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4號99年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祐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輔 佐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800364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趙榮芳變更為乙○○,業經乙○○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查得其漏報保險賠償收 入4,979,015元,乃核定其他收入4,979,015元及全年所得額6,831,803元,應補稅額1,413,288元,並另按所漏稅額1,244,794元裁處0.8倍罰鍰995,83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罰法第1條本文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現代法治國家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或有謂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曾有行政罰適用「 推定過失原則」之解釋意旨,然查,基於「基本權最有利原則」,有關人民基本權之保障,法律規範有不同規定時,應適用最有利於人民之條款,故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後,「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即應不復存在(參見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九版,第487至488頁)。本件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漏報營造綜合理賠金4,979,015元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是被告所為罰鍰處分顯 無理由,應予撤銷。 ㈡退萬步言,縱認採推定過失原則,本件原告亦無過失,查原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係於94年12月21日,自原負責人徐茂修及股東洪鄉、尤佩貞、梁清祥、徐久惠等人受讓原告公司之股權,並約定徐茂修等人若有以祐盛公司名義開立之全部銀行帳戶,除業已交接予甲○○使用外,應於94年12月21日前結束,並提供銷戶證明書予甲○○,另為讓徐茂修等人領取原承攬案件嗣後退回之保固款、保證金等金額,特保留乙存帳戶一個(復華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供渠等運用,惟徐茂修等人應於每月月底將帳戶內餘額告知甲○○以利入帳,且俟各該保固款、保證金全部領回後,徐茂修等人應將該帳戶銷戶,並讓甲○○知悉(參見股權讓渡契約書第10條第5款),是原負責人徐茂修等 人於轉讓祐盛公司股權時,除保留上開復華銀行斗信分行之帳戶外,應結束所有以祐盛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孰知,徐茂修等人,竟未告知甲○○,私自保留祐盛公司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並擅自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明台保險公司)於95年度匯入該帳戶之營造綜合理賠金4,979,015元,嗣因被告裁處原告補繳該筆漏報之稅 款及罰鍰後,原告始知有該帳戶及該筆理賠金之存在。故原告於得知上情後,即立即委由律師分別於97年7月4日、97年11月13日、97年11月27日共三次發函原祐盛公司之股東洪鄉、尤佩貞、梁清祥、徐久惠等人(徐茂修已過世,故無從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告知渠等之作為,除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恐亦涉刑事詐欺、侵占罪嫌。且原祐盛公司股東洪鄉寄給原告之斗六永安郵局第00201號存證信函內亦載稱 :「上開由本人委託陳永同先生領取之保險金,係本人於股權轉讓之前所發生工程因水災受損之理賠金,經核應與貴公司無關‧‧‧。」等語,就該筆理賠金係由洪鄉委託陳永同盜領等情亦坦承不諱,益證系爭理賠金係徐茂修等人刻意隱瞞並盜領,原告未有故意或過失。是以,本件原告係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於接獲被告之裁處書前,根本無從知悉有上開理賠金匯入該遭徐茂修等人所刻意隱瞞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情事,且該筆理賠金亦係遭徐茂修等人所盜領。從而,原告顯無訴願決定書所稱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等情事,原告就原處分所列之違章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部分: ⒈本件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營造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0元,經被告查得其漏報保險賠 償收入4,979,015元,乃核定其他收入4,979,015元,全年所得額6,831,803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略以:其前任負責人及股東洪鄉等人稱,漏列之保險金收入係委由股東陳永同領取,然係伊等於股權轉讓前所發生之水災受損理賠金,尚與原告無涉,且理賠金之所以未申報,係因理賠金所給付之雲林縣政府「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其災損(6,869,015 元)大於理賠收入(4,979,015元),依據財政部68年9月8日台財稅第36284號函釋,係屬無庸申報,自應無漏報之情事云云,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㈠本件原告是屬法律上獨立人格之法人,是雖於95年1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惟其法人人格並不因而有所影響。原告承攬雲林縣政府「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工期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26日止,原告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後,原告仍應概括承受該工程相關對外各項權利、義務,況原告於96年5月24日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已 列報該已完工程之收入、成本及損益。㈡「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因95年5月26日發生豪大雨,致該工程受損 。原告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經該公司依原告之水災損失清單所列損失金額理算賠償金額計4,979,015元,有該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營 造綜合保險賠償接受書、水災損失清單、理算表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該項賠償收入,是被告核定其他收入4,979,015元並無不合。㈢財政部68年9月8日台 財稅第36284號函,係就營利事業遭受災害損失及取得保 險賠償收入有無分別列帳申報釋疑,惟不論災害損失是否已列帳申報,其損失金額之多寡,仍應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35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2條第1款、第2款第3目等規定,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若災害損失未列帳申報,原告自應提供已投入在建工程(材料、人工、費用、外包工程等)之明細、相關憑證或證明,俾憑核實認定。經查系爭「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於95年5月26日發生豪大雨後,原告未將該在建工 程之受損部分轉列災害損失,經被告以97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51445號函,請原告提供該工程截至水災損失發生日95年5月26日在建工程明細,及其他未於95 年度列帳之災害損失相關憑證或證明供核,迄未提示。又查系爭工程相關進貨發票及憑證(包含水災前已投入在建工程之損失),業經結轉為當年度之營業成本,有原告95年度工程收入及成本分析表、已完工程成本分析表、明細分類帳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按水災損失之在建工程性質,應予轉正為其他損失,惟原告未能提供水災損失在建工程明細,且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查帳案件,若無列帳以外之災害損失相關憑證,水災損失之在建工程轉正其他損失並未影響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是被告核定其他收入4,979,015元及全年所得額 6,831,803元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乃予維持。 ⒉有關漏報保險賠償收入(其他收入)4,979,015元部分及 全年所得額之核定,原告未具訴訟理由。然查本件原告承攬雲林縣政府「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工期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26日止,原告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後,原告仍應概括承受該工程相關對外各項權利、義務。「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因95年5月26日發生豪大雨 ,致該工程受損。原告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有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經該公司依原告之水災損失清單所列損失金額理算賠償金額計4,979,015元,有該工程營造 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賠償接受書、水災損失清單、理算表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該項賠償收入,是被告核定其他收入4,979,015元並無不合。次查系 爭「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於95年5月26日發生豪 大雨後,原告未將該在建工程之受損部分轉列災害損失,經被告以97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51445號函,請原告提供該工程截至水災損失發生日95年5月26日在 建工程明細,及其他未於95年度列帳之災害損失相關憑證或證明供核,迄未提示。又查系爭工程相關進貨發票及憑證(包含水災前已投入在建工程之損失),業經結轉為當年度之營業成本,有原告95年度工程收入及成本分析表、已完工程成本分析表、明細分類帳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按水災損失之在建工程性質,應予轉正為其他損失,惟原告未能提供水災損失在建工程明細,且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查帳案件,若無列帳以外之災害損失相關憑證,水災損失之在建工程轉正其他損失並未影響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是被告核定其他收入4,979,015元及全年所得額6,831,803元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部分應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漏報賠償收入4,979,015元及利息收入259元,致漏報所得額4,979,274元及所得稅額1,244,794元,原告主張前任負責人及股東於94年12月21日轉讓股權與現任負責人,依股權讓渡契約書,前任負責人及股東等人若有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應於94年12月21日前提供銷戶證明予現任負責人,惟前任負責人竟另私自保留原告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並擅自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度匯入之營造綜合理賠金4,979,015元,嗣被告裁處其補繳稅款 及罰鍰後,始得知有該筆理賠金,其非出於過失甚明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前任負責人及股東於94年12月21日與現任負責人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並於95年1 月6日辦理變更登記,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經濟部 63年11月18日商第29523號函釋及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例,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原告對外各項權利、義務,於負責人變更後,依然存續不變。原告所提示之股權讓渡契約書,亦已明定前後任股東、負責人之私權法律關係,有關前任負責人私自保留原告帳戶並擅自領取營造綜合理賠金乙節,得依其約定或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惟前後任股東、負責人為自然人,核與公司有別,又法人與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各異,自不得混淆與替代。次查原告已依「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工程契約書規定,自開工日起,至預定竣工日止,投保營造保險,嗣於災害損失發生後,即向保險公司報備辦理出險,並報請雲林縣政府及負責監造之睿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展延工期,有原告95年6月15日祐盛(95)字第0950615號、睿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5年6月26日睿裕字第095000371號、雲林縣政府95年6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50060473號函附卷可稽。原告已將該工程列入95年度已完工程,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成本及損益,卻未列報災害損失之保險賠償收入,原告對理賠事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顯有過失。末查系爭工程相關進貨發票及憑證(含水災前已投入在建工程之損失),原告已列報於營業成本項下,而賠償收入4,979,015元漏未列報,依財政部68 年9月8日台財稅第36284號函釋,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漏未 申報,漏報之賠償收入部分應補稅及送罰。是賠償收入漏未申報之部分,加計漏報利息收入259元,原核定按漏報 所得額4,979,274元所漏稅額1,244,794元裁處0.8倍罰鍰995,835元並無違誤,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除執前詞爭執,並訴稱略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生效後,「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即應不復存在。本件原告係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於接獲被告裁處書前,無從知悉有上開營造綜合理賠金4,979,015 元匯入遭徐茂修(原告前任負責人)等人所隱瞞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情事,且該筆理賠金亦遭徐茂修等人所盜領,從而,原告未列報災害損失之保險賠償收入,並無過失云云,資為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原告提示之「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工程契約書第6頁,訂 有自開工日起,至預定竣工日止,需依約投保營造保險。原告亦將該工程列入95年度已完工程,申報(96年5月24 日)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成本及損益。95年5月26日發 生豪大雨,致該工程受損,原告當即「注意」應否依約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相關事宜。原告前任負責人及股東雖於94年12月21日轉讓股權與現任負責人,惟爾後工程之進行、災害損失之發生及相關理賠之可能,原告難謂不知情,原告對理賠事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與有過失。縱前任負責人私自保留原告帳戶並擅自領取營造綜合理賠金乙節屬實,「現任負責人」或為原告所稱「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惟自然人與法人之權利義務各異,原告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原告對外各項權利、義務,於負責人變更後,依然存續不變。原告前後任股東、負責人之私權法律關係,應依其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是原告漏未申報賠償收入4,979,015元,另漏報利息收入259元,共計漏報所得額4,979,274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244,794元,裁處0.8倍罰鍰995,835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可採,本部分原處分亦 應予維持。 ⒉原告復提本件行政訴訟略謂:行政罰法施行後,「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即應不復存在。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漏報營造綜合理賠金4,979,015元,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原告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係於94年12月21日自原負責人徐茂修及股東洪鄉、尤佩貞、梁清祥、徐久惠等人受讓股權,前任負責人及股東等人若有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除業已交接予甲○○使用外,應於94年12月21日前提供銷戶證明予甲○○,惟前任負責人竟另私自保留原告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並擅自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度匯入之營造綜合理賠金4,979,015元,嗣被告裁處其補繳稅款及罰鍰後,始得知有該帳戶 及該筆理賠金之存在,原告旋即3次發函前股東洪鄉、尤 佩貞、梁清祥、徐久惠等人(徐茂修已過世,故無從追究其民、刑事責任),告知渠等之作為,除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外,恐亦涉刑事詐欺、侵占罪嫌。是以,本件原告係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且該筆理賠金亦係遭徐茂修等人所盜領,原告無過失云云。 ⒊然查原告承包雲林縣政府「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工期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26日止。原告已將「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之收入、成本及損益列入95年度已完工程,於96年5月24日完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依原告提示該工程之工程契約書第6頁,訂有自開工日起 ,至預定竣工日止,需依約投保營造保險。95年5月26日 發生豪大雨,致該工程受損,原告當即「注意」應否依約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相關事宜。原告前任負責人及股東雖於94年12月21日轉讓股權與現任負責人,惟爾後工程之進行、災害損失之發生及相關理賠之可能,原告難謂不知情,原告對理賠事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與有過失。縱前任負責人私自保留原告帳戶並擅自領取營造綜合理賠金乙節屬實,「現任負責人」或為原告所稱「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惟自然人與法人之權利義務各異,原告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原告對外各項權利、義務,於負責人變更後,依然存續不變。原告前後任股東、負責人之私權法律關係,應依其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是原告漏未申報賠償收入4,979,015元之部分,加計漏報利息收入259元,被告按漏報所得額4,979,274元所漏稅額1,244,794元,裁處0.8倍罰鍰995,835元並無不合,原告並無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所訴殊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公司股權移轉,股東及負責人均有變更,其後原公司負責人以其保留之公司帳戶,領取原告公司承攬工程因水災獲得之保險賠償金,原告能否以該保險賠償金係遭原任負責人盜領,改組後負責人不知已獲保險公司賠償,無從申報該筆所得為由,主張原告無故意過失,不應補稅及處罰? 六、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凡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35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前款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15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未受保險賠償部分,並依下列規定核實認定‧‧‧㈢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半製品及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有確實證明文據者,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02條 第1款、第2款第3目所規定。又「營利事業之災害損失未報 經勘查核定‧‧‧如損失已申報而收入漏未申報時‧‧‧漏報之賠償收入部分應補稅及送罰。」亦經財政部68年9月8日台財稅第36284號函釋在案,經查財政部上開解釋符合上開 法律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援用。再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時間命其 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 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經營房屋建築 營造業,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收入0 元,經被告查得其漏報保險賠償收入4,979,015元,乃核定 其他收入4,979,015元,全年所得額6,831,803元、應補稅額1,413,288元,並另按所漏稅額1,244,794元裁處0.8倍罰鍰 995,835元。 七、原告不服,主張原告公司前任負責人及股東於94年12月21日轉讓股權與現任負責人及現股東,依股權讓渡契約書約定,前任負責人及股東等人若有以原告名義開立之帳戶,應於94年12月21日前提供銷戶證明予現任負責人,惟前任負責人竟另私自保留原告於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並擅自領取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度匯入之營造綜合理賠金4,979,015元,嗣被告裁處原告補繳稅款及罰鍰後,始得知有 該筆理賠金,其非出於過失甚明。且據其前任負責人及股東洪鄉等人稱,漏列之保險金收入係委由股東陳永同領取,該保險賠償金係股權轉讓前所發生之水災受損理賠金,與原告無涉,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生效後,「推定過失原則」之適用,即應不復存在。本件原告係屬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於接獲被告裁處書前,無從知悉有上開營造綜合理賠金4,979,015元匯入遭徐茂修(原告前任負責人 )等人所隱瞞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情事,且該筆理賠金亦遭徐茂修等人所盜領,是原告未列報災害損失之保險賠償收入,並無過失,且理賠金之所以未申報,係因理賠金所給付之雲林縣政府「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其災損(6,869,015元)大於理賠收入(4,979,015元),依據財政部68年9月8日台財稅第36284號函釋,係屬無庸申報,自應無 漏報之情事云云。 八、查原告承攬雲林縣政府「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工期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26日止。該工程因95年5月26日 發生豪大雨,致工程受損。原告與明台保險公司訂有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經該保險公司依原告之水災損失清單所列損失金額理算賠償金額計4,979,015元,有被告提出原告向其 申報之該工程營造綜合保險單、營造綜合保險賠償接受書、水災損失清單、理算表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可稽(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於辦理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未列報該項賠償收入,此有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申報「其他收入為0元」可 證(本院75頁)。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 35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2條第1款、第2款第3目等規定,在建工程等因災害而變質、損壞、毀滅、廢棄,應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本件經被告以97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51445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截至水災損失發生日95年5月26日在建工程明 細,及其他未於95年度列帳之災害損失相關憑證或證明供核,原告於98年1月6日收受上開書函,亦有被告提出上開書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附卷可按(本院第76頁及第77頁)原告迄未提示,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是認。按系爭工程相關進貨發票及憑證(包含水災前已投入在建工程之損失),業經結轉為當年度之營業成本,依水災損失之在建工程性質,應予轉正為其他損失。原告未能提供水災損失在建工程明細,且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查帳案件,若無列帳以外之災害損失相關憑證,水災損失之在建工程轉正其他損失並未影響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之計算。至於財政部68年9月8日台財稅第36284號函,係就營利事業遭受災 害損失及取得保險賠償收入有無分別列帳申報釋疑,惟不論災害損失是否已列帳申報,其損失金額之多寡,仍應按首揭規定,依據有關帳據核實認定。若災害損失未列帳申報,原告自應提供已投入在建工程(材料、人工、費用、外包工程等)之明細、相關憑證或證明,俾憑核實認定。經查系爭「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於95年5月26日發生豪大雨後 ,相關進貨發票及憑證(包含水災前已投入在建工程之損失),業經結轉為當年度之營業成本,有原告95年度工程收入及成本分析表、已完工程成本分析表、明細分類帳等影本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並均為原告所不爭。按水災損失之在建工程性質,應予轉正為其他損失,惟原告未能提供水災損失在建工程明細,且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查帳案件,若無列帳以外之災害損失相關憑證,無法由其帳載資料認定其有無將已獲保險賠償之材料列入成本,經被告以97年12月3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51445號函,請原告提供該工程截至水災損失發生日95年5月26日在建工程明細,及 其他未於95年度列帳之災害損失相關憑證或證明供核,原告迄未提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雲林縣政府「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其災損(6,869,015元)大於保險理賠收入 (4,979,015元),依據財政部68年9月8日台財稅第36284號函釋,係屬無庸申報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失確大於保險賠償,自難採據。末查原告是屬法律上獨立人格之法人,「查公司負責人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時,該新登記之負責人在法律上即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但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如本於法律對公司本身原有之處分,仍應依法予以執行。」為經濟部63年11月18日經商第29523號函釋在案。又「法人為法律之獨立 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50年度判字第110 號判例可參。是原告雖於95年1月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及股東,惟其法人人格並不因而有所影響。本件原告承攬雲林縣政府「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工期自94年12月15日至95年12月26日止,原告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後,該工程相關對外各項權利、義務,仍屬原告之權責。況依原告提示之「施厝寮大排潰堤修復工程」工程契約書第6頁,訂有自開工 日起,至預定竣工日止,需依約投保營造保險(附於本院第82頁)。原告亦將該工程列入95年度已完工程,於96年5月 24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收入、成本及損益(附於本院卷第80頁)。則95年5月26日發生豪大雨,致該工程受損,原告 現任負責人當即應「注意」有否依約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相關事宜。原告前任負責人及股東雖於94年12月21日轉讓股權與現任負責人及股東,惟爾後工程之進行、災害損失之發生及相關理賠之可能,原告之現任負責人非不能查悉,原告之現任負責人對理賠事由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亦顯有過失。縱前任負責人私自保留原告帳戶並擅自領取營造綜合理賠金乙節屬實,「現任負責人」或為原告所稱「刑事犯罪之被害人」,惟自然人與法人之權利義務各異,原告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原告對外各項權利、義務,於負責人變更後,依然存續不變;況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係採權責發生制,原告於承攬工程發生水災,保險公司依約應負賠償責任之時起,即有申報所得之義務,並非自將保險賠償金交付新任負責人時,始有申報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傳訊其公司變更登記前之股東,證明系爭保險賠償款,係原股東領取,非現任股東領取乙節,即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敍明。原告前後任股東、負責人之私權法律關係,應依其股權讓渡契約書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不影響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法上義務。本件原告漏未申報賠償收入4,979,015元,另漏報利息收入259元,共計漏報所得額4,979,274元,被告核定應補稅額1,413,288元(計算式:原申報全年所得1,178,554元+調減營業成本673,975元+保險賠償之其他收入4,979,015元,核定原告全年 收入6,831,803元×25%稅率-稅率差距10,000元=1,697,95 0元-已納稅額284,662元=1,413,288元),就其中所漏稅 額1,244,794元裁處0.8倍罰鍰計995,835元,並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