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5659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至12月、90年1月至8月、90年9月至10月、90年11月至12月、91年1月至12月、92年1月至12月及93年1月至9月銷售貨物銷售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464,971元、13,556,882元、5,068,601元、3,122,177元、21,578,797元、22,854,098元及12,652,642元,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告查獲,移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分別補徵營業稅額123,249元、677,844元、253,430元、156,109元、1,078, 940元、1,142,705元及632,632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分別處3 倍罰鍰369,700元、2,033,500元、760,200元、468,300元、3,236,800元、3,428,100元及1,897,8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89年7月至12月、90年1月至8月、90年9月至10月、90年11月至12月、91年1月至12月、92年1月至12月、93年1月至9月營業稅額80,411元、482,231 元、105,929元、21,787元、454,913元、406,561元、269,736元及罰鍰241,186元、1,446,661元、317,697元、65,334 元、1,364,719元、1,219,668元、809,112元。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僅為沙茶醬類經營製造公司,自89年7月至93年9月份期間內,已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申報銷售金額達200,700,015元,本件復查決定內容,所認定原告漏報銷售額,均無 確實統計數字之標準,究係追減那些部分,或那些部分不予追減,皆無列表說明計算內容之明確數字可據,致使如何認定原告逃漏之銷售額不明,訴願審議委員會就原告於訴願答辯理由中,抗辯如何計算認定逃漏金額之明細內容,亦未置理,此等事實仍無法明確,合先述明。 ㈡被告依原告代表人甲○○94年6月1日談話紀錄內容,逕行認定該台灣企銀北斗分行第2735-8帳戶,全供原告公司銷售款匯入款項,從而,函令原告承諾漏報銷售額,顯有差誤,實非公允。甲○○雖述稱:「我先生王炎成,因該公司發生票信爭訟案件,怕公司帳戶資金被查封凍結,所以利用王珮瓔帳戶收取公司貨款。」惟同時亦述稱:「王文城是我大伯,王麗雅、王俊凱、王卓阿省是他的孩子及配偶,因他們有從事房地產及仲介,時常向我調度資金,渠等匯進來的款項,都是還我的借款。」及95年11月21日談話時,亦稱:「2735-8號帳戶也是王炎成、我、王珮瓔及公司共同使用‧‧‧」,此談話內容,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實不能以該陳述,即將全部帳戶款項,全部皆認係漏報銷售額。被告就本案查證結果,亦認定「該帳戶尚有王麗雅、王俊凱、王美堅、王卓阿省等人經常性之大額資產存入‧‧‧經本局經調閱王麗雅、王俊凱、王卓阿省、王文城、王惠珍、王汶淇等一家人,設於台灣企銀北斗分行帳戶明細,發現渠等六人帳戶交易性質,均如王麗雅所稱客票存入,經抽核其客票發票原因,依各發票人回復結果,均主張係向王麗雅等人借款之還款,此部分與王麗雅說詞相符,其主張擬予採信」(見審查二科審查意見表2-(2),第9-10頁)。從而,被告將該2735-8帳戶內之款 項,大額之資金匯入,皆為個人借貸款項,應非沙茶醬品類之銷售收入,明確可證。惟被告就此部分,既認定為私人借貸往來款項,卻又列為漏報銷售收入,僅王文城家屬,包括鄧皓凱即有32,369,051元,僅追減20,545,504元,該20,545,504元如再扣除王炎成89年12月7日533,720元、王美堅90年1月20日、7月4日、7月9日分別30萬元、91年6月10日75,000元、陳玉秀(甲○○之胞姊)89年11月30日192,050元、90年2月20日3,491元,合計1,267,389元,實際僅追減扣除19,278,115元,尚有10,937,519元,拒予以剔除,仍列入為銷售款項,於法應有未合而難令人信服。㈢被告應扣減而未予扣減部分: ⒈統一發票部分:⑴復查理由壹之一之(四),就原告列明該帳戶內,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達5,660,203元, 被告查核後,認確有其事,願予以扣除,且就90年7月 以前及空白部分,均同意剔除,故僅要求原告自90年8 月以後,核計已開立統一發票之部分,並指示原告呈報,原告乃再依被告指示於97年3月28日,再行呈具復查 及理由書,90年8月至92年12月已開立之統一發票,此 三年部分憑證及統一發票,合計達4,564,586元,且於 附註項下予以說明,經再核算後,自90年7月份至92年 12月止,應有5,116,023元,此部分已開立統一發票部 分,再被計算為銷售收入,自應予以扣除。被告就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未能予以核對查明,僅追減91年度內之1,468,458元,就其餘部分4,191,745元未予以追減,就明確已有統一發票內容之金額,竟謂為未開立發票,又再列入為漏報銷售金額,等於將已開立統一發票之匯入款,再行核計為漏報金額,殊難令人信服。⑵90年1 月至8月部分:90年7月16日莊又蓁匯入62,070元,開立統一發票兩張,79年7月23日匯入44,818元,開立統一 發票一張GG00000000號,90年7月24日陳昱宇匯入32,400元,已開立7月23日統一發票二張計27,000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三聯式申報明細表可證。90年11月至12月部分統一發票部分:11月1日4筆入款僅161,191元,計開立 59張統一發票,分別出售於縣市消費合作社、安聯社等公司,由國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代送物品代收款項而預先支付款項於原告,故由國鄉公司匯入王珮瓔帳戶;11月2日統一公司匯入54,208元,計開9張統一發票55,425元。11月14日匯入28,710元,計開90年10月9日、15、18、19日4張統一發票28,728元;11月15日匯入75,750元,計開90年9月28日、29日2張統一發票85,680元;11月19日匯入97,200元,計開90年10月24日、25、26、30日5張統一發票91,540元;90年11月27日匯入12,000元, 係開立10月24日4張統一發票12,000元。⑶被告認發票 金額941,178元,與90年7月23日之支票金額44,818元不符,不予以扣除,然查,由該張統一發票內容,已列明稅款「44,818元」,此數字既屬相符,尤足以證明該金額為稅款,因該公司將應負擔營業稅部分延繳2個月, 另單獨以支票支付,將貨款896,360元,另外以90年6月12日彰銀中山分行第0000000號(七強公司)支票支付 ,則該44,818元,自當予以扣除。被告答辯之三,後段准予追減數字已全部追認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足見原告自來主張皆屬真實。再由被告附表准予追認之數額,合計應為3,920,241元,並非1,468,458元,被告核計顯有錯誤。 ⒉復查理由壹之三之㈢,既認90年9月3日原告支付七筆外籍勞工退稅款120,336元,僅就其中四筆88,707元認為 應予追減,其餘三筆31,629元卻未予以扣減,同日同屬相同之事實證據,卻為不相同之認定。 ⒊按93年9月6日甲○○個人轉入款463,000元,及委由吳 美娟由王珮瓔帳戶於93年6月29日之90萬元、93年6月18日由王俊淇(甲○○之子)轉入款97萬元,此部分已於96年11月具狀說明在案,明顯已係自原告轉入部分,此大額部分,既係現金存入,有正確帳戶轉入之證明,卻未能予以追減扣除,況於復查內容明確記載「小額現金存入因無法追查存款人,該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確為銷貨金額,應予追減397,871元」,該追減397,871元顯然僅認定「小額現金存入予以扣除」,其它小額部分卻未能扣除,另金額龐大部分更屬借貸關係往來,卻不予扣除,復查決定既無明細可據,同樣之情形,何以同屬空白部分(不論其餘為大額或小額部分)卻不予剔除?況此空白部分復查內容,究係多少數額?皆無從詳為判斷,遽認未予追減,理由已屬矛盾。 ⒋復查理由壹之一之㈥,就原告提證王富源等20人,認為渠等行業與原告經營行業有關,而不予追減,惟查:原告請求調查訊問王富源等20人,查明如何匯入款項於該帳戶內,究係渠等個人借貸或其他原因所為,渠等究係為如何供述,何以為可採或不可採,如何判斷為借貸往來或銷售金額,自應依查證所得而為判斷,苟不論調查所得之事實,率然認為行業相關,皆為屬於銷售收入,遽然論斷無其他借貸往來,實有不依證據判斷事實之違法。 ⒌被告依職權查證會匯入該帳戶之相關人員,同屬調查表內供述借貸國鼎公司部分,予以扣除,但就林水千、蔡桐豪、蘇黃賢、洪文達、夏志和、黃錦玲、吳聯茂、王富源、吳勝源、陳憲政、黃錫安等人,皆已陳明屬於借貸關係之匯款,卻均未予以扣除,就此確切之證據,竟將匯入款皆認係銷售收入款,顯與自行調查之卷證相矛盾之違法。鄧皓凱與王珮瓔帳戶純粹僅係借貸關係,被告亦誤認係貨款之銷貨收入。原告於復查中,即提出林水千住址、電話,請求查證與原告有無借貸關係,被告機關依其職權查訪林水千之結果,林水千亦函復為借貸關係,此有復查卷附第193頁查案調查表可稽,此被告 查得之卷附證據,自不容被告輕易推翻否定其效力。被告以林水千經營海福大飯店及萬興商行之負責人,即謂其經營之行業與原告經營業務有關,遽認為銷售貨款,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僅依臆測方法,誤斷事實。 ㈣關於90年9月份以前之核課處分,是否已逾越法定五年核 課期限:90年9月份以前,原告業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為「媒體申報營業人」,且均於每月份之15日,依媒體申報方式完成申報,此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之申報資料影本九紙可證。原告主張89年8月~12月於95年11月8日處分(95年11月10日收受送達)、90年1~8月份之部分於95年12月21日處分(26日收受送達),90年9月於 95年10月23日處分(24日收受送達),分別裁處核課補繳營業稅及罰鍰,此核課處分及送達,已逾越5年核課期間 。惟查,復查決定理由壹之三之㈠,僅認定89年9~10月、90年3~4月及5~6月三期,均為逾越核課期間,予以撤銷原查決定,就其餘六期89年7~8月、11-12月、90年1~2月、 7~11月部分,,認定為申報逾期核課期間,應為七年,就同樣皆係於每月15日以「媒體申報」之申報方法,卻認為「未於期間內申報」。90年9月15日為星期六,9月17、18日因颱風放假,原告於90年9月19申報(90年7-8月之稅額),匯款給經辦會計師,此有匯款單可證,會計師雖於9 月20日申報,於天災肆虐之際,原告仍匯款納,足認原告應無逾期申報之故意,90年11月15日匯款(星期四)給會計師申報繳納(90年9-10月份)稅款,此有匯款單可證,會計師於11月16日始為申報,皆非原告故意逾期申報。原告於89年9月16日及90年1月16日原告已匯款申報,依比例原則,原告於此期間內之申報,均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故意逾期申報之事實。本件復查程序階段,經多次協商之時,被告既未指摘原告未依法申報,更同意將89年8-12月份,全部扣除,認為已逾越法定核課5年期間內而予以剔除, 經延滯時日後,復查決定卻認為「未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僅89年9-10月扣除),實有出爾反爾,誤解法令漠視原告權益之不當違法。 ㈤依被告所提卷附明細表,原告分別就每筆應扣除之理由之證據,說明如下: ⒈89年8月至12月部分:此部分均已逾越核課期間,被告 於協商時,亦多次同意以逾期核課扣除,不予以列入。被告認定此期間尚有856,762元屬銷售收入,依原告列 具之理由,認應再扣除部分達772,435元。 ⒉90年1月至8月部分:被告認定3,912,267元,原告認定 應扣除3,221,334元。 ⒊90年9月至10月部分:被告認定2,950,020元,原告認定應再扣除1,802,733元。 ⒋90年11月至12月部分:被告認定銷售收入268,6444,原告認應再扣除1,992,745元。 ⒌91年度部分:統一發票金額,加上被告已查證之調查表部分及已認定須扣除,卻未扣除部分,被告認定漏報金額12,480,547元,原告認應再追減10,064,675元。 ⒍92年度部分:統一發票金額,加上被告已查證之調查表及已認定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部分,被告認定漏報金額14,722,883元,原告認應再扣除12,627,962元。 ⒎93年1月至9月部分:統一發票金額,加上被告已查證之調查表及王麗雅已認定應扣除卻未扣除部分,被告雖認定為7,257,915元(實際上僅為6,962,872元),原告認應再扣除5,265,584元。 ㈥被告既主張「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本件王珮瓔台灣中小企業第2735-8號帳戶每筆金額,如認定為屬於原告公司之收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證明各該款項是屬於銷售貨款之收入,苟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含糊將全數金額,率然認定為銷售收入。應由被告先證明為貨款收入後,原告始再反證證明非屬於貨款收入,本案迄今證據,被告所剔除部分,顯然皆與被告初查將全部計算為銷售之認定應屬違法不符。從而,被告不得以整個帳戶之全數金額,認係銷售收入,再要求原告舉證,顯違背舉證責任原則。 ㈦被告於97年10月17日,復查決定書理由三之㈤已經多方查明並認定:「原查於查核過程中,已查明王麗雅、王俊凱、堂姊王美堅及阿姨陳玉秀等人,因從事客票貼現交易,故時常向原告代表人甲○○借款,‧‧‧該資金往來並非銷貨收入‧‧‧」,此部分既為原告所主張,且經被告查明並予以扣除。惟本件再核列原告所提出附表記載王麗雅部分,均屬由相同個人,且以同一方式之支票支付,被告卻不予剔除,顯與被告所認理由,前後矛盾不符。被告於復查時就王麗雅、王俊凱以現金轉帳(CHD)部分,皆認 定為借貸往來,同樣由王麗雅以支票支付(代號CMA)部 分,卻不予扣除,即難謂合理。被告雖稱「原告未提出匯款單,為空言主張」,惟查;支票支付並非匯款,且由對方匯入,受匯人亦無匯款單,況由統計表內,已有支票號碼,且該支票之發票人即知為王麗雅個人之支票,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匯款單,似屬牽強而前後不符。 ㈧原告主張王麗雅、王俊凱、王玟淇均屬借貸關係,被告既認定「‧‧‧證實有關王麗雅一家人均有經常性循環資金往來為真實,且初查及復查階段已減除」,則同為王俊凱、王玟淇部分(均為王麗雅之胞弟、胞妹關係),自應予以減除,方始合理。被告既不做同樣標準之認定,反要求原告舉證,依法應有未合。被告雖抗辯未提出證明資料,另於98年6月30日僅就王麗雅部分提出27筆資料不予扣除 ,其他部分應已認定,而無須再舉證,惟查,該27筆款項中,已清楚有支票號碼存在,被告已明確認定,就其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卻要求原告舉證,實非妥當適法,其中26筆之款項,均有每筆款項相符之王麗雅簽發之支票影本可證,足見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其中第3筆203,585元,雖無法查到支票,但由支票號碼順序之相連號碼,可知亦屬同帳戶之支票無疑。查該帳戶內27筆,計10,953,846元之收入,均同屬應予扣除借貸往來,而非銷貨收入,極為明確。以此事證,足證王俊凱、王玟淇部分,原告主張借貸,亦屬真實。另鄧皓凱部分之支票,皆係支付給王麗雅,再由王麗雅轉交給原告,可傳喚鄧皓凱查證詳實。 ㈨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為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核課罰參倍之金額部分,均有應予撤銷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稅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銷貨金額尚有5,660,203元屬已開立統一發 票部分,經就其主張之筆數及統一發票號碼,逐筆核對後,除91年度存入款1,468,458元(含稅)確屬已開立 發票,應准予減列。另原告於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始提示相關之發票影本,經就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逐一勾稽詳如附表一「開立發票查核表」(詳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其90年至93年准予追減之銷售額(含稅)分別為90年1-8月396,166元、9-10月371,399元、11-12月487, 891元,91年1,641,845 元,92年1,006, 740元及93年1-9月16,200元,合計3,920,241元。 ⒉至原告訴稱有3筆外籍勞工退稅款漏未追減部分,經查 該部分初查階段已排除未計入,故復查時自無再予追減之理。 ⒊另原告訴稱93年9月6日茍容宜個人轉入款463,000元、93年6月29日由王珮瓔委託吳美娟轉帳之900,000元及93 年6月18日由王俊淇(茍蓉宜之子)轉入970,000元未追減乙節,經查該3筆業已復查時皆減除(詳原處分卷第 396頁及397頁),原告顯有誤解。至本次復查追減小額現金存入、王珮瓔家屬或自原告帳戶轉入及王珮瓔家屬匯款部分,係屬原核定漏報銷貨金額屬存入者欄位空白部分,該部分經被告復查查明有因小額現金存入因無法追查存款人或因王珮瓔家屬匯款屬經常性循環資金往來,並查明該資金往來並非銷貨收入,故予減列(詳原處分卷第737頁至第738頁),並無原告訴稱僅追減小額而大額未能追減之情事。又原告訴稱王麗雅及王俊凱等(即王文城家屬)之匯款部分即達32,369,051元,卻僅追減20,545,504元乙節,查有關王麗雅及王俊凱部分,因被告初查已查明渠等因從事客票貼現交易,故時常向原告之代表人茍蓉宜借款,再於客票兌現後還款,證實渠等一家人均有經常性循環資金往來,該資金往來並非銷貨收入,遂於初查階段即大部分予以排除,本次復查准予追減係屬原銀行交易明細表存入者欄位空白部分(原查未查明存入者故未予排除),該部分經被告復查時逐一向銀行查明存入者身分屬上述情形者再予追減(詳原處分卷第737頁至第738頁)。 ⒋第查原告訴稱王富源等人經被告核認渠等行業與原告經營行業有關即認定為銷售收入,實有不依證據判斷事實之違法乙節,查原告雖主張王富源等人存入之資金係借貸之還款而非貨款,惟原告無法提示借貸相關證明之事證供核,其主張自不足採,且經查渠等經營之行業均與原告經營業務有關,又渠等回復被告之函查表所主張之借貸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亦有極大之出入,自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王文城往來資金部分,經查王文城係味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與原告有關,且依據其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所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確係貨款擔保」,顯非原告主張之借貸,自未能變更。 ⒌末查原告訴稱其每期皆如期申報乙節,按營業人進銷項媒體資料申報注意事項第參及第柒點及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准媒體申報營業人,係指其申報時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原有進銷項營業資料,但仍須於期限內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承辦人員於第2聯收執聯 核蓋驗收章戳,始完成申報程序,即以驗收章之日期為基準,並非原告訴稱以其自行列印之申報日為基準;如原告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其90年7-8月期之申報日及繳款書上向公庫繳款之日期均為 90年9月20日,並非原告指稱其於90年9月15日已向稽徵機關申報,是89年11至12月期、90年1至2月期及90年7 至8月期等3期既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 年,並非原告訴稱之5年,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⒍原告雖訴稱林水千等人存入之資金係借貸之還款而非貨款,惟原告無法提示借貸相關證明之事證供核,其主張自不足採,且經查渠等經營之行業均與原告經營業務有關(如林水千係海福大飯店及萬興商行之負責人),又渠等回復被告之函查表所主張之借貸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亦有極大之出入,自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部分匯入者為王麗雅,該部分經被告查明王麗雅係原告之代表人茍蓉宜之親屬,因從事客票貼現交易,故時常向茍蓉宜借款,再於客票兌現後還款,證實渠等一家人均有經常性循環資金往來,該資金往來並非銷貨收入亦應一併追減云云。經查,有關王麗雅等親屬部分,被告於初查及復查階段已就原告主張部分予以減除,原告雖於本次主張尚有部分未減除,惟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匯款單等供核,空言主張,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罰鍰部分:原告89年7月至12月、90年1月至8月、90年9月至10月、90年11月至12月、91年1月至12月、92年1月至12月及93年1月至9月銷售貨物銷售額分別為2,464,971元、13,556,882元、5,068,601元、3,122,177元、21,578,797 元、22,854,098元及12,652,64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告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369,700元、2,033,500元、760,200元、468,300元、3,236,800元、3,428,100元及1,897,800元。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全為銷貨收入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查得事證前揭各期間應補徵之營業稅額變更為42,838元、195,613元、147,501元、134,322元、624,027元、736, 144元及362,896元已如 前述,則原按所漏稅額分別處3倍罰鍰369,700元、2,033,500元、760,200元、468,300元、3,236,800元、3,428,1 00元及1,897,800元應予追減241,186元、1,446,6 61元、317,697元、65,334元、1,364,719元、1,219,668元及809,112元,變更核定128,514元、586,839元、442,5 03元、402,966元、1,872,081元、2,208,432元及1,088,688元。原告之主張,已如前述核不足採,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所處3倍罰鍰,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對原告89年7-12月與90年1-8月追繳營 業稅是否已逾核課期?㈡被告核定原告89年8月至93年9月止之漏報銷售金額達44,866,838元(未稅),是否適法。 ㈠本件原告於89年7月至12月、90年1月至8月、90年9月至10月、90年11月至12月、91年1月至12月、9 2年1月至12 月及93年1月至9月銷售貨物銷售額分別為2,464,971元、13,556,882元、5,068,601元、3,12 2,177元、21,578,797元、22,854,098元及12,652,64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告查獲,移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分別補徵營業稅額123, 249元、677,844 元、253,430元、156,109元、1,078, 940元、1,142,705 元及632,632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分別處3倍罰鍰369,700元、2,033,500元、760,200元、468,300元、3,236,800元、3,428,100元及1,897,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89年7月至12月、90年1月至8月 、90年9月至10月、90年11月至12月、91年1月至12月、9 2年1月至12月、93年1月至9月營業稅額80,411元、482,231元、105,929元、21,787元、454,913元、406,561元、269,7 36元及罰鍰241,186元、1,446,661元、317,697元、65,334元、1,364,719元、1,219,668元、809,112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㈡原告提起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被告以原告所主張銷貨金額尚有5,660,203元屬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係於行政訴 訟準備程序時始提示相關之影本,經就其主張之筆數及統一發票號碼,逐筆核對後,除91年度存入款1,468,458元 (含稅)確屬已開立發票,經逐一勾稽後,其90年至93年准予追減之銷售額(含稅)分別為90年1-8月396,166元、9-10月371,399元、11-1 2月487, 891元,91年1,641,84 5元,92年1,006, 740元及93年1-9月16,200元,合計3,9 20,241元,應准予減列。至所稱有3筆外籍勞工退稅款漏 未追減部分,查該部分初查階段時已排除未計入,故復查時自無再予追減,另原告訴稱其每期皆如期申報乙節,並非原告所主張以其自行列印之申報日為基準,如原告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繳款書,其90年7-8月期 之申報日及繳款書上向公庫繳款之日期均為90年9月20日 ,並非原告指稱其於90年9月15日已向稽徵機關申報,是 89年11至12月期、90年1至2月期及90年7至8月期等3期既 未於規定期限內申報,其核課期間為7年,並非原告所主 張之5年,固非無據。經查: 1.原告主張其每期皆如期申報,且89年7-12月及90年1-8 月被告追繳營業稅已逾核課期乙節,按營業人進銷項媒體資料申報注意事項第參點及第柒點及營業稅法第35條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准媒體申報營業人,係指其申報時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或磁片媒體代替原有進銷項營業資料,但仍須於期限內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稽徵機關承辦人員於第2聯收執聯 核蓋驗收章戳,始完成申報程序,即以驗收章之日期為基準,並非原告主張以其自行列印之申報日為基準。經查原告89年7月至8月期、9月至10月期及11月至12月期 營業稅分別於89年9月16日、11月15日及90年1月16日申報,另90年1月至2月期、3月至4月期、5月至6月期及7 月至8月期營業稅分別於90年3月16日、5月15日、7月16日(7月15日適逢週日)及9月20日申報,即89年9月至10月期、90年3月至4月期及90年5月至6月期等3期係於規定期間內申報,且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年,惟被告所屬北斗稽 徵所遲至95年11月8日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50018025號函及95年12月21日以中區國稅北斗三字第0950020926號函送89年7月至12月及90年1月至8月繳款書,則89年9月至10月期、90年3月至4月期及90年5月至6月期等3期顯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原核定該帳戶屬這三期之銷售 金額598,480元、4,040,570元及2,674,638元(含稅) 應予註銷。至其餘期別既未於期限內申報,依首揭法令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 ⒉原告主張應再扣除89.7-12月772,435元,90.1-8月3,221,334元,90.9-10月1,802,733元,90.11-12月1,992,745元,91.1-12月10,064,675元,92.1-12月12,627,962元,93年1-9月5,265,584元,合計35,747,468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第143頁至第191頁),經核其原因包括已開立發票、外勞退稅款未扣除、借款未扣除及購物分配款未扣除等,分別論斷如下: ⑴有關已開立發票部分:經被告再次核對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影本等資料,已同意追減90.1-8月396,166元,90.9- 10月371,399元,90.11-12月1,255,456元,91.1-12月1,641,845元,92.1-12月1,006,740元,93.1 -9月16,200元,合計3,920,241元,則此部分核定之 銷售額、稅額及罰鍰應予以撤銷,再由被告予以重核。 ⑵有關外勞退稅款部分:原告主張90年9月3日有3筆外 勞退稅款合計31,629(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以初查時已扣除而否准,惟核對原處分卷第425頁至第426頁,初查扣除者非原告主張之此3筆,被告亦稱此部 分如真有遺漏,亦會再詳核,故此部分亦應由被告再予查核。 ⑶有關借款部分: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函查相關人員云云A.原告主張王富源等人經被告核認渠等行業與原告經營行業有關即認定為銷售收入,實有不依證據判斷事實之違法乙節,查原告雖主張王富源等人存入之資金係借貸之還款而非貨款,惟原告無法提示借貸相關證明之事證供核,其主張自不足採,且經查渠等經營之行業均與原告經營業務有關,又渠等回復被告之函查表所主張之借貸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亦有極大之出入,被告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並無不合,至王文城往來資金部分,經查王文城係味大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營業項目與原告有關,且依據其提供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所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確係貨款擔保」,顯非原告主張之借貸,被告未予變更亦無不合。 B.原告雖主張林水千等人存入之資金係借貸之還款而非貨款,惟原告無法提示借貸相關證明之事證供核,其主張自不足採,且經查渠等經營之行業均與原告經營業務有關(如林水千係海福大飯店及萬興商行之負責人),又渠等回復被告之函查表所主張之借貸金額與實際匯款金額亦有極大之出入,自無法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部分匯入者為王麗雅,該部分經被告查明王麗雅係原告之代表人茍蓉宜之親屬,因從事客票貼現交易,故時常向茍蓉宜借款,再於客票兌現後還款,證實渠等一家人均有經常性循環資金往來,該資金往來並非銷貨收入亦應一併追減云云。經查,有關王麗雅等親屬部分,被告於初查及復查階段已就原告主張部分予以減除,原告雖於本次主張尚有部分未減除,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匯款單等供核,空言主張,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⑷有關購物分配款部分:原告主張係與他人合購材料,他人所給付之應分擔款項,惟未提供資料以供查核,此部分亦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就未提示資料以供被告查核,不足採認外,被告就已開立發票數應扣除3,920,241元銷售額,及外 勞退稅款31,629元應再查核,相關之稅額、罰鍰自應予以重核。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既仍有部分之銷售額應予扣除及外勞退稅部分應再予查核,此部分影響稅額及罰鍰之核定,被告之復查決定自無可維持,訴願之決定,復予駁回,亦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