜項工作物 在案。按房屋稅條例第2、3條及建築法第4條規定,該地上 油槽於使用執照中列為雜項工作物,核屬課徵房屋稅之範圍,被告乃自91年7月起課徵該建物房屋稅,原告不服,其92 年至95年房屋稅已依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經鈞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被告已提起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至原告主張油槽為從事石油摻配加工灌裝輸送系統機械之一部分,依據前臺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三字第51315號函、財政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第2917號函及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61年5月9日財稅三字第6068號令應免徵房屋稅乙節,案依原告所提示之相片及圖示資料,系爭26座儲油槽係供儲存油品使用,且查其使用人中華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石油製品批發及零售業、石油輸入業、倉儲業、國際貿易等,並非製造業。依前臺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三字第51315號函釋,儲槽如 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另按財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即使為製造業者所設置之油槽,仍須查明其實際使用情形,如係作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則應予課徵房屋稅。系爭26座儲油槽既供儲存油品使用,具有散裝倉庫性質,依上開兩函釋不論是否為製造業均無免稅之適用,應予課徵房屋稅。又依原告提示證物說明其摻配過程,所購入之油品顯設有存放區;其摻配完成之成品油亦有成品油之存放區,依該證物所示成品油既須定期進行循環維持均勻混合狀態,顯非將摻配完成之成品油立即出貨,成品油之儲槽當為必須。系爭儲槽縱需配合摻配過程以供存放各種原料油、不合格油品或合格油品,惟成品油既未另設存放槽,則其油槽應未改其具有存放性質之倉庫功能。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表示各儲槽間均有管線相連接,自無法區分那些儲槽係屬摻配過程之中間油槽,是系爭油槽既同時兼具原料槽、中間油槽及成品槽之存放功能,顯具有散裝倉庫性質,自無庸置疑。至其各儲槽內部之高壓氣體流通功能設備、槽內分散器設備,雖屬維持品質之設施及公安設備,惟系爭油槽並不因其油槽內部設有維持品質之設施及公安設備即應予認定純屬機械設備,且仍不改其具有儲存槽之功能。又其所設置之內浮頂、雷達液位計、液位開關、壓力開關、噴砂油漆、不銹鋼軟管、過濾器、火焰捕捉器等各項監控設備及工安設備等成本,均未併同計入本案核算房屋現值。 ㈡至民興公司之LPG貯槽免徵房屋稅事件,經被告所屬沙鹿分 局95年10月20日中縣稅沙分房字第0954017919號函查復,該公司向經濟部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石化產品之加工製造,屬製造業,另依據其所提供之臭氧採購發票及儲槽臭氧管線圖所示,該石油儲槽係屬灌裝運送系統機器設備之一部分,符合前臺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三字第51315號函釋免徵房 屋稅之規定,與本案案情有別。另原告所舉高雄市北誼公司之房屋稅事件,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作成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乙案,係屬個案查核認定結果,對本案並無拘束力。 ㈢隨著建築技術之日新月異,各行業因應特殊用途而建造之特殊建物與一般單純供作住宅、辦公、廠房等建物房屋現值之評定方式,實難一體適用,為因應原規範之不足及就規範外之各種特殊建物核定現值有所依據,臺中縣政府依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送各稅捐稽徵機關參 考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原則」訂定「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循經縣務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臺中縣政府93年5月27日府授稅財 字第0930020325號函發布,及報請財政部備查在案。另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亦於96年12月21日召開96年第1次會議 決議通過「臺中縣特殊構造物之房屋現值評價方式」,即「房屋構造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比照時,另行按實際之工料評估」,與「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有相同之規定。故本案儲油糟主要構造雖經臺中縣政府97年8月22日府工建字第0970229874號函復為「 鋼骨造」,惟因確屬特殊構造之建築物,與一般住宅、辦公或廠房等房屋之建築構造方式有異,現行「臺中縣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縣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臺中縣房屋用途分類別及用途細類別對照表」,尚無列舉該類特殊建物,確實無法比照該等標準單價核定其現值,故被告依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比照時,依實際工料評估。」之規定,按實際工料評估核定房屋現值,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情形。另臺中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及「本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業經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73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其中本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 14條與本件所依據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6年12月21日召開96年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臺中縣特殊構造物房屋現值評價 方式」均有相同之規定。另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不動產評價委員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房屋標準價格。上次 評定適用於96年6月30日之前,臺中縣政府97年1月4日公告 追溯自96年7月1日適用,應無問題。至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被告已提起再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26座儲油槽是否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㈡被告復查決定適用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後段規定,以「核計系爭儲槽現值時,因房屋標準單價表無類似構造別之類目可資比照,乃依實際工料評估」,是否適法?㈢原告主張被告雖以97年1月4日府授稅房字第09732500732號函公告「臺中縣房屋標準價格及臺 中縣特殊構造物之房屋現值評價方式」,並據此核課97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有違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並舉相似情形之民興公司及北誼公司,均為免徵房屋稅案件,依平等原則被告應為相同處理,是否可採。 六、經查: ㈠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及建築法第4條所明定。又「××企業有限公司所屬各灌裝液化 石油氣儲槽,如經查明確屬灌裝輸送系統機械設備之一部分,應准免徵房屋稅;若供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則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主旨:××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煉油總廠油槽請准予免徵房屋稅乙案,請轉囑該廠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項油槽坐落、數量、現值及使用情形,俾憑實地勘查認定是否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說明:一、...二、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 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至於當作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58年3月14日台財稅發字第2917號函釋有案 。水泥工廠之水泥槽究係作為儲存原料或成品散裝倉庫之用(課徵對象),抑屬製造過程中之機械設備(非課徵對象),應由該管稽徵機關實地查明認定。××公司××煉油總廠 所設置之油槽如經查明係作為儲存原料、成品之散裝倉庫使用,應予課徵房屋稅,至該廠拒絕提供油槽有關課稅資料,致無法設立房屋稅籍,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之規定辦理。」為前臺灣省稅務局65年10月28日稅三字第51315號函及財 政部74年8月27日台財稅第21152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基於其職權所作,與行為時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符,自得予以引用。 ㈡本件被告核課系爭房屋稅之標的,係包含坐落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91號地下一層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26座 油槽在內,有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及油槽現值計算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2至165頁)。查系爭儲油槽係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之雜項工作物,經載明於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於91年5月27日核發之90工建使 字第1877號使用執照內,該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物係坐落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91號地下一層地上四層RC鋼骨造建 物,並列載系爭26座儲油槽及圍牆等雜項工作物,有該使用執照附原處分卷(原處分卷第142頁)可考,是系爭油槽係 屬建築物堪以認定。至於該油槽能否免課房屋稅,依據上開說明端視該油槽是否「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原告主張系爭油槽係供液化石油摻配加工之機械設備使用。經查,系爭油槽係由和桐公司於87年間與原告締約,由和桐公司向原告承租土地,以原告之名義興建碼頭暨油槽及附屬設施,原告取得興建建物設施之所有權,和桐公司則得於工程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6年9個月,免租使用上開建物及設施,其 房屋稅由和桐公司繳納。其後93年2月3日中華公司自和桐公司分割設立,由中華公司概括承受和桐公司之權利義務,有行政訴訟聲請狀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書等附本院 卷可稽。而中華公司係經營石油輸入業、倉儲業、石油製品批發業等事業,並取得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准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291號經營倉儲、轉口及加 工業務,有中華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原處分卷第84頁)及臺中港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本院卷第57頁),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憑。中華公司概括承受之後,即使用系爭油槽設備從事油料摻配加工之業務,因儲槽本身造價昂貴,故每座油槽均具多功能設計,每一儲槽皆有管線連結至碼頭,具油品輸入及輸出功能,且各儲槽與摻配機械及添加系統均以管線相連結,而儲槽內亦設有分散器,各儲槽均具有摻配功能,無法區分原料槽、中間槽(供加工使用之油槽)及成品槽。又26座儲槽已區分成數區,且各區域間可經由輸出閥、專屬泵浦、管線等達到大規模之油品摻配及輸送功能等情,並據提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設計圖、各設施照片及說明附本院卷可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均堪採信。職是,各儲槽除可由管線之連接加工摻配製造油品外,各儲槽本身亦兼具存放油品之倉儲功能。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自油品進口後及摻配過程中,在未經輸送帶灌裝至運油車之前,均置於儲槽裡,再灌裝運輸銷售(本院卷第303頁準備程序筆錄)。準此,系爭油槽兼具機械設備及倉庫 之功能,並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7、15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依上開函釋意旨,系爭油槽並非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尚作儲存原料或成品使用,具散裝倉庫性質,應按房屋課稅,原告主張免稅自無可採。至原告援引民興公司、北誼公司、匯僑公司等同種類油槽免徵房屋稅之例,或與本件之情形不盡相同,或屬個案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之判斷,亦無違平等原則。 ㈢次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及「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根據上開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之,此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之。而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事項之標準,用以決 定房屋標準價格。此乃對房屋稅之稅捐客體決定其稅基(稅捐客體量化後之金額或數量)之法定方式,行政命令不得與之牴觸。是以主管稽徵機關核計房屋現值之基礎,必須是經過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者,始足當之。未經各直轄市、縣(市)(局)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所評定之諸如房屋造價、實際工料等等,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稅基。臺中縣政府未經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決議而發布之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房屋構造別或用途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之類似類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類目可比照時,依實際工料評估。」在因房屋構造或用途不能依該縣之用途分類表歸屬構造或分類(見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致無法依房屋標準單價表決定房屋標 準單價時,原應依法提交該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其房屋標準單價,再由被告核計其房屋現值。乃系爭作業要點第23點規定「依實際工料」由稽徵機關評估核計房屋現值,牴觸前述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自屬違法無效(見憲法第172條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被告原處分依該規定,逕依系爭油槽之實際工料評估核計其房屋現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自屬違法,被告主張系爭作業要點為臺中縣政府本於職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則,依系爭作業要點第1點所述係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 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所訂定,其規範內容並無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又依系爭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仍 應依經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及房屋地段等級表為準據,第23點係屬因應實際作業需要之周延規定,臺中縣政府依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增訂補充要點或有關評價參考資 料,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㈣至被告主張臺中縣政府於73年6月26日公告臺中縣「房屋標 準單價」、「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本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業經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73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提出「簡化評定房屋標準 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以其中「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14點已有規定系爭油槽得按實際之工料評估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財政部於72年11月30日所訂頒,而「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要點」係臺灣省政府於73年4月26日為配合財 政部頒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所訂頒,並無臺中縣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又財政部頒訂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已於92年5月19日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本院卷第421頁),則臺灣省政府依該要點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即失所依據。況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房 屋標準價格須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被告並無96年度房屋標 準價格按實際工料評估之評定資料,自無按實際之工料評估以計算該年度系爭油槽之房屋標準價格之餘地。另被告主張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已於96年12月21日召開96年第1次 會議決議通過「臺中縣特殊構造物之房屋現值評價方式」,即「房屋構造別,在房屋標準單價表內未列入者,比照已列之類似項目,評定課徵,無類似項目可比照時,另行按依實際之工料評估」乙節,雖經臺中縣政府於97年1月4日公告,並自96年7月1日起施行。然本件被告核課系爭97年度之房屋稅,係依據臺中縣政府所訂定之「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之規定計算其房屋標準價格(見復查決定書理由欄第六項),而非依據臺中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96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臺中縣特殊構造物 之房屋現值評價方式」計算系爭房屋標準價格。依上開說明,「臺中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3點之規定,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復查決定)自屬違法,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既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訟論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