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86號98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8年8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80110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南投縣集集鎮○○段689 地號之國有土地上,建造門牌為集集鎮○○路79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南投縣集集鎮公所於民國(下同) 98年2月25日以集鎮工字第229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查報,經被告派員赴實地勘查結果,該建築物為新建三層高度約 8公尺,地面長約9公尺、寬約7公尺之鐵皮屋,被告乃於 98年3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09800469640號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表示請於收到本通知單後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檢齊文件向被告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將依法通知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依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係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所建,屬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2項第3款所稱「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之合法建築物,並依據同條例第18條所重建,應屬合法。雖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95年2月4日廢止,惟系爭建物係於廢止前完成,並非廢止後重建。原告並非不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係因訴願決定尚未作成,故原告暫時停止辦理。又原告所租之國有土地(即南投縣集集鎮○○段 689地號),雖未辦理公證,惟被告並無執行名義可逕行拆除原告系爭建物。至於被告所屬建設處辦理原告之招牌乙事,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本件無關。綜上,原告願再申請補建築照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路79號建物涉及新建違章建築,前經被告於 98年3月9日以府建使字第09800469640號函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暨集集鎮公所 98年2月25日九八集鎮工字第2293號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查報為違章建築,另本件建物(鐵皮屋)屬於建築法第 4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依規應申請建築執照。 ㈡原告稱:「以訴願書表明其建築物是按九二一大地震的法律條款所建,是否違法,如九二一法定第 18條及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及補救申請逾期辦法來申請(建築執照)等」乙節,經核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已於95年2月4日廢止,既已停止適用之法律條文,無法作為補救逾期辦理申請建築執造依據。 ㈢被告係根據集集鎮公所98年2月25日98集鎮工字第2293 號違章建築查報單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並經現場履勘後作成本件違章建築補照通知,作成該補照通知處分時乃以該違章建築查報單為行政處分之附件併同寄送原告,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範圍,如查報單所示 5張現場照片,包含位於集集鎮○○路79號之三層樓鐵皮屋及附屬設置於該建物兩個牆面之廣告看板,參酌原比例之現場照片1及照片4,有門牌79號建物正面之集集-台中招牌及原現場照片5建物側面牆之花都汽車旅館、紅石頭珍珠玉米粒、碳烤玉米招牌,故原處分認定範圍即照片 5所示整棟鐵皮屋(含附屬廣告招牌),即原處分附件違章建築查報單下方縮圖照片第 1行最右方照片,此部分亦為原告不爭執。 ㈣系爭建物坐落於南投縣集集鎮○○段 689地號之國有土地,該土地使用類別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與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第六之特約事項 5載明:「本案國有土地營子段 689地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於申請修建、增建、改建、重建地上之房屋時,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辦理。」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具備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地租賃契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故原告於九二一地震之後重建,除應取得土地出租機關之同意書外,應依上開辨法第 8條規定向縣政府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然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並領有建築許可證。 ㈤本件系爭建物經被告認定違章建築並通知補照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亦於98年3月179以台財產申投二字第0980001458號函通知原告,應配合被告所定期限內補辦執照,並拆除未經同意擅自增建之二、三層部分建物,該函說明三略為:「依貴我簽訂國有基地租約約定,租賃基地上原有房屋如屬違章建築,承租人不得因取得土地承租權而對抗政府之取締。本案國有土地依本分處89年間核發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原承租人重建壹層樓房,臺端繼承其權利義務,請確實依南投縣政府首述通知事項,於期限內洽該府申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並請於 98年4月30日前拆除未經同意擅自增建部分之建物...」足見系爭房屋土地出租人僅同意其建築一層樓,原告尚未申請建築執照卻已增建至三層樓,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九二一地震後重建,不需要補辨執照云云,顯屬誤解。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為補照通知,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所有座落南投縣集集鎮○○路 79號之3層樓鐵皮屋及其上之廣告看板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請原告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令,檢具資料申請補辦建造執造或雜項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造手續不合,將依法通知拆除。是本件撤銷訴訟之爭點在於系爭建建物是否屬違章建築,經查: (一)、「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第 2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准此,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 (二)、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集集鎮○○路79號建築物,(鐵皮屋及廣告看板),經集集鎮公所以 98年2月25日九八集鎮工字第2293號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查報為違章建築,依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2頁及第99頁),其中鐵皮屋部分,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牆壁,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而其上之廣告看板則屬建築法第7條所指之雜項工作物,均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依前開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本件原告不能提出其興建及設置,曾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證明,依前開說明,被告認定上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自屬有據。 (三)、至95年2月4日廢止前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 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前項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三、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依此一規定,合法建築物因該次震災毀損者,原建築物所有人仍應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是該條例第57條所規定「建築物因震災毀損,其建造、使用及拆除之管理程序得以簡化,不受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並取得執照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等規定之限制,其簡化規定,由內政部定之。」,僅係簡化其重建之程序,並非得不經申請逕為重建,內政部依此一授權所訂定之「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第 2點對此等「災區合法建築物」因地震損壞,必須拆除重建或改建或修建者,亦有其申請建築執照時之簡化規定。準此,縱如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係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所建,屬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2項第3款所稱「該地區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者。」之合法建築物,仍應依上開規定提出「重建之申請」,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提出重建之申請,自難即依廢止前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3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認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此外,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8條所規定「災區建築物因震災重建而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規定者,得不超過該建築基地原建築容積之零點三倍,予以容積獎勵。前項因獎勵容積所增加之建築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及有關法令之建築高度規定限制。」與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尚無關聯,並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作成本件處分時,原告既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取得執照,亦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中之鐵皮屋合於廢止前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 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已向主管機關提出重建申請,並依簡化規定取得建築執照;而廣告看板部分,原告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雜項執照,即予設置,被告原處分依前揭規定認係違章建築,自難認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五)、末按,本件系爭鐵皮屋座落之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且該基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02頁),原告宜於被告機關就系爭建物執行拆除前,儘速依規定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免被告機關依法拆除。此外,原告主張其引用本院 98年訴字第114號違章建築案(原告為丙○○)之理由部分,亦經本院調閱該卷,該案原告亦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相關規定等,主張被告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有違法情形,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為被告並無執行名義可逕行拆除原告系爭建物,及以被告所屬建設處辦理原告之招牌乙事,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主張,經核亦均不影響本件被告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作成之本件處分,而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