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8號原 告 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勞訴字第099002121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受僱勞工張詩雯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其曾向雇主即原告反應遭性騷擾 情事,原告於知悉後卻要求勞方採消極方式處理,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另原告於98年3月受僱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未訂 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等情。經被告所屬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99年5月19日開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乃於99年6月24日以府勞資字第0990169288號裁處書,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8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合計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課處罰鍰 之對象為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準此,原處分將原告及原告代表人甲○○同列為被處罰之對象,而分別課處10萬元之罰鍰(2人總計為20萬元),自有不合。又張 詩雯自96年6月15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乙職,惟於99年1月23日涉犯業務侵占犯罪,原告已依法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提起公訴在案。本件張詩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核,此係張詩雯因上開業務侵占情事遭原告發現後,張詩雯為牽制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所提出不實之申訴。張詩雯於申訴程序所提出理由,與事實有所不合。原告、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太山及代理人黃栢昇對於張詩雯所指摘事實,包含張詩雯指稱遭受李太山性騷擾或曾就性騷擾向張詩雯提出申訴,自始否認。原告更未有就張詩雯提出性騷擾申訴採取消極逃避之方式處理。原處分所引用原告、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太山及代理人黃栢昇所為說辭,皆係否認張詩雯有遭受李太山性騷擾或曾就性騷擾向原告提出申訴。原告、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太山及代理人黃栢昇係進一步反駁張詩雯之說詞,即如果張詩雯有遭受李太山性騷擾,張詩雯為何不搬離原告公司宿舍?為何不將房門裝鎖或自我防備?張詩雯為何不就遭受性騷擾乙事向原告公司提出申訴?係用以反駁張詩雯之主張並不合理,然原處分卻扭曲該等說詞稱原告已承認張詩雯有遭受李太山性騷擾或曾就性騷擾向原告提出申訴云云,此誠令原告無法甘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勞工張詩雯自96年6月15日受僱於原告,擔任行政一職,於 97年12月搬至原告公司居住,張詩雯表示自98年3月起,該 公司主管李太山(行為人)開始以電話騷擾,工作時間摟腰,張詩雯向公司負責人甲○○反映此事件,但負責人(負責人甲○○與李太山為夫妻關係)皆未處理,僅表示「應該不可能啦」。另張詩雯表示於99年2月上班期間,李太山假藉 公事之名義約其至公司倉庫,路途中李太山亦曾強拉至路旁公園,因極力反抗而脫逃。且於99年2月28日半夜,李太山 又多次撥打電話播放0204之色情內容,張詩雯因長期不堪其擾,遂請其妹張意琳於99年3月1日凌晨2點協助逃離公司。 於99年3月1日晚上,張詩雯告知負責人甲○○無法忍受李太山之騷擾,想請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當下負責人同意,但事後又認為張詩雯是自願離職,不願開立。張詩雯於99年3月8日向被告勞工處提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項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申訴書,並由原告安排於99年3月18日上午9時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資方願意返還扣除勞方薪資5,080元及2月份薪資18,500元,但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致部分請求事項協調不成立;另被告亦於3月17日受理張詩雯針對工作場所執行職務時 遭受性騷擾乙事提出申訴案。 ㈡被告搜集彙整相關資料後,於99年5月19日召開臺中市性別 工作平等會進行評議會。針對本件評議事由為「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案」,並經臺中市性別工作平等會於99年5月19日委員會議評議結果,認定原告 總經理李太山涉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之情事;另依行為時原告公司人數已達30人以上,雇主並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且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涉有違反該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另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各處10萬元罰鍰,合計處20萬元罰鍰 。另原告就張詩雯涉嫌業務侵佔乙事,已另循法律途徑處理,原告謂勞工係為牽制乃提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惟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雇主應對性騷擾情事盡到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責任,原告應有具體調查作為。涉嫌業務侵佔與是否遭遇性騷擾,二者事涉層面不同,原告僅辯以勞工係因業務侵佔採取之牽制行為,不惟失之客觀,亦未能舉證說明已採取之有效作為,所辯顯不足採。 ㈢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性 騷擾之行為,應以被騷擾者認知之觀點來加以認定,是否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而不是根據行為人本身之主觀看法。此外,因為它不是被人所歡迎之行為,從而,與工作場所兩性間之正常交往互動也應有所區分。被告勞工處於99年4月14日訪談原告負責人甲○○,其亦承 認張詩雯於98年9月曾向其反應過李太山以電話騷擾張詩雯 ,此有訪談紀錄可稽。且於99年3月間張詩雯與負責人甲○ ○對話中,甲○○亦知悉李太山於公司有對勞工張詩雯攬腰之情形,且於99年5月19日性別工作平等會,原告代理人黃 栢昇亦肯認李太山於99年2月間在公司倉庫對勞工張詩雯有 搭肩之行為。綜上,原告對於勞工申訴總經理李太山以電話、搭肩、攬腰等情事尚屬知情,本案關注事實,應係原告總經理李太山行為究否侵犯該勞工之身體自主權?揆諸原告總經理李太山以電話及肢體上之不當碰觸,足堪認定有性騷擾情事。且張詩雯向原告負責人反應,原告負責人卻未對該事件瞭解詳情及調查處理,原告主張「張詩雯指稱遭李太山性騷擾或曾提出申訴,原告自始否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張詩雯於98年9月向原告提出書面辭職,且明 確向負責人甲○○表示不堪李太山之騷擾,負責人甲○○亦知悉此情形,負責人採信李太山之說法,認應無勞工所訴性騷擾之情事,惟又要求勞工採自我防備措施,卻未對該行為進行瞭解調查或有任何糾正及補救作為,致勞方所訴性騷擾情事仍再發生,顯未盡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雇主應對性騷擾情事盡到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責任。就張詩雯之申訴後,原告之職責並非僅要求勞工自我防備或搬離宿舍等,而應㈣原告所僱用勞工於98年3月已達30人以上,但於行為時尚未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訂定該公司工作場所性 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於99年4月方訂定該辦法,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實明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違反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經查: ㈠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明定雇主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是雇主據此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及「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兩項不同之義務,雇主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未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行為,即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得依同法第38 條之1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於知悉有性 騷擾之情形,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者,即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得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㈡次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即屬「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款已明文其定義,是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反應前開性騷 擾情事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知悉有受僱者提出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反而採取對受僱者不利之措施,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張詩雯之雇主,為兩造所不爭執。張詩雯於99年3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表示:「99年2月份,公司主管李太山藉職務之便摟腰,客戶及公司員工皆有人看到,向雇主反應,雇主告訴聲請人想太多。」、「自98年3月份起,經常於半夜撥打電話進行騷擾,說話語氣猥褻, 要求聲請人陪他,跟著他,令聲請人十分恐懼,當下聲請人立即撥打電話給雇主,雇主卻冷淡回覆:應該不可能啦。」、「於99年2月上班期間,假藉公事之名義,約至公司倉庫 ,路途中主管強拉至路旁公園,因極力反抗才得以脫逃。」、「99年2月28日半夜,主管又多次撥打電話播放0204之色 情內容,因不堪其擾,長期受騷擾之壓力終於崩潰,遂請妹妹張意琳於當晚凌晨2點多接應,聲請人逃離公司。」等顯 屬性騷擾行為情形,有申訴書附本院卷第41頁可稽。被告為此展開調查,於99年4月14日對原告代表人甲○○進行訪查 詢問,訪查紀錄略以:「(問)貴單位僱用男、女員工各多少人?(答)男29人、女3人。」、「(問)貴單位是否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答)尚未訂定(將會 補訂定)。」等語,有被告訪查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稽。據此,被告以原告於98年3月受僱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及懲戒辦法,違反性別工 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法第第38條之1規定處最低之10萬罰鍰,尚非無據。又訪查紀錄略以:「(問)勞工張詩雯小姐是否曾向公司反應遭性騷擾之情事?何時反應?公司有無處理?處理方式為何?(答)有反應過,大約98年9月張小姐提出想要離識意思表示後才向本人反應,表示李 總經理以電話性騷擾張小姐,並曾去4F敲房門,當時曾詢問李總是否有打電話給張小姐,但李總皆稱並未打電話給她。而針對敲門事件,當時亦詢問李總,李總表示是要去請張小姐下樓吃飯,本人也有向張小姐說明,並向其說明若害怕可以搬出去住,張小姐其並未表示要搬離之意願。」等語,顯見,原告代表人確實知悉張詩雯向其反應受性騷擾情形,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第3條第3款後段規定,視同原告已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惟其處理方式係向騷擾人求證及請被騷擾人搬離等行為,顯難期待騷擾人會據實承認自己之騷擾行為,亦難謂請受騷擾者搬離之不利益行為屬「適當解決之措施」。基上,原告顯然未盡其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被告認其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並按同法第38 條之1規定處最低之10萬罰鍰,亦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將原告及原告代表人甲○○同列為被處罰之對象,而分別課處10萬元之罰鍰(2人總計為20萬元)云云 ,惟查,原處分依前所述,係分別就原告違反「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及「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等兩項不同義務之行為,各處10萬元罰鍰,並非對原告及原告代表人甲○○同列為被處罰之對象。況原處分受處分人欄已載明「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並未將原告代表人甲○○同列為受處分人,有原處分影本附本院卷第107頁 可稽,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認。又原告主張本件係張詩雯因涉犯業務侵占情事遭原告發現後,為牽制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所提出不實之申訴。原告、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太山及代理人黃栢昇對於張詩雯所指摘事實,自始否認等情。惟查,受僱人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並不影響原告依法負有防治受僱者受性騷擾之義務。且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 義務之實踐,並非要求雇主以查明性騷擾事實真相為前題,而係要求雇主對受僱人反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即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是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太山及代理人黃栢昇自始否認有性騷擾行為云云,亦不影響原告違章行為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 鍰10萬元(合計2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又本件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