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立即上工計畫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1號原 告 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呂幸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彰投區就業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黃孟儒 訴訟代理人 洪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立即上工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職法字第09901702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請「立即上工計畫」之補助員額,經被告於98年11月30日核定補助4名員額在案。嗣原告於98年12月5日起僱用訴外人葉淑燕連續達30日以上,於99年1月15日向被告申請進用葉淑燕 之僱用補助款,案經被告審查,以蔡淑燕未完成資格認定前即受僱於原告,不符「立即上工計畫」第5點第2項規定,遂依「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及第12款規定,以99年6月2日中就三字第099001409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配合政府推動之「立即上工計畫」政策,向被告申請僱用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之失業者 葉淑燕,經被告於98年12月2日通過失業者資格認定,資格 書就該失業者目前狀態核定為「經自行招募方式已獲申請本計畫之任一單位錄取,但尚未被正式僱用,預計僱用日期:98年12月5日」。該失業資格認定書既已記載失業者符合自 行招募方式已獲申請本計畫之任一單位錄取,尚未被「正式僱用」,於預計僱用日期正式僱用,即符合該計畫規定之內容,則僱主於正式僱用日期前之試用期,由勞工先行至僱主公司實習,當無違背立即上工計畫之規定及宗旨,被告依誠信原則及行政行為明確原則,自應依該計畫給予補助。原告為確認失業者葉淑燕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做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與葉淑燕約定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4日間為試用期間,由葉淑燕於該4日先至原告公司實習,確認 葉淑燕是否符合原告公司之勞務需求再決定是否予以正式僱用,待被告核定失業者資格認定後,原告即於98年12月5日 與葉淑燕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並於同日為葉淑燕投保勞工保險,是98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4日間,實為葉淑燕之試用期,原告尚未正式僱用葉淑燕。又依前開資格核定書之記載,葉淑燕已獲申請「立即上工計畫」之原告已自行招募方式錄取,但尚未「正式僱用」,而於98年12月5日與原告正式締 結勞動契約,與前開被告核定失業者資格認定書認定之內容相符,被告自應依該計畫給付補助費用予原告。退步言之,原告於99年1月15日即向被告申請第一個月僱用補助,被告 卻遲於99年6月2日始駁回原告之申請,致原告無從於該計畫補助期限,另擇他人再行申請,被告所為亦有違信賴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實違法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給付「立即上工計畫」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葉淑燕雙方依工作特性,自由約定自98年12月1日起至同月4日為期4日為試用期,固為法所不禁,惟 試用期間之勞工,其僱傭關係已經成立(非原告指稱98年12月5日加保才算正式僱用),相關勞動權益之保障仍應依勞 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工法令辦理。原告於葉淑燕98年12月1日 到職當天,並未依照相關規定投保勞工保險,使得葉淑燕在無任何保障之情況下,暴露於工作職場潛在危險之中,除已嚴重損及當事人勞動權益外,原告直至98年12月2日僱用後 第2天始完成葉淑燕資格認定,亦不符「立即上工計畫」第5點第2項「僱用前完成資格認定」之規定。又「立即上工計 畫」推動初期,受理案件日益龐大,因經費問題人員未能及時補充,致使案量出現累積與審查進度延遲現象,惟符合立即上工計畫規定之申請案件,除撥款速度未能盡如人意外,其申請單位應有之權益均能獲得保障。原告雖配合政府政策,聘用求職者葉淑燕至99年5月底止滿6個月,惟原告並未依照立即上工計畫規定程序進用葉淑燕,已違反「立即上工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及第12款規定,依法礙難給予補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立即上工計畫員額補助款,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失業者順利就業,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提供工作機會增聘失業者,特訂定本計畫。」、「本計畫主辦單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單位為本局所屬各就業服務中心‧‧‧。」、「申請單位應檢附下列文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前,向提供工作機會所在地之執行單位申請核定,並依所核定之工作機會數,經執行單位推介或自行招募,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失業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於申請單位僱用前,至執行單位申請並完成資格認定。」、「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補助,已領取者,應予追繳‧‧‧(7)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 位認定之失業者。‧‧‧。」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 月22日勞職業字第0980503287號令修正發布之立即上工計畫第1點、第2點、第5點、第10點第1項第7款所明定。 ㈡準此可知,立即上工計畫係國家以補助之方式,鼓勵民營事業單位或民間團體提供工作機會僱用失業者之給付行政。實則申請單位進用勞工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申請單位因僱傭契約獲得勞務給付,所應履行給付工資之義務,不因其與政府關係間之補助公法關係而受影響。有關立即上工計畫給付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該計畫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事先公布,相關申請條件為申請單位所得預見,申請單位既係以專案方式向執行單位申請進用員額,則申請單位自應依上開立即上工計畫第5點規定,僱用執行單位已認定資格之失業者,且申請單 位亦應查核該失業者於僱用前,是否業已至執行單位申請並完成資格認定。申請單位如欲請領補助,自應配合辦理,否則即屬同計畫第10點第1項第7款所稱違反本計畫規定情事,不得發給補助費。 ㈢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8日向被告依立即上工計畫申請補助員額,經被告以98年11月30日中就三字第0980029002號函核定補助4名在案,並於98年12月5日完成葉淑燕僱用及加保作業,嗣原告於99年1月15日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豐 原就業服務站申請僱用葉淑燕第1個月(僱用期間為98年12月5日至99年1月3日)之僱用補助,經被告審查,葉淑燕係98年12月2日經被告豐原就業服務站完成資格認定,惟 其於98年12月1日起即受僱於原告,此有被告「立即上工 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受僱者資格再認定通知表、葉淑燕98年12月份考勤表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80頁及背面)。是以,原告於98年12月2日執行單位認 定葉淑燕失業者資格前,於98年12月1日即自行僱用葉淑 燕,係屬自行僱用未經執行單位認定之失業者,已違反「立即上工計畫」第5點規定情事,被告據此否准原告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被告所為否准亦無原告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 ㈣原告主張98年12月1日至12月4日係葉淑燕之試用期,原告於12月5日始正式僱用葉淑燕云云,惟查,依葉淑燕98年 12月份考勤表所示,葉淑燕於98年12月1日起即已到職, 並為原告提供勞務。而所謂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員工之其他勞動條件與正式員工並無不同,故當事人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是以,原告與葉淑燕間之勞動契約於試用期間開始時(即98年12月1日)即已發生, 不因該期間為試用期間,而影響葉淑燕於98年12月2日完 成失業者資格認定前已受僱於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訴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