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1號原 告 皕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635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249,57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予實際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邦尼有限公司、貿世企業有限公司及貿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邦尼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通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162,478元。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4年1月20日至95年5月16日分別銷售商品與邦尼公司2,164,771元、貿世企業公司861,828元、貿世國際公司222,971元,上揭商品係買方公司代表簡志誠透過新美業務江淑 芳與原告認識直接購買並付款,原告出售時均詢問簡志誠確認其為公司代表後,均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屬實,並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商場上並非每一筆交 易均需由公司代表人親自處理,也非每一筆交易均需查證或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證,如果每一筆交易均需詳加查證,非僅原告資源有限無法做到,一般中小企業也無法辦到,是否為問題公司,被告應先知情,理應率先公布相關資訊予誠實納稅人才是。本件94年銷貨,被告卻於98年才通知原告,致原告重大損失,如被告提早通知,原告即可避免損失,被告雖無故意亦有過失,造成開立發票有誤並非原告所願,被告要求原告對交易對象均應查證或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證,實強人所難,且影響一般交易之進行(是否每一買家來買東西均需請他幾天後再來,等原告查證無誤後再交易,或沒把握就不賣了)。 ㈡原告出售商品開立發票,一向要求發票開立人員需詢問買受人公司資料,本件原告經詢問簡志誠確認其為公司代表後,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已盡一般性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又邦尼等公司為問題公司,握有完整資訊之被告都不知情,任其違法多年,一般老百姓那有管道知其是否為虛設行號公司,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長期出售與邦尼等公司,均每期依法申報營業稅,稅捐稽徵機關理應依有關規定儘速辦理稽核,多年來原告未曾接獲相關異常資料通報,多年累計下來金額龐大,再追溯予以處罰,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奶粉批發業,其於94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3,249,57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實際買受人簡志誠,卻 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邦尼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經彰化地檢署通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5875號、第7198號、第8150號、98年度偵字第4579號、第4580號起訴書、訊問筆錄、談話紀(筆)錄、統一發票存根聯、轉帳傳票、日記簿、經代銷商進貨獎勵合約、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資料影本可稽,乃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162,478元。原告不服主 張銷售貨物與邦尼公司等3家公司,係買方代表簡志誠透過 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業務江淑芳與原告認識而直接購買並付款,原告經詢問簡志誠確認其為邦尼公司等3家公司代表後,始依規定開立發票,原告已盡一般性應 注意之義務,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無營業稅法第3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之適用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94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249,570元予邦尼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原告 之負責人甲○○指稱係銷售貨物與簡志誠,由簡志誠自行至原告倉庫取貨載運,現場支付現金,簡志誠表示邦尼公司等3家公司確是他的公司,遂開立發票予該3家公司;原告之會計黃惠美供稱系爭統一發票均由其所開立,並依簡志誠提供統一編號及公司名稱開立發票;依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徐千惠供稱因簡志誠進貨由其自行付款,徐千惠亦自行進貨自行付款,且簡志誠未設立公司,故簡志誠之進貨發票統一開立予徐千惠所掌控之邦尼等3家公司;簡志誠亦坦承向原告進 貨取具系爭統一發票並自行銷貨,因未申請營業登記故由徐千惠提供邦尼等3家公司統一編號交原告開立系爭統一發票 ,足見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簡志誠。次查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7198號、第8150號、98年度偵字第4579號、第4580號起訴書所載,徐千惠等為避免鑼水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行號(含邦尼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情節為稅捐機關所發現,便由黃劉彩梅購入紙尿褲等物之上游廠商,指定開立買受人為該24家公司行號之三聯式發票,充當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使渠等得以在形式上正常申報稅捐,而無遭稅捐機關發現之虞,足證邦尼等3家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自非 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又原告之負責人甲○○於98年8月24 日及同年月28日接受被告機關訪談及製作紀錄,甲○○訴稱原告為美商惠氏藥廠(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代銷商,銷售惠氏系列奶粉,系爭統一發票為簡志誠購買奶粉,並由簡志誠自行載運、支付現金及原告之會計人員旋即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簡志誠,惟甲○○僅提示其所有秀水鄉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主張原告當日銷貨收取之現金扣除零用金後,將剩餘現金存入秀水鄉農會,業經核對,因上揭帳戶係屬甲○○個人所有及系爭統一發票金額與存款金額不符,又甲○○未能提示其他足證明邦尼公司等3家公司為簡志誠所有之資料,是原告主張邦尼公司 等3家公司為簡志誠所有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核不足採。 綜上,原告既為系爭交易之營業人,對業務有關之交易,自具有較高之注意能力,而對交易對象及憑證上銷貨營業人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當應注意,惟僅憑簡志誠所言,卻未另行查證,即將系爭統一發票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縱非有明知之故意,亦難謂無違反注意能力之過失,是仍應予以處罰,原核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162,478元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所謂「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據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此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 闡明有案。 ㈢查原告於94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249,570元予邦尼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原告 之負責人甲○○指稱係銷售貨物予簡志誠,由簡志誠自行至原告倉庫取貨載運,現場支付現金,簡志誠表示邦尼公司等3家公司確是他的公司,遂開立發票予該3家公司;原告之會計黃惠美供稱系爭統一發票均由其所開立,並依簡志誠提供統一編號及公司名稱開立發票;依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徐千惠供稱因簡志誠進貨由其自行付款,徐千惠亦自行進貨自行付款,且簡志誠未設立公司,故簡志誠之進貨發票統一開立予徐千惠所掌控之邦尼等3家公司;簡志誠亦坦承向原告進 貨取具系爭統一發票並自行銷貨,因未申請營業登記故由徐千惠提供邦尼等3家公司統一編號交原告開立系爭統一發票 ,足見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簡志誠。次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875號、第7198號、第8150號、98年度偵字第4579號、第4580號起訴書所載,徐千惠等為避免鑼水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行號(含邦尼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情節為稅捐機關所發現,便由黃劉彩梅購入紙尿褲等物之上游廠商,指定開立買受人為該24家公司行號之三聯式發票,充當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使渠等得以在形式上正常申報稅捐,而無遭稅捐機關發現之虞,足證邦尼等3家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 營業人,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又原告於94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予邦尼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係經簡志誠指定開立,而原告應於查 證或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詢上揭3家公司登記資料即可發現其 代表人非為簡志誠,且該3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 他建材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樂器零售業、其他運動用品、器材零售業、布疋、呢絨、綢緞批發業及手套、襪子批發業等,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奶粉批發業、蔬果罐頭批發業及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為金愛金世代、金見兒樂、金幼兒樂奶粉...等項目不符,原告疏於查證,卻僅憑簡志誠提供買受人之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即開立統一發票予該3家公司 ,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原告即難卸過失之責,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162,478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 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違反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原告主張其無過失,是否可採。 五、經查: ㈠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稱「依法」,係指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規定而言。而所謂「他人」,則指貨物或勞務之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非指直接買受人或直接銷售人以外之他人。準此,營利事業未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規定,給予「直接買受人」憑證或自「直接銷售人」取得憑證,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25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奶粉批發業,其於94至95年間銷售貨物金額3,249,570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簡志誠 ,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邦尼公司、貿世企業公司及貿世國際公司,經彰化地檢署通報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乃按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銷售金額3,249,570元處百分之 五之罰鍰計162,478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㈢查原告於94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予邦尼公司2,164,771元、貿世企業公司861,828元、貿世國際公司222,971元,合計3,249,57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原告開立予非實際交易人銷項發票明細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4至37頁)。次依彰化地檢署98年2月24日訊問筆錄(原處分卷第13至26頁) 記載,原告之負責人甲○○陳稱係銷售貨物與簡志誠,由簡志誠自行至原告倉庫取貨載運,現場支付現金,簡志誠表示邦尼公司等3家公司確是他的公司,遂開立發票予該3家公司;原告之會計黃惠美供稱系爭統一發票均由其所開立,並依簡志誠提供統一編號及公司名稱開立發票;徐千惠供稱因簡志誠進貨由其自行付款,徐千惠亦自行進貨自行付款,且簡志誠未設立公司,故簡志誠之進貨發票統一開立予徐千惠所掌控之邦尼等3家公司;簡志誠亦坦承向原告進貨取具系爭 統一發票並自行銷貨,因未申請營業登記故由徐千惠提供邦尼等3家公司統一編號交原告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等情,足見 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確為簡志誠,而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邦尼等3家公司,已甚為明顯。再依彰化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5875號、第7198號、第8150號、98年度偵字第4579號、第4580號起訴書所載(原處分卷第166至171頁),徐千惠等為避免鑼水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行號(含邦尼公司、貿世企業公司、貿世國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情節為稅捐機關所發現,便由黃劉彩梅購入紙尿褲等物之上游廠商,指定開立買受人為該24家公司行號之三聯式發票,充當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使渠等得以在形式上正常申報稅捐,而無遭稅捐機關發現之虞,足證邦尼等3家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 業人,自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又原告於94年至95年間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予邦尼等3家公司,係經簡志誠指定 開立,而原告若予查證或透過經濟部網站查詢上揭3家公司 登記資料即可發現其代表人非為簡志誠,且該3家公司登記 營業項目為未分類其他建材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樂器零售業、其他運動用品、器材零售業、布疋、呢絨、綢緞批發業及手套、襪子批發業等,與原告登記營業項目奶品批發業、罐頭食品批發業等項目不符,原告疏於查證,卻僅憑簡志誠提供買受人之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即開立統一發票予該3家 公司,未依規定給予憑證,縱非故意,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原告即難辭過失之責。是原告主張邦尼公司等3家 公司為簡志誠所有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核不足採。另原告雖長期開立發票與邦尼等公司,每期均依法申報營業稅,被告理應依有關規定儘速辦理稽核,多年來原告未曾接獲相關異常資料通報,被告再追溯予以處罰,乃是原告過失未予查證所致,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應給與而未給與統一發票銷售金額3,249,570元處百 分之五之罰鍰計162,478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和舉證,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李 孟 純